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陸進明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複代理人 徐欣愉被 告 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勳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林世勳」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林世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