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雅菁
花淑妙林經洋被 告 黃淑華訴訟代理人 莊治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莊國華新台幣(下同)281,449 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夫莊國華間因給付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星字第12371 號發給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莊國華迄今未為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281,449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與債務人莊國華係夫妻,並於100 年6 月30日經鈞
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47號判決宣告被告及莊國華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於同年8 月8 日判決確定。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查債務人莊國華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負債大於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黃淑華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則包括投資正東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東公司」)之投資額50萬元,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7 樓之房地,該房地之市價約為1,660 至1,750 萬元,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計為1,378 萬元,是以市價1,660 萬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額,該房地價值仍至少有282 萬元,債務人莊國華應可請求分配其半數即141萬元。
㈣今債務人莊國華怠於行使其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原告為莊國華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莊國華與被告雖為夫妻,但莊國華已經十幾年都沒有回家
,也沒有拿錢回來,所以被告沒有必要把財產分給莊國華。
㈡被告於與莊國華婚姻存續期間,確實有投資正東精業股份
有限公司50萬元,但該公司現已無營業,該投資亦無何價值可言。
㈢被告於與莊國華婚姻存續期間,確有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 號7 樓之房地,對原告主張該房地之價值扣除貸款後,其價值至少有282 萬元一節,並不爭執。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莊國華係夫妻,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47
號判決宣告渠二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判決於100 年
8 月8 日確定。另莊國華積欠原告借款等債務,業經原告對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其債權額為本金281,449 元,及自96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7 樓之房地,該房地價值於扣除貸款後至少仍有282 萬元之價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鑑價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且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莊國華雖有夫妻關係,惟莊國華已十餘年沒有回家,也沒有拿錢回家,故不應分配其剩餘財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莊國華之子莊景境到庭證稱:我現在跟母親同住,父親已經很久沒有跟我們聯絡,差不多有十年沒有跟我們聯絡了。我只有在幼稚園的時候對我爸爸有印象,之後就沒有看過我爸爸,從我小學開始就沒有跟我父親住一起,而且我母親也沒有跟我提過我父親的事情,我覺得我父親不是很負責,也不知道他在幹嘛,我跟我父親不熟。就我所知,我從小的花費都是由母親來支付,我爸爸沒有拿錢回家過,也沒有拿錢給我過。我父親從來沒有照顧過家裡,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們小孩賺錢,還有用媽媽之前的投資所得去買的,爸爸並沒有出到錢。房子的頭期款是媽媽去籌的,後來的貸款是由我們小孩來支付的等語甚明(見本院101 年1 月
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綜上調查,認莊國華於子女年幼時即拋棄家庭,迄今已逾十年未與家人聯絡,或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費用,且被告之主要財產即其與子女同住之房地,係由被告於93年2 月27日因買賣取得,此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斯時莊國華早已離家他去,對被告取得該婚後財產毫無貢獻可言,是以核此情狀,若令莊國華仍得就被告及其子女辛苦工作籌款所購且現仍有大量貸款有待繳付之主要婚後財產即前揭房地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衡諸吾國社會常情,顯然有失公平。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指被告投資正東公司之投資額50萬元於今有何價值可供分配。從而,本院認被告抗辯本件應免除莊國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莊國華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
經本院認定顯失公平而應予免除,則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代位莊國華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一節,即失其所據,其起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