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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孫啟彬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

張容瑞楊力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9年1月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99年1月22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之聲

請調查證據中,閱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卷宗,知有轄下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司法警察於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涉有幫助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包庇案、包庇案與幫助脫逃之偽證(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摘要)等之違失,而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係屬板橋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485號、96年度偵字第4714號、96年度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字15670號、高檢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165號、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偽證案之同一案件。該三位警員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

㈡被告所屬三位承辦警員,承辦該槍擊未遂、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等,涉包庇情形:

⒈96年偵續字第260號案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時,基於包庇槍

擊案之意圖。96年6月12日戴家振職務報告以「施政男稱對方有槍枝」之內容、96年6月15日偵查庭戴家振以「施政男說那個人有帶槍」之內容,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

⒉95年7月2日上午2時刑案發生現場,基於包庇聚眾圍毆殺人

未遂案之意圖。已掌握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全部凶嫌之情形下,應帶回派出所調查犯罪情形,竟未帶回調查。96年6月12日戴家振職務報告載明:「...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未發現有槍枝...因雙方人馬均有飲酒又在現場胡言亂語、叫囂,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施政男在離金城路3段67號前10公尺及30公尺處之公車站發現一顆子彈,因無法證實子彈為何人所有,才將2顆子彈呈報分局處理。」。戴家振謊報:嗣後雖有追到該名男子(指開槍嫌疑之現行犯),惟於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始未予逮捕。謊報現場並未發現查獲該名男子之違法事證。

⒊95年7月2日上午2時刑案發生現場,基於包庇槍擊案之意圖

,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依法應逮捕未逮捕,應調查犯罪情形未調查犯罪情形。97年7月11日板橋檢察署第303偵查庭之相關筆錄:「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員警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想到要查開槍的人?員警殷培淳答:當天在現場時,我記得有查該人前科,並無紀錄,...所以才沒想到要再去追查該人。」。

⒋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

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

⒌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已掌握

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全部凶嫌之情形下,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如上述之說明。與檢察官調查案情時,竟匿而不報。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字第15670號第3頁三㈠:「...該名男子見射擊不成,遂轉身逃逸,告訴人施政男、孫啟彬則在後追趕,途中...。」,處分書中該段犯罪過程之報告,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與已掌握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全部兇嫌等,該二項犯案過程之重要關鍵部分,竟匿而不報,無疾而終,三位警員誤導檢察官於該案調查案情時,製作出不實之96年偵續字第260號處分書。

⒍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使不詳

男子(指槍擊之現行犯)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竟於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時,謊稱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與現場未發現查獲該名男子之違法事證。

㈢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第15670號之不起訴處分,被原

告提起瀆職之檢舉,依法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可牽涉為裁判理由之引用,否則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之標的:⒈三個月之減損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⒉三個月看護費9萬元。⒊反拘役補償金128萬元(95年7月2日至99年1月4日,計算式:1000元/天×1280天=128萬元),總計149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是原告知其身體受有損害時起

,迄99年1月4日委請訴外人孫炳坤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2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本案原告就其主張之內容,並未指明原告因被告所屬員警故

意、過失之行為侵害其何種權利;亦未就被告所屬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之主張,致其何項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根本無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更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害。原告既未舉證其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自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退萬步言,被告所屬員警,縱有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致案件無法偵破,惟尚難認原告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求償無門,生活陷於不受國家法治與公權力保護的驚嚇日子中」之預期利益損害,然此僅係其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

㈢原告被圍毆事件發生後,被告機關所屬員警即對案發現場進

行盤查搜索等勤務作為,在道路快車道上發現原告遭人圍毆受傷,立即通報線上警力支援,及通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護,並持續後續偵辦作為,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機關所屬員警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被告所屬員警承辦案件時,已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本案被告所屬員警已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辦案件及追查,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

㈣原告所受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害,係因95年7月2日上午5時許

遭10餘名男子圍毆所致,與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偵查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結果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倘允伊請求,無異依其主張,將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他人責任,轉稼為被告之責任,豈稱平允。原告之主張,顯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被告機關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原告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號

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告所屬警員殷培淳通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護(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

情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之陳情案件、吳強生之簽、刑事殺人告發狀)。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

5字第5950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原告刑事殺人告發狀發交被告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告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76至97頁之發交調查指揮書、刑事案件移送書)。

㈣張書瑋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原

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縱放人犯、瀆職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㈤原告前以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上午2

時許,目睹原告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以「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至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二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以此為由以前揭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之民事判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是否與原告在前案(即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㈡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前以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上午

2時許,目睹原告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原告求償無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對於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以「原告自知有損害時起,至原告於98年5月2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二年,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並以此為由以前揭函覆原告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

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等語,其與原告在前案所主張之事實顯非同一。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前案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聲請調查證據中,閱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卷宗,始知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涉有上開包庇行為之事實等語。經查,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之原審為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係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審理期間並未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亦經本院查明,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本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98年7月20日判決駁回前,均未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而無從據以知悉,則迄至本件原告起訴之100年5月11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

㈢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㈣原告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號

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告所屬警員殷培淳通知消防隊將原告送醫救護。原告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情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5字第5950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原告刑事殺人告發狀發交被告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告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書瑋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縱放人犯、瀆職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機關所屬警員確有依法偵辦原告所告發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並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涉嫌縱放人犯、瀆職等,均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被告所屬警員承辦案件時,已有上開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以警方迄今未能將實際傷害原告之加害人逮獲移送法辦,即認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至原告主張: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第15670號之不起訴處分,被原告提起瀆職之檢舉,依法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不可牽涉為裁判理由之引用,否則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實有違證據法則,尚無足採。

㈤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涉嫌縱放人犯、瀆職等,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所屬警員吳強生係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於95年8月14日將所承辦之張書瑋涉嫌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難認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何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況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以警方迄今未能將實際傷害原告之加害人逮獲移送法辦,即認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何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包庇槍擊案之處置㈧、㈣、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請求書

㈡、96/10/31刑事殺人告發暨告訴狀-97/11/17刑事包庇縱放槍擊現行犯檢舉狀(八)等8本檢舉書及回函、99/3/10刑事告發狀-100/4/7pk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包庇槍擊案之處置(八)等8本之檢舉書及回函、100/5/31刑事證物保全聲請狀、100/6/9板檢玉實100保全23字第217309號回函等,亦不能證明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屬機關新北市土城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原告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