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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原 告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顏哲政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

11日止,曾於原告公司任職工務及業務等職務,被告簽署原告公司原證4之公司規章,係被告之保密義務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該規章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為,公司所有資訊,經註明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者(‘機密資訊’),本人應負保密責任,凡因工作所獲致之公司機密資訊,不論產品、營運、管理等項目,且不論獲得的途徑為有意或無意、主動或被動;未經呈報核准,不得向任何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透露或發表,其管道包括但不限於口頭、論文、電訊、複印、電腦、磁片(碟)、網路等,方式不論為明示或暗示,動機不論為有心或無心,上述所稱機密資訊包括公司所持有或知悉,且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者。除本人參與之業務計畫或另簽署之合約或同意書之保密期限逾5年者,從其所定外,本條款保密義務之有效期間,為本人離職後5年,本人於離職後壹年內,非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與公司業務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時,應支付公司相當於本人離職當月薪資24倍之違約罰款。惟被告任職期間,未經呈報核准之情形下,擅自下載儲存原告存放於電腦內之燈飾設計安裝完工圖等資料檔案,離職後隨即轉往與原告同樣經營銷售自歐洲進口之精品燈飾,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之訴外人紀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森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並將上開檔案提供予紀森公司,使用於該公司供商業宣傳及招攬客戶之產品型錄中,謊稱相關完工圖為該公司為客戶設計施作專案之成果,被告已違反上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規定,因被告於99年5月份工作未滿1個月即離職,以被告99年4月份實領薪資為計算基準,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公司相當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當月薪資24倍之違約罰款715,296元(計算式:29,804元×24=715,296元),爰依據原告公司規章第1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初,原擔任燈具安裝師傅兼任倉儲工務

擔任燈具安裝,兼作進出貨及運送事宜。原告於98年2月間將被告調整為業務,負責銷售產品,被告薪資由32,000元調降為23,000元,改為獎金制。99年3月間復調降底薪為12, 000元,並變更業積獎金制度,99年3月薪資為54, 411元,99年4月驟降為29,804元,因被告入不敷出,於99年5月自請離職,因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及銷售之產品種類廣及辦公桌椅、掛鐘、雨傘、水壺、皮夾、鑰匙圈、計算機、蛋糕刀、存錢筒、燈飾、雕刻筆、餐椅、相框、手電筒、收音機、電子時鐘、手錶、釘書機、玩偶背包、名片夾、隨身包等產品,營業地點遍及全台,無法貿然工作,因被告長期待業,於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被告競業禁止期間給予競業補償金,原告並未函覆,被告於99年7月中旬到紀森公司任職,負責規劃開發桃園縣龜山鄉一處景觀餐廳,並未經營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於99年9、10月間,始籌畫準備經營家具、燈飾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於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同年12月始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3個月轉至紀森公司任職,應無違反原告公司規章第5條之規定。

㈡企業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員工於離職後洩漏其工商秘密,

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而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與員工簽訂契約約定員工於離職日相當期間內,不得為競業之行為,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出於員工之同意,原則上當非無效,惟若該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該約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即有民法第7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無效之情形。在現行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其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競業禁止。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令或契約之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惟若其競業禁止約定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而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時,就其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部分,尚難認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亦即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之約定。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勞上字第39號判決謂:「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被告茲依上揭原則,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競業禁止限制,應屬無效;⒈原告並無需要特別保護之營業秘密:

原告主張原證7之三張圖檔實際上均係被告以自己所有之相機

拍攝者,原始檔案為被告所有,被告並非自原告電腦下載並儲存。況原告公司所有燈飾之圖檔,已大量印製空白光碟,授權業務人員自行將公司原有圖檔或業務自行拍攝之圖檔,視客戶需求自行組合排列後燒錄予空白光碟,業務員亦自行整理光碟之圖檔後,填載姓名及聯絡電話後,發送於所有潛在客戶包括逛門市之散戶,及各家具行間、室內設計師,原告燈飾之圖檔早已廣泛散布於同業及客戶間,且一般產品型錄照片,並未載有商業訊息,且原告主張之三張圖檔照片,已公開於原告香港子公司之官方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閱覽,並非營業秘密。紀森公司曾向原告購買燈飾及家具,而持有業務人員發送之光碟,與被告任職於紀森公司並無關係。原告並未指名被告於任職期間曾接觸或持有何種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足以使其他競業之同業透過被告取得該些秘密或資訊而可能損及原告之競爭優勢。原告之產品片遍及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均有專櫃銷售,並經常

