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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白明勝原 告 賴駿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告 日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如

樓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被 告 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

號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件,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撥新台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撥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應提撥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書瑋負擔百分之五十八,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原告白明勝、賴駿成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書瑋、日聯建材有限公司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依序為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日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下同)419,4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919,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日聯公司抗辯其於99年3月23日始設立,並經證人侯玫芳證述原告等於日聯公司於99年4月30日設立前係受僱於被告日聯木材行即林書瑋(以下簡稱林書瑋),爰於101年3月27日追加被告林書瑋,並聲明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155,90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814,19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280,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23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12頁)。再於101年4月18日具狀就賴駿成部分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並就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份,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139569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16335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76952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提撥44,6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26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1399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3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36頁)。再於101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原告對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請求資遣費之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122,442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16,335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687,608元及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44,6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26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13,99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3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57頁),被告日聯公司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餘減縮聲明部分,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白明勝部分;其於98年9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書瑋擔任

貨車司機,每月底薪35000元。被告林書瑋自99年5月1日起將原告留用於被告日聯公司,惟原告白明勝並不知情,被告日聯公司於100年6月1日以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天早上六點至下午六點,扣除休息時間一小時,則下午三時至六時即屬超時工作,於週一、三、五及隔週二、四均另須額外輪值加班從下午六時至八時,亦屬超時工作,下午六點以後始計加班費,每月僅支付加班費3500元,惟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均未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款規定之數額給付給原告,根據原證13 之明細表,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分別應給付原告白明勝加班費之差額為122,442元、208,620元,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分別應根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6335元、13,998元,被告日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併計年資,合先敘明,原告白明勝之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應加計加班費計算)為53,337元,日聯公司應給付給原告白明勝之資遣費應為46,670元,扣除日聯公司已支付資遣費32375元,尚須給付短付之資遣費14,295元,被告日聯公司短報工資,勞工保險局實際核發之失業給付為48,240元(計算式:20100×80%×3=48240),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失業給付差額43440元,總計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266,355元。

㈡原告賴駿成之部份:其於9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林書瑋擔

任貨車司機,由被告林書瑋於99年4月30日將原告賴駿成留用於被告日聯公司,惟原告賴駿成並不知情,於100年6月30 日自請離職。原告賴駿成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每天早上六點至下午六點,扣除休息時間一小時,則下午三時至六時即屬超時工作,於週一、三、五及隔週二、四均另須額外輪值加班從下午六時至八時,亦屬超時工作,下午六點以後始計加班費,每月僅支付加班費3500元,惟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均未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2款規定之數額給付給原告,被告林書瑋、被告日聯公司依序應給付原告賴駿成之加班費差額為672,559、288,445元,原告賴駿成任職期間均未按勞動基準法法第38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賴駿成特別休假,故被告林書瑋應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賴駿成於96年11月5日到職,97年11月至98年10月特休七天之工資為10,033元,98年11月至99年4月特休3.5天之工資為5016元,合計為15,049元,依原告賴駿成96年11月至97年2月之底薪為36000元,每月工資級距為3630 0元,被告林書瑋應提撥之金額為36300元。97年3月至97年6月之底薪為40000元,每月工資級距為40100元,應提撥之金額為9624元,97年7月至99年4月之底薪為4300 0元,每月工資級距為43900元,應提撥之金額為26340元,總共應提撥至應提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之金額為44,676元,被告日聯公司應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應併計年資。原告賴駿成於99年5月至99年10月特休3.5天(計算式:7×6/12=3.5)之工資為5016元(計算式:43000 ÷30×3.5=5016)(年資併計),99年11月至100年6月特休6.67天(計算式:10×8/12=6.67)之工資為9560元(計算式:43000÷30×6.67=9560),合計為14,576元(計算式:5016+95 60=14576),總計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30302 1元。

㈢原告二人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第1、

2款、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122442元及

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新台幣16335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原告賴駿成新台幣687608元及

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書瑋即日聯木材行應給付新台幣44676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駿成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白明勝新台幣26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新台幣13998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白明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⒎被告日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駿成新台幣3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日聯公司方面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3、7依法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以外,其餘原告所提出證物均不爭執。

㈡任職期間之抗辯:被告公司自99年3月23日設立,經查,原告

等二人均於99年4月30日起始任職被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其上記載到職日為「99.4.30」可資為憑。

