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11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理人 張峻碩
劉善謙黃煒迪白媖綺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劉佩聰張嘉蓉徐碩彬被 告 何惠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訴外人許朝富(原名許炎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928 元,未獲清償,前經原告持鈞院95年度促字第7822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許朝富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又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富為夫妻,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前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宣告渠等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1號勝訴判決,並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確定,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歸消滅。又訴外人許朝富現存婚後剩餘財產為零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萬分之931 之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段177 巷7 號二樓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值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另尚有銀行存款等,是其夫妻二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為175 萬元,債務人許朝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茲因債務人許朝富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許朝富126,928 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許朝富受領。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富結婚後,許朝富並未照顧家庭,不曾支付過任何費用,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以退休金所購買,至位於台南官田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於金融機構內大額之存款,則係因兒子於96年車禍死亡後所繼承取得之保險金,被告並以該保險金用來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故如認被告應給付許朝富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顯不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朝富前積欠原告債務126,928 元,未獲清
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訴外人許朝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又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富為夫妻,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財產契約登記,嗣經原告以上情為由,訴請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簡字第11號判決宣告被告與許朝富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該判決並於100 年5 月30日確定,是兩人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起即歸消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100 年度家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卷宗,核閱無訛,堪先予認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如許朝富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參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1年5 月30日經本院宣告渠等間夫妻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是日即歸消滅,已如前述,從而兩人間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者,被告與許朝富係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且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101 年5 月30日法定財產制消滅日為計算基準。
㈡又查,訴外人許朝富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00 年5 月
30日時之剩餘財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持分萬分之931 之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段
177 巷7 號二樓房屋之系爭不動產,價值350 萬元,暨樹林郵局存款514 元、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存款24,287元,剩餘財產價值總計為3,524,801 元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復據樹林郵局以101 年3 月9 日82-145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101 年3 月20日華樹存字第1010000062號等函文回覆本院可稽。至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區○○段○○○ ○號土地及其餘存款,則係被告於婚姻期間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一節,此業有該土地謄本可參,並據被告之女許靜芳到庭證述在卷(詳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從而被告與訴外人許朝富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762,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堪認定。
㈢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執此以觀:
⒈被告抗辯許朝富早已離家十餘年,未再返家,均係被告一人
承擔照顧家庭及3 名子女工作,家裡一切開銷亦由被告支應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子女許靜芳到庭證述:我跟媽媽一起住,我跟爸爸沒有一起住,我們很久沒有一起住,我不知道我爸爸在哪裡,銀行也在找他,差不多是我高中的時候他就不住在家裡,也就是大約十七、八年前;爸爸離家原因我不知道,爸爸離家前的債務情況我不知道,但是他常常去跟親戚借錢要媽媽還;爸爸離家後很少回家,我大概90年結婚,我們本來有三個兄弟姐妹,弟弟是在96年車禍過世,我們三個小孩都是媽媽在照顧,爸爸都沒有照顧,弟弟過世時爸爸有回來參與,就我所知爸爸沒有工作,媽媽一直都在打工,我們小孩及家庭生活費都是媽媽出錢,爸爸不可能會出錢,爸爸沒有照顧家庭;媽媽名下的房子是媽媽的退休金買的,爸爸一毛都沒有出,貸款是媽媽出,我們有時會幫忙但是很難幫的到什麼;媽媽薪水很少,媽媽存款有一部份是因為弟弟過世保險金或是對方賠償來的,那筆錢我們不太敢動,爸爸名下財產我不清楚;爸爸在我小時候就一直跟親戚借錢等語甚詳(參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許朝富自遲於83年後即因離家而對家庭財產之增加幾無貢獻或協力,且於婚姻期間有不務正業或不事勞動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名下剩餘財產價值主要即為系爭不動產,然系爭
不動產乃被告於88年4 月30日以其退休金所購買,並於同年
5 月15日完成登記一節,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可憑,復有證人許靜芳上揭證述可考,是該不動產均為被告所出資購買,斯時訴外人許朝富業已離家,其就該財產之取得及積累毫無貢獻,亦即被告於婚後所增加之剩餘財產,難認可歸功於許朝富之協力甚明。
⒊基此,本院斟酌訴外人許朝富業已離家十餘年,棄家庭及子
女不顧,且婚後不事生產、勞動,均賴被告一人工作維持家庭及撫育三名子女,並以其個人財產於88年4 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許朝富對家庭財產取得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其就被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坐享其成。被告抗辯訴外人許朝富既對家庭財產毫無貢獻,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予免除其分配額等語,非屬無據,應予採憑。準此,訴外人許朝富自無從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許朝富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失所依據,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許朝富請求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範圍內,給付林宗輝126,92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