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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卓挺華被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清埤訴訟代理人 張正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冤獄賠償求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變更為張清埤,有本院100年10月31日板院清人字第1000001421號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顏智青於民國92年8月23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訴外人周明仁之名義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誤以「周明仁」之姓名年籍資料為真正犯罪之顏智青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就顏智青所犯之毒品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周明仁」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屢以「周明仁」之年籍資料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乃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板檢博執癸緝字第2327號發佈通緝,並於93年7月4日在宜蘭縣經警緝獲真正之周明仁,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羈押中,板橋地檢署即以93年7月22日板檢博癸九十三執字第1086號函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迄至93年10月19日周明仁聲請易科罰金出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對「周明仁」(實則為顏智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卡片比對結果,查知顏智青冒名應訊之情,再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3日提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之顏智青,顏智青坦承於9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及冒周明仁之名應訊等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對顏智青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95年度偵字第5938、5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真正之周明仁於上開執行徒刑期間,因認其從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出庭應訊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以其身分遭冒用為由,於93年9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查明身分遭冒用情事,該署於93年9月3日以最速件將該聲請狀函送板橋地檢署處理,而上訴人為板橋地檢署93年執字第1086號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其於同年月7日簽收上開刑事聲請狀後,竟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致真正之周明仁自93年7月4日入監至93年10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出獄,受有冤獄

108 日,周明仁乃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以98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以新台幣(下同)500 0元折算冤獄1日而賠償540000元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全數支付予周明仁。冤獄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轉司法院函示要求本院調查辦理執行程序相關承辦人員疏失責任之求償事宜,經本院第2屆冤獄賠償求償審查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認為上訴人於簽收周明仁上開刑事聲請狀後,竟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致周明仁受有冤獄108日,顯然欠缺一般執行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以本件函文係以最速件函送,文到後應以最速件處理,依板橋地檢署函復處理書狀之流程一般日數為10日內,本件酌予扣除其辦理相關業務之5日期間,即自9月12日起為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至93年10月19日止共計38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上訴人共應賠償19萬元,經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拒絕賠償而協商不成立。爰依冤獄賠償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第1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及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求償之範圍以支付賠償之金額為限,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1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簽收由宜蘭地檢署函送之刑事聲請狀後

,旋即以公務電話致電向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表達,稱周明仁當時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板檢博執癸緝字第2327號發佈通緝,並於93年7月4日經警緝獲後,即送臺灣宜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入監執行,相關卷宗亦置於宜蘭地檢署,從而人別之調查及事後倘真有冒名頂替而需釋放人犯之事宜,由宜蘭地檢署加以承辦,乃最符合經濟及便利之效益。上訴人於與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結束通話後,即刻將上開刑事聲請狀原本連同宜蘭地檢署函送之公文(宜檢玲執明九三執助二二五字第9343號)悉數寄回,囑託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進行後續之調查及處理。孰料,陳雪麗書記官漏未追蹤並為妥適之處理,以致周明仁受有冤獄108天之事實。

