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耀華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 人 余振國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8年11月6日北監營字第09860335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辦事員張美齡,故意錯送異議狀管轄機關,經勸
導後,仍故意拖延時間,致有利之證據,因時間而消滅。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17時18分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遭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一分局呂義原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與第A9J405443號兩份交通違規處分書,但呂義原警員根本是為了業績,狗急跳強亂取締,上訴人於案發時在等紅燈,且是紅燈下第一部也是唯一的一輛計程車,更在綠燈亮時才啟動車輛離開,因為等紅燈上訴人早就從後照鏡看到呂義原警員,不料因心急而啟動不順而熄火,呂義原警員強制上訴人車輛不准離開,更藉機開立兩份處分書,上訴人不服而於95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為兩件同案提出刑事異議狀,並要求將該刑事異議狀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但被上訴人辦事員張美齡,故意送到鈞院,意圖拖延時間湮滅呂義原警員之犯罪證據。上訴人收到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交聲28字第006486號鈞院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並知道96年2月8日案件送回被上訴人,隨即到被上訴人處找辦事員張美齡,在張美齡出示轉送臺北地方法院文件後,上訴人又經張美齡保證(張美齡拿出函件指96年2月8日下午收到鈞院退回來之刑事異議狀,且當天下午馬上送到臺北地方法院,請上訴人不用擔心),方才停止追究,不料全是騙局,因為張美齡根本沒將鈞院退回之異議狀轉送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之刑事異議狀是在98年3月6日以後才送到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從95年12月21日拖到98年4月1日臺北地方法院才開始審理,因罪證早被湮滅消失,上訴人當然被裁定駁回,更因證據消滅,亦遭高院駁回。
㈡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違規,而呂義原警員並無主張臨檢,
上訴人出示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而遭呂義原警員開立兩份處分書,由於呂義原警員處分錯誤,上訴人有到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95年11月7日17時至19時值班之鐘姓女警可證,因有現場監視器光碟能證明呂義原警員處分錯誤,故呂義原警員以電話告知「處分書已撕毀,不罰了」,就能證明呂義原警員承認處分錯誤。呂義原警員告知鐘姓女警兩份處分書撕毀不罰了。上訴人理當無違規事實而不應受罰,但被上訴人之辦事員張美齡故意送錯審理法院,從95年12月21日拖到98年4月1日法院才審理,更因證據被湮滅而消失,被上訴人辦事員張美齡之因素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1,500元違規紅單賠償金及精神賠償金83,500元,共計15萬元。上訴人從95年12月21日起至98年3月6日超過100次以上,上訴人專程從住家新店到樹林之臺北監理所,每一趟計程車來回金額都超過650元,以最少100趟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交通賠償金65,000元。
㈢呂義原警員原用掌上型電腦開出之處分書撕毀了,現金之橫
式處分書是之後另開立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辦事員張美齡承認她送錯地方,是要湮滅上訴人的刑事異議狀,後來又回到鈞院,是與法官勾結一起了。管轄錯誤,退回監理所。張美齡說沒有退回監理所,是由鈞院直接裁定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但怎會有兩份,故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說98年2月3日上訴人有去陳情?請拿出證據。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收文會有一天之差距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監理所跟法院勾結偽造。被上訴人提出之罰單是事後偽造的,臺北區監理所也是涉嫌偽造,打字字體及收文日期印章都不一樣,多了一橫。
㈣因為被上訴人遲延送件,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調閱上訴人在
上開路口的監視器光碟及傳訊證人鍾姓女警員作證。監視器光碟因為超過保存期間,而證人鍾姓女警員也有記憶的問題。之前在北院及高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法院都沒有辦法調查。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鈞院96年2月6日公函業已告知被上訴人將上開聲明異議案
件移轉管轄給臺北地方法院,然因鈞院作業疏失遲至98年3月3日移轉管轄臺北地方法院,縱令上訴人因之受有案件遲延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退步言之,縱令案件因之有所遲延,亦不至於使證據因之滅失,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98年2月13日發北監營字第0982001985號函,該函內容所示鈞院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均96交聲28字第6486號函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可知鈞院得知管轄有誤,即刻將上開案件移送,並未超過法院一般訴訟實務之進度。是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任何遲誤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情況。由鈞院98年3月11日所發板院輔刑君96交聲28字第015964號函,依其內容所示,板院已於98年3月6日將上訴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而上訴人聲明異議雖遲延時日較久,然係因後續鈞院未將該案移送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故該案件遲延亦與被上訴人之誤遞法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令被告移送錯誤法院,確實使上訴人案件遲延。然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會造成證據滅失,故移送錯誤與證據滅失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認因移送錯誤而造成相關證據滅失,致使其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㈡本交通裁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6
5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裁定確定,是上訴人之罰鍰業已確定。上訴人若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本件訴訟標的,然其於起訴狀內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張美齡,與被告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課長林富美,以及當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施金樑對其為侵權行為。然被上訴人究竟對之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何種權利遭到侵害?上訴人受損為何?被上訴人3人有何故意過失?其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於起訴書內主張,因前開張美齡、林富美、施金樑3
人係公務人員故惡性重大,且因侵權行為共3人,故應賠償上訴人共15萬元。然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請求項目及相關金額之計算式詳為陳述。且上訴人就交通費65,000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此損害,上訴人請求交通費65,000元、罰單賠償金1,500元及精神賠償金83,500元,均屬無據,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顯無理由。
㈣移送錯誤與證據之滅失並無因果關係,另收文會有一天之差
距。另外否認有偽造之情形,是同一個印章,油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呂義原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從執勤員警指揮,拒絕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下稱駕照、行照),僅交付執業登記證供員警查證身分,警員呂義原當場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9J405442號及第A9J405443號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因上訴人拒絕簽收,則由員警另行依規定製單以郵寄方式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5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裁罰600元(違規臨時停車)及900元(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隨即於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掛號發文,於96年1月4日實際發文,誤將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異議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
五、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之刑事異議狀、本院
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96交聲28字第6486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被上訴人98年11月26日函、被上訴人98年2月13日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交通事件裁定節本、陳情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2月25日函、本院98年3 月11日函、查詢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658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交通事件裁定、被上訴人函、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交通事件裁定、本院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君96交聲29字第6487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被上訴人95年12月27日函送聲明異議案件資料、第A9J405442號及第A9J405443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95年12月8日書函(見原審卷第5至9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4頁、第54至103頁、第119至124頁)為證,復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
