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甲○○(民國00年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融兼法定代理人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五股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秀香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事實部份:
⑴緣訴外人洪靖媗(即洪鈴玲)為被告台北縣立五股國民中
學教師,因被告設置或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而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被告校園內騎乘機車,原告甲○○當時正依照被告所安排體育課於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上課,竟遭訴外人洪靖媗騎乘上述機車於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造成不慎撞擊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腳足踝骨折變形、生長板損傷、左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當天雖經訴外人洪靖媗將原告甲○○載送至被告醫護室,卻未為任何醫護動作鎮鎮 (被告雖辯稱有校護許瓊芳依照『學校護理人員傷病處理流程』辦理…等語,但被告校護是否依照何流程處理,與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涉)而由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趕赴被告學校,將原告甲○○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於同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8年11月24日出院。
⑵原告甲○○因受到訴外人洪靖媗於校園內騎乘機車過失撞
擊受傷後,經長庚醫院施以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後,復因手術所施加骨釘外露而併發感染,必須於99年1 月22日再度至該院急診、住院,再次進行清創及拔除骨釘手術,並於同年1月23日接受內固定器移除手術,同年4 月2日施行門診手術拔骨釘,且迄今仍遺有生長板破裂損傷等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蹤。
⑶訴外人洪靖媗於肇事後將原告甲○○送至學校醫護室後,
亦僅於11月23日到醫院探視原告甲○○一次。嗣經原告甲○○對訴外人洪靖媗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後,經被告申請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被告竟與訴外人洪靖媗一同辯稱「係甲○○於校園中與同學玩球時,因後退跳起接球落下時不慎撞到洪鈴玲師所騎乘,但已靜止之機車,致腳部受傷。」,意圖脫免卸責,嗣原告甲○○與訴外人洪靖媗於檢察署偵查中,於99年11月5 日達成和解,原告甲○○並對訴外人洪靖媗撤回告訴,並經該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⑷原告黃信融99年7 月26日曾就訴外人洪靖媗於校內騎車撞
傷學生事件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陳情,並請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就上開問題向五股國中查證,此有該陳情書可憑;嗣經該局函覆稱「二、…故校內除運動場地外未禁止車輛進出,惟已加強於集會中宣導交通安全並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三、學校表示本案事發地點並非籃球場,而是校內開放空間,惟因學生人數眾多且校園多為山坡地形,致使原運動場地空間不敷體育課程使用,故於該開放空間設置籃球架,於課程需要時使用,課程未使用時仍為開放空間,供有需求之車輛(如餐車)進出。為確保學生安全,該處已增設柵欄,平日禁止車輛進出,以避免日後再發生類此遺憾。」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8 月23日北教國字第0990753030號函可憑。經查,事發當時即98年11月20日(週五)上午8 時30分,當時係上課時間,且有原告甲○○就讀之917 班級正在籃球場上體育課,即為課程使用,該校教師即訴外人洪靖媗竟然違反得於被告五股國中校園內騎乘機車進入該籃球場,被告亦未予以制止,顯見被告對於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⑸嗣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
,致原告甲○○身體受有損害,依法於99年9月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被告於99年9月8日收受,此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嗣經被告於99年11月5 日北縣股中總字第0990005104號函覆原告等人,拒絕國家賠償。原告等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等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事發地點之籃球架空地(上課指定地點)亦即學生活動空間具有管理上之疏失責任: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因公眾需要而提出供公共之目的所利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且不以繼續性之設施為限,均屬公共設施。而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以其於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行為予以客觀判斷其管理行為有無瑕疵存在。
⑵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
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法第三條之所以不以過失為國賠責任之構成要件,乃係出於保護人民對安全使用公用設施之信賴,因此課予國家近乎「擔保」的責任:一旦「欠缺」出現造成人民損害,國家即負賠償責任。至於欠缺為何出現,則為公部門行政管理之事項,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無涉。
⑶系爭事發地點係於被告五股國中校園內司令台左方處置有
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於客觀上核屬公有公共設施甚明。又原告甲○○基於行政法特別身份關係,對於被告五股國中安排體育課並於該事發地點上課,屬管理關係,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既然要求該校學生於事發地點籃球場上體育課,自應盡其保護學生安全,並禁止任何人於上課時間於籃球場供體育課之用時,於該事發地點騎乘機車抑或駕駛汽車等交通工具。況且,依照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函文亦稱「二、…校內除運動場地外未禁止車輛進出,惟已加強於集會中宣導交通安全並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三、…故於該開放空間設置籃球架,於課程需要時使用,課程未使用時仍為開放空間,供有需求之車輛(如餐車)進出。為確保學生安全,該處已增設柵欄,平日禁止車輛進出,以避免日後再發生類此遺憾。」等語。而事發當時即98年11月20日(週五)上午8 時30分,當時既然已經是上課時間,且有該校917 班級正在籃球場上體育課,即為課程使用,被告竟然未制止該校教職員於校內騎乘機車,甚至於進入該籃球場,顯見被告未予以制止,其對於公物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甚明。
