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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邱儀文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雋凱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詩瑩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與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陸萬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期以新台幣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行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 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194,99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18頁),再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股利部分之請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 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98, 007元,其中194,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403,017元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97頁),復於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同時撤回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 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認原告與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28,007元,其中124,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另403,017元自民事準備㈤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勁昇公司應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2第20頁)。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股利部分之請求(見100年10月4日筆錄,本院卷1第117頁),惟原告起訴時即已將被告公司核發之股利扣繳憑單作為證物,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請求之具體內容時,原告當庭陳述請求內容包括被告勁昇公司應支付之股利6,411元,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1第83頁背面,100年8 月30日筆錄),準此,原告請求股利之金額原已在起訴之範圍內,縱使為訴之追加,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請求股利之部分,自無不合。又被告具狀同意原告撤回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請求,不同意原告追加確認僱傭關係之訴。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後變更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雋凱原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於92

年間,被告邀約入股被告李雋凱準備成立之勁昇公司,並承諾日後退股時,由被告勁昇公司依市價買回股權,依出資額給予原告股權,逐年分配股息,原告於92年12月22日、93年3月11日及93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135萬元、100萬元、115萬元共計350萬元,之後因被告勁昇公司償還部分借款,原告以200萬元入股,成為勁昇公司之股東,因原告疏未查證上開承諾事項,詎料,原告從未收到勁昇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亦未出席93年12月28日當天之股東會,被告卻偽造勁昇公司93年12月28日之「股東同意」、「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四份文書有關告訴人之簽名,嗣後又將該等文書提出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原告是在98年5月21日聲請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發現被告上開偽造罪嫌。被告上開偽造行為應已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甚明,另被告明知原告從未領取過勁昇光電公司之股利,卻於97年間申報告訴人領取96年股利8547元,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明知其已經充分授權原告使用勁昇光電公司電腦之權限,卻仍以原告未經授權刪除公司電腦內之相關資料為由,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28571號、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而為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確實有誣告之故意,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為此,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財產上損害為就診之車資3,570元、醫療費1,440元、共計為805,010元,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告勁昇公司之股東,依據被告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原告可得年股息百分之10,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

99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可得股權為18%,原告至少可受分配股利為467,596元,加計原告於97年度可得之股利為6,411元,合計應可取得股利為528,007元,被告未付原告99年4月1日至同月27日之薪資54,000元,另被告勁昇公司於98年4月27日違法將原告解僱,被告勁昇公司自98年4月28日起即拒絕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甚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勁昇公司自受領遲延之日起即98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僱傭關係、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雋凱、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5,0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勁昇公司應給付原告528,007元,其中124,9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3,017元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勁昇公司應自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0, 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聲明㈠㈢㈣,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被告李雋凱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原證1匯款350萬元,係被告勁昇公司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勁昇公司提出以其中200萬元之借款充作入股勁昇公司之金額而成為股東,被告勁昇公司方於93 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原告擔任董事,此有被告勁昇公司於92年8月23日歸還原告借款利息126,400元、於94年7 月27日歸還原告借款利息101, 200元、於94年9月2日清償剩餘本金及利息合計1,512,680元可稽。按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果若被告有承諾原告以350萬元入股,則原告何以於94年9月2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512,680元時,未有任何向被告提出質疑之舉?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⒉原告雖成為被告勁昇公司之股東,然由於被告勁昇公司實際負

責經營業務者,僅有被告李雋凱一人,且被告勁昇公司之股東組成單純,彼此信任,故其餘股東均將公司所有事務交與被告李雋凱處理,為便利計,所有股東亦有授權勁昇公司保管各股東之印章。是以,被告勁昇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雖未在場,然會中選任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乙事,及以原告名義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章、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章、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等事,被告勁昇公司93年12月28日,均有事情知會原告同意並得到原告之授權被告勁昇公司代為用印、簽名,被告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準此,原告成為被告勁昇公司之股東係出於其主動提出,且果若原告未授權被告勁昇公司或被告李雋凱選任其擔任公司董事,則被告等有何必要令原告擔任公司董事此一有利而無害之職務,至為灼然。

⒊依證人邱渝庭於鈞院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之證稱:「…因

為原告邱儀文沒有出席,她告訴李雋凱說要上班沒有辦法出席,所以委託我們處理…」、「(問:原告是否知道自己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知道,我們有章程可以證明,她從入股以來就是董事了。」等語,足證原告顯然有授權被告公司在

