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清福被上訴人 林 淞 住新北市○○區○○路○○號
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8 日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簡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淞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林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林楊貴育有三子五女,包括長子即被上訴人林淞、次子即被上訴人林清榮、三子即上訴人林清福、長女即訴外人吳林清葉、次女即訴外人林佳慧、三女即被上訴人林麗卿、四女即訴外人向林麗蘭、五女即被上訴人林玉雪,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且為林楊貴之扶養義務人。又訴外人林楊貴已於民國98年9 月1 日死亡,其喪葬費用本應由其八名子女共同負擔,惟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457,150 元(名目詳見附表;計算式為405,520 +22,000+8,000 +12,000+1,630 +8,000 =457,150 ),核算後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57,143元(計算式:457,150 ÷
8 人=57 ,143 ),嗣後上訴人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限期給付,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亡母林楊貴生前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同住之時期,上訴人亦有支付其生活照護及醫療看護等費用共計393,334 元,核算每名子女各應分擔49 ,167 元(計算式:393,334 ÷8 人=49,167元)。被上訴人等既同為林楊貴之子女,依法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上開費用自應由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另上訴人業已分別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2 號、100 年度家小字第2 號,向訴外人林佳慧及向林麗蘭請求渠等二人應分擔之代墊款項,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清葉已就吳林清葉應分擔之部分達成和解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淞等四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06,310 元(即57,143+49,167=106,31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叁、被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上訴人請求分攤喪葬費用(即每人57,143元)部分:上訴人於母親過世時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所有費用且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喪葬費用。至上訴人所主張之葬儀社承攬報酬405,520 元部分,其所提林楊貴喪葬費用明細內容多項重複,有虛偽不實之嫌。治喪場地費用22,000元部分,訴外人林永輝並非治喪場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何以有權出租場地並受領租金?上訴人是否有租賃或支付該筆費用有疑。另百日法會、對年法會、印刷稅、炊飯工資等費用,或因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因與喪葬費用無關,其請求均屬無據。
二、有關請求分攤照護醫療費用(即每人49,167元)部分: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名下頗有資產,原有之財產計有新北市○○區○○段13筆土地,其公告現值即達400 餘萬元。且兩造之母所設金融機構帳戶自85年6 月16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所有提款皆由上訴人之妻李秋梅經手,前後共提款1,496,
235 元,足以證明兩造之母確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此外,兩造之母林楊貴於95年7 月間即兩造之父林阿木過世後,曾以壽險保單分別貸款165,000 元、170,000 元,共計335,000 元;又上訴人亦自認曾向母親林楊貴借款100 萬元,以用於加蓋違章建築鐵皮屋,然該筆借款並未歸還,而長女吳林清葉曾向兩造父親借用100 萬元,亦向母親借用20萬元並未歸還,足認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之資力,足以負擔其本身照護醫療費用。
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或抵銷部分:兩造母親林楊貴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131,700 元,上訴人未與其他具勞保身分之被上訴人協議而獨自請領,此一津貼應予以扣除。又兩造之母林楊貴之「誦經作旬公德一壇及相關用品」費用共計48,920元(計算式:48,400+520 =48,920),另法會場地清潔費1,600 元,庫錢及紙錢1,500 元,已由林楊貴之五名女兒先行墊付,以上共計52,020元,既然上訴人主張所有喪葬費用應由所有繼承人分擔,則上訴人亦應分擔八分之一即6,503 元(計算式:52,020÷8=6,503元),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依法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林玉雪因罹患癌症無法親自照顧母親,亦有支付亡母生前照護費用60,000元,上訴人應分擔八分之一即7,500 元(計算式:60,000÷8=7,500 ),依法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及可抵銷部分如下:⑴喪葬費用計:
50,628元(計算式:449,150 -20,000-22,000-1,630 -
500 =405,020 ÷8 =50,628)。⑵抵銷部分:即具勞保者可扣抵32,925元,及被上訴人林玉雪支付之照護費7,500 元、女兒旬部分為6,503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另被上訴人林淞於上訴審則補稱:兩造之父於過世後,曾留有一筆21萬元現金,亦為上訴人所占有,且據上訴人所言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家母之生活費用,加上上開壽險保單借款等金額應足以支應母親生前扶養費用,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並無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65,6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關於兩造之母林楊貴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比例乙節:
一、兩造之母林楊貴育有三子五女,包括長子即被上訴人林淞、次子即被上訴人林清榮、三子即上訴人林清福、長女即訴外人吳林清葉、次女即訴外人林佳慧、三女即被上訴人林麗卿、四女即訴外人向林麗蘭、五女即被上訴人林玉雪,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嗣楊貴已於98年9 月1 日死亡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屬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彼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12頁)。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楊貴死亡時,應由兩造與其他三名姊妹即訴外人吳林清葉、林佳慧、向林麗蘭平均繼承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八分之一。
