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被 告 王雅卉
徐舶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舶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因被告二人於99年2 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均自行承擔清償義務,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乃追加被告徐舶超為被告,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徐舶超於99年2 月12日對被告王雅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王雅卉應給付被告徐舶超新台幣(下同)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徐舶超受領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項訴之變更、追加係就被告徐舶超於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被告王雅卉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被告徐舶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前於98年9 月15日具狀聲請函查執行被告徐舶超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21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查無被告徐舶超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而終結。嗣於100 年3 月4 日,原告具狀聲請函查被告徐舶超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亦查無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徐舶超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徐舶超名下所得,依現值無法受償,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 年司執字第22861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徐舶超之財產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徐舶超計尚欠有原告318,435 元。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債務人即被告徐舶超與被告王雅卉於99年2 月12日登記離婚,故被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
㈢被告王雅卉與被告徐舶超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因二人胼手
胝足共同創業而小有資產,則被告王雅卉於94年所購買而登記在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里○鄰○○街○○○○ 號之不動產,亦為被告二人努力所得,被告徐舶超於98年6 月始開始遲延繳款,故被告徐舶超對被告王雅卉婚後財產之增加亦有貢獻。被告徐舶超在目前生活已處於困頓狀況下,在離婚協議書上放棄對被告王雅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對被告徐舶超而言極不利且不公平。
㈣查被告即債務人徐舶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
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王雅卉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里○ 鄰○○街○○○○號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不動產市價約550-580 萬,另名下亦有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懇請鈞院函知被告王雅卉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以為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㈤就上已知之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徐舶超剩餘財產0 元,被告
王雅卉剩餘財產550-580 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550-580 萬元,被告徐舶超自得請求被告王雅卉給付275 至29
0 萬元及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徐舶超竟於99年2 月12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中,同意拋棄其對被告王雅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徐舶超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舶超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為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㈦另被告王雅卉指稱,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有關新光人壽及富邦
人壽保單債務經被告雙方刪除,除表示被告王雅卉不再向被告徐舶超請求返還債務,被告徐舶超亦不得對被告王雅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表示雙方財產分配早已清算完畢云云:惟系爭離婚協議書刪除條款,理由眾多,亦可能當事人否認或不同意而刪除條款,被告王雅卉所言,並無實據。另被告王雅卉雖提出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之債務不得向被告徐舶超請求,惟其又於答辯狀內列為婚後財產之債務,顯然矛盾,且由前揭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實無被告雙方財產分配早已清算完畢之意思。
㈧被告王雅卉稱於民國94年購屋時,向父母借貸頭期款50萬元
,係空口無憑,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個人之借貸早已清償,故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扣減。
㈨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4 條第1 項、第24
2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舶超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徐舶超向被告王雅卉請求如數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㈩聲明:
1.被告徐舶超於99年2 月12日對被告王雅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王雅卉應給付被告徐舶超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徐舶超受領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徐舶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雅卉則抗辯: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固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惟前提須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準此,倘債務人對第三人權利並不存在,則債權人代位請求之權利即失所附麗,債權人即不得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請求。
㈡被告王雅卉與被告徐舶超於99年2 月12日達成離婚協議,並
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與債務人徐舶超之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點所載「男方將給付予女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以清償女方因男方週轉所需資金之保單借款(新光人壽參拾萬元及富邦人壽壹拾伍萬元整)。」經雙方刪除,即係表示被告王雅卉不再向被告徐舶超請求返還債務,被告徐舶超亦不得再向被告王雅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雙方財產分配早已清算完畢。且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亦明確提及「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均自行承擔清償義務,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雙方同意後簽字、用印並將前揭離婚協議書正本於戶政單位留存為憑。職是,被告徐舶超對被告王雅卉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已因被告拋棄而不存在。
㈢就被告二人離婚時夫妻財產狀況及分配說明如下:
1.被告二人離婚時,被告王雅卉之財產即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房屋,離婚當時價值約略為550 萬元整,惟被告王雅卉於購屋時,曾向父母借貸50萬仍未返還,且前揭房屋當時仍有貸款3,307,271元 未清償,故被告王雅卉離婚當時之剩餘財產為1,692,72 9元。
2.被告王雅卉曾於95年間應被告徐舶超之要求,而持被告王雅卉之保單分別向富邦人壽及新光人壽設質貸款共計449,
555 元(如加計利息至離婚當時則共計473,388 元)供被告徐舶超所投資之生意作資金週轉用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舶超均未返還該筆款項予被告王雅卉。故被告徐舶超因此積欠被告王雅卉473,388 元。
