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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5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劉善謙

朱珊慧黃煒迪被 告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由蔡榮棟變更為鍾隆毓,業經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2日函附卷可稽。茲由鍾隆毓於100 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意旨:原告與債務人林宗輝間清償票款債務事件,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761 號),並因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迄今債務人林宗輝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02,205 元,及自96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而未清償。

再者,被告與債務人林宗輝於87年11月22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二人於100 年5 月3 日離婚,是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 年5 月3 日起即已消滅。又債務人林宗輝於100 年5 月3 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現存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零元,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66號26樓之3 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值約為1,239 萬元,另尚有其他動產、現金及銀行存款等,是其夫妻二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至少為681 萬元,債務人林宗輝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茲因債務人林宗輝怠於行使其上開請求權利,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等規定,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債務人林宗輝310,025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林宗輝受領。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被告與訴外人林宗輝於100年5月3日離婚時,並未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被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林宗輝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負債;被告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汽車1輛及少額銀行存款,惟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之母出資購買,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支出任何購屋款項,且非責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自不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況被告尚存汽車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且訴外人林宗輝離家已有5 年餘,棄被告及家庭不顧,是如認被告應給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被告顯失公平,自應予免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輝前積欠原告債務迄202,205 元及自96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然訴外人林宗輝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業據本院核發95年10月4 日板院輔95執廉字第28

761 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可資佐證(詳卷第6至9頁)。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林宗輝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0 年5 月3 日協議離婚,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任何分配或協議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1、12頁)。

㈢又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訴外人林宗輝名下並無任何婚後現存

財產。被告方面則有: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業經兩造協議以價值30萬元而為計算。⒉銀行存款餘額258 元。⒊債務共計有636,027 元:包含積欠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198,824 元、現金卡債務87,834元;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45,581元;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303,788 元。以上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訴外人林宗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行照、存摺節本、中古車市集網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8 日裕融(100 )總字第136 號覆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10日泰服客字第10000009077 號覆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53、67、68-75 、83、84、88-90、96頁)。

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暨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3 段66號26樓之3 房屋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乙節,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新銀行房預估單各1 份可稽(詳卷第13至16、44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所有?如是,價值若干?㈡林宗輝得否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如是,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參100 年8 月11日、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列為其之婚後現存財產:

經查,系爭不動產固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母親購置,以提供被告兄長陳俊中居住,但因購買時無法登記在被告母親或兄長名下,便登記在被告名下,該不動產亦由被告兄長居住,並由被告母親負責償還貸款,被告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格若干,亦不知係向何人購買等節,業據其提出記載「買方:林彩玉」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卷第54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彩玉到庭證稱:「(問:新北市○○區○○路3 段66號26樓之3 房屋是誰買的?)是我買的,我是自己要住的,因為我外面有租房子,當時我兒子剛結婚,所以給他們住。(問:為何不登記在你自己名下?)因為我兒子的銀行有問題,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本身是沒有戶頭,所以才沒登記在我名下,我主要買給我兒子,但他無法買房子,因為我還有一間在臺東的房子登記給我兒子,之後登記給我哥哥,但後來我哥哥沒有繳款,債務出了問題連我兒子都有事,我兒子好像是保證人,所以這間房子我不敢登記給他。我登記在被告名下時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不要,因為怕她結婚後會有問題,但我兒子認為還是登記給被告比較好。(問:何時跟被告說要登記在她名下?)在看房子的時候就跟她說。(問:房價多少?)600 多萬,錢是我出的,自備款100 多萬,其他都是貸款我自備款是現金支付,我本身名下沒有銀行帳戶,我現金都帶在身上,賣房子的人可以知道是我付錢的,被告沒有出錢,我兒子也沒有出錢。(問:貸款是跟何銀行辦理?還款方式?)台新,後來我轉貸保險公司,錢是我在還的。南山保險公司是每個月寄過來,但台新公司繳款單是訂約時一大疊,南山保險公司繳款單每月都是寄到我中山路的住處,我一個月還25,766元,我是到郵局去繳,這些單據我都交給我女兒。被告從來沒有住過這間房子。」等語綦詳;另證人即被告之兄陳俊中亦到庭證述:「(問:新北市○○區○○路3 段66號26樓之3 房屋是誰的?)媽媽買的,她買670 萬元,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問:為何不登記在媽媽名下?)在臺東房子的是有一些問題,臺東有很多房子,有些登記在我名下,有些登記在媽媽名下,因為我還是債務人,所以後來雖然過戶給別人,我的部分過戶給舅舅,他沒有繳錢,所以不敢登記在我名下,媽媽的情況也是一樣,當時她在臺東買了三間房子,我可以提供我目前信用有問題的證明。(問:房子何人在住?)我跟我太太在住,本來就是要買給我的,當時我準備要結婚。(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我跟媽媽無法登記,我們事先有跟被告講這件事,所以登記在她名下。被告從來沒有住過這間房子,媽媽因為要做生意,不方便在樓上,所以有在中山路二段租一個一樓住處,她就住在那裡。(問:貸款、自備款多少?)我不清楚,都是媽媽在繳,媽媽怎麼繳我不清楚,一個月好像繳3 萬多元,被告沒有出過錢。」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衡以上開二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證述情節乃互核相符,亦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復再參酌系爭不動產一直均由被告之母親林彩玉或胞兄林俊中居住使用,被告並無居住在該處,且證人林彩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繳款等事項、枝節,均知之甚詳,反觀被告則對此則一無所知,其等所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緣由,亦與常情無違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母所有,不應納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情,誠屬有據,應可採憑。

㈡林宗輝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宗輝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嗣兩人於100 年5 月3 日離婚,婚姻關係現已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件可憑,從而兩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再者。被告與林宗輝係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即87年11月22日)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當時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6條規定,係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並於民法上述有關夫妻財產制規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後,依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情形,判斷何者應列入分配,何者毋庸列入分配;且被告與林宗輝係協議離婚,故渠二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應以離婚之日即100 年5 月3 日為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⒊又訴外人林宗輝於協議離婚時名下財產為零元,至被告於10

0 年5 月3 日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則計為300,258 元(計算式:汽車價值300,000 元+存款258 元=300,258 元),然尚有負債636,027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不動產則非屬被告之婚後,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乙節,亦經論斷如上。從而,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婚後剩餘財產淨值為零元(負債大於資產),林宗輝自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債務人林宗輝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失所依據,非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位其債務人林宗輝請求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範圍內,給付林宗輝310,025 元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