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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劉貴文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等所提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伊永仁,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伊永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金額由「新臺幣(下

同)634,700元」變更為「734,700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9 月初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

山分局)員警之電話通知,因訴外人陳柏蒼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原告必須於9月7號到金山分局說明,並將車輛開往金山分局協助調查,如今該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到金山分局做說明及配合警方查驗原告的車輛(車牌號碼為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該分局之鐘小隊長對原告進行偵訊,告知該車輛為陳柏蒼遺失之車輛,原告當時表示該車輛為其所購買,並且提出相關來源資料證明該車輛為原告合法所有,但鐘小隊長仍強制要求扣車,且以言語恫嚇原告,如原告不配合扣車,可向檢察官索取拘票,也可以依現行犯提出扣押,於是在沒有檢察官發動扣押命令的情形下原告配合扣押車輛,當時的情況,並沒有急迫到不能由檢察官發動扣押命令,員警扣押原告車輛乃屬違法扣押。嗣後金山分局逕將該車輛移至中角派出所停放,中角派出所位於靠海之處,物品很容易生鏽損壞,原告向金山分局提出抗議,但並未得到善意之回應,直至98年12月2日原告才正式收到金山分局發給之扣車證明文件;原告於99年7月19日取回該車輛,該車輛多處機件已嚴重損壞不堪使用。

㈡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2

6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再議駁回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交付審判駁回裁定。原告在收受士檢97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於98年6月中向金山分局提出扣押物領回聲請,但遭警駁回,其理由為對方有上訴所以案件尚未結束,不能領回,且應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原告嗣後向法院聲請時亦遭拒絕,其理由為車輛不是法院查扣,應向警察聲請發還,雙方各說其詞,使原告無所適從,無法領回系爭車輛。嗣後原告在收受士檢98年度偵字第245號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於98年12月底再度向警察提出發回扣押車輛,又遭到警方以同樣理由駁回。在士檢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於99年4月初時向法院聲請發回扣押物,法院回覆,因告訴人有聲請再議須等高院判決文。直到士院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告訴人交付審判聲請被駁回且不得抗告後,原告終於能在99年7月拿此判決向警察請求返還扣押物。原告屢次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得妥善回應,整個查扣程序顯有瑕疵。金山分局員警違法扣押原告之車輛,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亦未加封緘或其他標識,還拒絕原告之要求,由此可知金山分局員警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另金山分局未通知原告,即逕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造成該車輛多處機件嚴重損壞不堪使用,員警明知車輛遭海風侵蝕日曬雨淋會有損壞之虞,仍執意將原告車輛停放在中角派出所,其保管系爭車輛之地點不當,不能以機件毀損為一般自然耗損而拒絕賠償;原告主張金山分局員警違反民法第590條前段之保管義務,原告車輛之損壞是金山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且不法行為所導致。

㈢原告到金山分局做說明及配合警方查驗原告的車輛,該分局

之警員對原告進行偵訊:「問:陳柏蒼對你提出竊盜告訴,警方為釐清案情要保管自小客車9D-4697號,你是否願意將車輛交由警方代保管?答:可以代保管,但陳柏蒼先生他無法提出9D-4697號自小客車之證明,我將要求9D-4697號自小客車領回...」,嗣後幾次警詢原告有提出相關來源資料證明該車輛為原告合法所有,但仍遭扣車不發還。可知上開扣車行為係因調查他案所需,警方因苦無法律依據可合法扣押,遂變相與原告簽訂車輛保管單,以原告自願同意之方式阻卻違法,該行為實已該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另原告係為配合辦案,遂與被告簽訂上揭資料,其絕無與金山分局成立民法上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在收受士檢97年度偵字第14126號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於98年6月中旬向金山分局提出扣押物領回聲請,但遭警駁回,可知原告於98年6月中旬時,已不同意金山分局繼續扣車,亦可證明雙方簽訂之代保管單並非成立民法上寄託契約,否則焉有受寄人可以以案件尚未結束為由,拒絕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之理?㈣被告有大型保管場在樹林,甚至可以放置在金山分局地下停

車場。縱使系爭車輛僅能停放於中角派出所,警方既可預見車輛有毀損之虞,即可採取如架設雨棚,來避免車輛損壞結果之發生。系爭車輛曾遭警方以去漆劑去除車輛烤漆,而車子內部如冷氣孔等等都有遭外力破壞之痕跡等情事存在,原告實難認同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耗損,皆屬一般自然耗損。本件被告所屬員警放置系爭車輛之地點顯有不當,若非被告執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位處近海處之中角派出所,且放置長達近2年期間皆不聞不問,並於原告提出抗議或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時,皆未給予善意之回應,則不會導致系爭車輛因受風吹日曬而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發生,又一般而言,任何車輛放置於近海處長達近2年之時間,皆對其不聞不問皆會發生車輛因海風侵蝕等因素而產生損壞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購入系爭車輛時,同時也購買眾多日本零件改裝於該

