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陳麗鳳訴訟代理人 黃慶龍被 告 金憶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全訴訟代理人 詹秀霞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工作權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自即日起恢復原告之工作權,嗣於民國(下同)
100 年7月2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即日起恢復員工之工作權,並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的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3 頁),再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應依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3年平均薪資2875 8元為基準給付原告薪資直至回復工作為止。」(見本院卷第174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迄今11年又3個多月,99年6月25日約下午2點半,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龍全經課長吳強盛轉達要求原告到辦公室泡茶,並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吳強盛、王偉傑、何振雄、李慧娟、林美華等勞工和被告公司間勞資爭議的事情,因原告拒絕回答,陳龍全即認原告抗命,因接近下班時間,原告以電話請原告之先生吳錦煌來接原告下班,吳錦煌與其與同事之後經警衛同意進廠,陳龍全卻報警謊稱吳錦煌等人私闖工廠,經警察(鄭賢宏、梁郁瑩)到場問清原因為誤解後,陳龍全還向警察道歉。陳龍全再於99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復請原告至會議室詢問原告私事及與同事間相處情形,其他同事與被告公司間勞資爭議之事,因原告拒絕回答,陳龍全與其妻詹秀霞輪流要求原告自請離職,直至同日下午7時許,原告報請處理,陳龍全始讓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實則為規避原告將於4年後得請領退休金之事實,而於99年7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因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之後仍每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也給予繼續工作,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堅持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並於同年8月25日下午3點,呼叫警察對原告強制驅離工廠。原告於99年6月25日當日並無對於雇主有任何實行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事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且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公司以原告做錯產品要求扣薪,因原告要求查看不良品,被告公司始未扣薪,原告並未故意做壞產品,在成本會計來說,被告公司亦應有錯誤比率,卻要求扣取勞工薪資,自不合法,被告虛擬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為此,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應依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3年平均薪資28758元為基準給付原告薪資直至回復工作為止。
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⒈原告擔任現場作業員,造成數量極多的不良品,被告公司屢次
要求改正,原告仍然不求改善。被告公司決定以賠償作為懲戒,要求原告賠償材料耗損費用的損失,於99年4月28日以內部連絡函件,通知財務部請原告賠償,原告並未否認,於99年5月6日自行到財務單位欲行繳付賠償,但態度不佳,要求在原告提出的資料上蓋章,並說他已影印很多資料,準備好了…等等,財務人員恐多生事端,未收原告的賠償金。
⒉若錯誤為少量金額的不良品,被告公司不會懲罰,若是一段期
間連續效率不振,才會選擇一象徵性懲處,而且只由員工部分負擔,不是全部由員工負擔,係屬於公司的管理,是為提振效率,如原告所提證據:98年9月,料號160027是屬於進口高價的反射財,曾跟員工說做這種素材時不必趕,要求員工小心,,並非針對原告懲罰,被告公司也均未扣款。直到99年3月份,原告再做出500個不良,數量較多,且為原告自認。廠長又發出扣款函,但後來財務人員(兼人事)告訴被告說即使員工造成工廠損失,若直接扣員工錢是違反勞基法的,只可以要求員工賠償。被告口頭跟廠長說:那就必須取得員工認知並同意賠償才可以,所以原本廠長說要扣4月的薪水,才沒有扣,5月
6 日才會有原告自行要到財務賠償但要求在她自備文件上蓋章的事件,當天晚上,被告也在skype上清楚告知財務小姐,廠長通知要在4月扣款是處理不當,因此已告知廠長不可以直接扣款,須員工同意賠償,才符合法律之規定。
㈡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⒈陳龍全為了解上開產品生產錯誤之損害賠償之事實,乃於99
年6月25日下午,請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到會議室協談,但屢請數次,原告均不置理,直到當天下午4時許,原告才到會議室(會議室玻璃透明,門不關閉,辦公室的人可看見會議室內部,且當時工廠有在加班),並暗藏錄音機,陳龍全先請問原告什麼原因做壞產品?廠長要原告賠償之原因?原告為何要求收據?以及為何有影印資料?並問為何多次請原告到會議室她都拒絕?原告說其在公司的一切都要由其先生指揮,所以打給先生後才到會議室,並且說有什麼事,叫我丈夫來跟你談云云,隨即於下午4時16分通知其丈夫,並要其落(台語)幾個人來,陳龍全聞言心生不安,恐遭暴力,於是請公司的人立刻報警,在警察未到之前,原告丈夫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人,未在守衛室辦理登記,於下午4時45分直接闖進被告公司,其中一人對陳龍全說,如果我報出姓名,你(指陳龍全)就不敢站著跟他說話,其態度有威脅陳龍全之勢,俟警察到場勸告不可在工廠惹事,原告之丈夫及另兩名姓名不詳的男性才離開。
⒉陳龍全於99年7月26日了解原告為何不服從公司之管理,又為
何叫其丈夫找人直闖公司,破壞出入管理規則,乃請原告到會議室,但原告到會議室後,竟僅靜坐不語,完全不理會陳龍全問話,陳龍全見狀,認為無法協談,乃請原告離開會議室,但原告仍靜坐不動,陳龍全無奈,乃先行自離開。不料,原告竟在會議室內以電話報警(見光碟片錄影圖5),誣指陳龍全妨害自由及性騷擾,警察告知沒有實證難成立,勸原告不要備案,警察離開後,原告又找了兩位人士(原告稱一人為里長,一人是公所的人)到警局關切,並堅持製作筆錄,警員於晚上10點左右通知陳龍全到派出所,直到當夜12時多才離開(警察因無實體證據,土城頂埔派出所僅做簽名工作記錄資料),其中原告所稱乃被告要求原告方撤回告訴,因原告蓄意入被告於罪,絕不可能應被告的任何要求。
⒊被告於上班時間或是加班時間請原告說明,原告均請領加班薪
