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原 告 吳汶峰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輝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壬訴訟代理人 張宛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人 劉佩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台幣(下同)534,364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3月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51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8日起任職至99年10月
受雇於被告,負責表演會場的佈置,工作時間不固定,然被告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爰請求95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之加班費差額,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應為30,100元,平均時薪為125元,另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為31,100元,平均時薪130元,自96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合計為32,100元,平均時新134元,98年4月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合計為33,100元,平均時薪為138元,大月以62小時,小月以60小時,2月以56 小時計算,未超過者,以1.33倍計算,超過者以1.66倍計算之,計算式詳如減縮訴之聲明狀附表所載,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之出勤記錄卡及原證2之薪資單為被告公司
之真正,縱使為真,原告亦未舉證其上所載時間確係原告提供勞務之時數,其上所載時間縱使為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行加班。出勤紀錄卡皆由原告拿取、其上所載僅為參考之值,與實際提供勞務時間無涉。員工下班後仍於公司逗留,處理私人事宜,被告無權干涉員工下班打卡,被告亦無可能強行員工即不可於公司逗留,強制員工打卡。
㈡原告利用出差之際,虛報工時,以詐領加班費,是以,其所提出之證據,令被告無法信服:
⒈99年4月11日原告與訴外人林國豐、林清景至嘉義出差,上午
七時至活動現場,上午12時許完成工作後即離開前往旅館休息。惟原告卻於出差時間回報單上記載4月11日上班時間為上午七時,下班時間為下午8時30分,為詐領加班費,共虛報工時
8.5小時,有被告與訴外人林國豐之錄音譯文為證,再向4月11日所合作之廠商勁威確認後,原告確有浮報加班費之情事無訛。次查,99年4月19日原告與訴外人吳銘煌、林清景前往嘉義出差,大約於是日上午九時到達工作現場,下午6時即完成工作離開。惟,原告於出差時間回報單上記載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下班時間為下午8時,為詐領加班費,再次虛報工時共5小時。此亦由被告與訴外人吳銘煌之錄音譯文可佐。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四年餘濫行浮報加班費,非無可能。
㈢給付加班費之抗辯:
⒈被告訂有「請領加班費須經依公司規定程序提出申請」之工作
規則,為全體員工所知悉,原告出勤記錄卡上始有「黃」、「同」、「毛」之簽名字樣,表示員工延長工時已經由主管審核,應核發加班費。如未記載,則表示延長工時並未經認可,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提供勞務。原告之出勤紀錄卡若無被告公司主管之簽核,並非加班,被告無須給予加班費。
⒉自95年9月至98年4月間被告公司並沒有關於申請加班程序的工
作規則及報請加班的書面程序。被告與員工間當時先以口頭約定,如申請加班獲得許可,始得加班,被告也會在加班的打卡單上簽名,該部分的申請近日透過勞資會議,再行確認,過去確實公司內部有這樣的約定。
⒊原告之請求一概以勞基法第24條加以適用,而未區分其是否構
成休假日加班之情形,復未論及是否有勞基法第39條之適用,顯有所違誤。
⒋被告之員工出差,皆須自行填寫出差時間回報單,若工作時間
超過8小時,即以時薪計延長之時數。未出差時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未出差時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出差時相近,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即以時薪計延長之時數。
㈣兩造簽定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業務性質特殊,休假日仍須工
作,事後將視當月視情況補休,補休日同樣依勞基法有關休假日工資照給之規定發給工資,當月無法補休完畢之日數則再按日加發平均一日之工資,原告明知曾以補休代替加班費,卻仍事後仍向原告要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怠忽職守,不僅嚴重影響工作效率,被告公司累積十幾年來之商譽亦大受損害,詳為下述。
⒈原告於2009年8月18日至漫博展協助舞台音響作業,工作完畢
後卻未將喇叭收回,此乃被告經營事業之重要資產,若因而遺失,將嚴重影響下一場次,為藉此令其有所警惕,遂記警告乙次;2009年6月19日原告於蓮香齋素食餐廳工作時玩電子遊戲機,嚴重毀損被告於業界之良好商譽,被告於前即口頭警告數次,原告仍充耳未聞,被告不得已記大過乙次;2010年10月18日原告至晶華飯店作業,竟漏未攜帶音響機櫃、擴大機等重要設備,使活動有所延誤,撤場時,竟又未將12 吋喇叭收回,被告始記小過乙支。被告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一再因自身之缺失使工作得到延誤,且皆為同樣之過錯,而此過錯皆僅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更有甚者,於同一天連犯相同之錯誤,由此可知,其毫無悔悟之意。被告亦未秉持員工應有之操守,竟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玩電子遊戲機,將工作置之不理,此本末倒置之舉,實無理由請求給付加班費。
㈥原告之薪資單中「全勤津貼」並不符合「經常性給予」及「勞務之對價」之要件,應扣除於薪資之外:
⒈全勤津貼並非經常性給予及勞務性之對價,依據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被證12),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僅係雇主體恤勞工,基於恩惠所給予,並非勞工需提供額外勞務始得領取,並非勞務之對價。且需勞工整月無缺勤,具有條件性,亦非為經常性給予,自非工資之一部。原告請求之加班費之基準,係加計基本薪資、全勤津貼、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原告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自屬錯誤。本件僅有基本薪資為經常性給予,其餘加班津貼、駕駛津貼、全勤津貼、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皆非經常性給予,至於駕駛津貼並非勞務對價,台中以南、東部,開公司之貨車才有補助。一次500元,以次數計算,所以每月給付金額不同。