2按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新制定之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之過失、具體之過失及重大之過失三種,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欠缺其注意即有重大過失。本件情形中,上訴人於簽收上開刑事聲請狀原本後,為謀求對周明仁最佳、最快之處置措施及為其洗刷冤屈從速釋放,以利事實真相查明之考量下,方出於理性且謹慎之思維,以電話取得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之同意後,將周明仁之刑事聲請狀原本連同宜蘭地檢署之上開公文全數以掛號寄回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絕無原審所稱「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之情,即上訴人並無如原審所謂欠缺一般執行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顏智青於民國92年8月23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訴外人周明仁之名義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誤以「周明仁」之姓名年籍資料為真正犯罪之顏智青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就顏智青所犯之毒品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周明仁」有期徒刑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屢以「周明仁」之年籍資料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乃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板檢博執癸緝字第2327號發佈通緝,並於93年7月4日在宜蘭縣經警緝獲真正之周明仁,送宜蘭地檢署羈押中,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即以93年7月22日板檢博癸九十三執字第1086號函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迄至93年10月19日周明仁聲請易科罰金出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對「周明仁」(實則為顏智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卡片比對結果,查知顏智青冒名應訊之情,再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3日提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之顏智青,顏智青坦承於92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及冒周明仁之名應訊等事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對顏智青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以95年度偵字第5938、59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真正之周明仁於上開執行徒刑期間,因認其從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出庭應訊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以其身分遭冒用為由,於93年9月1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查明身分遭冒用情事,該署於93年9月3日以最速件將該聲請狀函送板橋地檢署處理,而上訴人為板橋地檢署93年執字第1086號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其於同年月7日簽收上開刑事聲請狀後,竟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致真正之周明仁自93年7月4日入監至93年10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出獄,受有冤獄108日,周明仁乃依冤獄賠償法上開相關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以98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以5000元折算冤獄1日而賠償540000元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全數支付予周明仁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8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周明仁93年9月1日刑事聲請狀、宜蘭地檢署93年9月3日宜檢玲執明九三執助二二五字第9343號函、板橋地檢署100年4月1日板檢玉文字第1001000114號函、同署100年4月19日板檢玉執字第4141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29日院通會二字第098000285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93年度執助字第225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收上開刑事聲請狀原本後,為謀求對周明仁最佳、最快之處置措施及為其洗刷冤屈從速釋放,以利事實真相查明之考量下,方出於理性且謹慎之思維,以電話取得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之同意後,即將周明仁之刑事聲請狀原本連同宜蘭地檢署之上開公文全數以掛號寄回宜蘭地檢署承辦書記官陳雪麗,絕無原審所稱「擱置未以最速件即時處理」之情,即上訴人並無如原審所謂欠缺一般執行書記官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承辦之板橋地檢署93年執字第1086號受刑人周明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囑託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僅檢附判決正本二份,此見板橋地檢署93年7月22日板檢博癸九十三執字第1086號函可知,是宜蘭地檢署於收到周明仁前揭刑事聲請狀時,並無指紋、簽名或照片等資料,可供核對在監之周明仁與判決書所載之周明仁是否非同一人,而判決書所載之周明仁係於板橋地檢署轄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9為警查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有判決書可稽,是關於判決書所載之周明仁為警查獲時之照片、指紋、簽名等資料,均在板橋地檢署93年執字第1086號卷內(含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49號刑事卷、板橋地檢署92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偵查卷),是應由板橋地檢署查明比對人別身分是否同一方為正辦,上訴人身為本件承辦之執行書記官豈會不知,其於接到該聲請狀,得知事涉受刑人周明仁之人身自由權益重大,有造成冤獄之可能,本應立即呈報執行檢察官處理,竟未作任何處理,而以一般信件逕將宜蘭地檢署之公文與周明仁之聲請狀退回宜蘭地檢署,此觀諸宜蘭地檢署93年度執助字第225號卷內之周明仁93年9月1日刑事聲請狀及宜蘭地檢署93年9月3日宜檢玲執明九三執助二二五字第9343號函,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擬具意見送請檢察官批示之記載,可證上訴人未作任何處理,而是否關錯人,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均知事涉人身自由重大權益,應立即查明,而非將聲請狀退回原函送機關,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並造成周明仁無法立即獲得釋放,關至93年10月19日聲請易科罰金始得出獄,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與周明仁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七、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修正全文,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至4項規定「依第一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前項求償權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使求償權,應審酌公務員應負責事由輕重之一切情狀,決定一部或全部求償。被求償者有數人時,應斟酌情形分別定其求償金額」,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受刑人周明仁依冤獄賠償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以98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准以5000元折算冤獄1日而賠償54萬元確定,並於98年5月5日領取補償金之事實,有本院會計室簽註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於向周明仁賠償後向有重大過失之上訴人求償,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再依板橋地檢署100年4 月19日板檢玉執字第41414號函覆稱「一般書狀自書記官簽收後陳請檢察官核閱、批示,並函請相關機關比對指紋等人犯資料,計10日內處理完成」,但本件公文係最速件,屬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經審酌上訴人即時處理相關業務需時5日(工作日),則上訴人於93年9月7日簽收該公文,至遲應於93年9月14日送請檢察官核閱批示(扣除93年9月11日、12日之週六日),是自93年9月14日起算至93年10月19日周明仁易科罰金之日止,共計36日,以每日50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18萬元(5000x36=180000)。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所準用,亦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外,並請求自支付賠償金之日即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