於媒體刊登廣告,原告銷售之進口家具、燈飾,早已為大眾輕易接觸得已知悉,照片僅顯示該產品外觀並無其他特殊資訊之型錄照片,難以認定係屬原告之營業秘密,因此,原告主張僅同業競爭者知悉原告進口精品燈飾云云,自非事實。

原告主張原證15之67張圖片,其中如被證16編號1至4、7至9、

14、17、21、24、25、27、28、30至33、35、36、44、46、50、56至58等26張圖片,均出自Artemide公司2009年之原廠型錄,因原告之公共電腦即有該本型錄之完整電子檔,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均自行下載該圖片於業務光碟發送於客戶,有吳皓筠之業務光碟可按,並非營業秘密。其餘編號6之圖片,係置放於原告之公共電腦,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照片係放置於原告公共電腦以外之公司資料庫,且事實上Artemide公司之官方網站,有千張燈飾可供任意下載,遠較於原告公共電腦內之檔案完整、新穎,紀森公司實無必要竊取原告之Artemide公司之原廠圖片。且Artemide公司積極推廣其產品,原告更無必要將上開圖片列為機密之必要。

原告公共電腦內雖存有價格表,惟與紙本型錄上之價格相同,

然商場上所稱秘密者,應係進貨價格,而非銷售價格,如不公開銷售價格,原告如何銷售產品,原告主張7折之銷售價格為營業秘密云云,然被告從未聽聞對設計師有7折之銷售價格優惠目錄。況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未將原告之價格目錄提供於紀森公司,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競業行為。

⒉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與地位並非重要,原告應無禁止被告離職後於同業任職之必要: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96年6月至98年2月期間,負責倉儲管理以及安裝燈具,所謂倉儲管理即係負責進貨、出貨及運送等事宜,燈具安裝亦屬一般性勞務,此段期間被告之職務屬於公司最低階級,並無決策、領導之性質。而自98年2月至99 年5月離職之時,被告負責銷售原告公司所有產品,屬普通業務員,無須長期培訓,始能具備推修之業務能力,原告對被告並無施以特殊職業教育,並未獲得「非一般人可任意接觸或習得之特殊知識及經驗」,並未習得與商品進口、規劃或型錄設計相關之經驗,被告在職期間所從事者亦屬普遍性、低階性之工作內容,被告離職後轉至同業擔任業務員,亦僅負責販賣燈飾之業務,並未一手建立紀森公司之歐洲進口精品之燈具業務,實不可能對原告之競爭力造成任何實質上之傷害,原告應無禁止被告於同業任職之必要。

⒊原告未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之「區域範圍」,其限制並不合理:

原告公司規約第五條內容,僅規定競業禁止之期間為1年,但並未就競業禁止之地域範圍為任何具體之規範,而原告所營事業遍及全臺,故此條款,無異是剝奪了被告至全台同業擔任業務、倉儲人員、運送人員之機會。原告公司販售之產品範圍甚為廣泛,且銷售之進口燈飾,包括歐洲、及美國、大陸、日本進口、及國內品牌燈飾,銷售產品包含辦公桌椅、掛鐘、雨傘、水壺、皮夾、鑰匙圈、計算機、蛋糕刀、存錢筒、燈飾、雕刻筆、餐椅、相框、手電筒、收音機、電子時鐘、手錶、釘書機、玩偶背包、名片夾、隨身包等,被告要避免至任何一間有可能銷售上開產品之公司擔任業務員,實屬困難,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⒋原告於競業禁止期間對離職員工並無任何填補措施:

勞工經由為雇主服勞務之機會而獲悉特殊知識或技術,因之增長其智識、經驗而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具備此智識經驗之勞工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勞工離職後固不宜憑此智識經驗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雇主既因離職勞工不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在謀職時囿於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以為填補,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查被告於離職之半個月後,即99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於被告競業禁止期間給予競業補償金,原告收受後並未函覆,原告並未給予任何合理之補償措施,卻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且被告雖曾任水電工、體育用品店員、保齡球館組長,電腦維修工程師,均係打零工性質,不適合為正職,上開職業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