車上,總計花費47萬元,惟當案件結束原告領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幾乎已成廢鐵,致原告受有634,700元之財產上損害。若要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再加上修復費用之工資10萬元,共計為734,700元。另系爭車輛上之部分零件為95年7月時,原告為改裝系爭車輛向林雲廣購買日本進口之零件,上開零件雖於93年3月即已進口,惟至95年7月時,原告才向林雲廣購買並改裝置系爭車輛上,故原告因系爭車輛機件損壞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部分,若為外匯零件購買證明所列之零件,其取得並使用之日期為95年7月,應以95年7月將零件裝修於系爭車輛上,原告使用後作為上開零件予以折舊之時點,至於其餘受損害之零件以91年發行車執照時,作為零件予以折舊之時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經原告同意並簽署代保管單,始交

由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代為保管,被告所屬員警並無違法強制扣押之情。被告所屬員警保管期間自97年9月7日至99年7月19日止,時間長達1年10個月,其間系爭車輛機件並無任何滅失、遭拆解或破壞之情事,被告所屬員警自無任何保管失當之行為,故系爭車輛機件縱有任何損耗,亦屬一般自然耗損,實難逕認係被告所屬員警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所導致。本件系爭車輛如有損害,既非出於人為或非自然之外力之破壞,自屬單純自然耗損;又本件緣起民眾陳柏蒼於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緊鄰北海岸海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中角派出所除保管系爭車輛外,中角派出所配置之警用汽機車亦停放在中角派出所,中角派出所附近民家亦普遍正常地停放民間汽機車,是以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作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處所,殊難認有何違法或過失可言。

㈡原告所提不知出處之估價單及照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

實受有如該估價單所指之損害;縱有如該估價單所指之損害,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屬員警保管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所屬員警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況以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前手林廣雲係以45,000元購得系爭車輛,再以12萬元轉售予原告,原告再以10萬元之代價委託訴外人林俊廷改裝,是系爭車輛即便於95年7月剛完成改裝之時,其全部價值不過在22萬元,原告使用2年多,至97年9月7日才交由被告所屬員警保管,豈有修復費用竟高達634,700 元之理?車輛修復費用應區分工資及零件,其中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故原告應就修復費用之工資、零件予以區分,且應提出車輛行車執照以供判斷零件折舊之比例。

㈢有關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曾遭以去漆劑去除車輛烤漆等部分,

核屬刑案偵辦過程為確認車輛原有底色、及車輛引擎號碼等有無遭變造等事實之合法偵查行為,不能定義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另原告所提進口報單中所示零件進口數量為數不少,顯非同一部汽車所使用,且該進口報單僅能證明訴外人頌揚國際貿易公司有進口該等零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等零件有裝設配置在系爭車輛上之事實,自不足作為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係因陳柏蒼向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於原告提出竊盜告

訴,金山分局遂通知原告到該分局訊問,並要求原告於97年

9 月7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至金山分局供鑑定,金山分局復於當日向原告要求保管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簽具代保管單後,而由金山分局保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嗣後並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停放。上開竊盜案件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97年度偵字第14126號、98年度偵續字第245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後,原告始於99年

7 月19日領回,並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機件生鏽損壞情形。㈡金山分局因陳柏蒼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案件,已於97年9月7

日原告調查筆錄中載明:「問:陳柏蒼對你提出竊盜告訴,警方為釐清案情要保管自小客車9D-4697號(即系爭車輛),你是否願意將車輛交由警方代保管?答:可以代保管,但陳柏蒼先生他無法提出9D-4697號自小客車之證明,我將要求9D-4697號自小客車領回...」等語。

㈢金山分局於97年9月15日為勘查系爭車輛底漆顏色,曾研磨該車之擋火牆(烤漆)。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山分局員警違法扣押原告系爭車輛,嗣後逕將該車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停放,致原告於99年7月19日取回該車時,系爭車輛多處機件已嚴重生鏽損壞不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是金山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且不法行為所導致,被告應負國家賠償義務,賠償系爭車輛多處機件生鏽損壞之損害634,700元及修復費用工資10萬元,共計為734,7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被查扣是否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㈡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㈢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屬員警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額度為多少?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

