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李庭佑原 告 李欣慧兼訴訟代理人李欣怡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冠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懋原名林正南.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李昇於生前受雇於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林口區瑞平
村瑞樹坑54號之拆解廠,從事大客車拆解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拆解車輛每部另可獲得4,000元工資;被告公司並以員工名義為原告之父投保商業保險。嗣於99年11月7日李昇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從事拆解作業時,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第1款、第55條、第155-1第8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之父遭現場不明來源之鐵條彈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而發生死亡結果。
㈡爰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先位請求)。其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85元,平均原告每人負擔462元(1,385/3=462)。
⑵喪葬費29萬9,700元,係由李昇之父李正利支出,李正利
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李欣怡,此部分自得由原告李欣怡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共計300萬元,原告為李昇之子女,因父
親遭逢此意外身亡,內心悲痛至極,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各100萬元。
⑷基上,原告李庭佑及李欣慧得請求金額各為100萬462元(
100萬元+462元)、李欣怡得請求金額為130萬162元(100萬元+462元+29萬9,700元),再扣除原告領得商業保險金100萬元(平均每人領得33萬3,333元)後,原告李庭佑及李欣慧得請求金額各為66萬7,129元;原告李欣怡得請求金額為96萬6,829元。
㈢又前開事故既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
災害,倘認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職災損失補償(備位請求)。即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償及相當於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按平均工資每月4萬6,313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08萬4,085元,平均原告每人各66萬9,195元,再扣除前述已領得商業保險保險金每人各33萬3,333元後,原告每人尚得請求33萬5,862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
;給付原告李欣怡各96萬6,8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父李昇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故被
告並無依勞基法負職災補償之責;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實則被告公司以拆解大客車、零件批發等為業,主要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相關業務,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僱傭專業拆解人為員工,僅於有拆解車輛必要時,始將拆解業務交由他人承攬,拆解報酬則為每輛4,000元。原告之父亦基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按拆解數量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其等間報酬給付並不固定,而與「工資續付性有間」。且原告之父除承攬被告交付工作外,平日係以開砂石車為業。至被告為原告之父投保之商業保險,雖載其為「員工」,然此係基於原告之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私誼便宜行事所致,非得執此謂原告之父與被告間即有僱傭契約關係。㈡況且,事發當日(即99年11月7日)為例假日被告公司並無
人員在工作場所,原告之父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即進入該處操作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但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並無設置不完備情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原告之父操作抓斗式挖土機時並未將前擋風玻璃蓋下,才不慎遭飛入駕駛室之條割傷頸部致死,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主張被告所違反者,均非法律,亦非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制定之命令,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從
事拆解作業時,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致李昇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相驗屍體證明書(詳原證5)在卷可佐。
㈡原告之父李昇於99年11月7日駕駛被告所有抓斗式挖土機之
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本件事故發生時,李昇並未將前擋風玻璃蓋下等情,並有照片5幀附於本院依聲請調取之勞動檢查報告書附件(詳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查。
㈢被告曾以李昇為被保險人(工作性質記載「員工」)為其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因本件事故發生,由李昇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3人)領得保險金100萬元等情,並有團體傷害保險單(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㈣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7),有關就醫日期99年11月7日部分(支出金額計1,275元)為真正。
㈤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其中第1、2項金額共計20萬3,800
元為真正,並有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詳原證8)為佐。
㈥原告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為真正。其內容略以:
⑴應收:
①黃慶堂向林正南借9,230元。
②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
④3月7日跟林正南借9,260元。
⑫鋼圈13個1萬5,600元(1,200*13)。
合計4萬2,720元。
⑵應付:
③精工裝貨櫃支付3萬5,000元。
⑤到大陸做事3天6,000元(2,000*3)。
⑥裝貨櫃1天2,000元。
⑦堆高機加油2,000元。
⑧到大陸做事5天1萬元(2,000*5)。
⑨支付大專氣體1萬1,000元。
⑩5月份做5天半1萬1,000元(2,000*5.5)。