⒌被告至紀森公司任職之競業行為,並未悖於誠信原則:

被告99年5月上旬自原告公司離職,於99年7月中旬始至紀森公

司任職,斯時紀森公司並未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紀森公司直至99年12月始開始從國外進口燈飾並於國內銷售,並由被告為業務經理負責規劃、銷售相關產品,被告為紀森公司設計產品型錄時,使用如原證七所示之3張照片,係因該3張照片均為被告以個人所有之相機拍攝而提供予客戶閱覽之檔案,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被告為該3張照片之著作人,且紀森公司之產品型錄共80頁,每頁平均有7至8張照片,則整本型錄約600餘張燈飾照片中,僅區區3張照片屬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拍攝者,足見被告使用該3張照片並無惡意打擊原告或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應無悖於誠信原則。且原告知悉紀森公司銷售進口燈飾,尚派遣業務員吳皓筠參加紀森公司之開幕儀式,並寄發產品資訊於被告,紀森公司事後亦多次向原告購買燈飾,兩造應屬合作關係,並非競爭關係。

被告在臉書上稱包辦大小事務,係指展場之打造,屬於業務員

應負責之部分,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一手建立紀森公司之燈飾部分,並非事實,⒍綜以上揭各原則之檢視,並參臺灣高等法院過往就與本案事實

雷同之案例所為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案例,應認兩造間系爭條款為無效。

⒎原告對被告提起工商秘密罪、業務侵占罪、違反著作權等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㈢被告轉職時,紀森公司尚未經營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業務,則

以原告要求被告競業禁止之期限為1年而論,被告至少於前半年間並無違反該條款約定,再考量被告離職之原因、在職期間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及原告並無給予任何競業禁止期間之代償措施等因素,原告請求以薪資之24倍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100年10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47頁)㈠被告於96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11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自

96年6月至98年2月負責倉儲管理及安裝燈具,98年2月至99 年5月為負責銷售原告公司所有產品為業務員,被告於96年6月1日任職期間與原告簽訂競業禁止契約如原證4所示。

㈡被告曾於99年5月24日以被證4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核發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原告並未核發補償金予被告。

㈢被告於99年7月中旬至紀森公司任職。紀森公司於99年5月間之

經營項目如被證5所示,嗣於99年10月8日變更經營項目如被證6所示。

㈣原證6之照片為原告公司之檔案照片3紙,與原證7為紀森公司之型錄照片相同3紙(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0月25日筆錄,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任原告之業務人員,盜用原告公司之資料檔案,離職後前往訴外人紀森公司任職,並作為該公司營業使用,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依據原證4之規章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簽訂之原證4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之原證4之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

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判參照)。

⒉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

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⒈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⒉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⒊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⒋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⒌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釋可參。「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為保障勞工憲法上之工作權,及雇主有受保護之利益衡量下,,競業禁止契約之有效要件,有以上之五項標準,茲分述如下;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言;⑴關於雇主可受保護之利益,係指營業秘密及其他可受保護之正

當利益,而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前開所述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至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係指其他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而言。雇主在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原證6、7、15之圖片檔案,係客戶安裝後之完工成果

