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阮重君(NGUYE.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被 告 東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為外國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
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提起本訴,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規定,應認對於因被告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俱在我國境內關於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被告營業所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OO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原告係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2日發生本件事故,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OO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OO籍人士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入境,並受雇於被告
公司擔任作業員。嗣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原告於工作時右手掌處遭衝床機械壓傷,經送醫治療後,因傷勢嚴重,進行手術將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切除,並同年4 月1 日治療完畢出院。
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
所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將右手食指中位
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切除,其殘廢等級為第14級,永久勞動力減損為15.38%。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受傷日起至我國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5年,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計,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750元,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78萬9,460元。
⑵非財產損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20歲,尚有大好
人生需度過。因被告公司機械安裝之不慎,導致終身部分殘障,所受精神痛苦外人難以想像。原告為OO籍人士,家中尚有父、母及現年18歲在就學之妹妹,家中經濟均賴原告來台工作賺取,此部分爰求被告賠償2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9,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操作之衝床機設置有光電感應安全置
,對於操作人員之安全保護極為周到,縱使嚴重違反安全規範或都不致發生事故。即被告除對原告施以充分使用訓練,人吏原告對於系衝床之操作充分了解,現場亦備有中文及越南文之操作說明。原告提出勞檢所函之所以認「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高度過高所致」,係因100年3月12日事故發生時,被告呈報該安全裝置有被往上調1.5公分之情形。又原告雖否認私下調整該光電感應安全裝置,但該光電感應裝置除非有人予以調整,否則不可能自行調整,更何況於事故發生前1日,原告之工作領班即發覺該安全裝置有私自被調整之事,並予調回正常。且縱安全裝置經調高1.5公分,亦絕不可能發生事故,本件實係原告私下拿椅子坐著,以降低身體高度,再刻意閃過紅外線閘安全裝置,同時踩下沖壓機器操作踏板,才會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原告主張安全裝置遭調高15公分云云,則與常情不符。蓋調高1.5公分肉眼或難發現,調高至15公分馬上會遭發覺制止。
㈡再者,原告主張其係欲取出成品時,機具突然下壓以致受傷
。惟取出成品時,並無庸以腳踩踏板,本無可能發生下壓情況。且由原告受傷照片顯示,最長的中指受傷最短,反而長度較短的食指及無名指受傷較長。由其受傷狀況研判,最可能是中指彎曲,較短之食指、無名指伸直,此時踩下控制踏板,以致衝床機下壓,才會造成。而要同時彎曲中指及伸直食指、無名指,只有在空手的狀況下才能如此,若非刻意何以致此。
㈢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原告為OO籍勞工,來台工作期間依法最多僅3 年(原告係99年6 月23日來台工作),故按我國基本工資計算及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限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非可採。而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亦有過巨。另勞保局就系爭事故已於100 年5 月撥付1 萬8,459 元、100 年10月3 日撥付傷病給付7,384 元、100 年12月2 日撥付失能給付25萬320 元,合計27萬6,160 元被告亦得為扣抵之主張。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為OO籍人士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
作業員。嗣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原告於工作時右手掌處遭衝床機械壓傷(屬職業災害;事故現場設置有
5 台以上衝剪機械),經送醫治療後,因傷勢嚴重,進行手術將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切除,並同年4 月1 日治療完畢出院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
⑴系爭衝床機械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過高。
⑵原告係採坐姿作業;操作方式則以腳踩踏板下壓為之。
⑶原告係於伸手(以右手姆指及食指)取最後10公分餘料時
,遭下壓之衝床機壓傷;並非於操作衝床機進行切割時遭夾傷。
㈢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結果:
⑴系爭衝床機操作方式為:
①開電源。
②按黃色按鈕歸零。
③按綠色按鈕主要馬達啟動。
④轉到多段開關做安全一行程。
⑤把材料放到機器中間,操作下壓開關(事故發生時以腳
踏板方式下壓;勘驗時改為以雙手下壓按鈕方式操作)。
⑥取出完成物品。
⑵系爭衝床機械之光電安全裝置(寬度約20公分,即在20公
分範圍內倘有異物伸入阻斷光源,衝床機無法下壓。)高度之調整需使用六角扳手為之,非徒手可為。且調整後兩邊光柵高度需相同(即左右兩端需平行),衝床機始可啟動。
⑶以站姿操作系爭衝床機械,手部正常活動範圍均在安全光
柵內。倘以手入機械內取物,即使誤踩下壓開關,機械亦不會下壓。
⑷經依原告指定位置,安全裝置調高至最高位置(距正常位
置較高約15公分)後,倘以站姿伸手取物,仍在光柵保護範圍內;倘以坐姿取物,則有可能不在光柵保護範圍內。
