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A男 年籍詳.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年籍詳.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博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訴訟代理人 鐘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張○○(民國100年4月25日死亡,年籍詳卷)生前
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廣香龍華餐廳擔任廚師工作,月薪均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於100年4月25日當天原本張○○係排定休假,但當日有客人向被告公司訂酒席,因此被告要求張○○取消休假,照常前往餐廳工作。詎其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餐廳上班途中,由南向北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不幸與訴外人謝結龍發生車禍擦撞,導致張○○不治死亡。張○○既於前往被告公司工作途中因車禍身亡,自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依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張○○之遺屬)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給付。即自99年10月25日至100年4月24日止(共182日),張○○共領得30萬3,886元,月平均工資為5萬91元,被告共應給付職災補償金合計225萬4,095元(50,091*4 5=2, 254,095)。
㈡又本件被告僅以月薪2萬2,800元為張○○投保勞工保險,且
為規避責任僅以「普通事故」申請,致原告僅領79萬8,000元(5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22,800*35=798,000)。嗣經主管機關查定後認屬職業災害,再領得22萬8,000元,是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萬758元。前開高薪低報部分,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父張○○生前確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廣香龍華餐廳擔任
廚師工作,惟其月薪並非5萬元以上。再者,100年4月25日當日張○○係排定休假不用上班,實際上其亦未至公司上班,故其於當日日上午9時25分不幸與訴外人謝結龍發生車禍擦撞,導致張○○不治死亡,應非屬職業災害。
㈡實則,張○○係負責公司點心部門,該部門有2人,另1人為
李忠穎。100年4月25日本為公休日,因有客戶訂席20桌,故大廚卓進雄於數日前即告知張○○點心部可休息1人。張○○則於事故前1日告知李忠穎次日須來上班處理點心部分,因當日點心部分係外購「涼果子」1人處理即可(10個1盤,裝20盤,半小時內即可完成。),故並無原告主張取消休假上班之必要。再者,有關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最多係以4萬多元為上限。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張○○生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工作,被告
係以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張○○受僱期間,薪資實際領取情形如下:
⑴99年11月5日領得1萬9,586元;同年月22日領得2萬7,500元。
⑵99年12月6日領得2萬173元;同年月20日領得2萬7,500元。
⑶100年1月5日領得2萬5,536元;同年月20日領得2萬7,500元。
⑷100年2月8日領得2萬1,265元;同年月21日領得2萬7,500元。
⑸100年3月7日領得2萬6,163元;同年月21日領得2萬7,500元。
⑹100年4月6日領得2萬6,163元;同年月20日領得2萬6,163元。
合計30萬3,886元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函送對帳明細(詳本院卷第38至44頁)及存摺影本1份(詳被證3)在卷可佐。
㈡張○○於100年4月25日原係排定休假。
㈢張○○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經桃園
縣○○鄉○○○路○○○巷口時,不幸與訴外人謝結龍發生車禍擦撞,導致張○○不治死亡等情,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㈣系爭張○○身亡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認符合職業
災害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並依張○○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800元,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102萬6,000元予原告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8月25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645210號函1份附卷可憑。
四、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在於:原告之父張○○於100年4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車禍而死亡,是否係肇於「準備提出勞務之上班途中」遭遇之災禍?此部分,並應由主張「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查:
㈠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張○○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
險局核定函等相關核定資結果:申請書乃記載「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公司則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署並蓋用公司印文(詳本院卷第62頁)。被告公司並於所出具「勞工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中繪明⑴張○○日常居住所用⑵就業場所⑶上下班應經途徑⑷事故發生地點,以明該事故發生地,確係「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並於其上蓋用公司印(詳本院卷第73、74、79頁)。被告公司及員工卓進雄、李忠穎並出具事故說明書,表示「……事後才知道,張○○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詳本院卷第78頁)等情。是系爭張○○身亡事故,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認符合職業災害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並依張○○死亡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2,80
0 元,發給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102萬6,000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82頁)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5日保給命字第1006073095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佐。㈡被告雖執:前開文件是原告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自己拿
來公司請我們蓋章,並未經被告公司詳閱云云為辯。然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卓進雄,到庭證稱:(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提示本院卷第78頁)?你簽名是否代表你知悉其上的內容?)對。(誰要你簽名的?)公司特助拿給我看,要我簽的。(當天發生的情形確實如此嗎?)當天我公休,我是當天10點多公司的沈中益打電話告訴我張○○發生車禍。(沈中益有無告知你張○○是去公司上班發生車禍?)對。(沈中益如何知道張○○當天是要去上班?)因為他是副主廚,是他管理的。(所以你才在卷第78頁上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等語。證人李忠穎則到庭證稱:(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 提示本院卷第78頁)?你簽名是否代表你知悉其上的內容?)是,是老闆女兒拿給我簽的,上面的內容是我看過之後才簽的。(100年4月25日張○○發生車禍當天,張○○是去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嗎?)應該是。(當天你有無上班?)有。(你去了之後,張○○還須要去嗎?)應該要。(所以在張○○發生車禍之前,你就知道張○○會去上班?)我覺得張○○應該會來,因為他沒有告訴我他不來,如果他要放假,他也會跟我說。(點心只有你跟張○○?)對,所以他要放假會跟我說。(你要放假也會告知張○○?)都是張○○叫我放假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證人卓進雄、李忠穎前開證詞可悉,前開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補償中有關被告公司出具之文件,確係由被告公司提供,並非由原告擅打後逕交付被告公司蓋用印文,被告公司嗣後翻異,否認其出具文書內容之真正,自無可採。
㈢基上,本件原告之父確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死,原告本
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30萬3,886元等情,已如前述,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函送對帳明細(詳本院卷第38至44頁)及存摺影本1份(詳被證3)在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其事故發生前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648元(30萬3,886元/6=5萬648元),本件原告僅按月平均工資5萬91元計,並未逾前開可請求金額,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225萬4,095元(50,091*45=2,251,095),自屬有據。再依同法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102萬6,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122萬8,095元(2,254,095-1,026,000=1,228,095)。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父應投保薪資低報,致原告無法依最高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喪葬及死亡補償一節,承前述,固非無據。惟此部分未領得金額,既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由被告應給付職災補償金扣除,自難謂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即僅被告可扣抵金額發生變動,原告實際可請求金額並無變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請領差額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8,095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