⑷又該事發地點為緊鄰操場、司令台之籃球場,此有案發數
日內由原告黃信融所拍攝照片可憑;此外,事隔數日後,被告更在該籃球場入口處加裝ㄇ型護欄,禁止任何車輛進出,此亦有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顯見被告係自知理虧,自知其於事發當日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因而造成訴外人洪靖媗於校內籃球場內騎乘機車,導致撞擊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因此被告為了亡羊補牢,方於事發後於該處增設柵欄,平日禁止車輛進出,顯見事發當時被告對公物設置、管理有欠缺。倘若該處係得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等交通工具,則被告何須於事發後增設柵欄?倘若該處於上課時間不得騎乘機車,為何訴外人洪靖媗於事發當時、當地,會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不論如何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其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甚明。
⑸被告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既然顯有欠缺,更因其管理之
欠缺導致訴外人洪靖媗於校內騎乘機車,於上課時間該處課程需要使用時,並有學生在該處上體育課時,仍駕駛機車行經該籃球場,被告亦未予以阻止,導致訴外人洪靖媗過失傷害原告甲○○,造成原告甲○○受有上開左腳足踝骨折變形、生長板損傷、左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核原告甲○○所受傷害與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甲○○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理由。
⑹被告於「臺北縣立五股國民中學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雖
以「經查,聲請人所請求之內容固非無據,惟細究其主張,依據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觀,仍應尚不足以認本校教師洪鈴玲有該當於國家賠償法上之構成要件,且相關案件既有諸多疑義之處…實無法認定本校有賠償義務並給予請求人賠償。」等語為辯。然查,原告等人依其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記載,係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為請求依據,然被告竟回覆以「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顯係風馬牛不相及之理由,被告對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顯有誤會。
㈢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該日第一節上課時間是8點30分...原告與部
分同學不聽勸阻,仍擅自取球互投嬉戲,並非上課中..」等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經查,本件發生洪鈴玲教師駕駛機車撞傷原告甲○○事件,係於被告國中第一節上課鐘聲之後,被告卻又於民事訴訟程序否認該事實,被告上開否認之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洪師喊叫『不要再退』....」等語,僅係另案被告洪鈴玲(即洪靖媗)否認犯罪之詞,豈能做為證據?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無理由。又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是否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被告倘無設置、管理之欠缺,另案被告洪鈴玲豈能於上課時間在校內運動場騎乘機車?顯見被告執上詞予以矯飾,實不足採。又被告嗣後更以「本校已舉證,事發當時上課鐘聲初響,該節體育課教師尚未集合學生授課之際....」等語強辯,然查,既然上課鐘聲已經敲響,為何被告仍明目張膽聲稱「尚未上課」?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益見被告惡性重大,莫此為甚。經查,既然被告另謂「本校明令『上課期間絕對禁止教職員工騎乘機車進入操場教學場域』....」等語,為何當時該校教師洪玲鈴(即洪靖娟)會在上課期間騎乘機車進入該籃球場?如此被告卻還強辯指稱該校已盡管理之責?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⑵被告另以「校護許瓊芳依照『學校護理人員傷病處理流程
』辦理…」等語為辯。然查,本件爭點既然在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前者,在於事發當時被告是否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既有另案被告洪鈴玲上開駕駛機車事實;後者,在於人民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告校護是否依照何流程處理,與本件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亦與本件無關。被告自認「本意外事故尚未發生之前,能注意到升旗時已區隔撤場時間避免危險,但儘管多所注意防範,仍難防免無法掌握的變數。為了不在使類似的意外發生,於『綠蔭大道』通往操場之入口處加裝了ㄇ型鋼…」等語,顯見被告亦不否認事發當時並未於操場入口處加裝ㄇ型鋼之事實。被告既然自認「仍難防免無法掌握的變數」等語,顯見其對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亦不否認,顯見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嗣後復稱「學校有裝設ㄇ型鋼,必不生此損害,但未裝設ㄇ型鋼,絕非『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等語為辯。然查,被告對於「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在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學校未禁止學校老師於升旗時間(早上八點至八點半之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並不否認(詳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稱「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學校同意老師可以騎機車惟分開老師騎乘機車之時段早於學生活動五分鐘之前之時段。」等語,然查事發當時既然是在上課鐘響後該處卻仍有教師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未盡設置、管理及監督該校教師於上課期間不得於事發地點騎乘機車之事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負賠償責任甚明,益見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狡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93條、第195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等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次按「…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因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07號判決著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
