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游林麗貞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被 告 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張阿愛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復職業拆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100年12月27日筆錄),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游仁德之母,游仁德於95年11

月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早上7時24分欲前往上班,不慎於下樓時跌倒,倒臥於住所外公共梯間,經鄰人發現送往醫院,雖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然經搶救後恢復心跳及部分呼吸。嗣轉往加護病房觀察21天,再轉往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然仍不幸於99年4月11日死亡,游仁德於上班途中發生通勤災害,應屬職業災害,游仁德經送醫救治後成植物人狀態,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161,395元,以原領工資為每日832元計算,游仁德因上開事故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共206日,合計得請求工資補償171,392元,再者,被告係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屬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被告未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以每小時95元之法定工資計算游仁德之每日日薪為902.5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為第11級日投保薪資為880元,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以投保日數24日(以游仁德發生事故前之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金額為1,109元,游仁德任職39個月,故被告應賠償游仁德之勞保費及就業保險費差額應為43,251元,原告之每月實際工資為24961元,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4組第23級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5200元,每月被告應提繳金額應為1512元,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1月止共39個月,應提撥58,968元,游仁德未婚,無子,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上開債權,再者,平均工資為每日為814元計算,原告為游仁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得請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及5個月喪葬費補償合計為1,098,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33, 906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1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433, 906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4款、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游仁德95年11月間受僱被告公司,但並非技術員,其係雜工。

原證6出勤表中紀錄「六點多」到職之時間均為游仁德周六自發性加班,一般周一至周五上班日則紀錄為「八點多」上班。98年9月18日為周五,游仁德原領工資為日薪650元。請參原證

6 出勤表上方之計算式。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是

在雇主得以支配管理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8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第32號民事判決揭示:「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之作業環境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之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雖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乃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之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①、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②、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

③、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稱之為「通勤災害」,如果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償規定之適用時,則稱之為「通勤職災」。至於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則應視是否置於雇主之指揮監督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參酌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所指其子之受傷即非屬職業災害。

㈢縱認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而原告亦未舉證其子係上下班之適當時間所發生之傷害:

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⒉被證1為原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手繪圖,顯示原告之子游仁德

倒臥方式係「6樓倒向5樓」。游仁德之臥房在5樓,6樓為游仁德兄長之房間,由此圖只能顯示游仁德可能是「從6樓往5樓方向移動」,不足以證明「準備上班」,游仁德可能只是在上下樓住處移動而非上班。

⒊游仁德突發倒臥公共梯間事屬離奇,原告暨家人為何未報警查

明真相?游仁德是否遭外力襲擊?游仁德是否在6樓曾發生何事?是否在6樓時即已發生異狀,於下樓時始倒地?原告暨家人之不報警是否另有隱情?游仁德從6樓下來是否只是回房間而已,並非出門上班?否則逕可以從臥房之5樓著穿後出門?由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表,就傷病初發時間為空白,顯示原告無法確知游仁德實際受傷時間。且原告於調解時表示,係鄰居欲出門上班發現游仁德倒臥在地而報請消防隊,鄰居欲出門上班之時間恐怕是7點多,而7:24分是救護車到達時間。是以,游仁德究竟是在7點多之前之何時即已受傷倒下?這個受傷時點是否為上下班時間?⒋當時原告之子游仁德是身著何種衣著,是睡衣或是正常上下班之服飾?否認游仁德當時所著衣物為黑色牛仔褲、工作鞋。

⒌當時是否報警,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何種外力(如被人推

倒)所致?⒍勞保局所發函文,勞保局事前既不進行調查明白確認「事實發

生時間」,其主持調解時又有所偏頗,僅以救護車到達時間點之7點24分即認定「上班前」,「確屬職災」,實不足採。⒎急救游仁德救護車之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4分,由證人吳建地

上下樓慌亂找尋游仁德之大哥、妹妹之時間,及其大哥扶起游仁德之時間,游仁德應係更早之前即倒臥在公共樓梯間,且據證人證人尤玉貞證述早上7時15分出門尚且碰到外出購物之游仁德,且原告自認無法證明游仁德當日之穿著,證人吳建地之證詞,亦無法證明游仁德當時係外出上班所著之衣物,足見,游仁德當日係可能係外出購物。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受有損害云云,實有誤會:

⒈按依勞工保險法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另有勞委會解釋五人以下公司之員工屬自願加保(勞保)範疇,被告公司於98年間員工不足五人,依法得不為員工投保(勞保),洵屬合法。另按,被告公司設有為勞工投保勞保,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係繳納國庫,而非繳納給勞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投保勞保,應將雇主應負擔而繳納國庫之金額賠償原告」,亦屬無據。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10條之規定,就業本保險之給付分為「失業給

