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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洪靖雅

康晉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晉源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洪靖雅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拋棄聲明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洪靖雅應給付康晉源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代位康晉源對其前妻即被告洪靖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嗣被告洪靖雅與康晉源竟於訴訟中之民國

101 年4 月30日簽訂一紙「拋棄聲明書」(記載彼等於99年

9 月23日辦理離婚時,皆未聲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以,康晉源特立此書聲明拋棄該項請求權利,日後亦不再向被告洪靖雅主張民事相關權利。)。原告遂提起訴之追加,追加康晉源為被告且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康晉源的前揭拋棄意思表示。因訴之追加與原本訴訟,二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康晉源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對被告洪靖雅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洪靖雅應給付被告康晉源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康晉源積欠原告債務36781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執行無效果,有該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稽。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財產資料亦無有價值財產可供受償。

㈡、被告康晉源與洪靖雅早已於99年9 月23日離婚,有其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康晉源離婚時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其剩餘財產為零。被告洪靖雅於離婚時擁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市價約720 萬元至750 萬元。被告二人剩餘財產差額為360 萬至375 萬元間。因被告康晉源怠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原告為其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康晉源訴請被告洪靖雅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本案訴訟進行過程中,被告康晉源先清償原告五萬元利息,並允諾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日後願意繼續分期每期清償二千元,詎被告康晉源後來避不出庭,其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均尚未清償。

又被告洪靖雅與康晉源於本案訴訟中之101 年4 月20日,竟簽訂一紙「拋棄聲明書」,記載彼等於99年9 月23日辦理離婚時皆未聲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以康晉源特立此書聲明拋棄該項請求權利,日後不再向洪靖雅主張民事相關權利。因該項拋棄行為為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康晉源的前揭拋棄行為。

二、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㈠、被告洪靖雅答辯:被告二人於76年6 月28日結婚,於77年1月13日共同生下兒子育育維,嗣於99年9 月23日離婚。被告康晉源結婚後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洪靖雅的父親洪自成不忍見被告洪靖雅辛苦養家,遂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全家居住。被告康晉源不僅未曾養家,更經常向被告洪靖雅索錢賭博,更於80年間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嗣於99年間被告康晉源始突然主動聯絡表示要離婚,雙方始辦理離婚登記。因系爭房屋乃被告父親所贈與,非屬被告所購,故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縱認應受分配,亦應參酌被告康晉源對婚後財產無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康晉源答辯:被告康晉源願意負責清償積欠原告的債務。被告目前住在朋友家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被告康晉源這幾年均在台南老家照顧母親,直到100 年3月母親過世。被告康晉源因為夫妻感情不睦,於兒子二或三歲大時就離家,此後一直住在台南老家,僅偶而返回台北居住。被告康晉源離家後一直未支付被告洪靖雅任何生活費、子女扶養費。被告康晉源尚積欠其他家銀行債務,共約一百多萬元債務。因兒子長大後到台南就讀大學,順道來找被告康晉源,被告康晉源看見兒子時始拜託他為被告夫妻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自認過去未照顧家庭,對於被告洪靖雅名下房屋無貢獻,自認無權分配,故於101 年4 月20日同意簽訂拋棄聲明書,聲明拋棄對於被告洪靖雅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康晉源積欠原告債務367810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效果,法院已核發債權憑證,且國稅局之被告康晉源最新財產資料顯示無有價值財產可供受償,被告二人於99年

9 月23日離婚,被告洪靖雅離婚時擁有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康晉源之債權可以確定。

二、撤銷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本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則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然而,96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第1030條之1 已將此項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3 項規定刪除:(1)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1009條、第1011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 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足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本質已變更為「財產權」,而非過去的「人格法益權利」,是以,目前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客體。

㈡、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第三次審理即101 年4 月25日當天,提出一份「拋棄聲明書」,其上記載:「洪靖雅與康晉源於99年9 月23日辦理離婚時皆未聲明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是以康晉源特立此書聲明拋棄該項請求權利,日後不再向被告洪靖雅主張民事相關權利,101 年4 月20日。」等語。

可見,被告二人於本案訴訟中因擔憂恐受敗訴判決,為卸免清償債務之責任,臨訟始簽訂該「拋棄聲明書」,核與離婚時間即99年9 月23日已距離一年半之久,參酌拋棄聲明書為單純免除被告洪靖雅對被告康晉源的給付責任,是認該拋棄行為為「無償行為」,且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康晉源於101 年4 月20日對被告洪靖雅所為上開拋棄之無償行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代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復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及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96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第1030條之1 時,將原條文第3 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予以刪除,是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