⑪3、4、5、6月分地租2萬元(5,000*4)。
合計9萬7,000元。
⑶9萬7,000元減4萬2,720元後,為5萬4,280元;於99年6月
22日分2筆(3萬元及2萬4,280元)匯入李昇帳戶(詳本院卷第124頁)。
㈦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原證11、13)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12)均真正。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於99年11月7日係基於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赴被告公司拆解廠從事車拆解工作,於工作中發生本件意外事故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之父間具僱傭契約關係,抗辯:其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等語。此部分自應由主張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無非以:被告以其父
被告公司員工代其投保商業保險;及於警訊時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正東陳稱:其與李昇間為僱傭關係;李昇幫公司拆解汽車約3年了,日薪為2,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真正);另名在場員工莊博吉陳稱:伊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拆車工,薪水為每日1,600元,有工作才有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前開日薪2,000元部分,尚有原告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附卷可憑為據。惟查:
⑴訴外人林正東固於警訊中陳稱:其與李昇間為僱傭關係等
語。惟另稱:李昇大約幫公司拆解車輛有3年的時間了,並不算是我公司的正式員工,我們有車輛需拆解時他便會前來幫忙,他的薪水為日薪約2,000元,有工作才有錢,因為他不是我公司的員工,因此沒有加入勞保,但我們有幫他加一個團保;我沒有通知他們前來拆車,我們基於誠信只要場內有車他們即可前來拆解,以日薪計,事後再向公司請款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林正東於警訊中陳述前後文意以觀,或足推認原告之父請領勞務報酬,係按實際工作日以日薪2,000元計。惟再審酌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父並非經被告通知前往工作,而係逕自前往工作;其等間係基於誠信只要場內有車就可來拆等情(關於林正東此部分警訊陳述,與其嗣後於主管機關進行本件職業災害檢查調查時(下稱勞檢調查)陳述內容(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本公司並未干涉李昇前往本公司拆解大客車之時間;按往例本公司如果有車要委託拆解,會以電話聯絡;如接受委託他在空閒之際,會自行前往拆解。…因該日是例假日…我們事前並不知道李昇已經在該處作業2日。」等語),及訴外人莊博吉於勞檢調查時陳述內容(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當日我們係自行前往該處作業,未通知公司,所以公司可能不知道我們在那裡作業。」等語,互核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反足佐李昇為被告提供之勞務欠缺前述所稱「勞動(僱傭)契約特有之從屬性」(即提供勞務者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次數,且無以親自履行之必要等。),而難定性為「勞動契約」。
⑵再者,關於被告給付李昇、莊博吉勞務報酬之方式,縱認
應以林正東、莊博吉於警訊中所稱:按日以2,000元計算或按月以1,600元計算等語為可採。所謂「按日計酬」之勞務報酬給付方式,既非為勞動契約所特有,委任契約、承攬契約之勞務報酬給付,以按日、按次計酬者,亦所在多有,實難單執「按日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逕為系爭契約之定性。
⑶參酌原告所提出99年6月22日入帳明細(詳原證10),其
中機票錢(廈門來回機票)8,600元;鋼圈13個1萬5,600元,均屬扣項,核與林正東於勞檢調查時陳稱:李昇與林正南相約前往大陸廈門採購各自經營所需之車輛機械…各自負擔旅費(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語相符。堆高機加油2,000元屬加項,核與林正東於勞檢調查時陳稱:拆完一輛支付李昇5,000元,雙方協議各負擔50%抓斗式挖土機油耗費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莊博吉於勞檢調查時陳稱:公司同意我可以使用放置於拆解場內之抓斗式挖土機以進行拆解作業,但抓斗式挖土機僅供拆解約定之車輛使用,不可做為其他用途,至於所消耗之柴油雙方協議各負擔50%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背面)相符。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李昇確係受僱於被告並依其指示赴大陸工作,赴大陸之旅費應無令受僱人支付之理;併倘其係基於僱傭契約為被告拆解大客車,無償使用雇主提供之器械亦屬當然,豈有令拆解者分擔器械油耗費用之情。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前開入帳明細內容,亦徵其等間契約之定性為「承攬」並非「僱傭」。
⑷另卷附團體傷害保險單上「員工」之記載,並無足單執為其等間契約關係乃「僱傭」之推斷,併此敘明。
㈢基上,由被告與原告之父間有關拆解車輛之勞務給付,欠缺
「人格」(原告之父無固定出勤時間、被告亦對其無懲戒權)、「經濟」(原告之父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個人非為雇主)、「組織」(原告之父提供勞務非必須與同僚分工,亦非納入組織才可看出其價值。)及「技術」(原告之父雖可使用被告公司器械,但須分擔油耗費。)上從屬性及系爭契約目的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以觀,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
五、承前述,本件李昇於99年11月7日既係本於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至被告拆解場工作,被告並非李昇之雇主。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條、第119條第
1 款、第55條、第155-1第8款及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屬雇主責任)之保護他人法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於法難認有據。遑論,本件被告所提供抓斗式挖土機,其左右及前方均設有擋風玻璃已如前述,有照片5幀附卷可佐,原告既未再具體指明該機械有何應設置但未設置之防護措施,本應認該機械已設置合於前開法令所定「防護措施」。實則本件事故發生,乃肇於李昇操作前開機械從事拆解作業時過失並未將前擋風玻璃蓋下,致遭彈入之鐵條射入挖土機駕駛艙內,受有左總頸動脈損傷等,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是縱被告為李昇之雇主,亦難責令其對本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原告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前提(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既不存在,其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勞基法第59條規定(備位請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庭佑、李欣慧各66萬7,129元;給付原告李欣怡各96萬6,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