資,原告態度不佳,復捏造不實之情事,對公司負責人為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又不遵守管理規則,因此乃於99年7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等二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於98年9月、99年3月間故意損壞被告公司之材料,亦得不經預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⒋原告前述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管理規則,且找其他人
直闖公司,對陳龍全恐嚇威脅及侮辱,對於公司廠房及工作人員之安全亦有妨害,原告無視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予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解雇並無不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不予理會,仍每日到工廠,無人敢阻擋,
原告因怕有工作傷害難釐清責任,已規定不得分配工作給原告,99年8月2日也再度嚴正對原告重申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並告知將停止原告上班記錄卡,員工被鎖卡後即不能刷卡進廠,被告已非常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進廠工作。當天晚上七點左右,原告又請所謂洪門派(天地會)的人來談判,說若不解決可能會有人來工廠門口抗議,對工廠不好,陳龍全深感不安。8月3日原告針對公司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一事,到勞工局提出要求勞資協調,此時因原告已觸及勞動基準法被終止勞動契約乃更提出諸多對被告及陳龍全不實的誣賴與栽贓。8月20日協調不成立,原告若有不服,大可作其他訴求,但原告無視門衛規矩,無打卡也未作入廠登記,一直不間斷來工廠,自己佔機台,自己做自己的,陳龍全實在無奈也無法,乃請警察協助勸告,原告也不接受警察的勸告,繼續不斷的闖進工廠(無打卡、也無登記),8月24日陳龍全只好再度請警察進行勸離,警察了解後說明這樣事不當的,若不再離開,只好強制原告為之,原告才離開工廠,惟原告仍無歸還她的工作磁卡(編號0000000000)。
㈣陳龍全對原告舉止皆有保全系統的錄影存證,圖示均可看出無
所謂泡茶之事,且錄影帶中亦可看出原告舉止強勢,無不安疑懼的樣子。過程中原告可自由離開,再與先生一同進會議室,亦並無妨害其自由之情事。原告離開工作崗位陳龍全完全未扣原告薪資,過程中也數度請財會人員和公司同事到會議室,對證相關公事上的事實,豈是原告誣說的只是泡茶閒聊私事。同事在公司裡來來去去,又豈有獨處進而非禮原告之理。
㈤原告前曾具狀訴請被告公司給予資遣費等,但陳龍全不予同意
給付,原告將該訴訟撤回。現又以要求恢復工作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但原告前後兩件起訴狀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兩狀所述又不一致,應無可採信。且被告公司再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訴訟之前,即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關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無理由要求恢復工作。
㈥被告並無結怨他人,近期被告工廠後牆被不明原因噴漆標示工
廠名作記號,常接到不顯示號碼的無聲電話,但壓力和恐懼非常人可體會,原想息事寧人,但當時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的和解金額而和解不成,被告其實也怕和解後原告又會找名目騷擾,所以決定還是交由法院判決比較有保障。
㈦對於故意不讓原告領退休金之抗辯:
被告屬小型公司,已有三位員工順利從公司退休,還有一位隨時可退休,目前仍在職。
⒈黃坤山37/04/08,85/04/17~98/07/27,同一公司做10年以上且滿60歲。
⒉蔡明發26/07/08,85/09/16~96/12/01,同一公司做10年以上且滿60歲。
⒊徐林福39/08/20,80/10/23~96/05/07,同一公司做滿15年。
⒋余金鐌21/10/05,85/10/01~至今,隨時可以退休。
㈧對於原告所追加之聲明部分:
被告有保存薪資記錄的責任,提供原告薪資結構記錄如附件1。對原告所提數據被告無異議。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原告自88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7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247號通知原告:「金憶達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即日起終止與陳麗鳳之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7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100年8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
原告主張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損耗產品,亦無被告所指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之情形,被告於99年7月27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適法,爰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何時發生?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何時發生?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耗損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之情形?何時發生?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3月及99年3月間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等情,於99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原證5、6、7之電子郵件件為證,經查;原證5、6、7之電子郵件係分別記載原告生產疏忽造成60個不良壓點、500個不良品,扣取材料費及製造成本共4,100元、扣重電費用壓模人工費用共2,200元等情,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原告生產疏忽造成產品瑕疵,顯非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之情形,況據證人吳強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原告在工作的時候,有沒有發生故意弄壞被告公司的一些產品之情形)沒有這種情況,會有瑕疵品,但不是故意的狀況,瑕疵品沒有很多,跟一般員工的狀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00年9月20日筆錄),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故意損耗工具原料云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何時發生?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6月25日要求其夫吳錦煌稱要撈人來,吳