照,由原告集結篩選後,放置於公司內部之共用電腦內,至於原證15之17張照片中,僅有17張存放於原告之公共電腦內,其餘50張則存放於業務員無權限進入之公司電腦資料光碟內,因此,業務光碟內不可能有此50張之圖片,且業務光碟僅限於業務人員在推廣業務下,由業務員自行下載於業務光碟提供於室內設計師參考,並非任意將光碟發送於消費大眾,係屬於原告之商業秘密,具有經濟上之重要價值,為原告公司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①參以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公務員張彣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何時在原告公司任職?)95年到99年6月,有和被告顏哲政同事過,我的職稱是工務員,工作內容是裝燈和送貨,我不會接觸到業務的部分,被告顏哲政之前是做工務,之後是作業務,我知道業務員可以拿到原告提供空白業務光碟,業務光碟的內容是業務員進入公司的公用資料夾下載公司燈具的圖片,不需要特定的密碼,我也可以進入公司的公共資料夾下載公司圖片,下載公司燈具照片不限於業務員,業務光碟在離職後沒有回收,公司的燈具照片沒有區分是否具有機密性,都可以下載,業務光碟的內容和公司資料會不一樣的原因是業務員會隨著自己的喜好去下載公司的圖片,再提供給客戶,業務員如果發送含有燈具照片的光碟給設計師或客戶是不會向他們回收的。」「(法官問;提示原證15,請確認為何上面會記載有些圖片是業務光碟無,公司資料檔案有,原因為何?原證15的圖片原告公司是否有以密碼或其他的保密措施加以保護,不得任由業務員下載在空白光碟上?)公司的照片都沒有加密,另業務光碟是隨業務員喜好下載,所以會發生業務光碟無,公司檔案資料有的情形。」等語,再斟酌證人鄭維元即曾任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在原告公司任職時間?)大概是98年8月到11月,我擔任業務員,被告顏哲政也是擔任業務,他是我的前輩,燈具照片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原廠網站可以上網去下載燈具照片,空白業務光碟是原告公司提供。」、「(法官問;提示原證15,請確認為何上面會記載有些圖片是業務光碟無,公司資料檔案有,原因為何?原證15的圖片原告公司是否有以密碼或其他的保密措施加以保護,不得任由業務員下載在空白光碟上?)業務光碟內容是由業務員自行挑選,公司資料檔案是原廠的照片,而且公司資料庫的燈具照片我們不會全部都去下載。原證15的照片並沒有任何加密的措施。原告公司提供給我們的業務光碟的目的是要讓我們去下載燈具照片,是從公司的資料夾,公司的任何人都可以下載,包括工務人員,沒有設密碼,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公司的公共資料夾,所謂公共資料夾就是大家都可以使用,我們發送給設計師或客戶含有燈具照片的業務光碟是不用回收的,業務光碟內沒有燈具的價格,另外公司有一本燈具的售價表,售價只是標示價,實際成交價要看業務員授權的打折範圍。離職的時候沒有限制我們一定要繳回在職期間所持有的業務光碟,只需繳回電腦,業務光碟不用繳回是因為原廠的照片網站上都可以下載得到,發送給客戶的業務光碟是方便設計師找尋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或聽過上開公用資料夾以外,公司還有其他業務員不得進入而有原廠圖片的機密資料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100年12月21日筆錄),足見,原告公司之公共電腦上,得任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無須任何授權或特定之密碼,即得下載原告公司之銷售之相關燈飾照片,業務員於離職後,亦毋庸繳回相關已下載之業務光碟,甚至經由原告銷售之之原廠公司網站,亦得下載原告銷售之原廠公司之燈飾照片如原證15之某些燈飾圖檔照片,且原告公司之公共電腦內亦無業務員不能進入之原廠圖片之機密資料庫,因此,原告主張原證6、7、15等之照片,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得以知悉者,早已為公眾所週知,難以認定其具有任何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且原告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亦為原告所不爭(見被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三),見本院卷251頁),難以認定原證6、7、15照片,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亦非原告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再者,原告於公共電腦之相關燈飾圖檔照片,得經由原告銷售之原廠公司網站下載,並非原告之固有知識,亦非原告經營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致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因被告任職於紀森公司後,或由被告掠取原告之重要客戶,嚴重影響原告之經營利益,反而因被告任職於紀森公司,係由紀森公司向原告購買之進口燈飾及家具,因此,原告主張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實非可取。

②原告主張其銷售之精品燈飾雖屬國際知名頂級品牌,然並未於

國內各大媒體大肆刊登廣告,並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經常購買或接觸之商品,僅侷限於同業間或與燈具相關聯工作之從業人員間云云。然查,原告銷售之燈飾早已於大量於媒體刊登廣告,有被告提出之被證9之媒體資訊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因此,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③原告主張公用電腦內,設有專門銷售於室內設計師為銷售價格