93.12.28會議紀錄之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⒋再據同日與證人邱渝庭隔離訊問之證人吳陳欽證述:「(問:

你知道公司股東有包括原告嗎?)有,在公司開始設立時就知道了,我知道原告有擔任董事。」、「(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董事也是股東?)知道。」等語,與邱渝庭證述一致,則果若被告有任何文造文書之行為而令原告擔任公司董事,自當掩飾犯行,豈有可能令公司其餘股東皆知之理;且公司董事之資料需向經濟部為登載,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公示系統查詢得知,被告又豈有在極易遭人發覺且對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干犯偽造文書犯行,而令原告擔任公司董事之必要?均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偽造文書及侵權行為。

⒌末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被證8原告自承係出於己

願擔任公司董事等語,足證原告不知擔任公司董事云云毫無足採,益徵原告明知並授權被告公司製作93.12.28之會議資料及相關結論內容,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至為灼然。

㈡被告李雋凱並無任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侵權行為:

⒈按被告勁昇公司於96年間因帳上盈餘266,852元,故被告勁昇

公司將其中35,615元之盈餘分配與各股東,然由於盈餘分配之金額甚微(其中原告可分配金額即為原證3所載之6,411元,是依股東會議記錄來分配),且被告勁昇公司規模不大,股東組成單純,除被告李雋凱以外之公司股東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為避免增添公司運作麻煩,故被告勁昇公司徵得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同意後,決定暫不將該股利實際發放與各股東。此為原告所明知,亦為原告當初所同意,果若原告有所異議,自可於分配當時即向被告勁昇公司表示,豈有至今始提出之理?益徵原告當時即已同意暫不領取該盈餘分配之金額。

⒉再者,被告勁昇公司所製作之股利憑單內容、金額均屬實,縱

使該金額尚未實際交付與原告,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情;且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股利憑單並非營利事業支付股東股利之原始憑證,而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俾供股東作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當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自與商業會計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論以該罪,亦甚顯然。

㈢被告李雋凱並無誣告之侵權行為: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被告勁昇公司前雖曾對原告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刑事告訴,

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80號處分再議駁回,惟被告勁昇光電當初對原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僅因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積極證據不足」方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見原證5第4頁以下),然被告絕無「虛構事實」之行為;此亦可由被告勁昇公司提出告訴時有委請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被證7),且偵查過程中尚曾經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可知被告絕非虛構事實至明。

⒊準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被告絕無原告所指之誣告犯行,自不可能進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李雋凱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李雋凱對於原告自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雋凱有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進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請求賠償,惟姑不論原告主張不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係於100年5月18日起訴主張其於98年5月21日向經濟部商

業司調閱資料後,始知被告有偽造93.12.28「股東同意」、「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行為云云。惟查,依鈞院所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有卷附原告委請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所發之「育法法律事務所98.5.15育字第2039號」律師函(被證8、98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第34頁),依該函文內容即見原告自承主張其係於「…93年3月陸續匯款入股…同時擔任董事一職」等語,足見原告非但同意擔任被告勁昇光電公司董事一職,被告李雋凱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原告顯係於93年間即知其擔任公司董事一職,至遲亦於98年5月15日委發律師函時即知此事,則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⒊再按,原告起訴主張97年間收受被告交付之原證3股利憑單,

卻未領取紅利,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進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為,且原告既係於97 年間即已收受該股利憑單且知並無實際領取紅利,卻於100年5月1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000元與原告所提原證5之醫療單據所載

金額不符,自不足採;且縱使原告有原證5所載之「憂鬱性」症狀,亦無法證明該「憂鬱性」與被告李雋凱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證明自身之「憂鬱性」症狀為被告李雋凱所造成,已如前述,自無法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等為請求;且原告亦無說明請求該精神慰撫金數額80萬元之依據,自不足採。