㈢上班時間之抗辯:

⒈被告公司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5點,但若當日訂單

均已送貨完成,則下午3、4點下班亦屬常態;且被告公司早上提供點心,並休息半小時,但時間不固定,跑車回來就吃;中午提供午餐,並休息1小時;晚上5點下班後,再提供晚餐,下午6點到8點才算加班。白明勝是以出車次數計算上班時間(被證3),故沒有另外的打卡單,縱使提出打卡單也無法證明原告的下班時間。賴駿成為內勤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此有原告賴駿成之打卡單可稽。故原告等二人將被告公司提供晚餐之時間計入正常工作時間,且漏算早上提供點心0.5小時之休息時間。

⒉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純屬假設,被告

否認),然超時工作之時間每日應僅為1.5小時(即下午3點30分起至下午5點),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超時工作達3小時(即下午3點至下午6點)。

㈣薪資之抗辯:

白明勝及賴駿成自任職時起,每月基本薪資即為33,000元,另補貼延長工時下午3點到5點的薪資4,000元。前開薪資,每月均已現金給付。原告二人的工作時間為11個小時,是原告二人在面試的時候就與被告談好。

㈤加班費之抗辯:

⒈原證1及原證7,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提出附表

1-1、1-2,說明原告加班的時間、加班費計算方法、平均工資計算方法。

⒉被告公司於每日6點以後才算加班,若有當日新增之訂單,則

由「有加班需求」之員工填寫加班申請單為之,經老闆同意才算加班,被告並無強制原告加班,因為原告希望加班,但因被告公司加班之工作量有限,故被告予以婉拒。原告二人上班要打卡,下班不需要打卡,加班時間不是看打卡單的時間,是看加班申請單的記載,工作完成則提早下班。加班費是固定兩小時350元,不是按照勞基法規定,超過兩個小時也是350元,但超過兩小時加班的機會不多。

⒊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給付每日下午3點至下

午6點之加班費之必要(純屬假設,被告否認),則扣除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之津貼4,000元後,此部分被告公司應僅需給付白明勝26,765元;給付賴駿成35,644元再於扣除被告已按次給付350元之加班費後,此部分僅應給付白明勝11,72 9元,給付賴駿成14,943元。

㈥被告未幫白明勝投保之抗辯:

⒈被告低報白明勝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未為其足額投保,係

出於白明勝之要求。故白明勝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32,825元、及短少之失業給付43,400 元。

經查,白明勝因個人因素考量,當初一再要求被告切勿為其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故被告在其懇求下,始將白明勝以每月薪資20,100元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⒉證人侯玫芳於100年12月27言詞辯論期日指出,白明勝有投保

勞工保險和就業保險,且有提撥退休金,當初用多少錢報投保勞工保險證人並不清楚,但白明勝有說他不想要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健保,因為白明勝說不想要繳健保費,且他說他有福保,似乎是低收入戶的保險。證人不清楚有以多報少及為何以20,100元投保勞工保險和就業保險。

㈦對白明勝主張資遣費之抗辯:

⒈被告公司自99年3月23日始設立,而白明勝係99年5月1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100年6月1日遭被告老闆林芳如資遣,故其年資應為1年1個月(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非其主張之1年9個月,已如前述。

⒉再者,被告公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早上6點至下午5點,此係

兩造約定之工作條件,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公司應額外給付其每日下午3點至6點之加班費,亦如前述。

⒊基上,被告應給付白明勝之資遣費應為0元,計算式如下:

⑴平均工資:【(996+885+664+664+775+1,107)+(37,000×6)】÷6=37,738元。

⑵年資:1年1個月。

⑶應付資遣費:37,738×(1+1/12)×1/2=20,442元。

⑷已給付之資遣費:37,000元。

⑸應付短付之資遣費:20,442-37,000=0元㈧賴駿成主張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抗辯:

⒈證人巫玉楷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指出,被告公司是

有特別休假的,我們工作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六,週休一日,有特別休假就排到星期六,只要員工提出特別休假,都可以休假。