7 號判決,亦已肯認父母基於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受有損害額項目及金額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甲○○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121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1827號判決著有明文。是倘若由親屬看護,亦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看護,認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按「若甲尚未成年,丙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擔任看護,此際,丙雖無從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甲請求支付看護費,惟丙之履行其法定義務,並不發生使加害人乙對甲之損害賠償義務消滅或減少之效果。至於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為甲看護,為衡平甲丙間之利益,有認為依民法第228 條讓與請求權之法理,甲負有讓與其對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丙之義務。易言之,為被害人甲看護或支出看護費之人,無論為一般第三人或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被害人甲分別對之負有支付看護費或將權利讓與之義務,消極減少其財產。故理論上,被害人甲並無就同一損害獲得雙重補償之問題。甲向乙請求賠償必要之看護費用,自不因看護人之身分不同而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亦有明文是縱令看護之人原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例如父母)而擔任看護,亦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得減少或消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黎桂連於100年4月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詢看護費用計算方式。經查,依照長庚紀念醫院申請照顧服務員作業說明,需要時間全日班24小時,平日為2100元、春節期間為3000元。而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於98年11月20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8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5 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98年1月22日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99年1 月23日接受內固定器宜除手術,並且後續使用抗生素治療,於99年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顯見原告甲○○住院共13天,且接受複雜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亦有依上開規定聘請全日班看護之必要,倘以每日看護費用3千元計算,共計39000元,亦屬有據。
③生長板破裂之持續門診追蹤費用部分:
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2年台上681 號、87年台上205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需持續門診追蹤數年以上」等語,顯見該持續門診追蹤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係原告甲○○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而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費用。又原告甲○○更依照醫囑於100年1月2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此有該次追蹤費用收據可憑。其計算基礎倘以原告甲○○14歲起算至20歲,共計7 年(依照原證14號所載,男性平均於18歲生長板消失,加上2 年觀察期間,需計算至20歲,此有該文章全文可憑),每年需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兩次,共計14次,門診費用每次460元、交通費(每趟220元 (含泰山收費站之過路費))每次440元,原告甲○○因追蹤治療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共計12600元。
④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就該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單據(計算至99年7月6日止)之COSTCO消費紀錄查詢表可憑,謹就以營光筆所示金額、品名計算總金額為32791元。
⑤原告甲○○出院後至拔除骨釘止,自98年11月26日起至
99年4月5日止(第三次手術完畢後),上課日數共計84天(5+31+31+28+ 31+5-7-2-18=84),每日上下課由原告黃信融共計接送2 次,每次交通費用50元計算(遠低於計程車起跳金額),共計8400元(84*2*50=8400)。
⑥慰撫金部份:
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受傷當時正值發育期間,然因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導致受有上開生長板破裂等傷害,有造成長短腳之虞,嗣後多次住院進行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數度進行開刀手術,且嗣後更因所受傷害,必須多次至醫院進行手術及治療,於99年4 月間尚且進行手術。原告甲○○受傷前學業成績因受到系爭傷害,多次至醫院就醫,且當時僅能乘坐輪椅在校上課,又因為坐在輪椅上一整天,回家後僅能躺在床上複習功課,導致影響學業成績,而緊接著於99年5 月22日及23日參加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失去以往成績之水準,未能有正常的表現。又原告甲○○視力方面,依照被告提呈該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所示,原告甲○○因為上述必須坐輪椅上學,在校坐輪椅一整天,回家後僅能躺在床上複習功課,導致其視力短短三個月內明顯受損(矯正後視力分別由1.2、0.9降為0.8、0.8)。又因嗣後雖然不用坐輪椅,但復健過程中,必須杵著柺杖,在外必須擔心他人異樣的眼光,在內更因此導致有脊椎側彎之跡象產生。原告甲○○當時僅僅是被告五股國中學生,在上課時間依照校方指示在指定地點上體育課,卻因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導致該校教師洪鈴玲駕駛機車撞傷原告甲○○,而使其身心受創嚴重,嗣後被告又惡意偏袒洪鈴玲教師,復於本件訴訟否認其責任。被告又辯稱原告成績有明顯進步,在該校輔導下基測取得優異成績考上大安高工等語,辯稱原告並無損害等語。然查,原告甲○○於事發前成績約在全校排名108-135間,並非被告所稱234名,此有事發前之模擬測驗個人成績單可憑,被告所辯顯屬不實。且原告甲○○為學校加強班的學生,四班加強班,若成績為 234名,如何進入該加強班?(該年級共有21班)。又原告甲○○98年度第三次基本學歷測驗PR值79(每百名學生第21名),但第一次基測成績(99年5月22日-23日)PR值69(每百名學生第31名),當然係因受到傷害後導致表現不佳,何來被告所辯稱之「進步」之有?且原告甲○○於畢業後在家自修後考上大安高工但為第四志願科系,亦非被告所辯稱「第一志願」之情形。被告另以原告甲○○受傷後成績並未受影響及請公假等語為辯,然查,原告甲○○第一次基測全校成績為176 名,PR79退步至PR69,確已退步;況且99年1 月26日係被告機關校長提出讓原告甲○○請公假,而非由家長提出,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甲○○係於99年3 月30日、4月6日、4月13日到醫院追蹤治療,而99年4月2日接受第3次手術,距離事發半年且至今仍在追蹤。豈有被告所辯稱「與受傷之事並無關連」?此皆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豈容被告飾詞置辯。顯見被告明知學生受傷及學業程度,卻非但曲解原告真義拒絕國家賠償,又無任何調解誠意,復於訴訟中飾詞狡辯,被告惡性重大,莫此為甚。
