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佛樺被 告 彭賴清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發得變更為熊
明河,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76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金部分,重新計算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331元」(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73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專司保險業務
拓展及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下列服務:⑴收費服務。⑵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轉交。⑶ 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各項清償款解繳公司。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被告於95年間向保戶姚張瑞鳳招攬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件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姚張瑞鳳即以其女兒姚淑惠、姚淑貞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之後被保險人姚淑惠及姚淑貞向原告公司主張其未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依法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公司即依法註銷該保險契約,而於97年10月8日解約並返還保戶所繳之保險費。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承攬關係,被告本應為原告招攬無瑕疵
之保險契約,但被告未將要保書交與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反而於其所招攬之系爭保險「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上簽名確認是由被保險人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最終導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使原告應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並因此蒙受損害,即因被告前述招攬三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支出之業績佣金10萬278元、投損及發單成本費用42萬2053元(含投資帳戶虧損41萬2516元、危險保費3647元及管理費5762元、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4萬7024元,依90%比例計算),二者合計達52萬2331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3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於91年退休後擔任原告公司行銷專員,惟因未持有銷售
投資型保單合格證照,故依法並無招攬投資型保單業務權限,只能招攬一般人身保險。被告僅於94年10月24日介紹訴外人姚張瑞鳳在原告公司經理張永祥舉辦的餐會上簽訂第1件保險契約(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 ),關於解說該保單內容、送件及簽約事宜,均由原告公司內部核保人員即訴外人涂杏津主任辦理,該份保約是年繳12 萬元。之後訴外人姚張瑞鳳就同一保險契約於95年3月14日追加彈性保費70萬元,亦是由訴外人涂杏津主任於原告公司永和展行政中心辦理,此部分受限於原告規定,被告並無任何招攬行為,也無受領佣金,該筆彈性保費也是原告扣除費用、投資虧損最多的部分。
㈡95年間,訴外人姚張瑞鳳電話告知被告其欲再與原告公司簽
訂保險契約,被告與訴外人涂杏津主任聯絡後,姚張瑞鳳即先後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29日再與原告簽訂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二份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並且由涂杏津主任、蕭為仁課長開車載姚張瑞鳳至銀行轉帳200萬元辦理保險契約保費繳納事宜。
㈢上述三份投資型保險契約簽訂事宜,既係由原告公司經理、
課長、主任主導,且保約成立均需經過原告公司核保單位審查,如核保確實,就不會成立保約。縱原告公司因前開保險契約簽訂瑕疵而受有損害,公司也有責任,亦非可歸責予被告。被告並無招攬行為,只是介紹人而已,自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何況,被告與原告間應該是僱傭關係,如果是承攬關係,依照民法第498條規定,原告的權利有1年時效,上述三份保險契約從收取保費至今,原告已經使用3、4年,竟然還想歸責於被告,所有責任應完全在原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214頁反面):㈠被告於73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並無投資型保
單執照),於91年間退休,退休後擔任原告公司的行銷專員,銷售人身保險的人壽保單。
㈡訴外人姚張瑞鳳於94年、95年間分別與原告公司訂立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件投資型保險契約。被告並因此受領業績佣金10萬278元。
㈢上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姚淑惠及姚淑貞之後向原告公司主
張,其未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原告公司即依法註銷該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8日解約並返還保險費。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73年10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並無投資型保單執照),於91年間退休,退休後擔任原告公司的行銷專員,銷售人身保險的人壽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後,已按原告公司所定「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支給核發標準及相關辦法」、「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第二十三期支給核發標準」、「國泰(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支給核發標準及相關辦法」及「業專及行銷專員支給辦法」規定(本院卷第84、91、94、131頁),自原告受領業績佣金共10萬278元。之後因上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姚淑惠及姚淑貞之後向原告公司主張,其未於前開保險契約要保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原告公司即依法註銷該保險契約,於97年10月8日解約並返還其所繳交之保險費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3.被告既為原告向第三人姚張瑞鳳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因而給付報酬,兩造間應有承攬契約存在。換言之,被告受領報酬之法律上原因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依原告提出之行銷專員承攬契約書約定條款可知(本院卷第135頁),本件被告所須完成之工作為將所承攬之要保文件及其收取相當於第1期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則必以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始得謂為工作完成,原告並因而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事後既因被保險人主張未親自簽名而經原告以「自始無效」撤銷,該契約即自始不存在,即應視為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完成工作,而非為承攬工作瑕疵之範疇,原告自得依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報酬。