㈥被告就原告請求98年4月份之薪資5萬4千元不爭執,被告勁昇

公司於98年4月27日知悉原告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以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知原告至公司交代清楚,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李雋凱乃於98年5月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資料,被告不知其內容、出處、來源為何,被告先否認其真實性,請原告提出原證8之正本以證其說。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雋凱為被告勁昇公司之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涉嫌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誣告罪,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告勁昇公司之股東,被告勁昇公司卻未核發股利,爰依據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勁昇公司核發股利474,007元、及99年4月1日至同月27日薪資5萬4仟元,被告勁昇公司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不合法,爰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公司章程、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據被告勁昇公司章程之規定,請求股利474,007元,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勁昇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98年4 月28日起之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勁昇公司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同月27日之薪資5萬4仟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偽造文書、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偽造文書部份;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雋凱偽造93年12月28日之「股東同意」、「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四份文書有關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98年度他字卷內第74至78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然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委託本件游淑惠律師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15日發函於被告勁昇公司,其內容記載「92年12月和93年3月陸續匯款入股,占有公司股份4,680股,同時擔任董事一職」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8之律師函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2第19頁、101年2月8日筆錄),足見原告自93年間起,即已知悉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勁昇公司會計邱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98他字3435號卷,請確認是否為原告邱儀文的簽名或蓋章?)是原告邱儀文的印章,但不是她的簽名,因為公司成立有股東以來,那個印章就是公司出資幫所有股東刻的印章,每年有開會或做資料變更的時候,我們都會通知,但如果本人沒有辦法來的時候,我會去蓋。印章是由我保管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法官問;依據98他3435號卷內被告公司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都是由何人製作?)是我們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的。股東同意書除了原告邱儀文不是本人簽名,其他都是本人自己簽的,因為原告邱儀文沒有出席,她告訴李雋凱說要上班沒有辦法出席,所以委託我們處理,有沒有叫我們幫忙簽名我不清楚。」、「(法官問;提示被證四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3年12月2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請確認原告印章和你個人的印章是否為真正?)原告印章是真正,就是股東登記事項卡上的印章,我沒辦法確認印章是否為真正,如果是和經濟部商業司下來的變更登記事項卡一樣的話就是真正的。93年12月28日確實有開會,但原告沒有到,我們全權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紀錄人寫原告。原告有授權我們管理原告的印章,開會通知不是我聯絡的,所以我無法證明有通知原告。每一次開會都是由李雋凱聯絡所有的股東,都是用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聯絡。」「(法官問;原告是否知道自己擔任被告公司的股東或董事?)知道,我們有章程可以證明,她從入股以來就是董事了。」「94年底到95年初,他當時是透過李雋凱到吉鴻公司任職採購,這家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原告又是我們公司負責人介紹進去的,她擔心為被告公司董事的身分被吉鴻公司知道,所以原告要求李雋凱幫她把董事身分卸除,但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要求李雋凱解除原告董事身分是原告本人親自去要求的嗎?)是。因為每一項公司變更公司都要付錢,所以是李雋凱告訴我們所有的股東這件事情。」等語(見100年12月13日筆錄,本院卷1第182頁背面),經本院隔離訊問,核與證人即股東吳陳欽證述:「(法官問;你知道公司股東有包括原告嗎?)有,在公司開始設立時就知道了,我知道原告有擔任董事,因為有開會選任原告擔任董事,我不知道被告公司設立是交給哪一家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是董事也是股東?)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是董事?)因為公司開會的時候,被告李雋凱就會通知我們開會的內容,那次變更的內容是要將公司的地址改到永平街那邊去,另外的議題就是要把原告董事的身分解除,因為原告當時擔任我們重點客戶吉鴻公司的採購,所以她要迴避,我問證人邱渝庭,她跟我說的。」等語,足證原告於入股被告勁昇公司時,即已知悉係擔任被告勁昇公司股東及董事,並交付印鑑章,授權被告勁昇公司於擔任股東同意書、董事同意書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用印,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商業登記,且公司董事之資料需向經濟部為登載,任何人均可透過網路公示系統查詢,原告前開委託律師發函已知悉自93年入股被告勁昇公司以來,即擔任董事之事實,卻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不知自己擔任董事,被告偽造前開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93年間即知悉擔任董事,再於98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前開律師函,原告於100年5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原告主張97年間收受被告交付之原證3之股利憑單,卻未領取紅利,主張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侵權行為云云。原告於98年4月22日即因收受96年度之股利憑單,以電子郵件發函於證人邱渝庭,要求邱渝庭說明股利發放及憑單之事,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12頁),原告至遲於98年4月22日即已收受該股利憑單,且並無實際領取紅利等事實,卻遲至100年5月1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卷附起訴狀收狀戳可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⒊誣告部分;⑴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