原告黃信融、黎桂連部分:
原告甲○○受傷後,訴外人洪靖媗及被告對於原告甲○○之傷勢不聞不問,僅將原告甲○○送至該校保健室而已。當日係由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請假並趕赴被告五股國中,親自將原告甲○○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且事後長達數月,因原告甲○○受傷行動不便,均需原告黃信融、黎桂連接送甲○○上、下學,且陪同甲○○接受多次外科手術及調解、訴訟往返等,為此精神痛苦不堪。本件原告甲○○因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及其所屬教師即訴外人洪靖媗之於校園內騎乘機車進入籃球場不慎撞及,受有生長板破裂之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告黃信融、黎桂連為其父母,自原告甲○○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所受傷害,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生長板破裂影響其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應毋庸疑。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原告甲○○受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生長板為人體重要器官,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生長板破裂,對於原告甲○○正值發育期,生長板破裂將影響身體發育,且將會停止或減少左腳生長而造成長短肢,若係單側發生破壞而對側繼續生長,便會使骨頭彎曲變形,抑或造成畸形,對於原告甲○○之生長及發育所造成傷害,莫此為甚,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堪認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洪靖媗不法侵害甲○○身體、健康法益,並侵害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項目如下(以此項目為請求範
圍,前有相異之處,仍僅以此項目及金額為請求之範圍):
①原告甲○○部分:
醫療費用12121 元、門診追蹤治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26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32791元、慰撫金481527元,合計539039元。
②原告黎桂連部分:看護費用39000元、慰撫金111000 元,合計150,000元。
看護費用債權部分,則係由原告甲○○移轉讓與原告黎桂連之債權而為請求。
③原告黃信融部分: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9年4月5日止上
課期間接送原告甲○○之交通費8400元、慰撫金141600元,合計150000元。
接送之交通費用則係基於為被告學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㈤被告因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即事發地點即司令台左方處置
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有欠缺,造成訴外人洪靖媗於上課時間且該事發地點供體育課上課使用時,騎乘機車進入該籃球場,被告亦未予以制止,導致原告甲○○受其過失傷害,而受有生長板破裂等傷害,原告等人為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等,且因此造成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8條、176條第2項等規定,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黃信
融、黎桂連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學校第一節上課時間是8點30分,當時該班體育股長於8
點20許,借出體育器材--樂樂棒球到司令台右後方空地旁,預備第一節上課使用。由於尚未上課,當原告甲○○與部分同學未依上課規定,欲自行先取球拋投時,體育股長呼籲說:體育老師曾交待,上課前不能自行玩球;惟原告與部分同學不聽勸阻,仍擅自取球互投嬉戲,不理會體育股長之制止,所以並非上課中。
㈡據在場洪靖媗老師表示,當時剛好升旗結束,騎車欲返回辦
公室,看到原告本來在車行的前方位置玩球。由於當天有風,同學所拋出的球,被風吹得又高又遠,原告為了接球邊跑邊往她這一方後退,儘管洪師機車已停下來,並喊叫「不要再退」,原告沒聽到仍跳高接球,下來時瞬間才撞到機車前車籃,事故發生在8 點30分的鐘聲初響。綜上所述,原告對此事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㈢意外發生後,洪靖媗老師立即將甲○○送至本校健康中心,
本校護理師許瓊芳察其外觀並無開放性傷口,但有腫脹情形,初步評估判斷疑似骨折或脫臼,故立即以簡易包裹固定方式施以冰敷護理,並立即電話聯繫甲○○母親黎桂蓮女士,除立即告知甲○○之受傷情形外,亦表示將洽請救護車將甲○○就近送至署立台北醫院就醫。惟當時原告黎桂蓮表示,因其住家就在學校附近,決定自行開車至學校接載原告甲○○至林口長庚就醫,校護許瓊芳基於尊重家長意願,僅能表示同意,並再三叮囑一定要照X 光。過程中校護許瓊芳完全依照「學校護理人員傷病處理流程」辦理,及時給予甲○○必要之護理處置,亦悉心照料,絕無訴狀中所提之「未為任何醫護動作」。
㈣被告學校平時即能關心師生的安全,且防範於未然,在本意
外事故尚未發生之前,能注意到升旗時以區隔撤場時間避免危險,但儘管多所注意防範,仍難防免無法掌握的變數。為了不再使類似的意外發生,於「綠蔭大道」通往操場之入口處加裝了ㄇ型鋼。
㈤本件意外發生地點並非籃球場,僅為司令台後右方空地,且
事發當時並非上課時間,僅為上課鐘聲初響,體育老師尚未開始集合學生上課。蔡秀香校長係於98年8 月接掌本校即發現有老師會騎車下來升旗之情事,但同仁表示學校地理環境特殊,位於陡峭坡地,距離操場升旗地點較遠,蔡校長為了兼顧教師需求及學生安全,於是作出時間區隔,讓老師比學生提早幾分鐘離開;未料,當日升旗結束時,洪老師因故延遲離開操場,加上原告甲○○尚未上課便與同學擅自玩起球來,才造成這一起意外的發生。
㈥司令台後右方空地,被告學校為確保學生活動安全,平時上課時間嚴禁任何車輛進入。
㈦被告甲○○於腳踝處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為不爭之事實,
但眾所皆知,醫學論文係通論之述,並非針對個案而言,原告甲○○於本件事故受傷之際,於本校定期健康檢查所測得之身高為167.6公分,99年2 月新學期初測得身高170.5公分,短短3個月內,身高增長3公分。
㈧任何一位學生在校內受傷,均是校長與老師們所不願樂見的
。甲○○受傷後,其家長雖不斷拒絕本校人員前往探視之請求,但本校校長、主任、班導師、洪靖媗老師、家長會長仍基於愛護學生之情,數度前往醫院或家中關心、慰問,並於甲○○出院返校上課後,提供各項協助與心理輔導。
㈨民事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不應有
因意外事件而得利之情形。洪靖媗老師已和被告及家長以25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應可完全包括本件發生之醫療費用、精神賠償等損失,且原告醫療所花費用遠低於此25萬元。