為7折之產品價格,惟其銷售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7之檔案照片內,均無有關產品價格之記載,因此,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取。再者,產品之銷售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並非相同,因此,縱使於產品型錄上記載產品之銷售價格,係屬於銷售之必要方法,亦難以認定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④原告主張業務光碟仍屬於原告之資產,被告自不得將之提供於

有競爭關係之同業公司,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云云,然查,被告抗辯係將其自有拍攝之照片如原證6、7,具有著作權之照片,提供紀森公司,其餘原證15之照片,被告否認為被告提供於紀森公司,且原告對於業務光碟所載之內容,並為採取保密措施,原告並未舉證紀森公司是否係向被告取得原證15之各項圖檔照片,或自原告原廠公司下載,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臆測之詞,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被告在原告之事業係擔任銷售燈飾之業務員或業務組長,並非

具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原告主張被告之前並無歐洲進口精品燈飾之相關工作經驗,原告未對被告施以特殊職業教育之固定課程,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後,已習得相關商品之特殊知識及累積之經驗,被告前往森公司任職後,始負責規劃經營銷售歐洲進口精品燈飾商品業務、銷售及燈飾安裝,被告行為已明顯造成原告競爭力之傷害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僅擔任業務員、燈具安裝人員,其安裝燈具、銷售方法,係由被告以其自有學識、知識、經驗之累積而完成,屬於事務性工作,僅須稍加學習、練習即得完成,並非由原告對被告施以特殊之教育訓練,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人員,無法獲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並無特殊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底薪僅1萬2千元,憑藉被告個人之推銷能力,累積業績獎金後,每月薪資亦僅3萬至5萬元,處於弱勢之受薪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競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況被告縱使於原告公司任職一定時間後,具有銷售燈具之相關知識及經驗,屬於被告固有之知識、技能之一部分,並非因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自不得據此限制被告之工作權。

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

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而言;⑴就限制時間而言,應考量僱用人之合法利益之範圍,不為危及

受雇人之生存、家計之維持及公益,即應以營業秘密尚存在之時間為限制時間,或以不得超過合法手段複製該營業秘密之時間為其限制時間,就限制之地域而言,應以實質上會產生僱用人競業危險之範圍,不得擴大到僱用人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應以受雇人之生存權,應以受雇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就限制職業之種類而言,如限制受雇人不得從事與離職前相同之工作,以專業分工之時代,此種限制無異要求受雇人必須轉行,以今日專業分工精密之時代,如受雇人並未具備第二專長,則嚴重剝奪受雇人之生存權(見徐玉玲著,營業秘密之保護,頁148至149,82年11月初版)。參以原告公司登記經營項目包括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陶瓷玻璃器品批發業、鐘錶批發業及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室內裝潢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其他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被告提出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其實際經營銷售之內容包括銷售之進口及過內品牌燈飾、辦公桌椅、掛鐘、雨傘、水壺、皮夾、鑰匙圈、計算機、蛋糕刀、存錢筒、燈飾、雕刻筆、餐椅、相框、手電筒、收音機、電子時鐘、手錶、釘書機、玩偶背包、名片夾、隨身包等項目,且經營範圍遍及全台,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之網站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原告經營之範圍擴及所有之家居所需要之各項產品,被告原僅擔任原告之業務銷售員,在無任何補償之措施下,要求被告迴避上開原告經營範圍之工作一年,顯已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

⑵原告主張被告曾任水電工程技術員、體育用品店員、保齡球館

組長,電腦維修工程師,自得從事該項行業云云。然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簽署之競業禁止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至於被告得否從事以上之行業,並非本件之爭點。