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勁昇公司於98年5月22日以原告在被告勁昇公司任職,卻進入被告勁昇公司之電腦系統內,無故取得被告勁昇公司之營業資料後,儲存於隨身碟後,隨即將被告勁昇公司內之相關營業資料刪除為由,以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原告為被告勁昇公司之最大股東,且經被告勁昇公司授權進入電腦系統內,難以認定原告係「無故」取得或刪除電磁紀錄,被告勁昇公司復未證舉證明原告逾越被告勁昇公司之授權範圍,縱使原告將電腦內之資料複製後攜出,難以認定原告有何涉嫌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80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5至23頁、94至103頁),足見,被告勁昇公司係因未能舉證原告逾越授權使用電腦之權限範圍,而為被告勁昇公司不利之認定,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勁昇公司及被告李雋凱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致使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誣告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被告勁昇公司章程之規定,請求股利474,007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台上193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公司97年應付而未付與原告之股利為6,411元,此並有被告勁昇公司所核發之97年度股利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1第137頁背面、100年11月8日筆錄),原告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向被告勁昇公司請求給付股利6,411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股利業經原告同意,暫時不予發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公司法及被告勁昇公司章程第21條之規定:

「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於除分派股息外…」,被告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結果,其上記載本期損益(稅後)為1,683,645元,扣除提存法定公積10%後,為1,51 5,280元,再加上前期已累積盈餘為1,082, 478元,二者相加後即可得知被告公司可分派股利總額為2,597,758元,再依原告擁有至少18% 之股權計算,則原告應分配之股利至少有為467,596元(2,597,758X0.18=467,596云云。然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第231條、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據被告勁昇公司之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造具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意案等各項表冊,依法提交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第21條規定「年度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於除分派股息外,如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99㈡員工紅利百分之1」,揆之前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分派盈餘,須由董事會會議開會決定盈餘分配議案後,再造具盈餘分配之表冊提交股東常會承認,並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表決分配盈餘之議案,盈餘分配須先行彌補虧損,並依公司法規定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且參以前開判決意旨,亦認股東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後,始得請求分派股利,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勁昇公司業經董事會會議造具表冊,並交由股東常會會議承認決議盈餘之分配,原告僅以被告勁昇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盈餘之記載,逕為請求被告勁昇公司給付股東應分配盈餘,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勁昇公司給付98年4月1日起至同月27日之薪資

5萬4仟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司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60,411元(6,411+54,000=60,411),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被告勁昇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

98 年4月28日起之薪資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7號)。又被告依據前揭法條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勁昇公司於刑事告訴係以原告擅自進入與其工作執

掌無關之電腦,並儲存於卸除式磁碟後,以原告違反工作情節重大,於98年4月27日即命原告離職,並於98年5月5日、98年5月22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原告,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證10、14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69至173頁、本院卷2第26至27頁),惟查,原告為被告勁昇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勁昇公司原得於電腦內,限制原告在特定資料之複製、刪除之權限,卻未為之,並授權於原告在電腦使用之最高權限,得以在電腦內進行任何複製、刪除之權限,並授予原告得自伺服器下載資料後攜出公司,則原告在電腦內進行複製、刪除之動作,並自電腦伺服器下載相關資料攜出公司,原屬於被告勁昇公司之授權範圍,且參以原告為被告勁昇公司之最大股東,及原告在被告勁昇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觀之,原告複製、存取、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客戶詢料郵件,客戶聯繫資料,及刪除部分電磁紀錄,與其職務相關,難認原告有何無違反刑法第359條之罪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75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80號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15至23頁、第94至104頁),因此,被告勁昇公司主張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

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勁昇公司既已於98年5月5日、98年5月22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73頁、本院卷2第26至27頁),自不得於訴訟中再行變更,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勁昇公司於訴訟中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自非適法。

⒋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況被告勁昇公司抗辯於98年5月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況被告勁昇公司既前以原告違反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適用罪嫌命原告離職不得進入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已經由被告以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從再進入被告勁昇公司上班,從而,被告勁昇公司再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勁昇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另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 9 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勁昇公司於98年4 月27日違反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勁昇公司自98年4 月28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勁昇公司服勞務,被告勁昇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勁昇公司自98年4 月28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勁昇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98年4 月28日起之薪資。則原告請求自98年4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0, 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6,411元及98年4月未付之薪資54,000元,合計為60,411元部分,被告勁昇公司於100年6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0頁),原告請求被告勁昇公司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勁昇公

司應給付6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勁昇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勁昇公司給付於98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