⒉原告乃月薪制人員,每月皆有排定休假日,原則上大月休7天
,小月休6天(具體計算方式為該月周日天數加2即為該月應休天數)倘該月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假日,亦會補休。⒊被告長期誤以為縱使員工上班採排班制,只要於週日或法定假
日上班,皆須依該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以原告於周日或法定假日工作時(原證1打卡單日期部分有打勾即為周日或法定假日),被告除給予薪資外,亦特別加計2倍之加班費,此可觀,以95年10月1日周日為例,上班時間為11:58,下班時間為
22:59,上班總時數共11小時,打卡單備註之加班時數為11小時,若以平日計算加班時間之規則,正確之加班時數僅2小時(11總工時-8一般工時-1小時休息)。
⒋原告未能休滿該月假日,被告亦會加倍給付工資,具體計算方
式即於打卡單15日下方總加班時數後方再加上未休假日×8小時。以95年10月為例,打卡單下方空白處即寫「214.5+32=246.5」。214.5指的是備註欄上的加班時數總計,32則是因10月為大月,原告原則上應休7日,再加上2天國定假日(95年10月6日中秋節,95年10月10日國慶日),原告總共應休9天,然而原告10月僅休5日,有4天假日原告仍來上班,是以該4日各加發2倍工資,以每天8小時計算,共計32小時(8×4=32)。
故95年10月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應為一般加班費25,9587.4元加上假日加班2倍工資3328元(104×8×4),總計為29228.4元,而被告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5,636元,僅不足3650元。其他月份計算方式請參酌附表1。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777,431.8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17,126元,扣除後被告僅需再支付160,305.8元加班費。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2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96頁背
面)㈠原告於95年9月8日起至99年10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2月13日、101年5月8日筆錄,
本院卷第96、194頁)原告主張其自98年9月起至98年11月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薪資為何?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在職期間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薪資為何?⒈原告提出原證1之打卡單及原證2之薪資單,被告否認其真正,
然查,經原告提出原證1、2之原本後,供被告核對後,被告自認原證1之打卡單、原證2之薪資單確實為被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從而,被告否認原證1打卡單、原證2薪資單之真正,顯無理由。
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2薪資單記載,每月除基本薪資外,尚包括加班津貼、駕駛津貼、全勤津貼、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等項目,原告僅以基本薪資、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101年2月21日筆錄),準此,本件即應審酌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等項目是否符合前開勞務之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予之性質。參以原證2之薪資單所載,原告自96年9月間起至98年4月止,每月均固定領取電話補助600元、油資補助500元、伙食津貼4,000元,顯係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經常性報酬,被告雖將其分列為不同之名目,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非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予之性質,自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之定義。被告抗辯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津貼等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應納入工資計算,尚非可採。
⒊原告自95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
資補助、伙食補助合計為30,100元,平均時薪為125元,自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補助合計為31,100元,平均時薪為130元,自96年9月起至98年3 月止,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補助合計為32, 100元,平均時薪為134元,自98年4月,基本薪資加計電話補助、油資補助、伙食補助合計為33,100元,平均時薪為138元,原告自得以上開時薪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應可認定。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在職期間之加班費是否
有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加班未經原告之主管簽名同意,不得認為係加班
,原告自行逗留於被告公司之辦公室,並非從事勞務云云,並提出被證13之公告為證。然查,被證13之公告為98年6 月5 日,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期間為98年9 月起至98年4 月止,顯為原告請求本件加班費之後所為之公告,本件請求自不適用被證13之公告。
⒉再者,依據被證13之公告,記載加班須以書面呈報主管批准,
未經批准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然查,原證1 打卡單上詳細記載原告每日加班之時數,並彙算每月加班之總時數後,加計原告假日加班之時數,再於原證2 之薪資上,依據原證1 之打卡單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依據基本薪資計算時薪後給付原告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01 年2 月