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2項、第136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陳柏蒼向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於原告提出竊盜告訴,金山分局遂通知原告到該分局訊問,並於97年9月7日向原告要求保管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簽具代保管單後,而由金山分局保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保管證明單、代保管單、金山分局100年4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79至169頁),應信為真。矧金山分局雖未依上開規定以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方式執行扣押系爭車輛,而係以經原告同意之方式為之,惟其扣押系爭車輛既係因金山分局為釐清上開竊盜案情而為,自屬金山分局警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既有「物之扣留、保管」等職權,且依上開規定得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則其於執行搜索時,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自得扣押之。查本件金山分局警察係以經原告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且金山分局因陳柏蒼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案件,已於97年9月7日原告調查筆錄中載明:「問:陳柏蒼對你提出竊盜告訴,警方為釐清案情要保管自小客車9D-4697號(即系爭車輛),你是否願意將車輛交由警方代保管?答:可以代保管,但陳柏蒼先生他無法提出9D-4697號自小客車之證明,我將要求9D-4697號自小客車領回...」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保管證明單、代保管單、金山分局100年4月6日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第98至99頁),足見金山分局業將原告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矧警察於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既得依上開規定得經受搜索人同意,而不使用搜索票為搜索,且得於執行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扣押,而毋須再經應扣押物所有人之同意,又本件金山分局警察既係以經原告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金山分局鐘小隊長強制要求扣車,且以言語恫嚇原告,如原告不配合扣車,可向檢察官索取拘票,也可以依現行犯提出扣押,於是在沒有檢察官發動扣押命令的情形下原告配合扣押車輛,當時的情況,並沒有急迫到不能由檢察官發動扣押命令,員警扣押原告車輛乃屬違法扣押,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亦未加封緘或其他標識,還拒絕原告之要求,由此可知金山分局員警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等語,即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按「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

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並即時通知法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本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本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9條定有明文。是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又告訴人接受不起訴後,得依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得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且被告對於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是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如經聲請交付審判者,於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時始為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查上開陳柏蒼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後,原告始得聲請領回該案所扣押之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原告於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前屢次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得妥善回應,整個查扣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㈣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

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陳柏蒼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並指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其所失竊之車輛等情,有陳柏蒼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失竊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69頁),則於上開竊盜案件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該案件所扣押之系爭車輛有可能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又本件金山分局警察以經原告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於法既無不合,且原告應於上開竊盜案件經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始得聲請領回該案所扣押之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金山分局係自行保管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並無不適於由警察保管之情形,是其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停放,自得不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再者,本件係因陳柏蒼向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對於原告提出竊盜告訴,金山分局遂通知原告到該分局訊問,並要求原告於97年9月7日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至金山分局供鑑定,金山分局復於當日向原告要求保管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簽具代保管單後,而由金山分局保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嗣後並將系爭車輛移至靠海之中角派出所停放。上開竊盜案件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後,原告始於99年7月19日領回,並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機件生鏽損壞情形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保管證明單、代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其相關照片、金山分局100年4月6日函及所附之扣押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4頁、第37頁、第51頁、第79至169頁)。惟查,依上開代保管證明單、代保管單所示,金山分局保管期間自97年9月7日至99年7月19日止,時間長達1年10個月之久,且其間系爭車輛機件並無任何滅失、遭外力拆解或破壞之情事,系爭車輛多處機件生鏽損壞,應係因長期扣車保管所生之自然耗損,況金山分局就系爭車輛之自然耗損依法並無維修保養之義務,尚難以系爭車輛多處機件生鏽損壞之自然耗損,即認被告所屬金山分局有何違法或過失可言。另中角派出所亦為金山分局所屬,且中角派出所除停放系爭車輛外,中角派出所配置之警用汽機車亦停放在中角派出所,中角派出所附近民家亦普遍正常地停放民間汽機車,尚難僅以中角派出所靠海,即認中角派出所不宜停放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既係金山分局因上開竊盜案件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扣押之物,自應依法保管及發還,其與一般民事上之委託保管有別。再者,原告既已依法於該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領回,系爭車輛復無任何滅失、遭外力拆解或破壞之情事,且系爭車輛何時可依法發還,亦非金山分局所得掌控,自難就系爭車輛因長期扣車保管所生之自然耗損歸責金山分局。故被告所屬金山分局以其所屬中角派出所作為保管系爭車輛之處所,尚難認有何違法或過失可言。

㈤金山分局於97年9 月15日為勘查系爭車輛底漆顏色,曾研磨

該車之擋火牆(烤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其相關照片、金山分局100年4月6日函及所附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110頁),足見系爭車輛烤漆損害係因金山分局於97年9月15日為勘查系爭車輛底漆顏色所為。又系爭車輛既係金山分局因上開竊盜案件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扣押之物等情,已如前述,顯係金山分局依法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作為,於法尚無不合,縱有損害系爭車輛烤漆,亦非不法。又系爭車輛內部如冷氣孔等之損害雖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暨其相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惟查上開造成系爭車輛內部如冷氣孔等損害之原因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自屬不明,尚難據以認定係金山分局保管不當所致。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綜上所陳,金山分局警察以經原告同意之方式扣押系爭車輛,於法尚無不合,且其保管系爭車輛之方式及地點,亦無不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被告所屬金山分局員警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且不法行為所導致,被告即無庸就系爭車輛多處機件生鏽損壞之損害負國家賠償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