㈡、被告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1、查,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前揭離婚登記日即99年9 月23日為計算基準。

2、被告洪靖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4年10月4 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房地,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日升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9 月23日之價值,結果認定「價值0000000 元(每建坪277000元)」,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證。

3、被告洪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離婚前已經清償(房屋)貸款完畢,是我父親與二姐幫我還清貸款的尾款。離婚時我已沒有債務,只剩下我積欠弟弟十五萬元債務。至於我父親幫我清償房屋貸款,他是要贈與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日筆錄)。

又查,被告之父親洪自成、胞姐洪秀育、兒子康育維三人到庭證稱如下(見本院101年3月7日筆錄):

⑴證人洪自成證稱:「被告洪靖雅的房子是我買的,我與建

設公司議價四百九十八萬元購入,都是我幫忙支付貸款,有時我自己拿給被告洪靖雅,有時匯給我第二個女兒請她轉交給被告洪靖雅,有時是我自己拿給被告洪靖雅,我陸續幫忙支付約三百多萬元。因為時間已久約二十年,匯款收據都不見了。當時我先給被告洪靖雅三十八萬元,其餘三百萬元貸款,是陸續拿錢給被告洪靖雅去支付銀行貸款。全部加給來,我幫忙支付約三百多萬元。我們是買預售屋,一邊蓋一邊繳自備款,等蓋好後就剩下三百三十八萬元,我先給被告洪靖雅三十八萬元去交,剩下三百萬元則貸款後,我再慢慢拿錢給被告洪靖雅去繳納貸款。我兒子也有幫忙支付這貸款。」等語。

⑵證人洪秀育證稱;「被告洪靖雅的房子是由娘家即父親與

我弟弟幫忙支付購入。被告康晉源都沒有幫忙支付,因為被告康晉源都不在家,當時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康晉源在哪裡。被告洪靖雅尚未買房子前,都帶著小孩住在我家裡,後來娘家幫忙買房子後才搬出去。娘家父親有時會匯款給我,有時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幫忙去銀行繳納被告洪靖雅的房屋貸款,有時是匯到被告洪靖雅戶頭裡讓銀行扣款。

」等語。

⑶證人康育維證稱:「從我小時候有記憶以來,我就沒有看

過我父親,家裡都是我與母親二人共同生活。我後來在台南讀大學時,母親告訴我說奶奶住台南,我去找奶奶時才遇到父親,所以我是大學才看見父親。我小時候都跟母親同住,過年過節大部分跟母親回澎湖娘家過年,父親從來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們或寄錢回家,十多年來都沒有聯絡,家裡生活費用都由母親支付,母親經常抱怨家裡沒有錢很辛苦,我不清楚房子貸款的事情,但是母親有跟我表示舅舅、外公、阿姨有幫忙支付貸款。我曾經問母親關於父親之事,母親說生下我之前,父親就經常在賭博、他身上都沒有錢。我認為父親對我們這個家庭沒有貢獻,也沒有提供金錢給我們生活,因為根本就沒有聯絡。」等語。

4、被告的父親、胞姐、兒子雖證稱被告洪靖雅名下的系爭不動產係由娘家資助贈與購得,惟均未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參酌證人乃被告至親,其等空言證詞,尚難遽以採信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洪靖雅受贈取得。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無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尚難採取。

5、因被告洪靖雅未提出其他債務證明,是認其離婚時的剩餘財產價值即前揭不動產鑑定結果0000000 元。至於被告康晉源則自認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一百多萬元而無力清償,是認其離婚時剩餘財產為零。

依此,被告二人於離婚時即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所餘之婚後財產應為000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洪靖雅應給付被告康晉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依此計算為0000000.5 元(0000000 ÷2 =0000000.

5 )。然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所述及被告康晉源自認之詞,認為被告康晉源婚後未負起家庭責任,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調整被告康晉源就夫妻剩餘財產的分配額為一百萬元範圍內。

㈢、原告代位行使被告康晉源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本件原告對被告康晉源享有367810元債權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被告康晉源亦怠於行使向被告洪靖雅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0000000 元權利,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 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洪靖雅請求應給付被告康晉源該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金額3678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康晉源對被告洪靖雅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系爭「拋棄聲明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康晉源向被告洪靖雅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金額3678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