21 日 筆錄),原證1 之打卡單上加班時數之數字及加總之記載,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妻張月枝所記載,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101 年1 月10日筆錄、101 年2 月21日筆錄),足見,被告公司主管業經同意原告加班後,始依據原證1 之打卡單上下班打卡時數之記載,計算加班時數,按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從而,被告前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4 月11日、同年月19日浮報出差時數,詐
領加班費,足見原告自95年9 月起至98年4 月間亦曾浮報加班費云云,並提出被證5 、6 、7 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95年9 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加班費差額,縱使原告於99年4 月11日、99年4 月19日浮報加班費,難以認定原告95年9 月間起至98年4 月間,亦有浮報加班費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曾以補休之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況原證1 打卡單上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張月枝已詳細記載原告每日加班之時數,並彙算每月加班之總時數後,加計原告假日加班之時數,再於原證2 之薪資上,依據原證1 之打卡單所記載之加班時數,依據基本薪資計算時薪後給付原告加班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01 年2 月21日筆錄),準此以解,果被告曾以排休方式代替加班費之給付,被告自應予按月給付薪資時,扣除該日之加班時數,因此,準此,原證1 打卡單上記載之加班時數,被告自無以排休方式給付加班費之情形或被告公司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怠忽職守,將被告所屬重
要設備遺留於活動現場,且毫無悔悟,自無理由給付加班費云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自第14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原告是否因工作期間怠忽職守,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係另一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或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解雇,核與本件請求加班費之差額無關。再者,依據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自第14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仍以員工加班須經雇主同意為由,不得任由員工自行加班等情,駁回勞工請求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核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⒍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有明文。準此,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2 薪資單記載,被告僅以基本工資計算時薪為104 元,乘以加班時數計算加班費,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自屬有據。
⒎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
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參照),準此,原告於假日加班時數,於8 小時內,除原應核發之工資外,自應以加發日薪一日,超過8 小時以上,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計算加班費,先予敘明。
⒏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大月休7 日、小月休6 日,2 月休6 日
,由員工自行擇定日期休假,休假日並非均周六或周日,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紀念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假日亦休假,原告在紀念日或假日上班時,被告係另外給予排休日期補假,或給予原告假日當日加班時數之1 小時時薪之加班費,原證1 打卡單上加班時數記載加8 、加32、加16等文字,均係假日加班之時數,打卡單上記載加班時數即為平日加班依據時薪計算之標準,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
101 年5 月8 日筆錄),被告於原告假日加班1 日,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行再以假日加班日數,加倍計算假日加班時數8 小時,因此,打卡單上記載之加班總時數應予扣除假日加班之總時數,始能以計算平日加班之時數,再依據平日加班時數,本件區分平日及假日加班之時數計算加班費,計算式為;每月加班總時數扣除打卡單記載兩倍之假日加班時數,為平日加班之時數,再以每月應上班之日數即平日上班之加班之時數區分為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計算式為;平日上班日中,加班未逾二小時時數之時數+2x (上班平日日數- 加班未逾二小時之日數)= 加班二小時總時數】,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上者【平日加班時數- 加班二小時總時數= 加班二小時以上時數】,據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式為:(加班二小時總時數*1.33*時薪)+ (加班二小時以上時數*1.66*時薪)+ (假日加班*1* 時薪),詳如附表所示,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6,477 元,被告已給付加班費607,126 元,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差額為509,351 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9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0年度司板勞調字第40號卷第70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9,35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而加班費為應係原告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並非被告為改善原告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據前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