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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 告 皇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鈴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李秀月訴訟代理人 賴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競業條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原

告公司所屬連鎖藥局維安藥局之藥師,並於99年4月27日雙方書立之工作合約書約定:1.被告工作期間為2年。2.被告於約滿後欲自行開業時,不得在原告公司各店方圓5公里內開業、或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藥局或商號公司任職。除上開工作合約書外,被告復於同年5月4日簽立重要職章守則約定,以保證被告不為此項行為。

㈡被告之後於同年12月20日違約提前離職,竟於100年9月間自

任負責人而設立登記樂活藥師藥局並開始營業,並於100年11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其設立營業地點與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維安藥局間距離,相隔不到100公尺,被告此行為顯已違反雙方合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內容及誠信原則,對於原告公司有關市場動態趨勢、客戶資料、公司營運人事管理產生重大、立即、不正當之妨害,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於如附表所

列各地址方圓5公里內開設或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公司、藥局或商店。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下列原因而屬於無效:

查系爭工作合約為原告公司單方預先制定之制式內容,被告為新進員工並無磋商餘地,屬於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系爭工作合約內容既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屬於加重被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或限制離職後之職業選擇自由,故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至於系爭皇安規章守則,亦為原告公司內部員工規則,原告公司於被告到職時要求被告逐字填寫,亦難認為有效。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其保護利益存在與否存疑。況且以被告係於原告公司擔任處方籤調劑、一般商品銷售工作,是否得接觸有具體、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屬存疑。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以原告公司各店週邊為限制區域範圍,未來亦可預見其店數增加,其限制區域範圍顯逾合理範圍。此外,原告公司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內容長達5年,惟既未約定代償措施、亦未於被告之薪資給予明細列入代償項目,且於被告離職時亦未給予補償,非屬合理適當。

㈡況依雙方工作合約第9條約定,被告「若違約時,藥師職務

者,必須罰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此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顯見雙方間之唯一違約賠償即此約定。而被告因遷居宜蘭之考量,經向原告公司總店長及負責人說明後提前辦理離職,已向原告公司給付違約賠償金10萬元,其又請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約款並無理由。被告雖另開設藥局,原告公司竟強勢提出入股兼併要求,非被告能苟同。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㈠被告於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所屬連鎖藥局之維安藥局,擔任藥師工作。

㈡被告於任職之初曾簽訂工作合約書,並親自書立原告公司規章守則。

㈢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提前離職,於100年9月間於台北市○○

區○○路2段68號設立樂活藥師藥局,與維安藥局相距僅100公尺。

㈣被告因未依約服務滿2 年即提前離職,已依工作合約書第9條規定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

四、本件爭執點: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所屬維安藥局擔任藥師,並曾書立之工作合約書約定承諾於約滿後欲自行開業時,不得在原告公司各店方圓5公里內開業、或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藥局或商號公司任職。被告竟於同年12月20日違約提前離職後,於次年100年9月間即在與維安藥局相隔不到100公尺處,自任負責人而設立登記樂活藥師藥局並開始營業,顯然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系爭工作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述之不作為?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系爭工作合約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效力而言: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工作合約書(本院卷第5-8頁

),並親自書立原告公司規章守則記載相同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又系爭保密合約書分別規定競業禁止義務及違約責任,內容為:被告工作期間為2年(第2條)、「被告於約滿後欲自行開業時,不得在原告公司各店方圓

5 公里內開業且5年內不得聘用皇安之離職員工包括離職未滿5年之員工」、「本人離職5年內絕對不到離皇安各店方圓5公里之同性質之藥局或商號公司任職」(第6條)、「若違約時,藥師職務者必須罰款新台幣10萬元整,藥師助理者,則須罰款新台幣6萬元整,並以現金一次給付」(第9條)。

觀此合約內容,顯為原告單方預定之條款,被告僅能於系爭工作合約書上填寫自己之姓名,被告或其他應簽署之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工作合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

㈢再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又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㈣系爭工作合約書既約定「被告於約滿後欲自行開業時,不得

在原告公司各店方圓5公里內開業且5年內不得聘用皇安之離職員工包括離職未滿5年之員工」、「本人離職5年內絕對不到離皇安各店方圓5公里之同性質之藥局或商號公司任職」(第6條),足見該工作合約書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被告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之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之行業,避免被告在新職工作上使用之前任職於原告處所知悉之資訊,妨礙原告之營業秘密。對離職之被告而言,顯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

㈤系爭離職保密合約書既屬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

,已如前述,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件,依實務多數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98年度上易字第706號、98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包括: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如未具備上述四項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應認定無效(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第18條之3參照)。

㈥本件中,就原告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即營業秘密是否有保護必要)一節而言:

1.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就被告業務上可以接觸之營業秘密內容,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之所為對原告之市場動態趨勢、客戶資料掌握、公司營運人事管理等權益產生重大立即且不正當之妨害」(見起訴狀第3頁),之後也詳細說明其營業秘密內容包括成本控制(與各保健商品供應廠商進貨協商手法、籌碼、技巧、販售商品進價及售價)、人員訓練、營業資訊(調店學習及人事調動)、客戶資料掌握(重要客戶基本電話、地址資料、歷史用藥紀錄)、行銷經營模式(時時調整修正銷售方針,以追求客戶健康與藥局商業利益平衡,減少客戶對藥品依賴而改以保健品輔助,獲得各藥局附近社區忠實客戶長期深厚支持)等項目(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