⒉賴駿成之任職期間應為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計1

年2個月,已如前述。故賴駿成自100年5月1日起應僅有7日特別休假,而非如其主張共有20.67日特別休假,核先敘明。

⒊被告雖不爭執未給付賴駿成特別休假工資。然,按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時,若係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查賴駿成係100年6月30日離職當天始告知被告其離職之意思,並未依前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是以,被告自得以其特別休假之7日抵充預告期間,拒絕給付其特別休假工資。退步言之,縱使(純屬假設,被告否認)認定被告有給付賴駿成特別休假工資之必要,然應給付之金額應為8,633元?]計算式:37,000÷30×7=8,633),而非其主張之29,626元。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被告日聯木材行即林書瑋方面: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8及9之薪資單明細單格式雖與被告過去製作者

大約相同,然該名細單項目前後相歧,且內容與被告所製作者有異,是該薪資明細單應非被告製作,故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所提出原證13及15之加班費明細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爰否認實質之真正。

㈡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日聯木材行之起迄時間:

原告白明勝主張自98年9月15日任職於被告日聯木材行,直至99年4月30日止;另原告賴駿成主張自96年11月間任職被告日聯木材行,亦係迄99年4月30日止云云。玆因被告日聯木材行於99年5月間即辦理歇業,許多內部資料均已銷毀,惟原告二人所主張任職於被告商號之起迄時間,與被告記憶所及相去不遠,乃以原告所述為準。

㈢原告二人工資:

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所列項目有時係記載請假未記載遲到,有

時又係記載遲到未記載請假,且二者均有空白之情形,尚非一致。

⒉依100年12月29日言詞筆錄之記載,證人巫玉楷之意,原告二

人之基本薪資均為33,000元,另有15時至17時之延長工時4,000元津貼,共37,000元。果如此,原告二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應以證人巫玉楷之證詞為準。

㈣每日之工作時間:

⒈被告商號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6時至17時,早上第一趟出車

回來後可休息30分鐘為點心時間;中午則可休息1小時,被告商號並提供午餐;傍晚17時下班後,被告再另外提供晚餐。又被告商號之司機,每日均以出車最多三趟為原則,一班司機多半均能於每日16時以前回到被告商號,遑論尚有僅出車二趟之情形。因此,兩造所約定每日最長之工作時數應為9.5 小時,而非11小時。

⒉查被告商號過去歇業前,商號之司機於上班時均有打卡,但下

班之時間不固定,因此無須打卡。又被告日聯木材行因歇業已久,資料均未保留,是被告現已無員工之打卡資料。

⒊夜間加班次數(18時至20時):

被告商號(18時至20時間)加班之工作內容係為次日上午出車所送木材先做備料之動作,亦即,被告之客戶即其他裝潢公司多於每日傍晚前叫貨,被告商號之員工即有可能需要於18時至20時之間備料,方有需要於此時加班。又被告商號因係外聘承攬司機,故縱有夜班加班之需求,亦非如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次數。

㈤縱使法院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數不符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二人可請領加班費之計算:

⒈被告商號每月所給付4,000元為具有加班費性質之津貼,則原告二人主張之加班費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⒉原告二人每日下午工作時間至多僅至17時,是二人所主張每日17時至18時之加班費應予扣除。

⒊原告二人之底薪均為33,000元,超出此部分之加班費應予扣除。

⒋原告二人所主張二週五次之夜間加班費並非事實,超出部分應予扣除。

㈥日聯木材行與日聯建材有限公司之間應屬轉讓之性質:

查被告日聯木材行即林書瑋原為林書瑋一人之獨資商號,林書瑋因獲利不如預期,乃將商號交由林方如一人投資,並改以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是日聯建材有限公司雖有沿用部分日聯木材行之制度並有留用員工之情形,惟二者之間應屬轉讓之性質,而此間之過程,被告均已告知員工,自此,司機於前往加油站加油時所取得之發票理應無法再使用被告商號之統一編號,即明。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2第10頁):

㈠被告公司於99年3月23日設立登記,原告白明勝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日,以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白明勝投保勞工保險,並以投保薪資20,100元為原告白明勝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白明勝於100 年6月1日經被告公司資遣,被告公司已給付資遣費32,375元,,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薪資,加計基本薪資、薪資津貼、服務津貼為37,000元,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000060號函可按。

㈡原告賴駿成自99年4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倉儲人

員,於100年6月30日自願離職,被告自認從未給付原告賴駿成特別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3月27日筆錄,本院卷2第10頁):