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100年8月9日被告公
司鶯歌廠實施勞動檢查結果,認本案災害係因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高度過高所致,被告公司於災害發生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等情,並有該所函1份(詳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憑。
㈤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
失比例為16%等情,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101年7月31日校附醫祕字第1010903417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第14
8、149頁)附卷可憑。㈥本件兩造同意以「全年所得3萬8,845元」做為計算越南籍勞工勞動能力減損基準(詳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㈦依OO勞動法第145 條第1 項a 款規定OO籍男性勞工退休
年齡為60歲;女性勞工則為55歲(詳本院卷第201 、202 頁)。
㈧本件被告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依序
於100年5月領得1萬8,459元、100年10月3日領得7,384元(以上為傷病給付)、100年12月2日領得25萬320元(以上為失能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等情,並有勞保局函(詳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於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所致,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一節,固無爭執,惟辯以:安全裝置乃遭原告逕行調高約1.5公分,非被告之設置有違規定。再者,縱該安全裝置遭調高1.5公分,倘非原告違反規定採取坐姿作業,並刻意閃過安全裝置,同時踩下操作踏板之連續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根本不可能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不應就原告所致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查: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雇主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
責執行下列職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設置衝剪機械既為5台以上,本應於每日原告工作前,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檢查安全裝置。而承前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一節,並無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安全裝置係經被告派員檢查後,再遭原告故意調高,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參以,承前述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衝床機安全裝置高度之調整需使用六角扳手為之,非徒手可為,且調整後兩邊光柵高度需相同,衝床機始可啟動。則原告主張:其欲於工作中調整安全裝置,實有相當難度等語,難謂無據。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安全裝置係遭原告故意調高一節,並無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 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副班長之所以調高安全
裝置至15公分,且原告必須採坐姿作業,無非以:當日要切割之物品(圓柱型(直徑約2公分)長條狀)要以約10公分為單位切斷,最後1段約10幾公分,必須以手頂住(維持平衡)同時下壓,再取得最一個成品及餘料。倘安全光柵過低,於最後1段就無法伸手扶住(手無法避開光柵保護範圍伸入,即無法完成下壓動作。)完成下壓等由為據(詳本院卷第184頁)。惟查:
⑴本件姑不論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當日安全裝置調高達
15公分及原告採坐姿作業,均基於被告公司副班長指示,及為當日作業所需一節,究否屬實。即令屬實,原告既自承,其並非於進行最後一段下壓時,因需將手避開安全光柵扶住待切割物,遭系爭衝床機械壓傷。而係於最後一次下壓完畢後,將手伸入取出餘料時,遭衝床機壓傷。則原告右手指遭壓傷之結果,顯與原告主張:系爭衝床機安全裝置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規定調高,以利原告於機械下壓同時得將手避開安全柵伸入扶住待切割物等情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即系爭衝床機正常操作之程序,應為:原告完成最後1次
下壓程序後,依序取出完成品及餘料。並肇於切割方式係往前推進,故取出完成品應將手伸入系爭衝床機械下壓位置前方(即手必須橫越下壓位置),但餘料則係落於下壓位置後方,並無庸將手伸入下壓位置處即可取出。衡情,縱系爭衝床機完全未設置安全裝置,非原告於取出餘料時違反正常操作方式,誤踏下壓踏板,併將手伸入下壓處,應無可能造成原告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受傷需切除之傷害。遑論,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衝床機已設置寬度達20公分安全光柵。而經本院至事故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衝床機安全光柵最高僅得調高15公分,調高15公分時,肇於其安全寬度達20公分倘以站姿進行作業,均在安全範圍。而以坐姿作業,仍需將手刻意壓低伸入,始得避開安全範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既欲將手伸入取出餘料,縱基於便利,仍採坐姿取物,依一般正常取物姿勢伸手,仍可保安全無虞。則被告抗辯:倘非原告取物時,誤將手部下壓再伸入,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應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日被告固因所設置衝床之光電感
應安全裝置安裝過高,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惟事故發生點,既於原告取出在下壓處前端之餘料(操作者無庸將手伸至下壓處;無庸踩下腳踏板)。原告右手食指中位指骨、中指遠位指骨及無名指遠位指骨受傷需切除之傷害之結果,顯與被告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有責原因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由原告因重大過失以錯誤姿勢將手下壓後,再伸入正常餘料拾取點以外之衝床機下壓處,並踩壓踏板之有責原因所致。
㈣綜上,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所設置衝床之光電感應安全裝置
縱有安裝過高之情形,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請被告賠償98萬9,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