2.惟原告所稱「具備獨特之經營行銷模式,深入社區客戶需求」,且「教導客人在不影響身體健康的範圍之下減少對藥品的依賴,並改以合適保健品輔助」、「上開經營作為斷不能為追求利潤而犧牲客戶健康」云云,惟該等行為本質上為中華民國藥師公會「藥學倫理規範」的範疇(見該規範前言、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藥師與消費者及病患,本院卷第80頁),原為任何一位藥師或任一合法藥師藥局應有的作為與態度,即便是一般非涉及藥事產業之人亦能理解。何況,市面上一般連鎖藥局型態,皆是由最早的專業藥局轉型到結合婦嬰用品店形式,再加入醫學美容領域,以藥學專業為核心而發展醫學美容保養品、成人婦嬰保健食品,並於95年間因應醫師釋出處方箋政策而開始提供調劑健保處方箋業務。故原告所主張者,實未見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據此主張為其獨特的經營行銷模式而有保護之利益存在,實難採信。

3.原告又指稱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實際接觸到販售商品的進價和售價等事宜,對於原告公司向供應商進貨成本、甚至原告公司如何向供應商作商業上協商以降低進貨成本增加利潤之談判籌碼秘密事項均有所知悉」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藥劑師職務,主要工作內容為處方箋調劑、建立、申報及銷售商品,其他工作項目也僅限於商品盤點及產品架整理清潔,至於原告公司的進貨廠商、價格訂定、運輸物流全由總公司統籌,且各店皆有店長及負責藥師規劃營運,被告對原告公司的行銷模式及營運狀況僅止於一般銷售人員的認識,更無從瞭解原告公司與各供應商的進貨協商手法、籌碼、技巧等成本控制的營業秘密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實際接觸」、「有所知悉」之各項主張,也均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4.原告又指被告「於任職期間熟悉店內VIP客戶的基本資料、電話、地址及客戶所有購買保健品的歷史記錄,於離職後開業時,顯然充份利用這些VIP客戶上開資料」云云。

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離職時,一切業務資料均按規定完成交接,並未攜出原告客戶資料或銷售紀錄,更遑論利用該等資料進行銷售等語。而原告對所謂「客源流失、利潤減少」等主張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故被告是否「熟悉且利用」原告所稱之客戶名單,仍無法認定屬實。

㈦再就競業禁止的時間、地域、活動範圍而言:

查被告所學及執業證明為藥劑師,依前述工作合約書第6條的之競業禁止規定,其限制態樣包括「自行開業(不得於離皇安各店方圓5公里內開業)」、「離職5年內不得任職於離皇安各店方圓5公里內同性質之藥局或商號公司」,基本上已限制被告所能擔任的專業工作機會,甚且時間長達五年,其限制範圍更為「各分店方圓五公里」。如以目前原告七間分店數來看,依被告提出之行政區域圖,該方圓五公里的涵蓋範圍已包括台北市、新北市之大部份地區(本院卷第73頁),以被告居所位於台北市內湖區而言,已明顯對其工作權及生存造成重大影響。更遑論系爭條文並未明確限制「皇安各店」只僅於目前七間分店,如原告日後展店,依該條文約定方圓五公里範圍將無限制擴大,如原告續為訴訟,被告工作權及生計將遭受完全剝奪之虞。

㈧末就有無代償或津貼措施而言:

查競業禁止約定乃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對其生活、經濟影響甚深自不待言。本件被告抗辯就該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公司並未給予任何代償措施,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坦承確無給予代償名義的金額一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之後原告雖另以書狀表示「對被告付出龐大資源辛勤栽培,本可評價為代償措施之一種」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謂之「培訓」僅包括每月請藥商業務來做銷售的教育訓練,甚且必須員工自行扣假,並無付出龐大資源之情形,何況原告教育訓練之目的係為產品銷售、增加營業額,與代償措目的係為填補受僱人離職後因工作受限制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二者目的顯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再者,縱使原告因培訓員工而付出一定之經濟成本,其也與被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年(見工作合約書第2條),本件被告於違約提前離職後,亦依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完畢,為原告所不爭執,顯然原告所指之「培訓」成本,業已獲得賠償,自不得再據此主張為所謂之「代償措施」。故本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代償措施,應可認定。

㈨從而,原告所指稱之「營業秘密」,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之

法定要件,仍非無疑;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指之營業祕密,並有利用原告營業秘密之事實。且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期間為五年,地域範圍涵蓋其所有分店藥局週邊之不特定範圍,限制被告不許自行開業或任職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藥局、商號或公司,範圍過於廣泛,復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顯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有違,依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工作合約書競業禁止之約定即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作合約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既經認定無效,則被告縱有於離職後次年於原告內湖分店5公里方圓內自行開業從事相同藥局工作情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5年內不得於如附表所列各地址方圓5公里內開設或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公司、藥局或商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爭點暨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1.新北市○○區○○路2段241號1樓皇安總店。

2.新北市○○區○○路2段215號1、2樓福安店。

3.臺北市○○區○○路3段174巷23號1樓維安店。

4.新北市○○區○○路○○○號安安店。

5.新北市○○區○○街○○號久安店。

6.臺北市○○區○○路○○○號萬安店。

7.臺北市○○區○○路○○○號富安店。

裁判案由:履行競業條款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