28、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6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誤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
,惟經本院96年1月9日以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並於96年2月6日各以板院輔刑均96交聲28字第6486號及板院輔刑君96交聲29字第6487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通知被上訴人在案(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計2份均附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上開聲明異議案件並未因管轄錯誤而退回被上訴人。本院於98年3月11日函知被上訴人(副本送達上訴人)本院業於98年3月6日移轉管轄於臺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79頁)。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657、658號裁定「異議均駁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抗告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
39、18 44號裁定「抗告駁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確定。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裁定認「㈡按違規停車經常係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警員判斷,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是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現有交通法規,也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之規定即明。因此,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未能提出現場違規照片以為佐證者,法院亦僅能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有無交通違規行為。㈢員警呂義原於原審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直行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經過徐州路口後,看到中山南路上一整排的計程車違規停車,其就在第一輛計程車即受處分人(即上訴人)的系爭車輛前停下,下車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堅不出示,只拿出職業登記證;於是其當場取締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受處分人辯稱僅是車輛熄火,當綠燈一亮就要離開云云,但如其所辯為真,受處分人車後即不會跟著其他計程車排班;且慢車道有2個車道,受處分人是靠邊停,而非停在車道內,當時常德街已停滿了計程車;其當時沒有取締受處分人後面的其他計程車,是因為其一停下來,後面的計程車全部跑光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可知受處分人於呂義原舉發當時,並非在停等綠燈,而係在中山南路慢車道紅線旁停車排隊,並有其他計程車在其車後排隊,欲循序右轉常德街至臺大醫院載客,呂義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受處分人違規,是其所證,應屬可採。至受處分人辯稱其係因一時心急,車子突然熄火,致無法駛離云云,空言抗辯,並不足採。㈣受處分人自承,員警呂義原要其出示駕照、行照,其有攜帶,但自認無違規,故拒不出示,只拿執業登記證供呂義原查證身分等語(見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卷第13頁、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19頁正、反面)。呂義原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受處分人拒不出示駕照、行照,故須以其他方法查證受處分人的身分,而取受處分人的職業登記證加以告發,只是為瞭解受處分人身分的一種方法,職業登記證上載有受處分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照片及核准章戳,當時以之核對電腦有關受處分人的身分等語(見98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按駕照、行照為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所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得表明駕駛人所取得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或註銷,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行照內容相符、車輛是否經定期檢驗合格得以上路等功能,非執業登記證所能取代。受處分人不服從執勤員警之指揮,拒不出示駕照、行照,致影響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便利性,對稽查工作造成阻礙,其違規行為自堪認定。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辯稱執業登記證與駕照、行照在法律上應有同等效用云云,亦不足採。㈤受處分人聲請傳喚中正一分局值勤女員警出庭作證,以證實呂義原曾透過該女員警傳話,表示違規舉發單業經撕毀,不加以舉發。衡其待證事項,與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停車,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足見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與上訴人所指證物(即上訴人98年10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5年11月7日17時至19時之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滅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稱上開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物滅失與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裁定既認上訴人聲請傳喚中正一分局值勤女員警(即上訴人所稱之鐘姓女警)出庭作證,以證實呂義原曾透過該女員警傳話,表示違規舉發單業經撕毀,不加以舉發。衡其待證事項,與上訴人是否違規停車,無必然之關係,自無傳喚之必要等語,顯見上訴人所稱:因為被上訴人遲延送件,造成上訴人沒有辦法傳訊證人鍾姓女警員作證,證人鍾姓女警員也有記憶的問題。之前在北院及高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法院都沒有辦法調查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上開本院96年2月6日板院輔刑均96交聲28字第6486號及板院
輔刑君96交聲29字第6487號之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計2份,係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計2份均聲明異議,故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計2案受理並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北地方法院」,而各以上開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計2份通知被上訴人,而均由被上訴人蓋收文章於其上,並非係被上訴人偽造。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計2份是被上訴人偽造,打字字體及收文日期印章都不一樣,多了一橫等語,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上訴人所稱之罰單)
係由舉發之警員呂義原製作,並非被上訴人製作。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57、658號裁定認「㈢至異議人(即上訴人)雖質疑其於舉發當時拒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曾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西路派出所索討舉發通知單未果,其後卻仍收受郵寄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二紙,內容不實云云。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通知單上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訂。則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拒絕簽章、受領舉發通知單,依法即已視為收受。又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行為,前已敘明,則原舉發單位事後再行列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二紙以郵政機關寄送之方式通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日期,對異議人權益並無損害,內容亦無不實,亦不足以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罰單是事後偽造的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㈤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開違規臨時停車及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情既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39、1844號裁定認定屬實且已經確定。則被上訴人之前分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9J405442號及第裁40-A9J405443號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裁罰600元(違規臨時停車)及900元(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與上訴人所指證物(即上訴人98年10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95年11月7日17時至19時之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滅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稱上開通聯紀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證物滅失與上訴人上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異議當時之公務員張美齡、林富美、施金樑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認定,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