陸、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亡母林楊貴之喪事辦理所生費用先為墊付,且就百日法會、對年法會等儀式亦為墊付,共計457,150元,暨亡母生前與上訴人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之同住期間內,上訴人代墊亡母生前扶養、醫療照護費用共計393,334 元,故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中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等人並另以渠等支付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等不當得利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部分,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喪葬費用依法應由何人負擔及其分擔比例為何?㈡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之治喪事宜究由何人辦理?㈢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時是否曾承諾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分擔?㈣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㈤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究應為其個人所獨享,抑或其他被上訴人亦得雨露均霑同享之?㈥若上訴人確有墊付林楊貴之喪葬費用,則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為若干?其次,關於上訴人請求其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與林楊貴同住之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是否曾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㈡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㈢上訴人是否曾為林楊貴支出生活照顧上之相關費用及其法律上之效果為何?再者,關於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主張抵銷部分,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林楊貴之五名女兒是否因辦理女兒旬儀式而支出費用及其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林玉雪於林楊貴生前是否有支付生活照護費6 萬元?茲分段析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部分:
(一)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喪葬費用依法應由何人負擔及其分擔比例為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準此,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未由遺產支付之喪葬費用,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
2、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代墊母親林楊貴之喪葬費用,致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同免責任,依上開說明,倘其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為真實,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二)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之治喪事宜究由何人辦理?兩造之母林楊貴死亡後,相關喪葬事宜均由上訴人辦理,並由上訴人先行支出相關費用等情,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吳林清葉、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辦理喪葬事宜時是否曾承諾不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分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母親過世時曾經承諾自行負擔所有費用且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喪葬費用云云,惟據證人向林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說喪事他要辦,我們不要有意見。」、「(問:你有無聽到上訴人說媽媽的喪事由他辦理,他不跟其他兄弟姊妹收錢?)我沒有聽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依被上訴人林淞於原審陳稱:「當時在新店我們三個在那裡說,向奮偉就跟上訴人說你要辦可以,要簽切結書,以後不要跟我們囉嗦,但上訴人不願意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被上訴人林清榮於原審陳稱:「當時在新店的樓下向奮偉提到母親過世讓他好好走,但上訴人就問大家有何意見,我就說上訴人的意見最多,你先說,上訴人就說他要辦後事,我們不能有意見,他要出錢,向奮偉就要他簽切結書,但是他不簽,簽切結書的意思就是要他以後不能向我們要錢,之後就請葬儀社來就開始拜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 ,以及參酌證人吳林清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和上訴人夫妻一起過去新店,上訴人有問說要怎麼辦,大哥沒講話,二哥說你要辦你就去辦,免得以後你囉嗦,之後上訴人就去找葬儀社。」、「(問:向奮偉是否要求上訴人簽切結書?)有,但上訴人表示這是母親的後事,幹嘛簽切結書,後來上訴人就去找葬儀社。」、「(問:整個過程其他兄弟有無說不出錢?)當時很緊急所以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李秋梅及向奮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及卷二第83頁正、反面、第86、86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況上開多數證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及兩造之母林楊貴過世辦理喪葬事宜期間,均與上訴人立場相左,猶證稱上訴人並未對拋棄喪葬費用債務一事有何承諾,益徵上訴人尚無為此項承諾甚明。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容難採信。
(四)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之項目及其金額為何?按所謂喪葬費用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告別式喪葬費用及租用場地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兩造之母林楊貴過世後,相關喪葬事宜由上訴人所處理,並由合興葬儀社所承攬,因辦理母親之告別式,共計支付喪葬費用405,520 元及租用場地費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興葬儀社收據及租用場地證明書各
1 紙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並經證人即合興葬儀社人員廖孝豐於原審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另出借場地之人林永輝在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佳慧間另案返還墊款事件審理中亦就其出租場地予上訴人之事實予以證實,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事件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37、40頁),參酌證人廖孝豐、林永輝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與被上訴人間亦未見有仇隙怨懟等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故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開證人所述,堪信為實在。至被上訴人雖對於證人林永輝並非上開場地之所有權人乙事提出爭執,然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確有使用該場地辦理林楊貴告別式乙節,既已不爭執,則證人林永輝縱非所出借場地之所有權人,仍不影響其已履行交付場地供作使用之契約義務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固又質疑合興葬儀社所製作之收據內容有重複不實之情事,惟經參酌合興葬儀社出具之收據上所載各項花費項目,要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且為社會習俗中之喪禮所必需,堪認皆屬喪葬所需之合理花費,且證人廖孝豐亦對被上訴人所質疑之花費詳證各筆費用之用途、內容,並表示無重複請求,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金額共計427,520 元(計算式:405,520 +22,000=427,520 )。