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五種。縱被告公司未為原告之子游仁德投保就業保險,惟就業保險之給付並未包括原告主張之失能、死亡給付。原告縱有投保亦無法向主管機關請求給付。另按,被告公司設有為勞工投保就業險,雇主每月應負擔之金額係繳納國庫,而非繳納給勞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投就業保險保,應將雇主應負擔而繳納國庫之保險費金額賠償原告」,亦屬無據。

㈣被告公司98年9月17日前之員工共計三人,分別為陳猶隆、林

銘德、游仁德,其餘加保勞工保險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為眷屬,或為下包人員(即給付報酬,性質上非員工)。因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公司與原告(其委任代理人)始終無法取得共識,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乃裁罰被告公司。由於被告公司僅有員工三人,為台灣常見之小公司,忖度如委請專業人士提起相關一連串救濟程序費時曠日,需支付報酬不知幾何,恐不符經濟效益,乃持「算了,民不與官鬥」之想法,繳納罰款了事。再加上主管機關向被告公司表示如不投保將再罰,被告公司不得已,只有為游仁德投保。嗣本訴訟案不得已委請律師應訴,才知之前「民不與官鬥,默默繳納罰款了事」之態度,以及為游仁德加保之舉實為不智(易遭誤認為「自認」)。

㈤被告公司係將當月薪資記載於出勤單後交付員工,故無薪資單

。被告公司於調解時已由原告交付若干出勤單,98年4月至98年8月之出勤單應如原告所提原證6。游仁德98年9月當月之出勤單及薪資如被證4,98年9月17日以日薪計,650元,參出勤表上方試算式。98年9月18日以後,由原告之母親向被告公司請假未出勤,故無出勤表亦未核發薪資。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1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79頁):

㈠游仁德自95年1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

㈡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早上,因突然意識喪失跌倒倒臥於其住

處即新北市○○區○○路中慶巷47號自6樓倒臥於5樓之公共樓梯間,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急救後,回復生命現象,缺氧性腦病變,呈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之植物人狀態,事後於99年4月11日死亡,經醫師判斷為缺氧性腦損傷,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署立台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100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15-18頁)。

㈢原告為游仁德之母親,游仁德未婚,無子,原告為游仁德之唯一繼承人。

㈣被告自游仁德到職時,從未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自認。

㈤被告於99年2月2日始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㈥原告因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經勞工保險局查核後予以

罰鍰,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日保承工字第09960446431 號函可按。

㈦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打卡單為真正。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0年1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79 頁):

原告主張其子游仁德自95年11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因前往上班途中,下樓跌倒於公共樓梯間,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游仁德到職起均未幫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為游仁德之唯一繼承人,原告依法得繼承游仁德得請求之醫藥費161,395元、工資補償171,392 元、被告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43,251元、未提撥勞工退休金58, 968元、原告得請求45個月之死亡及喪葬補償1,098,900元,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4款、民法第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上午7時24分於6樓下樓時,因跌倒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395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5,915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個月之平均工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合計為1,123,245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上午7時24分於6樓下樓時,因跌倒而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

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⒉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

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雖未加以定義,但依上開條文觀之

,關於雇主抵充規定、職業病種類或醫療範圍及殘廢補償標準等,皆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其中第四款亦同列與勞工保險條例相同之「職業傷害」用語;又勞工如申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申請補助機關為勞保局,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及補償標準,則比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顯見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關係密切且互為援用。又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類似。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民國100年8月9日修正,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同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準此,顯見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應包括勞工往返工作職場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發生之事實情況予以認定,並經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釋在案。故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無上開傷病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者,均應認為職業傷害。

⒋經查,原告主張依據內政部(77)臺勞安字第03540號函可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以游仁德之打卡記錄,到班時間不外為凌晨6時30分或早上8時,98年9月18日早上7時24分之時間,當係欲前往上班無疑,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游仁德為職業災害云云,然查;⑴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上午突發意識喪失,到院前心跳停止,