原告二人於前揭時間依序受雇於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分別積欠原告二人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失業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原告二人分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4條第1、2款、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之工資各為何?㈡原告白明勝、賴駿成各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公司?㈢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二人之加班時數為何?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二人各得請求加班費為何?㈣原告白明勝得請求失業給付金額為何?㈤原告白明勝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㈥原告白明勝、賴駿成分別得請求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額為何?㈦原告賴駿成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之工資各為何?⒈所謂工資係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載有明文。

⒉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林書瑋部分;⑴原告白明勝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林書瑋,自98年9月15日起至99

年4月30日止之工資為35,000元等語,被告林書瑋則抗辯依據證人巫玉楷之證詞,原告白明勝之基本薪資為33,000元,其餘4,000元為延長工時之津貼,合計37,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抗辯薪資金額,顯已逾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白明勝之主張為可採。

⑵原告賴駿成主張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2月間之薪資36,000元

,97年3月起至97年6月止之薪資為40,000元,97年7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薪資為43,000元,有原告賴駿成提出之原證9薪資單可證(見本院卷1第163至170頁),被告林書瑋抗辯依據證人巫玉楷之證詞,原告賴駿成之基本薪資為33,000元,其餘4,000元為延長工時之津貼,合計37,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巫玉楷目前仍受雇於被告林書瑋之父親林欽文設立之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自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原告賴駿成已提出原證9之薪資條為證,核與證人巫玉楷證述從未取得薪資條等情不符,證人巫玉楷之證詞,自難採信。再者,依據原證9之薪資條上詳細記載上班時間,全勤獎金、遲到扣薪,貨物破損照價賠償等工作規則,足見,原證9之薪資條,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二人上班時間詳如後述,經常性超過勞動基準法之工作時

數,自為加班,合於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付之要件,從而,原告二人請求之加班費自應計入工資,先為敘明。

⒊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日聯公司部分;⑴原告白明勝主張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之薪資為37,

000元,並提出原證8之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6之薪資條記載薪資為37,000元相符(見本院卷1第201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9頁、101年3月27日筆錄),從而,原告白明勝之薪資為37,000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賴駿成主張自97年7月起至100 年6月30日止薪資為43,000

元,有原告賴駿成提出之薪資單可證(見原證9,本院卷1的163至170頁),被告日聯公司抗辯被證6之薪資為37,000元及依據證人巫玉楷之證詞,原告賴駿成之基本薪資為33,000元,其餘4,000元為延長工時之津貼,合計37,000元云云。然查,證人巫玉楷目前仍受雇於被告林書瑋之父親林欽文設立之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自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原告賴駿成已提出原證9之薪資條為證,核與證人巫玉楷證述從未取得薪資條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依據原證9之薪資條上詳細記載上班時間,全勤獎金、遲到扣薪,貨物破損照價賠償等工作規則,足見原證9之薪資條,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白明勝、賴駿成各自何時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告白明勝主張自99年9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任職於被告林書瑋,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日聯公司,原告賴駿成主張自96年11月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林書瑋,並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日聯公司,被告林書瑋並未提出原告白明勝之到職起迄日之記載,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日聯公司抗辯其於99年3月23日始設立,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到職日為99年4月30日,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二人前開主張前開任職之起迄日,應屬可採。

㈢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二人之加班時數為何?原告白明勝、賴駿

成二人各得請求加班費為何?⒈原告二人均主張任職於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之上下班時間為

上午6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均抗辯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上午休息半小時吃飯云云。然查,證人巫玉楷同時任職於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5時下班,下午6時至8時,才算加班,原告二人上班要打卡,下班不需要打卡,早上吃飯休息半個鐘頭,時間不固定,跑車回來就吃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179至180頁,100年12月17日筆錄),核與證人李明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午6時上班,下午6時以後才可以回家,下班通常超過6點,超過6點半才算加班,下班不用打卡等語(見本院卷1第196頁、101年2月14日筆錄),參互以觀,原告二人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下班則毋庸打卡等情,應為真實,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有提出勞工出勤卡之義務,卻未詳實記載原告二人出勤之情形,且依據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原告二人須至6時之後始得返家,縱被告於6時之前,並未委派工作於原告二人,自應屬於上班之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且原告二人於上午時間,須自行找時間吃飯,並非固定之休息時間,應係原告二人趁工作之空檔用餐,難以認定為被告特別給予休息時間,從而,原告二人主張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中午僅休息1小時,應屬可信。