2、百日法會、對年法會、印花稅及炊飯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百日法會8,000 元、對年法會12,000元、印花稅1,630 元及炊飯工資8,000 元之事實,雖提出印花稅票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此等儀式,且渠等未曾參與等語。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確有於98年12月9 日辦理百日法會、暨於99年8 月22日辦理對年法會,並分別支出8,000 元、12,000元之相關憑據。參以百日法會、對年法會等儀式均為林楊貴出殯後所產生之費用,不屬於收殮及埋葬之必要範圍,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遽採。另印花稅之部分亦非民間喪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炊飯工資一節,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黃瑞琴、張黃鳳祝於99年11月12日具名之證明書2 紙(參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始並未曾提及有此項支出,卻遲至99年11月19日始行主張,且由上開證明書所載日期,可知該等文書顯然於訴訟進行中始製作,因此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此一費用,自啟人疑竇,況此項炊飯工資亦與收殮、埋葬無涉,顯非喪葬必要支出,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肯認。
(五)上訴人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究應為其個人所獨享,抑或其他被上訴人亦得雨露均霑同享之?
1、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上訴人於其母林楊貴死亡時,曾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99年8 月1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卷二第32、33頁)。
2、林楊貴之繼承人中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兩造之中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及林玉雪等四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無訛,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2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暨所附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3、上訴人是否有將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用於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有將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用於喪葬費用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計算紙1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一支出,況上開合興葬儀社出具之收據內已列數筆雜費支出之項目,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4、林楊貴之子女中何人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60 號即揭櫫斯理。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定有明文。細繹其性質既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優先作為喪葬費用之規定,則其得享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者,應解為僅限於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之人,始為合理。另依上開規定,若被保險人中之一人領取,其餘被保險人即喪失領取之權利,足見勞工保險條例喪葬津貼並非僅限於領取之被保險人所得獨享。準此,本件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及林玉雪等人既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得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
(六)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
1、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所應分擔之金額: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用,其金額共計427,520 元,已如上述,依法林楊貴之八名子女各應分擔八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3,440元(計算式:427,520 ÷8=53,440)。
2、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人得分享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人因均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得以分享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31,700 元之權利,其每人可得之金額為32,925元(計算式:131,700 ÷4 =32,925),。
3、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⑴被上訴人林淞因不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不能分享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是其應給付上訴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53,440元(計算式:427,520 ÷8=53,440)。
⑵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人每人得分享之勞工
保險喪葬津貼之金額為32,925元(計算式:131,700 ÷4=32,925),於此範圍內,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屆清償期,自得分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則其等三人每人應分擔之喪葬費用53,440元,扣除應得之喪葬津貼每人32,925元後,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20,515元(計算式:53,440-32,925=20,515)。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其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與林楊貴同住之時期所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母林楊貴為兩造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林楊貴始負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一)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是否曾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自小乃至結婚以後一直與兩造之母林楊貴同住新北市○○區○○路○○號,於89年間一起搬至該處後面違章建物居住,由上訴人照顧林楊貴,直至97年10月19日,林楊貴始由次女林佳慧接走而離開上訴人住處,並被轉送至被上訴人林麗卿住處居住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林清葉、林佳慧、向林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
120 頁)。
