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陸進明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愉被 告 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眾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8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具狀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眾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勳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原告原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聲請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並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2, 9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林世勳為被告眾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眾將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致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關係密切,原告追加被告林世勳部分之訴及擴張請求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部份,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原告再於101年8月30日具狀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1,478,400元,並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4, 793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眾將公司以承攬室內裝潢等工程為業,自
99年11月29日僱用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12日施工時,被告眾將公司原應先拆除原有地面櫃子,鋪水泥完畢後,再由被告施工拆除櫃子,被告眾將公司卻未先拆除下方櫃子即先鋪設水泥,造成地面有不平之情形,致使被告於拆除下方櫃子後,因地面不平,致原告跌落地面,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職業災害,因被告眾將公司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勞工保險給付醫藥費245,598元、傷病給付632,160元、失能給付65,835元之損害,且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第2項、第6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第225條、第229條,被告眾將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致原告施工時,自高處跌落,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受有看護費24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9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1,478,400元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487- 1條、第193條第1項、民法19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4, 793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當日跌落後尚且自行返家,拒
絕他人陪同就醫,若被告確有傷害,豈相隔半月於100年1月28日始行就醫之理?原告於100年1月26日至立安診所就診,僅左側坐骨神經痛、下肢輕微水腫,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本件施工跌落地面所引起,容有疑問。依據證人劉清輝、楊錦泉之證詞,原告先選擇拆除下方之櫃子,致使下方地面產生凹洞,而自行摔落,與被告無關。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投保,核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800元,每月工作22日,然原告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全年所得僅23,800元不同,足見原告每月薪資並非61,600元,否則原告如何聲請訴訟救助?勞工保險給付係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前起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然原告係部份工時之臨時工,於99 年11月僅工作3日,未達11, 100元,依法應以11,100元投保,於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投保於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之月投保薪資21,000元,其月投保薪資應為100年1月43,900元、99年12月為43,900元、99年11月32,100元、99年10 月21,000元、99年8月21,000元,並非原告計算之43, 900元,且原告怠於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自非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治療期間,並無住院接受醫療,證人陳瑞明並無看護資格,原告請求看護費,顯無必要。原告並未舉證減少勞動能力67萬7600元,本件事故發生係出於原告未注意而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101年2月21日筆
錄)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木工,於100年1月12日進行室內裝潢裝修時,因拆除工作,自移動梯上跌下。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施工時,自工作梯跌落地面,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眾將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前開義務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職業傷害,被告林世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眾將公司執行職務違反前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487-1條、第193條第1項、民法195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工作時,自移動梯跌下所造成之傷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㈡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工作時,自移動梯
跌下所造成之傷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下方的櫃子有加灌水泥
增高櫃子,原告在拆除櫃子的時候,下方櫃子原本的地方就會形成一個凹洞」「因為當時現場尚在使用中,所以我們必須先灌水泥,原來的櫃子是要換新的櫃子,原告跌倒當天在上車的時候,我有問他要不要先去照X光,但他人堅持要回屏東,我載他回我們公司後,他自己騎機車離開,原告當天是需要攙扶才能行走,我有問他為何不在台北看醫生,原告有說他在台北沒有親人,要回屏東才有人照顧」等語,參以證人楊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人說原告跌倒了,...原告自己當時說因為凹洞才跌倒,原告跟我說他是從A字梯上面跌下來的,A字梯大約5台尺、上方的櫃子大約是2米多...,因為原告拆櫃後,造成地面上有一個凹洞」,另證人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月12日晚上原告回到屏東,我去接他,他沒有親人,他只有說他跌倒,他說他屁股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101年2月21日筆錄),被告自認原告施工現場,因原告先行拆除下方的櫃子後,在地面上會形成一個凹洞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101年2月21日筆錄),原告當天確實因施工時使用A字梯時,因地面之凹洞而跌倒等情,堪以認定。參以原告當天即因摔落地面,撞擊臀部後,因疼痛而迅速返回屏東,找尋證人陳瑞明看護,並找尋中藥房開立藥方供原告敷用,原告雖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前往枋寮醫院就診,並經X光照片,確定原告係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原告施工當天因A字梯跌落之受傷位置相符,堪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施工跌落地面所致,應屬可採。
㈡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原告受雇於被告眾將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受被告眾將公司之
指示施工拆除櫃子,不慎墜落地面而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施工拆除櫃子之工作,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墜落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眾將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眾將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以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第49條、第36條、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金額各為何?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眾將公司所僱用之勞工,且眾將公司對於其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及其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眾將公司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
⑵醫藥費給付部份: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共245,
598元,並提出原證2及原證2之1、原證3之醫藥費單據為證(見調字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然查,原告提出原證3及3之1之醫藥費單據,係由正龍中藥房所出具之收據,難以證明係支出本件骨折傷害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原證2、2之1之醫藥費單據係由枋寮醫院所出具,應為醫藥費之必要支出,其金額合計為8,168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傷病給付部份: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以原告每日薪資為2,8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計算,每月薪資為61,600元,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以第20級43,900元作為投保薪資,先行敘明。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發生職災後,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前往就醫,並於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1日前往枋寮醫院治療,宜復建治療,約需6個月,因門診檢查治療左股骨頸骨折、無法行走須他人照顧約3至6個月等情,有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29日枋醫字第10103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醫院治療復健時間僅須6個月,當時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謂之「醫療中」有間。從而,原告得請求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0 年7月21日止,按月給付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之損害191,507元(43,900÷30)=1,463;1,463x0.7x187=19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失能給付部份: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每日投保薪資1,463元,其失能等級為15級,依據前開規定得領取失能給付65,835元(1,463x45=65,8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⑸綜上述,原告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金額為265,510元(8,168+191,507+65,835=265,51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雇主如未為勞工申報加保,而由職業工會加保,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所領之勞保職業災害給付,雇主自不得予以抵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9月26日(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怠於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自非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查,原告係投保屏東縣枋寮區漁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1100677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因此,原告是否向屏東縣枋寮區漁會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被告均不得主張抵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投保之勞工保險之損害,被告前開抗辯,自無理由。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世勳為被告眾將公司之負責人,因違反前開勞工保險法相關規定,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依法取得保險給付,則被告林世勳與被告眾將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之金