⒉原告白明勝依據前開上下班時間請求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各

給付加班費122,442元、208,620元,自屬可採(計算式詳如原證13、16),原告賴駿成依據前開上下班時間請求被告林書瑋給付加班費672,559元,自屬可採(計算式詳如原證15)⒊原告賴駿成同意以被告記載之加班日數作為加班時數之計算標

準(見本院卷2第8頁、101年3月27日筆錄),惟原告賴駿成於99年6月,下午6時至8時之加班日數記載10日,與被告日聯公司記載99年6月,下午6時至8時之加班時數記載為7日不符(見本院卷1第26頁、本院卷2第47頁),自應扣除3日之加班費1,783 (計算式;179x1.66x2x3=1,783),從而,原告賴駿成請求被告日聯公司給付加班費於286,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288,445-1,783=286,662),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被告均抗辯原告之薪資有4,000 元為加班延長工時之津貼,並

以證人巫玉楷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巫玉楷目前仍受雇於被告林書瑋之父親林欽文設立之日順建材有限公司,自難期待其證詞之真實性,況原告二人提出之薪資條如原證8 、9 之內容,均未另行記載4,000 元為加班延長工時之津貼,難以認定4,000 元為延長工時之津貼,再者,證人李明辭與原告白明勝之工作內容相同,亦從未取得4,000 元之延長工時津貼,業據證人李明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 第195 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從未達成4,000 元為延長工時津貼之合意,應可採信。

㈣原告白明勝得請求失業給付金額為何?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1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白明勝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為被告日聯公司公司所不爭,自應參加就業保險,然依據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之要件應為原告白明勝於非自願離職後,以非自願離職之身分,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白明勝之工資依序為37,000元,被告日聯公司每月卻僅以20,100元之薪資為原告白明勝投保就業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000060號函所附已繳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188至189頁),為被告日聯公司所不爭,原告白明勝於非自願離職前已任職滿1年,且於非自願離職後,分別於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就業,有原告白明勝提出之板橋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可按(見本院卷2第50頁),迄今仍未就業,致無法依據前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因無法請求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⒉原告白明勝為100年6月1日離職時,100年6月17日起至100年8

月8日尚未就業,僅請求3個月之失業給付。原告白明勝之薪資為37,000元,依據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第31級(見本院卷2第26頁)即38,200元,是原告白明勝得每月之失業給付30,560元,惟被告日聯公司以20,100元投保,每月得請領之失業給付僅為16,080元即20,100之百分之80,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8日保給核字第100711441 46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原告白明勝每月失業給付差額為14,480元(計算式;30,560-16,080=14,480),原告白明勝僅請求3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43,440元(14,480x3=43,4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白明勝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何?⒈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

被告日聯公司係以原告白明勝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且原告白明勝受雇係自98年9月15日始受雇於被告林書瑋,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白明勝自僅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原告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有違誤。

⒉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照內政部

74 年4月26日(74)台內勞字第306914號函及74年12月21日(

74 )台內勞字第371678號函所載,本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定義,所稱「六個月」,係指依日曆計算之六個月總日數(參見台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釋)。查民法第

123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定,以月或年定期間者,為交易上便利,應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既非連續,即無從依曆計算,故應就其日數以1月為30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事由發生當日不算入,自當日前一日依曆往前推算六個月期間,該期間並不屬於非連續計算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曆計算,而不宜解為算足三十日。故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83)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釋內容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尚無牴觸。因此,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仍請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9日(86)台勞動二字第052675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白明勝自100年6月1日遭資遣,當日不計入,應自100年5月31日回溯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應計算100年5月31日起至99年12月1日之工資,原告白明勝之基本工資為37,000元,加計加班費(17,441+17,945+11627+17,621+15,119+18,268=98,021)後,除以182日,每日工資為1,758元,平均工資為52,740元(37,000x6+98,021=320021÷182=1758,1758x30=52,740)。

⒊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二人分別於98年9 月15日、96年11月5日起受雇於被告林書瑋,被告林書瑋於結束營業後,由被告林書瑋之姐姐林芳如成立日聯建材有限公司,並留用原告二人,並於同一工作地點即新北市○○區○○路3段144號工作,並未更換工作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巫玉楷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3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原告二人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⒋經查,原告白明勝任職期間,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0年6月1日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又18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5,268元(計算式:52,740元×0.5X1+52,740x0.5x(8+18/30)/12)=45,268元,扣除被告日聯公司已支付32,375元,原告白明勝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2,893元(45,268-32,375=12,893),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被告日聯公司支付資遣費32,375元,並提出由被告日