(二)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名下頗有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林楊貴生前之財產逐一審究,以判斷其於93年10月17日起至97年7 月間之期間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1、林楊貴生前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林楊貴於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其名下原有13筆土地,其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已高達4,281,0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嗣於97年3 月5 日,林楊貴始以贈與原因移轉上開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妻李秋梅,此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上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準此,林楊貴既有能力贈與其名下價值至少4,281,052 元以上之不動產予上訴人之妻,適足以證明林楊貴有能力自行支付照護醫療費用。且上開贈與之不動產價值達4,281,052元以上,其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扶養費39,333
4 元,衡情,又何需上訴人代墊扶養費?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之其中六筆土地已編為墓地,無從使用收益,而其他七筆土地亦荒廢多時云云,然依上述,上開土地既仍有其經濟價值,且經政府核定其財產價額,故屬林楊貴生活之資力所憑,尚難執此遽認林楊貴無任何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
2、林楊貴生前於其所有農會帳戶內有相當之存款:林楊貴生前於中和農會設有帳戶,該帳戶於93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同住時,尚有存款200,962 元,其後每月並有老農津貼4,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收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和地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二第15至23頁),足徵林楊貴應非無資力之人。
且依該交易明細,迄至上訴人於97年9 月未與母親同住時,林楊貴上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00 元,堪認林楊貴均有提領存款使用。至上訴人雖另主張母親帳戶內之存款乃上訴人平時之奉養云云,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林楊貴之帳戶內,除老農津貼外,並無其他存入款項,上訴人主張母親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平時之奉養,尚難憑信。
3、林楊貴生前執有相當價值之保單:林楊貴原執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 份壽險保單,並經其於95年7 月間以2 份壽險保單向上開保險公司借款335,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170 、171 頁),可認林楊貴所執有之保單價值至少有335,00 0元。
4、林楊貴生前曾多次提供金錢予女兒:據證人林佳慧於原審證稱:「10萬元媽媽有拿給我,…我拿到錢時是媽媽還跟上訴人住的期間,錢是陸陸續續給我,只要我回去看媽媽就給個1 萬、2 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另被上訴人林麗卿於原審亦陳稱:「當時拿錢時媽媽還是跟上訴人住在一起時,媽媽十萬元是陸陸續續給是給現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而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迭次在庭或具狀陳稱林楊貴生前已給付每位女兒至少10萬元之語。準此,倘林楊貴生前無相當之資力,衡情,豈有能力多次提供金錢予女兒。
5、林楊貴生前曾貸與上訴人金錢:上訴人曾向母親林楊貴借100 萬元,以用於加蓋違章建築鐵皮屋,然該筆借款並未歸還,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質諸證人向林麗蘭亦證稱:「上訴人蓋鐵皮屋,是拿媽媽一百萬元現金來蓋,他曾經打電話跟我說,照顧媽媽的錢,這一百萬元的利息就夠了,不用他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益徵林楊貴生前之資力,足以負擔其本身照護醫療費用。
6、上訴人曾表示以其領得之保險金作為林楊貴之扶養費:兩造之父親於95年6 月11日過世時,留有一筆以上訴人為受益人之21萬保險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然據證人林佳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筆21萬保險金)上訴人說受益人是他,不用拿出來辦喪事,但上訴人後來說要拿那21萬做為媽媽的生活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 ,另證人向林麗蘭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上訴人…沒多久又說,他會把21萬元作為照顧媽媽的生活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足徵該筆21萬元之款項雖為兩造之父親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然經上訴人對外表示用以兩造之母生活所需,則於上訴人對外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已轉為兩造之母之扶養費用,足徵兩造之母於生前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7、綜上各情以觀,兩造之母林楊貴生前頗有資力,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程度,應無需上訴人代為墊付扶養費之必要,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謂之代墊扶養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每人各49,167元(計算式:393,334 元÷8 人=49,167),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是否曾為林楊貴支出生活照顧上之相關費用及其法律上之效果為何?
1、上訴人主張其於母親林楊貴生前曾代為支付林楊貴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等情,雖據其提出明細表、看護費紀錄表、醫院醫療費收據、看護費收據、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人鄭美香及吳賀生所出具之證明書、外籍看護工之委任合約書、聘僱合約書、委託書、家庭幫傭薪資表、支出明細、外勞護照暨基本資料、委託書、僱傭綜合保險單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12
9 頁、第131 至135 頁,及原審卷二第63、64頁、第67至77頁),復舉證人鄭美香、吳賀生於原審之證詞為佐(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固非無據,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收據,均發生於林楊貴死亡前,而林楊貴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且同居一處,故縱使有上開費用支出之事實,仍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相關單據,即遽認其有以自己之金錢代母親林楊貴支出該等費用之情事。
2、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另以自己之金錢支付母親林楊貴之醫療看護費用,惟林楊貴生前與上訴人同住之期間既非不能維持生活,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宜認上訴人事母至孝,上訴人個人支付該等費用之行為,應解為其盡孝道之展現,於情,應加肯定,於法,則難藉此進而請求包括本件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分擔上訴人因盡孝道所支付之費用,此應予辨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主張有另支出喪葬費及場地清潔費等款項,以及被上訴人林玉雪主張於林楊貴生前有支付生活照護費6 萬元,並主張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就此分述於下:
(一)林楊貴之五名女兒是否因辦理女兒旬儀式而支出費用及其金額為何?