錦煌偕同其友人,未經被告公司警衛訪客登記,擅自闖入被告公司,並對陳龍全稱如果報出姓名,陳龍全不敢對其說話等語,復於99年7月25日以陳龍全要求其說明生產疏忽造成產品損害之問題時,卻故意誣告陳龍全涉嫌妨害自由,已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龍全有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並以光碟及訪客紀錄為證,然查;⑴被告於99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頂埔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並無填載原告或原告之夫有何實施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2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50504號函所付之工作紀錄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再參以原告說明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及被告提出之翻拍光碟照片之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6頁),僅有警方、原告、原告之夫、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龍全、不詳人士坐在會議桌之情形,難以證明原告或其夫有何恐嚇陳龍全或對陳龍全有何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且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龍全亦未依前開事實,對於原告或其夫吳錦煌提出妨害自由或恐嚇等告訴,原告仍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領取薪資,被告抗辯原告及其夫吳錦煌於99年6月25日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龍全實施恐嚇犯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於99年7月26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經警員到場處理糾紛,並未記載陳龍全有何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10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00038790號函所付之工作紀錄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翻拍光碟照片之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78頁),僅有原告、或原告與警方坐在會議桌之情形,難以證明被告負責人陳龍全有何妨害害自由之行為。惟查,原告報案之時間為100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再參以原告提出勘驗光碟內容說明及被告翻拍光碟之照片顯示,被告陳龍全於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即要求原告進入會議室,遲至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原告均無法離開會議室,原告始報警處理,直至警員到場處理,原告始於同日晚上8時11分離開被告公司之會議室,綜合以上情節,原告以陳龍全可能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報警處理,並無失當,且原告事後並未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涉嫌誣告,係對於陳龍全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並非有理由。
㈢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終止契
約者,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勞工縱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不當然消滅,仍須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勞動契約始會往後失其效力,且雇主須於知悉其事由之日起,於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逾該期間則不得再以此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觀諸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3月、99年3月故意損壞被告公司生產材料一節,原告於99年6月25日對於陳龍全有恐嚇之犯行,並以原證5、6、7之電子郵件、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參以上開原證5、6電子郵件寄發之時間為98年9月15日、99年4月28日,因此,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5日、99年4月28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因生產疏忽造成產品損害、99年6月25日即已知悉原告有實施暴行之行為,被告公司卻遲至99年7月27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縱認原告有被告公司所指之該等情事,顯已罹於30日之終止除斥期間,準此以觀,其認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且業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為合法。
㈣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另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公司於99年7月27日違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98年7月27日起即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非適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則被告公司自99年7月28日起,即處於對原告勞務受領遲延之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受領遲延之日即99年8月1日起之薪資,自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之平均薪資為28,758元,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提出之民事要點整理及追加備位聲明㈢答辯狀,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請求自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述,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7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