㈩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規定學校學生應於上午7 時50分之前到校;及第一節上課時間為8點30分之事實。
㈡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
空間,原告甲○○之體育老師於該學期上體育課指定上樂樂棒球之上課地點。
㈢原告甲○○於98年11月20日上午8 點30分上課前,在面向司
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處與同學玩樂樂球,由於同學所拋出之球,原告甲○○為接球邊跑邊往適有學校老師洪靖媗騎乘機車騎乘至該處,而甲○○係以後退方式,而跳高接球之後,於落下時瞬間與洪靖媗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此事實發生在8 點30分左右,致原告甲○○腳踝處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
㈣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於事發前,有以
簡易ㄇ字型鐵架間隔,惟間隔之空間仍得通行汽車寬距,但非車道,只是空地的空間之事實。
㈤本件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訴外人洪靖媗老師已與原告甲○
○和解賠償原告甲○○25萬元,原告甲○○對洪靖媗其餘請求拋棄之事實。
㈥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黃信融、黎桂連為原告甲○○之父母之事實。
㈦原告甲○○本次事發後,身高仍持續長高之事實。
㈧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被告學校未禁止學校老師於升旗時間(早上八點至八點半之間)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
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並未在學校現場之事實。
㈩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121元之事實。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三件、原告甲○○
所受傷害處拍攝之X光照片二件、聲請調解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陳情書一件、台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8 月23日北教國字第0990753030號函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被告學校99年11月5 日北縣股中總字第0990005104號函及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一件、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5紙、消費紀錄查詢表一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之文書真正不爭執。
證人即被告學校校護許瓊芳出具之切結書、證人即被告學校
王全良老師出具之切結書、被告甲○○就讀即被告學校時之健康檢查記錄卡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長庚紀念醫院申請照顧服務員作業說明照片影本就其中收費原則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學校於事發地點,在事後加裝ㄇ型護欄現場照片二幀之事實。
事發後數日內原告所拍攝現場照片四幀之事實。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而實施兩次手術,共計住院13天,接
受看護3 個半天、10個全天之事實,併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真正。
原告甲○○自98年11月26日99年4 月25日止有前往被告學校上課天數為84天之事實。
原告甲○○自家中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額每次來回計400元之事實。
原告甲○○於100年1月25日為第一次追蹤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60元,距滿20歲尚需進行追蹤門診9次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
之空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學校是否有安全上管理之疏失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
之空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學校負有學生安全上管理疏失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具有管理安全上之疏失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學校並無疏失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憲法保障國民接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憲法第21條
),再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規定實施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且強迫入學(見強迫入學條例),是6 歲至15歲之國民自應有受九年國民教育之義務,準此6歲至15 歲之國民前往學校接受國民教育,且此等學生均係未成年之少年,尚處於需接受監護(安全保護)之年齡,父母將子女送往學校接受國民義務教育,學校自有義務保護學生在校內之就學活動安全,因之學校提供場地(公有公共設施)開放予學生活動,則學校自有管理維護使該空間場地於學生活動期間,應具有管理維護使之隨時處於安全之義務,學校如未能確實管理維護使具備安全性之作為義務,則學生依學校規定時間到校迄至學校規定之放學離開學校期間(包含中間下課時間學生自由活動),致受有損害,學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⑶被告自承: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學校面向司令台左方處置
有籃球架之空地處,...蔡秀香校長係於98年8月接掌本校即發現有老師會騎車下來升旗之情事,但同仁表示學校地理環境特殊,位於陡峭坡地,距離操場升旗地點較遠,蔡校長為了兼顧教師需求及學生安全,於是作出時間區隔,讓老師比學生提早幾分鐘離開;未料,當日升旗結束時,洪靖媗老師因故延遲離開操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且係原告甲○○之體育老師於該學期上體育課指定上樂樂棒球之上課地點之事實,及被告學校升旗時間為早上八點至八點半之間之事實均不爭執。準此以觀,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既係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則被告學校自負有管理維護使其具有安全性之場地,令學生在活動中不致受有傷害之義務存在至明;被告學校明知該空地行駛機車,係具有危及學校學生在該處活動之安全性,雖作出時間區隔,讓學校老師比學生提早5分鐘騎機離開(見本院卷第161頁),惟於升旗結束後在第一節上體育課之前,原告甲○○與同班同學在該處把玩樂樂球之活動,被告學校即應負有管理維護原告甲○○與其他學生於該處空地活動安全之義務,雖被告學校作出時間區隔,讓老師騎乘機車比學生提早5 分鐘離開,但所有學校老師是否皆能確實提早5 分鐘騎乘機車離開,使在該處活動之學生免生與機車相撞及之危險,被告學校本即應負有管理維護確保學生活動安全性之義務,本件即因當日升旗結束時,該校洪靖媗老師因故延遲離開操場,未確實提早5 分鐘騎乘機車離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洪靖媗老師固難辭過失之責任,惟被告學校既同意老師得騎乘機車經過該空地處,本應預知如騎乘機之老師未能及時騎乘機車離去時,即會有與學生相撞及危險性發生之可能性,被告學校應知確實管理規範,以確保維護學生之安全作為義務,惟被告學校僅泛稱學校為了兼顧教師需求及學生安全,於是作出時間區隔,讓老師比學生提早5 分鐘離開等情,並未實施確保學生於該空地處活動時,避免發生危險之積極作為,任令老師未能及時提早5 分鐘騎乘機車離開時,仍得騎乘機車行駛經過該空地,卻未為任何積極管理維護安全之措施,無異使學生置於危險之境地,豈得謂為已善盡管理維護該空地處於安全狀況下,而得令學生在該空地處得為安全之活動。是被告學校未就學生於該空地處活動時,確保學生安全之作為義務,核屬確有管理維護安全上之疏失甚明。