1、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主張林楊貴之五名女兒因辦理女兒旬儀式共計花費48,92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免用發票收據2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且經證人林佳慧、吳林清葉於原審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第88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林玉雪、林麗卿於其各別代墊之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正當。
2、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另主張渠等尚有支付庫錢900 元、金紙600 元、打掃費用1,600 元等情,雖據其提出證人吳林清葉書寫之計算紙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以及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佳慧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訴訟之筆錄為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主張上訴人已不否認上開費用等語。然上開打掃費用1,600 元部分,業據證人吳林清葉於原審證稱:該筆費用因租借場地煮飯,故包紅包1,600 元給清理場地之人,但此費用伊出即可並沒有要其他人出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林玉雪、林麗卿等人應無此筆支出。至於庫錢、金紙共計1,500 元部分,則與合興葬儀社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內記載「粿、庫錢1400元」有所重複,況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未能就確實有此項支出乙事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二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從而,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等五名女兒因辦理女兒旬儀式共計花費48,920元,依法林楊貴之八名子女各應分擔八分之一,則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6,115 元(計算式:
428,920 ÷8 =6,115 ),而此6,115 元已由包括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在內之五名女兒分攤墊付,故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各自為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1,223 元(計算式:6,115 ÷5 =1,223 )。是被上訴人林麗卿、林玉雪可分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金額各為1,223元,於此範圍內,其等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因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屆清償期,自得分別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林玉雪於林楊貴生前是否有支付生活照護費6 萬元?被上訴人林玉雪抗辯其曾因罹患乳癌,無法親自照顧母親,遂於97年11月至98年1 月間,每月支付2 萬元照護費予當時實際照顧母親之胞姐林麗卿,作為母親之生活照護費用,共計支付3 個月,金額為60,000元,直到母親住院為止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林玉雪主張之此一事實,業據其提出林麗卿簽立之收據1 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9 月8 日98字16542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林佳慧、向林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而被上訴人林麗卿亦證實有自被上訴人林玉雪收受上開60,000萬元等情無訛(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林玉雪此部分抗辯,合乎情理,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林麗卿與林玉雪為姊妹關係,即遽然否認上開收據之不實,尚非可採。再者,兩造之母林楊貴於97年10月離開上訴人之住處時,其帳戶內之存款僅餘100 元,其名下原有價值400 萬元以上之不動產13筆,亦早已移轉至上訴人之妻李秋梅名下,此已如前述,於上開期間,兩造之母林楊貴除每月可領取老農津貼6,000 元,以及曾於97年12月25日自新光人壽保險轉入存款22,093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可認林楊貴當時顯然已無財力可維持自己生活,自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林玉雪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數額應分擔八分之一即7,500 元(計算式60,000÷8 =7,500 ),應屬有據,則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林玉雪自得以其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7,500 元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至明。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淞、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等四人應分別返還其先支墊喪葬費之不當得利金額53,440元為有理由,惟除被上訴人林淞外,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扣除應得之喪葬津貼每人32,925元後,其三人每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喪葬費用金額為20,515元,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林麗卿復以其對上訴人因代墊喪葬費1,223 元之債權相抵銷後,其僅需給付上訴人19,292元(計算式:20,515-1,223 =19,292),另被上訴人林玉雪再以其對上訴人代墊之喪葬費1,223 元、扶養費7,500 元等不當得利債權主張相抵銷之結果,被上訴人林玉雪僅需給付上訴人11,792元(計算式:20,515-1,223 -7,500 =11,792)。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淞除原審所命給付之36,978外,應再給付16,462元(計算式:53,440-36,978=16,46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清榮、林麗卿、林玉雪應再分別給付65,629元部分,均屬無據。
捌、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淞再給付16,462元及自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林淞給付36,978元及其利息,而就其餘16,462元及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仍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附表:
┌─────┬───────┬──────┐│ 名目 │ 細目 │金額(元) │├─────┼───────┼──────┤│喪葬費用 │支付合興葬儀社│405,520 │├─────┼───────┼──────┤│喪葬費用 │百日法會 │8,000 │├─────┼───────┼──────┤│喪葬費用 │對年法會 │12,000 │├─────┼───────┼──────┤│喪葬費用 │向訴外人林永輝│22,000 ││ │租借場地費用 │ │├─────┼───────┼──────┤│喪葬費用 │印花稅 │1,630 │├─────┼───────┼──────┤│喪葬費用 │炊飯工資 │8,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