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缺氧性腦病變,呈四肢癱瘓,呼吸器依賴之植物人狀態,有原告提出之由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5頁)。又游仁德於98年9月18日上午9時49分到院時已無呼吸也無心跳,故到院前心肺功能中止為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之原因之一,至於造成到院前心肺功能中止之原因,由病歷無法確定確知之答案,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0年12月15日北醫歷字第10000156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再參以當日發現游仁德之鄰居證人尤玉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居住5樓,游仁德居住隔壁嗎?游仁德之住處是否包括4、5樓?)是,游仁德住我家隔壁,游仁德住在5樓及五樓頂,實際上他住哪一層樓我不清楚。」、「(法官問;你作何工作?平日都何時出門?據你所知,游仁德平日何時出門上班?游仁德上班是騎機車或撘公車,上班時間為何?)我早上七點到七點二十分出門,我是在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我不知道游仁德幾點出門,我會比游仁德早出門,我出門沒有遇到他,我不知道他是幾點上班,也不知道他是搭機車或公車,我很少碰到游仁德,游仁德平常會跟我打招呼,...,我不知道他幾點出門上班,我比游仁德早出門,是因為我要接送小孩,我沒注意游仁德上班穿什麼衣服。」、(法官問;你於98年9月18日早上幾點發現游仁德?在何處發現?游仁德當時著何衣物?上班衣服或睡衣?或僅為出門購物?游仁德當時躺臥情形為何?請簡單繪圖。游仁德當時意識是否清楚?)早上七點十五分發現游仁德躺在我家大門口,我沒有注意到他穿什麼衣服,他家的門沒有打開,他是否穿睡衣或上班服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是要出門購物或是上班,我當時一開門看到他是頭朝下,之後我不敢看,我先生比較清楚。」,至證人吳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游仁德當時臉上有血的位置在何處?)我不確定位置,只確定在臉上有血跡,就是鼻子以下的部位有血跡,我沒有注意看他臉上是否有瘀青,他當時是頭在我家鐵門門口,腳還在樓梯階上,他家的樓梯是往上,我家旁邊的樓梯是往下」等語(見101年2 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並徵之原告於勞工保險局繪製游仁德當時倒臥之位置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37 頁),係面朝下,腳仍停留在五樓頂往五樓之樓梯上之樓梯台階上,據此足以推論,游仁德當時由六樓往五樓行進時,應係突發性喪失意識,導致從六樓樓梯上跌落至五樓之公共樓梯間,游仁德之臉部受有傷害外,游仁德之腦部後方並無其他傷害,參以游仁德係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已中止,意即游仁德於到醫院前即因心臟及肺臟之功能已喪失,導致缺氧腦病變,依此,游仁德發生前開跌落之事實,有可能係因心臟及肺臟之功能中止而跌落,並非因其跌落樓梯間後,導致腦部受傷,而致心臟及肺臟功能喪失,從而,依據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難以認定游仁德所生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878號判決參照)。又游仁德係居住於五樓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因此,游仁德倒臥之位置係在六樓前往五樓,在五樓之公共樓梯間,難以認定游仁德當時自六樓往五樓行進,係前往上班途中等事實。況證人尤玉貞證述於當日上午7時15 分發現游仁德躺臥五樓之樓梯間即游仁德之居住處,惟並無法證明游仁德何時自六樓跌落五樓,亦無從證明游仁德當時就係自六樓返回五樓住處,或係自六樓直接前往上班等事實。況參之前開傷病準則之規定,應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之意外災害如交通事故,或非基於日常生活私人事故所生之傷害等事實,惟游仁德所受傷害,顯係自身因心臟及肺臟功能之缺損,導致死亡之結果,難以依據前開傷病準則之規定,認定游仁德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從而,原告主張游仁德係上班途中,自樓梯跌下受有職業傷害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5日保護一字第10060046351號函記載

「查游仁德係受雇於錩宇塑膠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8日早上7時24分上班途中,倒臥其住所(新北市○○區○○路中慶巷47號5樓)外之公共梯間,送醫救治延至99年4月11日死亡,視為職業災害」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準此,本件僅為勞工保險局就游仁德於上班途中發生傷害即逕行認定為職業災害,並未詳細調查游仁德所受之傷害所發生之原因,游仁德當時是否前往上班等事實,自無從以該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1,395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85,91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個月之平均工資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合計為1,123,245元,是否有理由?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4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規定,均以勞工受有職業災害作為請求權之依據,然游仁德既非因職業災害而死亡,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補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為游仁德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是否有據?⒈就原告請求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所生之損害部分;⑴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縱使有未依法為游仁德投勞工保險之事實,應為游仁德無法聲請勞工保險給付所生損失,如死亡給付等,至於被告應繳納之保險費係被告應繳納於國庫,並非繳納給勞工,從而,原告仍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應繳納國庫之勞工保險費(見101年2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7頁),二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縱使有未依法為游仁德投就業保險之事實,應為游仁德無法聲請失業保險給付所生損失,至於被告應繳納之保險費係被告應繳納於國庫,並非繳納給勞工,從而,原告仍主張所受損害為被告應繳納國庫之就業保險費(見101年2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7頁),二者顯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況依就業服務法第10條之規定,就業本保險之給付分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五種,縱使被告公司未為游仁德投保就業保險,游仁德並非發生非自願離職而失業,自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

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 條第1 項、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時,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甲既尚未符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

則其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之損害,請求乙公司向甲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或向甲之退休金專戶為提繳上開金額,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準此以解,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僅能請求雇主將依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請求被告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4 款、民法第

11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