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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明富

林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訴訟代理人 賴奕君

陳毓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林佰龍(於民國100 年2 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緣林佰龍自67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在被告之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並於99年12月1 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故工作年資為32年3 月。惟被告匯款予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及其他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3,623 元,故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 萬5,60

4 元(000000÷6 =65604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林佰龍得請領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45個基數,則被告應給付林佰龍退休金金額為295 萬2180元(65604x45=0000000),然被告僅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8 元,短少給付159 萬42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4,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原告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

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台北縣新莊市改設為新北市新莊區,已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本件訴外人林佰龍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於99年12月1 日自願退休,然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業因改制而於99年12月25日移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向新北市政府為之,其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㈡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2,485 元:

原告以林佰龍之薪資帳戶存摺紀錄為據而計算平均工資,並非正確,其中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 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 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 元」及「不休假加班費9,600元」,並非勞動基準法中定義之工資,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其平均工資應如「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所示之42,485元。

㈢林佰龍之退休金額確為135 萬7,938 元:

⒈林佰龍退休年資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同一事業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

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林佰龍之總工作年資計算,其中自6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計21年10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 年),適用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工友管理」規定,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 月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服務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總工作年資併計為34年3 月。

⒉核給林佰龍基數之計算:

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 號函,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第一項)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基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之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第二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三項)。」。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55條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 596 號函說明三表示:「... 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可參。本件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

10 月 工作年資,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結果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1 萬7,44 5元及實物代金930 元,前21年10月之退休金為82萬6,875 元[(17,445十930)x45 」; 至於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12年5 月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為53萬1,06

3 元(42,485x12.5 )。故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應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為135 萬7,938 元[(17,445十930)x45 十(42,485x12.5) 」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訴外人林佰龍(於100 年2 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林佰龍自67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在被告之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並於99年12月1 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被告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有短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有無當事人適格?㈡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金額?㈢林佰龍得請領之退休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字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因臺北縣於99 年12 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其亦改設為新北市新莊區,已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業因改制而於99 年12 月25日移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向新北市政府為之等語。查,被告因改制而為新北市新莊區,已喪失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由新北市吸收合併而承受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公法人之人格,且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亦因改制而移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就上開市公所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事項及所屬清潔隊員,業已移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就原告所請求給付林佰龍退休金差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喪失管理或處分之權能,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揭意旨,被告抗辯其已無當事人適格,乃為可採。故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當事人適格要件未欠缺(假設語氣),然本件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佰龍之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6 萬560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被告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

450 元,原告雖主張垃圾收集整理本為林佰龍平日之工作,故垃圾整理分類後再變賣之所得亦為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應屬工資範疇云云,然原告自認林佰龍受雇被告期間係擔任「駕駛」職務,則垃圾之分類整理是否果為林佰龍之工作內容,已非無疑,更何況資源回收變賣後之所得理應由被告取得,非屬林佰龍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

⒉另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休假而發給,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報酬,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 月12日(90)台勞保二字第00255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司重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頁),故被告給付林佰龍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 萬6,000元,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⒊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之退職補償金10

萬2,063 元,則係於林佰龍99年12月1 日退休後方給付之補償金,性質上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⒋被告於林佰龍退休(99年12月1 日)後之100 年1 月14日

所匯入之不休假加班費9,600 元,乃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而發給,當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⒌被告主張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之99年5 月份、6 月份、7

月份、8 月份、9 月、10月份薪資分別為41,680元、41,407元、42,754元、42,214元、42,214元、44,642元,此有被告所提林佰龍之新莊市公所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林佰龍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2,485元〈(41680 +41407 +42754 +42214 +42

214 +44642 )÷6 =42,485〉。⒍基上,被告此節所辯,洵為可採。原告該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關於林佰龍退休工作年資之計算,原告雖主張林佰龍工作年

資為32年3 月,全部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退休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6年9 月1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調解卷第28頁)。故林佰龍之自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 個月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其自6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計21年10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 年),則應適用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規定,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

436 號函1 件可稽(見調解卷第29頁)。原告雖主張應全部工作年資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來計算云云,要屬無據。林佰龍任職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全部工作年資合計為34年3 月。

⒉依93年8 月6 日修正發布、94年6 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

規則363 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1 項)、「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第2 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3 項)規定。且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55條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三:「…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可參(見調解卷第31、32頁)。

⒊故本件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10個月工作年資,

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計算結果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1 萬7,445 元及實物代金930 元計算後,該段工作年資得請求退休金82萬6,875 元〈(17,445+930 )×45=826,875 〉。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自87年7 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計12年5 個月工作年資,平均工資為42,485元,故其退休金為53萬1,063 元(42,485×12.5)。以上兩者合計,林佰龍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135 萬7,938 元(826,875 +531,063 =1,357,938 )。而如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 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三所示方式計算,則林佰龍全部工作年資為34年3 月,應核給61個基數,以退休金不分段依工友管理要點方式計算結果,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2 萬0,87

5 元〈(17,445+930 )×61=1,120,875 〉。兩者比較結果,自以上揭分段計算所得領取之135 萬7,938 元較有利於林佰龍。被告因此如數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 萬7,93

8 元,並無原告所稱之短少給付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9 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