⑷本件被告學校規定學校學生應於上午7時50分之前到校;
及第1節上課時間為8點30分之事實,及原告甲○○於98年11月20日上午8 點30分上課前,在面向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處與同學玩樂樂球,由於同學所拋出之球,原告甲○○為接球邊跑邊往適有學校老師洪靖媗騎乘機車騎乘至該處,而甲○○係以後退方式,而跳高接球之後,於落下時瞬間與洪靖媗老師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此事實發生在8 點30分左右,致原告甲○○腳踝處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洪靖媗老師於當日上午8 點30分左右騎乘機車途經上開空地處(係學生得為活動之空地),因已逾學校規定提早5 分鐘離開時間,而有所延誤,且明知有學生在該處活動,本即應注意學生在該處把玩樂樂球,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甲○○相撞及,洪靖媗老師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屬明確。而被告學校未就學生於該空地處活動時,確保學生活動安全之作為義務,核屬確有管理維護安全上之過失,倘被告學校確保學生於該空地處活動時(並非係常設之機車道),應如何規範確保學校老師不得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空地,殊即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學校應係以學生安全為第一考量因素,而非以方便學校老師為要務,若為方便老師而影響學生安全,學校當然應負過失之責任至明。),是被告學校未確保學生安全之作為義務,核與原告甲○○之受傷,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尚有未洽,要不可取。
⑸本件事故發生於當日上午8 點30分左右,兩造雖有爭議是
否在上課時間,惟不論本件事故發生時點,是否係在上課期間或第一節尚未上課期間,因被告學校規定學生應於上午7 時50分前到校,且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則不論是否係在第一節上課期間,原告甲○○依學校規定於7 時50分前到校,且復係在當日上午8 點30分前在被告學校提供之該空地處活動,並未有違反學校不得在該空地處活動之規定,縱令體育課老師有規定學生不得擅自在上課前把玩樂樂球,惟此僅係學生不依體育課老師規定而擅自把玩樂樂球因而所發生把玩樂樂球本身之危險傷害事故,體育老師得否免責之問題,而本件原告甲○○受傷係因洪靖媗老師於當日上午 8點30分左右騎乘機車途經上開空地處因疏未注意而與原告甲○○相撞及,並非係因把玩樂樂球本身所致傷害,則不論體育課老師是否規定學生不得擅自在上課前把玩樂樂球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學校未能確保學生於該空地處活動安全之疏失作為義務,應可認定。
⑹原告甲○○因本事故,致受有左腳足踝骨折變形、生長板
損傷、左腳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於本件事故後,被告學校辯稱學校校護許瓊芳完全依照「學校護理人員傷病處理流程」辦理,及時給予原告甲○○必要之護理處置,亦悉心照料,並無未為任何醫護動作,並提出學校校護許瓊芳之切結書一件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學校並無未為任何醫護動作等語。但查,縱令被告學校均未作及時醫護處理,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學校未及時處理原告甲○○之傷,致有造成原告甲○○更加嚴重之傷害事實,則不論被告學校是否有及時處理原告甲○○之傷害,核與原告甲○○所受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顯不影響。況被告學校之校護,並非醫師,是否具有能力處理原告甲○○之傷勢,尚有疑義,被告學校之校護作初步處理,應屬常情,且有校護許瓊芳之切結書一件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均未為處理,則何以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均受有被告學校通知到校處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學校並無未為任何醫護動作等語,似有誤會,尚乏依據,要不可取,併此指明。
⑺基上,被告學校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
,為學生得為活動之空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學校負有學生安全上管理疏失之責任,應可認定。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原告甲○○請求之損害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2121 元、追蹤治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26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32791元、慰撫金481527元,合計539039元(見本院卷220頁),至於其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9000 元損害額債權部分則讓與原告黎桂連,且原告甲○○因本件受損部分,亦已訴外人洪婧媗和解受償25萬元。因之,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損害額。
經查:
⑴被告學校面向學校司令台左方處置有籃球架之空地,為學
生得為活動之空間,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學校負有學生安全上管理疏失之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93條、第19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甲○○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⑶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2121 元、追蹤治療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126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32791元、慰撫金481527元,另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9000 元損害額等語。茲分別審究如下:
①有關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21 元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甲○○受有12121 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失,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②原告甲○○因本事故受傷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9000 元
