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趙一浤黃彣堯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皇成被 告 陳延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家事事件法業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訴外人謝振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則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將就原告就代位受領之款項參與分配,則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100 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謝振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88 元
未為清償,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謝振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實益,而經鈞院於99年10月1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廉字第88430 號債權憑證,惟謝振強迄今仍未清償。
㈡原告前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函查執行謝振強之勞保投
保單位之薪資債權,惟查無謝振強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謝振強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因執行謝振強薪資未果,其名下車輛則執行不易,且依現值無法清償,故原告之債權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
㈢謝振強與被告現為夫妻關係,經鈞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
0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
3 月30日確定,故依法被告及謝振強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㈣謝振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在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暨其上同段33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0 年3 月30日價值為7,714,340 元,扣除99年
8 月19日被告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377,758 元,剩餘價值為4,339,582 元。
㈤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秀
芳所有,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所有,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本件被告與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 年3 月30日消滅,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實會減少債務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算為是。
㈥故謝振強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4,339,582 元,
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339,582 元,謝振強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69,791 元。綜上所述,謝振強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謝振強,並由原告於債權額121,588 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振強121,588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參加人部分:原告與被告間就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參加人和原、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蓋本件債務人謝振強曾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尚積欠304,229 元,及其中299,683 元部分自9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然原告已將本債權於95年6 月30日讓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及請求參與分配起見,特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第1030之3 第1 項、第1030之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亦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㈡被告陳延齡與訴外人謝振強為夫妻關係,於78年9 月19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謝振強因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另案訴請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 號宣告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 年3 月30日確定,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
25、26、37頁)。而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代位請求分配被告及訴外人謝振強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應以100 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時,作為被告與謝振強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㈢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振強積欠其121,588 元未清償,原告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然因謝振強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執行無實益,故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核發99年度司執廉字第88430號債權憑證,是其負債大於資產,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10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廉字第88430號債權憑證、謝振強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等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22 號卷宗第
5 至7 頁),堪信為真實。㈣再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振強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時,負債大於
資產,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陳延齡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於100年3 月30日價值為7,714,340 元,扣除99年8 月19日被告清償匯豐銀行貸款3,377,758 元,剩餘價值為4,339,582 元。
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9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但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所有,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現在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本件被告與謝振強之法定財產制係於100 年3 月30日消滅,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減少債務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亦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前5 年處分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故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4,339,582 元,謝振強得請求被告給付2,169,791 元,並由原告於債權額121,588 元之範圍內代位受領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48至50頁)。經查:⒈系爭不動產於87年7 月1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99年
8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訴外人謝旻序又於9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秀芳所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足見系爭房地於100 年3 月30日被告與謝振強婚後財產範圍之基準時點,係訴外人陳秀芳所有,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分配。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
動產,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旻序,並非無償讓與;又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3,440,000 元,並於99年
8 月19日清償完畢,此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4日(101 )臺匯銀(總)字第32731 號函暨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244 頁),足徵被告於99年8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謝旻序後,旋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益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因買賣而移轉,並非無償讓與,尚難遽認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030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延齡應給付訴外人謝振強2,169,791 元,其中121,588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