聯公司出具之資遣費計算明細可按(見調字卷第16頁),被告日聯公司抗辯已支付原告白明勝資遣費37,000元,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提出原證3之資遣費計算式不符,自難採信。

㈥原告白明勝、賴駿成分別得請求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⒉被告林書瑋部分;⑴原告白明勝任職於被告林書瑋工資為35,000元,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5組第30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依36,3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178元,被告林書瑋從未為原告白明勝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0000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91頁),因此,原告白明勝請求被告林書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6,335元(計算式;2,178x7個月又15日=16,335)。

⑵原告賴駿成任職於被告林書瑋自96年11月6日起至97年2月28日

工資36,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5組第30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依36,3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178元,被告林書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8,349元(計算式;2,178x3個月又25日=8,349),又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資40,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6組第32級,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依40,1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406元,被告林書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624元(計算式;2,406x4個月=9,624)。又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工資43,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6組第34級,月提繳工資應為43,900元依43,9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634元,被告林書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7,948元(計算式;2,634x22個月=57,948)。被告林書瑋從未為原告白明勝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 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00006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91 頁),因此,原告賴駿成得請求被告林書瑋提撥勞工退休金應為75,921元(8,349+9,624+57,948=75,921),原告賴駿成僅請求44,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白明勝任職於被告日聯公司工資為37,000元,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第5組第30級,月提繳工資應為38,200元,依38,200元來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292元,被告日聯公司已為原告白明勝提繳勞工退休金15,798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10160000 06 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91頁),因此,原告白明勝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得請求被告林書瑋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412元(計算式;2,292x8個月又1日=18,412),扣除被告日聯公司已提撥15, 798元,原告白明勝請求2,6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㈦原告賴駿成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金額為何?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第38條之規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賴駿成主張被告林書瑋、日聯公司從未請求特別休假等情

,為被告日聯公司所不爭,被告林書瑋則未抗辯,自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參以原告賴駿成提出之原證9之薪資單記載,如原告賴駿成全勤,即給予全勤獎金,如遲到則予以扣薪,並斟酌證人李明辭證述;被告公司並無特別休假之制度等語(見本院卷1第196頁、101年2月14日筆錄),足見,原告賴駿成未能請求特別休假,顯係因被告林書瑋不准許員工請假,自可歸責雇主之事由,原告賴駿成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應為有據。

⒊原告賴駿成於96年11月6日到職,100年6月30日離職,依上述

規定,工作須「滿」一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才有特別休假,依此計算,原告賴駿成主張自96年11月6日到職,自97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有7天之特別休假,自得向被告林書瑋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0,033元(43,000÷30x7=10,033),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原告賴駿成自99年4月30日起留用於被告日聯公司,其年資應

予併計,據此,原告賴駿成自98年11月6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滿一年另有7天之特別休假,自得向被告日聯公司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10,033元(43,000÷30x7=10,033),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9,560元部份,因尚未滿一年,自無特別休假可言,從而,此部分應予駁回。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日聯公司於100年9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9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日聯公司應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告二人於101年3月27日始追加被告林書瑋,被告林書瑋101年3月29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第31頁),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林書瑋應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白明勝、賴駿成依序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3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書瑋給付122,442 元(原告白明勝加班費122,442 元)、682,592元(原告賴駿成加班費672,559 元+ 特休未休工資10,033元=682,592),被告日聯公司給付264,953 元(原告白明勝加班費208,620 元+ 資遣費12,893元+ 失業給付差額43,440元=264,953元)、296, 695元(原告賴駿成加班費286,662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0,033元=296,69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即100 年9 月6 日(被告日聯公司)、101 年3 月30日起(被告林書瑋)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林書瑋依序提撥勞工退休金16,335元至原告白明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提撥勞工退休金44,676元至原告賴駿成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日聯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614 元至原告白明勝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除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附表判決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第一項 12,000元 122,442元第二項 1,600元 16,335元第三項 68,000元 682,592元第四項 4,400元 44,676元第五項 26,500元 264,953元第六項 260元 2,614元第七項 29,000元 296,695元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