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言

;⑴西德商法規定,競業禁止期間,僱用人應給付受雇人最後年報

酬二分之一以上,以補償受雇人生計上之不利益,否則無拘束力(西德商法第74條),法國則規定競業禁止期間,僱用人應給付最後薪資額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競業禁止期間未逾二年者,則全額支給,美國之判例則認為競業禁止期間,二年內未找到工作者,應給付2年之代償之約定為有效(見徐玉玲著,營業秘密之保護,頁152,82年11月初版)。在英國,競業禁止於一年內,則有「花園休假條款(Garden Leave Clause)」,即形式上受雇人不再提供勞務,但雇主仍須正常給付薪資,係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及商業上之業務往來(見歐陽翠敏著,91年度文化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若未因此給予勞方合法之補償,原則應認為對勞工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離職後禁止競業係為雇主單方面之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已終止,勞工原本並無競業禁止之義務,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勞工卻有不作為義務(不從事競業)織物,這將在勞資雙方當事人形成單務、無償的關係,勞工之職業選擇之自由,既然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利益,雇主若未給予適當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失均衡,要求一處締約弱勢之勞工,單單為其原先處於締約優勢之雇主犧牲奉獻,後者卻不必因此付出相對的補償,或者勉強地說,雇主在此仍須支出一些成本,不過這頂多也只是些微的簽訂相關約款的成本而已,這啟非劫貧濟富,而與現今民事契約法,以及勞動契約上保障締約弱勢勞工的基本思想大相逕庭,縱使雇主有值得保護之利益,限制勞工之職業活動範圍、地區,期間等亦與之維持合理得關聯,課於勞工競業之義務,卻未相對地給予任何補償,原則亦應認為對於勞工欠缺期待可能性而無效,當系爭約訂為定型化契約,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限制他方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僅有例外,勞工於勞動關係存在時有豐厚之收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對於職業活動有輕微之影響,縱無補償,或許可認為對於勞工有期待可能性而為有效(見林更盛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審查:三步驟,評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字第6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004年8月,111期,頁193至206,林更盛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的控制,是否給予勞方適當的補償,全國律師,2009年2月號,頁41至51),準此,除非勞方於受雇期間取得豐厚之薪資,不影響其工作權,對於一般弱勢之受薪勞工,雇主限制其工作權,及保護雇主之利益之間,自應給予受雇人不為競業而生之損害,應給予合理之金額,俾能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

⑵被告抗辯於其離職後,於99年5月24日寄發被證4之存證信函予

原告,請求原告給付競業禁止期間之補償金,原告並未函覆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僅為薪資3至5萬元之弱勢勞工,如限制其工作權,影響其就業之範圍,雇主卻未給予適當之補償,對於締約弱勢之被告而言,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合理之競業禁止之金錢補償措施,卻限制被告之職業自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有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限制他方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

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

原則;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已簽署競業禁止條款,以在原告公司所獲得之相關特殊經驗與知識,充分應用於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紀森公司之業務項目,一手建立起紀森公司歐洲進口精品燈飾之業務,且使用原告公司所完成之設計安裝工程圖檔如原證6、7、、15,自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紀森公司之產品型錄共80頁,共有600餘張燈飾照片中,僅有原證6、7之3張照片,屬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拍攝者,至於原證15之照片,其中26張圖片檔,得自原告之公司原廠Artemide公司之型錄下載,此有公司業務員吳浩筠提供之業務光碟可憑,顯早已發送於消費者,廣為大眾所知悉,且原證15之67張照片中,有62張照片係Artemide公司之原廠照片,為銷售推廣之必要,自無將其產品隱藏於原告之公共電腦資料庫之必要。準此,紀森公司所使用之產品型錄照片,顯非均出於被告之交付,亦有可能係自原告之原廠公司之網站自行下載等事實,堪以認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無惡意打擊原告或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應無悖於誠信原則。至於被告使用其自身長期累積之工作經驗、知識,到紀森公司任職,雖從事相關之行業,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是否有大量掠取原告之原有客戶,或竊取原告之客戶資料,或與原告從事價格或產品之不正當競爭,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㈡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任職期間知悉何種重要營業祕

業及原告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1年,無地域性限制,限制被告不許自行任職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商號或個人,範圍過於廣泛,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亦未舉證被告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本院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逾保障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據此,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密條款競業禁止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第3款、第4款規定,按其情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確已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原告依據前開無效之競業禁止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715, 2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原證4之公司規章第1條、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15,2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業務光碟,以證明被告是否將持有之業務光碟提供予紀森公司作為之產品型錄云云,然查,業務光碟本由業務員自行自原告之公共電腦內下載,並無任何保密措施,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銷售之燈飾產品,自原告之國外網站即得下載,業經證人鄭維元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並無可受保護競業禁止之正當利益,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