(每天3000元,共計兩次手術住院13天;此部分債權由原告甲○○移轉讓與原告黎桂連)部分:
查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共計住院13天,此有原告甲○○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所載二次住院天數合計13天)可稽,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甲○○確實因本事故住院13天之事實,應可採信。再者,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生長板破裂、左腳足踝骨折等傷害,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於住院手術期間,確實行動不方便,有需專人照料之必要。原告甲○○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黎桂連看護照顧,原告甲○○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其實際上因住院既有看護需要,該看護工作雖係由其親屬實際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目前社會上眾所週知之一般看護行情以觀,全天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復依原告甲○○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照顧服務員之收費用原則,載明平日全日班24小時2100元,春節期間每日3000元,則原告甲○○於98年11月20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院、復於99年1 月22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均非屬春節期間,自應以平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為合理。又原告甲○○住院13天,其中為三個半天、十個全天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全天係以一天2100元計算、半天部分則係以1050元計算。從而,原告住院期間(3 個半天、10個全天)看護費用之損害額共計24150 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⑷原告甲○○請求因生長板破裂之持續門診追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2600元部分:
查依原告甲○○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載明需持續門診追蹤數年,則依原告甲○○於滿20歲之前門診追蹤,尚屬有理且有其必要性,則計算原告甲○○於100年1月之第1次門診追蹤費用額460元,原告於99年4月13日為最後門診期日,且一般門診追蹤均約半年1次,則計算至原告甲○○成年止,約需再門診追蹤9 次,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甲○○每次門診追蹤均自家中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自需交通費用,每次來回交通費用為
4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計算十次之門診追蹤費用額為4600元及交通費用額為4 千元共計8600元。
基上,原告甲○○需門診追蹤十次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損害86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為不可取。
⑸原告甲○○主張受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279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受有前開傷害,因此必須購買鮮乳、牛肉、營養補充品等補充鈣質,雖一般認為營養費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及,然倘若無被告設置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導致該校教師駕駛機車進入上開處所撞傷原告甲○○,原告甲○○根本不必支出該等營養費32791 元,是就此等支出生活上必要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COSTCO 消費紀錄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但查原告甲○○何以因受有前開傷害,必須食用鮮乳、牛肉、營養補充品等以補充鈣質之必要性,未據原告甲○○舉證以實其說,且一般小康家庭平日均會補給此等生活必需品,依原告甲○○之父母原告黃信融、黎桂連有房地產及投資等資力(見本院卷第65頁)以觀,理應平日即會提供此等生活必須品;遑論原告甲○○係未成年之人,且值青春期,原告甲○○之父母經濟資力許可,況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亦均自承對原告甲○○係關愛至深之情,基於關愛及養護子女之義務,日常更應會提供此等營養補充品予以青春期少年之原告甲○○,使其健全成長,殊無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始需上開營養品之證據。是原告甲○○主張此部分損害,殊乏依據,不可採信。
⑹原告甲○○受有精神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95200元等語。
經查: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甲○○所受傷害之過程及所造成傷害痛苦之程度,及於本事故時之身高為167.6公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目前身高173.6公分(見本院卷第230頁反面)之事實,並審酌原告甲○○為學生身份,且係未成年之人,目前並無資力及被告為學校機關,為基於學校老師方便之故,准予老師提早5分鐘騎乘機車,黃靖娟老師因故遲延而逾5分鐘始發生本件事故,學校過失程度之情,與原造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81527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⑺基上,原告甲○○受有損害額合計為244871元(至於原告
甲○○就其受傷期間前往學校上課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嗣於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據原告甲○○再為請求,改變更為原告黃信融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不得再為審酌原告甲○○受傷期間之上下課交通費用損失額,附此指明。)。惟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部分,已與訴外人黃婧媗老師和解,訴外人黃婧媗老師已賠償原告甲○○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原告甲○○既已受償25 萬元,已足填補其244871 元損害,並無其他之損害額。是原告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390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黎桂連、黃信融請求賠償之部分:
⑴有關原告黎桂連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讓原告甲○○對被告之看護費用額債權39000元部分:
查如前述,原告甲○○就本事故之看護費用損失額僅有24150元,且原告甲○○對被告請求之所有損失債權額僅244