3.於被告王雅卉與被告徐舶超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王雅卉之收入約佔家庭總收入之80% ,被告徐舶超之收入則佔20% ,故縱分配被告王雅卉與被告徐舶超間之財產,亦應依雙方對家庭付出之比例分配為合理。故被告王雅卉應分配金額為1,354,183 元,被告徐舶超應分配金額為338,547元。
4.準此,縱被告徐舶超可分配金額為338,547 元,然再扣除被告徐舶超積欠被告王雅卉之473,388 元後,被告徐舶超根本不能再向被告王雅卉請求任何款項。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舶超對被告王雅卉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
求權業經其拋棄而不存在,則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請求之權利即失所附麗。準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另案對被告徐舶超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債權
318435元未獲清償(見本院卷附本院核發100 年司執霄字第
22 861號債權憑證影本)。㈡被告王雅卉、徐舶超二人於86年12月28日結婚,99年12月2
日離婚,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2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均自行承擔清償義務,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卷附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㈢系爭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不動產,為被告王雅卉
、徐舶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入之財產,由被告王雅卉於94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離婚時,上開房地價值為550 萬元,該房地有二筆貸款,貸款餘額分別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合計3,307,271 元),尚未清償(見卷附上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款本息\ 繳款收據二紙、本院100 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二人離婚時,除上述被告王雅卉所有新北市○○區○○
街○○○○號房地不動產外,被告二人其餘財產均同意以零計算(見本院100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二人於離婚協議書所為「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之約定,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徐舶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王雅卉給付被告徐舶超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徐舶超積欠其上開債務,被告二人協議離婚,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自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舶超請求被告王雅卉給付318,435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被告於離婚協議書所為系爭「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約定,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
1.原告於另案對被告徐舶超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債權318,435 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見前述三、㈠。
2.又系爭新北市○○區○○街○○○○號房地不動產,為被告王雅卉於與被告徐舶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4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購入之財產,由被告王雅卉於94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二人於99年2 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均自行承擔清償義務,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被告二人互相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亦見前述三、㈡㈢。
3.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徐舶超於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自應就上開撤銷權之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各夫妻間之主觀
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定結束婚姻關係之條件,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子女、財產及夫妻雙方對家庭之貢獻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衡情尚難僅以財產之歸屬及價值據而評量彼此之離婚條件是否合理相當。本件被告王雅卉到庭陳稱被告自96年開始年收入即不足15萬,連養活自己可能都不夠,到後期4-5 年都是伊在支撐這個家,被告徐舶超都沒有貢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王雅卉之父王桂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男方不賺錢,也不拿錢回家,時間久了兩人當然會有爭執。男方自己也同意放棄,把房子給我女兒。他們要買房子時,我女兒有開口跟我借50萬元,我有借他,沒有算利息,但是他到現在還沒有還我錢」等語甚詳(見本院100 年12月
19 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徐舶超95年至98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由上事證觀之,足徵被告王雅卉所陳上情,應屬事實。從而,被告簽立系爭離婚協定,約定雙方協定離婚之條件為「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無論離婚前或離婚後對外所產生之債權、債務均自行承擔清償義務,雙方相互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即被告二人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參以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上第三點原記載:「男方將給付予女方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以清償女方因男方週轉所需資金之保單借款(新光人壽參拾萬元及富邦人壽壹拾伍萬元整)。」等字樣,嗣後經刪除,被告二人始簽署該離婚協議書,足見上開離婚協議,係被告二人考量夫妻雙方對於家庭之貢獻程度、彼此債權債務多寡,所為解決雙方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間協定離婚為真,則其逕以上開離婚條件之財產歸屬,遽而推論被告徐舶超拋棄對被告王雅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無償損害原告之債權,尚不足採。
⑵況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雅卉名下系爭不動產乃與被告徐舶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於雙方離婚前仍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為被告王雅卉所有,原告尚無從逕持對於被告徐舶超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原告對於被告徐舶超之債權。由此益徵,被告二人於離婚時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難認有何詐害原告之本件債權可言。
4.從而,原告以被告二人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徐舶超拋棄對被告王雅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詐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舶超所為對於被告王雅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拋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徐舶超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被告王雅卉給付被告徐舶超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本件被告徐舶超、王雅卉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不得撤銷被告徐舶超所為上開拋棄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既如前述,被告徐舶超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對被告王雅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被告徐舶超對被告王雅卉既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舶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卉應給付被告徐舶超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舶超對於被告王雅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卉應給付被告徐舶超318,435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