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10月28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於85年
5 月7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女兒監護權歸原告,兒子丙○○(男,00年0 月0 日生)監護權歸被告。
(二)、惟因被告行使對兒子丙○○的監護權期間,自94年起被告酒後就常毆打兒子丙○○,甚至剃光兒子丙○○頭髮,或恐嚇稱:要把你送到國外給別人,不要讓你見媽媽等語,亦曾於98年9 月12日持酒瓶毆打兒子丙○○,致其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第一趾擦傷之傷害,此業經鈞院分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99年度家護字第381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兒子丙○○也從98年9 月起脫離被告的暴力生活,由原告照顧,此後被告對兒子丙○○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此原告向鈞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並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6
1 號裁定改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及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三)、然被告於98年9 月起即對兒子丙○○不聞不問,未再給付丙○○之扶養費,而由原告單獨扶養迄今,被告均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故被告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其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所解免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即為無法律上原告因受有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四)、被告自98年10月起迄99年8 月止(共計11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0月起迄99年8 月為止,原告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1 萬元,總計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8年10月28日結婚,於85年5 月7 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行使親權,被告於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期間,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並自94年起被告經常酒後對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且未成年子女丙○○自98年9 月改由原告照顧後,被告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由原告單獨扶養,嗣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61 號裁定改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被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4年度家護字第308 號、99年度家護字第381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字第261 號卷宗查明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經查:
(一)、本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影響,惟被告自98年9 月後,即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而由原告單獨負擔,其自98年10月起至99年8 月止,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即係全由原告代為支付,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核屬於法有據。
(二)、又原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但於98年間有股票投資總額計133,920 元;被告於98年工作所得達498,75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汽車1 部,總額共計13,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參,則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應優於原告,且兩造之經濟能力比值約為3 比1 ,是被告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間,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4 分之3 ,應屬合理。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係00年0 月0 日生,現為17歲之少年,住居於新北市○○區,尚無謀生能力,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9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丙○○於98年10月至99年8 月間處於學齡求學階段,及其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財務狀況,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98年10月至99年8 月期,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則被告按其應負擔4分之3 比例之扶養費,即應為10,500元(14,000×3/4 =10,500),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 萬元,餘由原告負擔,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即自98年10月起迄99年8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