871 元(含看護費用額),已逾原告甲○○與訴外人黃婧媗老師和解,由訴外人黃婧媗老師賠償原告甲○○25萬元,原告甲○○既已受償25萬元,自已填補其損害額,並無其他之損害,是原告甲○○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準此,原告甲○○既已無本件事故之看護費用債權39000 元得讓與原告黎桂連。是原告黎桂連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讓自原告甲○○讓與對被告之看護費用債權3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有關原告黃信融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信融於
原告甲○○受傷期間接送上下學(84天)之交通費用額8400元部分:
查原告甲○○係未成年,而原告黃信融係原告甲○○之父,自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甲○○係未成年,原告黃信融於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接受上下學,自係基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義務,要無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甚明(況被告抗辯曾向原告表明派車接送原告甲○○上下學,惟遭原告拒絕。)。準此,原告黃信融自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告黃信融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信融於原告甲○○受傷期間接送上下課(84天)之交通費用額8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信融履行其法定義務,並不發生使被告對原告甲○○之損害賠償義務消滅或減少之效果,但原告甲○○既未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併此指明。)。
⑶有關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主張:原告甲○○受本件傷害,原告黃信融、黎桂連為原告甲○○之父母,將原告甲○○送醫、施行手術、陪同復健、接送返校上課等,又必須擔心原告甲○○課業受到影響,將來成長過程、人際關係、事業、婚姻受到影響等情,心理上所受到衝擊莫此為甚,其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堪認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因被告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導致洪靖媗老師不法侵害甲○○身體,侵害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黃信融、黎桂連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父母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固得請求賠償。而是否屬於「情節重大」,自應依個案情節狀況認定之。
原告黃信融、黎桂連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1507號判決「另丙主張其高中畢業,平日幫忙甲經營腳踏車精品百貨屋,遭此事故後不僅身體受傷,妻四肢癱瘓並需長期住院復健,還需強忍悲傷奔波新營高雄、新營台南,並需照顧其妻之事業及家庭,一人身兼數職,其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常人所能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係準用同項規定請求賠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 7號判決「原告己、乙為其父母,自原告庚受傷開始,終日擔憂其視力惡化,經多次治療,仍無法治癒,已心力交瘁,更擔心左眼視力影響其學業、事業、婚姻、家庭煩心,其等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誠非常人所能想像,應毋庸疑。原告己、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而原告庚左眼受傷後,其父母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身分法益無誤。且眼睛號稱『靈魂之窗』,為人體重要器官,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身為父母者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堪認原告己、乙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己、乙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認本件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基於父母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上開二判決要屬個案事實之認定,尚本不得作為拘束木院裁判之依據;況上開二判決均係認定受「四肢癱瘓」之情,或「毀損一目之機能,造成身體重大殘缺」之事實,而認屬情節重大,但本件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之子即原告甲○○則係受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合併生長板破裂、左腳足踝骨折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比擬類似上開「四肢癱瘓」、「毀損一目之機能」之重大情節。
原告黃信融、黎桂連為原告甲○○之父母,且原告甲○○復係未成年,自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對原告甲○○將來成長過程、人際關係、事業、婚姻等,均會關愛擔心,仍為人父母之常情,雖原告甲○○因本事故受傷後,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固會增加關愛擔心程度,但依原告甲○○受傷害之情狀,是否認符合法文所規定之重大情節,已非無疑。
又原告甲○○因本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目前已經醫療,僅尚需門診追蹤,及於本事故時之身高為167.6 公分(見本院卷第117頁),目前身高173.6公分(見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顯示持續長高中,且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甲○○因本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未能全愈之事實,則原告甲○○所受上開傷害,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因而受有身分法益侵害,是否屬情節重大,已非無疑,且於本件事故後,原告甲○○之身高仍持績長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未顯示原告甲○○目前有何後遺症狀,應係正常成長中,亦難認係屬重大情節。至於醫囑原告甲○○仍應繼續門診追蹤,但此門診追蹤係屬醫學上觀察術後情況之醫療目的,並非表示原告甲○○係屬重大傷害之情節。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身為其父母之原告黃信融、黎桂連基於親子關係,固會擔心、痛苦之情,但法文既規定限制「重大情節」,原告黃信融、黎桂連未能確實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具有重大情節之事實,本件尚難逕認屬具有「重大情節」之事實。
基上,原告黃信融、黎桂連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