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3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王元章被 告 陳薪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工保險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原告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並自民國00 年0月0日生效。即被告於辦理資退時,已先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1萬1,607元,故簽立切結書表明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茲勞工保險局於100年5月20 日保給老字第10010112500號函知原告,被告業已申領核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並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依前述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原領101萬1,607元返還原告,經向被告催索,未獲置理,爰本於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催收函各1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1萬1,607元,及自100年12月23日(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