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3、4年再為主張,有違民法第498條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規定,顯屬誤會,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既然是因招攬保險工作完成,基於兩造承攬契約而受領業績佣金,則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視為未依約完成工作,其受領上述業績佣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業績佣金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2.查被告既任職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其於從事招攬保險契約時自應依公司規定為之。又原告訂有「業務員招攬方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下稱生調表),由業務員招攬保險進行訪問時填寫,並須簽名確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3份生調表(本院卷第46、56、61頁),皆於問題9中記載「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皆親自簽名?」此欄位皆勾選「是」,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司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上列各項,均在面見要、被保險人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特此聲明」等文字。被告於上述3份生調表之業務員欄位均有簽名,但實際上卻未親晤訪談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姚淑惠、姚淑貞;另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你知道這參份保單上的被保險人都是姚張瑞鳳所簽的嗎?)都是她簽的沒有錯。以前都是她女兒簽的,後來才都是她簽的,我看就知道,這3份保單我在簽名的時候,一看就知道是姚張瑞鳳代她女兒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其於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已明知有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之情形,卻未告知原告,致姚淑貞二人之後以未親自簽名為由解約並要求原告退還所繳全部保險費,而經原告與該二人合意註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所繳保險費,顯然被告確有提供不實保險資料予原告之事實,而有上述「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
3.就上述生調表、要保書是否曾經被告親自簽名一節,本院於100年2月16日庭訊時,經提示該3份生調表予被告,被告即稱:「內容是我的主任涂杏津寫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我要簽名公司才會給我佣金」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再經本院於同年3月23日庭訊時,提示系爭保險契約3份要保書予被告(本院卷第44、53、59頁),被告亦陳稱:「都是我簽的沒有錯,我要簽了才能領到傭金」、「這3份保單我在簽名的時候,一看就知道是姚張瑞鳳代她女兒簽名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足見上述生調表、要保書確經被告簽名無誤。
4.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投資虧損41萬2516元、危險保費3647元、管理費5762元、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4萬7024元,依原先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佣金90%比例計算,共計42萬2053元,惟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照前述實務見解,仍需視損害之發生及不完全給付(即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中,⑴投資虧損41萬2516元部分:
按「要保書未經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固然會導致保險契約無效,但卻未必會導致投資虧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從原告提出之計算表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中保單000000000號部分虧損35萬5750元、保單0000000000 號部分無損失、保單0000000000號部分虧損5萬6766元一節,即可得證(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此外,原告於審理中已自陳:「投資型保單本來就有兩部分,一部分是人壽保險部分,一部分是投資部分,契約成立之後當事人可以追加投資金額,這個都算在這個契約之內」(本院卷第209頁),而所謂投資部分,即是由客戶選擇該保單連結的基金標的,再由原告依照一定比例將淨保險費及其利息投資於客戶所選定的基金,上述000000000號保單,係由姚張瑞鳳於94年10月24日簽訂並選擇投資標的(本院卷第45頁),並開立支票繳納保費12萬元,之後又於95年3月14日追加彈性保費即投資部分70萬元(本院卷第136頁),上述保單0000000000 號部分也是由姚張瑞鳳於95年5月29日簽訂並一次繳納保費100萬元(本院卷第136頁),也選擇該保單所連結的基金標的(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明知被告並無銷售投資型保單之業務員執照,故均由另一名具有執照之業務員涂淑菁、黃玉玲分別於上述生調表、要保書上同時具名,以符法令規定,且原告於書狀中也自認「關於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所繳納之彈性保險費70萬元,該筆保費有給佣1萬5506元予實際收取該筆保費之業務人員涂杏津,惟涂員已向原告公司清償該筆款項」(本院卷第216頁),故有關投資部分既非由被告負責招攬,且其中追加彈性保費70萬元部分也非由被告經手,被告也無領取該部分佣金,則有關上述2張保單投資虧損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實有疑問。更何況,姚張瑞鳳選擇所投資的基金標的後,即由原告相關人員管理有關基金買賣、變更基金標的之所謂投資理財行為,而於投資運用期間,保單價值每每會隨著投資連結之基金市價變動,而有投資帳上價值之盈餘或虧損變動。從姚張瑞鳳繳納投資部分保費至原告於97年10月8日解約並返還保險費為止,時間已長達2年多,被告於此期間均無負責或過問基金投資相關事項,故因此所生之投資帳上虧損,自無從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危險保費3647元、管理費5762元、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4萬7024元部分:
原告自陳所謂「危險保費」係保險人備作賠付保險金(承擔風險)之成本,亦即原告公司提供被保險人契約保障之成本。而所謂「管理費」,或稱為「帳戶管理費」,因投資型保單為分離帳戶,此為保險公司幫客戶管理此帳戶的管銷費用,目前大多為每月收取一筆固定費用或帳戶價值的一定比例。另所謂「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為每件保單的費用支出,其包含房租、水電費、業務單位運營基金、獎勵金、收費津貼、內勤人員薪津....等公司營運費用分攤等(本院卷79頁反面)。按原告是以銷售保險商品為業,在訂定商品價格、牟取企業營業利潤時即已將其營業成本考慮在內,而其營業成本中本應包括公司各項管銷費用及相關商品之成本費用在內。
原告招募相關業務員以招攬客戶購買其保險商品,而將其中一部分利潤分享業務員,於交易不成立時,業務員固應將其從交易中獲取之利潤返還原告,但對於原告公司本身經營之成本,卻無要求業務員共同分攤之理。本件中,上述「危險保費」、「管理費」應屬於商品之成本費用,「發單成本及維持費用」應屬於公司之管銷費用,性質上均屬於原告公司本身經營之營業成本,風險本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而不可逕將此部分成本費用轉嫁於原告所稱為承攬關係之業務員即被告承擔。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不完全給付內容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業績佣金10萬278元部分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