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許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被 告 星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玉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門主管,一直盡忠職守,豈料於99年3月22日,被告竟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要求原告於99年4月30日離職,原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並於該日離職。惟查,㈠離職前,被告本來積欠原告99年1月至4月份薪資共13萬7215元,被告雖於99年7月至10月間共給付3萬元,但至起訴時仍積欠薪資10萬7215元。㈡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元,則自88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6又4/12年,此部分資遣費為25萬3200元(40000*(6+4/12)=253200),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年資為4又10/12年,此部分資遣費為9萬6600元(40000*(4+10/12)*1/2=96600),二者合計34萬9800元。㈢原告於離職前尚有特休假9.5小時未休,從而被告尚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1583元(40000/240*9.5=1583)。㈣依被告公司人事制度規章第13章第1條規定:「同仁認購公司之股票,...離職時公司得以原價購回」,且依習慣被告會於員工離職時購回員工持股,被告也於原告離職時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以原價買回,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依原價(即每股10元)購回,原告持有股數22903.7股,買回價金為22萬9037元。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共計68萬76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7635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在99年11月、12月份各付了1萬元,故應該只有積欠8萬7215元。另平均工資部份,因為原告在99年1 月至4月間有休無薪假,所以無法承認每月平均工資有4萬元。又買回持股部份,之前雖然有規定可以原價買回,但公司在3、4年前就已經不買回了,因為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答應原告買回。另外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沒意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30頁正、反面):

㈠原告提出之資遣單、員工休假表、被告公司人事制度規章、持股證明書(即原證一、二、三、四)均為真正。

㈡原告自88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㈢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在99年11月、12月份各給付1萬元,故積欠金額僅餘8萬7215元。

㈣原告98年11月、12月薪資表(即原證五)為真正。

㈤原告仍有特休假未休共計9.5小時。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積欠薪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來積欠原告99年1月至4月份薪資共13萬7215元(已扣除99年4月16日給付之2萬8000元),被告於99年7月至10月共給付3萬元,之後又於99年11月、12月份各付了1萬元,迄今仍積欠薪資8萬7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積欠金額表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自應認定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有關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9年4月30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資遣單為證(本院調字卷第7頁),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本件原告於

99 年4月30日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六個月總薪資所得,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及薪資表,於98年11月份到99年4月份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分別為4萬4146元、4萬6145元、5萬1380元、3萬7945元、3萬7945元、3萬7945元(本院卷第28、35頁),合計為25萬5506元,除以六為4萬2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即為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所領受工資之月平均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99年1月至4月所積欠之薪資表金額是包含前年所積欠之薪資、當時原告有休無薪假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均未能舉證證明,故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何況,被告對該薪資表也當庭表示:「如果是當月的月薪,平均是4萬元沒有錯」一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從而,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4萬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即屬有據。

3.從而,依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元計算,原告主張自88年3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年資為6又4/12年,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萬3200元(40000*(6+4/12)= 253200);另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工作期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年資為4又10/12年,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萬6600元(40000*(4+10/12)*1/2=96600),二者合計共34萬9800元。

㈢有關特休假應休未休9.5小時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離職前尚有特休假9.5小時未休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工休假表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8頁),自應認定屬實。又就原告請求給付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被告當庭亦表示沒有意見一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依每月平均工資4萬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補償1583元(40000/240*9.5=1583),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有關買回持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人事制度規章第13章第1條規定及兩造間協議,被告曾於原告離職時同意以原價價(即每股10元)購回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22903.7股,自應給付買回價金22萬9037元等情。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曾達成買回持股之協議,且依被告公司人事制度規章第13章第1條係規定:「同仁認購公司之股票,...離職時公司『得』以原價購回」,顯然此規定並非強制公司「須」以原價買回,而係賦予被告公司選擇是否買回之權利,而被告既已否認曾同意買回,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買回協議一事,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資8萬7215元、資遣費34萬9800元、特休假未休薪資補償1583元,以上共計43萬8598元。末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僱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立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應於99年5月30日前給付上述資遣費,並應於99年4月30日結清所積欠之工資(含所積欠之薪資及特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補償),故原告請求自99年5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依法即有依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8598元及自99年5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