額為何?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何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之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每日薪資為2,800元,按日計酬等情,業經證人劉清輝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發生職災後,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前往就醫,並於100年2月25日、100年4月
22 日、100年5月16日、100年5月20日、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1日前往枋寮醫院治療,宜復建治療,約需6個月,因門診檢查治療左股骨頸骨折、無法行走須他人照顧約3至6個月等情,有枋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2月29日枋醫字第101030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見,原告醫院治療復健時間僅須6個月,當時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已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認原告於100年7月21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赴醫院所為之診療,即與勞動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之「醫療中」有間。原告雖主張依據臺大醫院101年7月31日校附醫祕第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目前無法行走需使用柺杖且無法蹲下,左髖關節遺存活動度為110度,目前以一根柺杖助行,雙腿長短不一致,左側大腿肌肉萎縮,有左側股股頸骨折合併移位及股骨頸內翻變形縮短癒合不良,未來有可能有股骨頭壞死或再骨折或癒合不良之情形,需要手術治療等情,請求二年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查,臺大醫院之鑑定係在於鑑定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尚非鑑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時間,上開函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原領工資補償,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月12日起至100年7月21日止原領工資補償,以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約22日計算,扣除該段期間內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定假日為9日(即100年7月21日前之假日),原告可工作日數為130日(6x22+7-9=130),原告得請領之工資補償應為364,000元(2,800×130=364,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跌落地面而有過失云云,並不足取。另上開規定係主張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林世勳係被告眾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世勳應就此部分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林世勳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暨第2項:「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條第1項:「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次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法第225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法第22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現象。三、寬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雇用勞工30人以下,應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事項,並得以執行紀錄代或文件代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眾將公司並未對原告實施在職教育訓練,已據證人楊錦泉證述被告眾將公司,並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01年2月21日筆錄)。查被告施工之上方木櫃拆除作業,其高度在2.3公尺以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提供相當之防止施作人員墮落之安全措施(如安全帽、安全網、掛勾,或於原告施作所需使用之移動木梯處加裝防滑溜、轉動之設施等等),惟被告眾將公司均未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於施作前揭工程時摔落地面受傷,從而,被告眾將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⑶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世勳為被告眾將公司之負責人,因過失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未對於原告實施一定時數以上安全教育訓練,且未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林世勳與被告眾將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受有左髖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其左髖關節遺存活動為110
度,目前以柺杖助行,雙腿長短不一致,左側大腿肌肉萎縮,依據X光顯示,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移位及股骨頸內內翻變形、及縮短癒合不良,及縮短癒合不正,依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1%,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101年7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34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堪認定。②原告為木工之臨時工,每日薪資為2,800元,一個月大概工作
23 天,一個月可以領到64,400元等情,業據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61,600元計算工資,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工資為81,312元(計算式:61,600x0.11x12=81,312),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
制退休65歲為止即114年10月15日止,自受傷100年1月12日起算,尚有14年9月又3日(即14.75年),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915,764元(其計算式為:[81312*10.00000000(此為應14年之霍夫曼係數)+81312 *0.75*(11.00000000-00.00000000)]=915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9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個月之看護費24萬元云云
,然查,原告因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後,無法行走須他人照顧約3至6個月,有枋寮醫院101年2月29日枋醫字第1013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以證人陳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照顧原告4、5個月,一個月薪資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101年2月21日筆錄),從而,原告確有須他人照顧4個月以上之必要,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24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木工,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2,800元,目前失業中,名下自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未婚,被告眾將公司為資本額2000萬元之有限公司,係從事木製、室內裝潢設計等業務、被告林世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之被告眾將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調字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左髖股股頸骨折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成殘,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800元、看護費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應為1,032,800元(計算式492,800+240,000+300,000=1,032,800元)。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參以證人劉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木工在作業的時
候,是獨立作業嗎?要先拆哪一個櫃子需要先問過你們嗎?還是有木工自己決定?)拆的順序,我們通常不會要求他們要怎麼做,由原告自己決定」等語,參以證人楊錦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拆櫃後造成地面上有一個凹鄧,他如何拆上方或下方櫃子的順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111頁背面、101年2月21日筆錄),原告為資深之木工師父,自應知悉拆除櫃子之先後,以確定其安全性,從而,原告自身對於施工之過程及方法,自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原告所受之損害,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516,400元【計算公式:1,032,800X50%=516,4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
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眾將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其原告得請求之勞工保險給付,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16,400 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眾將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364,000 元。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保險給付265,51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定抵充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請求為高,故本院無再就其餘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於101 年2 月2 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101 年2 月21日筆錄),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 400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487之1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之1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