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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61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被 告 王靜如

李信輝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2 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即「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業依民法債編規定: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等讓與情事及登載報紙公告;自96年8 月2 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受讓人繼受,合先敘明。

(二)案外人(即債務人)王許敏時約同被告王靜如(債務人之女即連帶保證人)於85年9 月26日向原債權人奇異公司簽立本票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購買CHRYSLER牌、CARAVAN 型、1996年份、車身號碼2C4FP25B8TR820218 號、牌照號碼YQ-1911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汽車),經原債權人審核後,同意其以現金交易總價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1,044,224 ),頭期款80,000元,餘款(分期價款)964,224 元,分36期攤還,年息為20% ,採單利計息,每期為26,7 84 元,每月為壹期,自85年10月24日起每月1 期按期償付。詎債務人等於87年6 月24日僅繳納分期款至2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履催未果,進而提示擔保本票票據乙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859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未能全部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三)截至87年6 月24日為止,債務人等尚積欠本金351,897 元,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就被告王靜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債權人僅受償執行費8,209 元。嗣因債務人等與原債權人協議分期償還剩餘欠款並言明還款方式,然因債務人未能履行還款承諾,僅繳納二期合計10,000元即毀諾拒支。原告受讓本案債權後,對債務人等調查財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齊字第125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王許敏時僅扣得郵局存款4,294 元。綜上開期間共計受償22,503元;惟收付款尚不足抵沖自87年6 月25日至99年11月24日之期間利息;故退縮債權本金351, 89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87年9 月8日(即87/6/25 + 75 =87/9/ 8 ),債務人等尚積欠如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債權,迭經原告數次對債務人等催索,被告即債務人王靜如等人均置之不理。

(四)被告王靜如、李信輝至今仍為夫妻關係,經原告透過司法院網站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二人是否有辦理分別財產制,獲悉結果為「查無資料」。又原告於99年9 月24日查閱被告王靜如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即債務人王靜如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受償,反觀被告李信輝卻擁有相當之動產、不動產,是按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即債務人王靜如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與被告前開尚未清償金額相差甚大。從而本件被告王靜如、李信輝為夫妻,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五)對被告答辯之主張:㈠被告辯稱:原債權人奇異公司(債權已合法讓與予原告)

對債務人王許敏時等人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按債務人王許敏時等人原係向訴外人大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簡稱大瑞公司)以800,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輛,然因現金不足,故透過原債權人奇異公司代為支付720,000 元,並與原債權人奇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約定以總金額964,224 元按月償還。故原債權人奇異公司既非汽車製造人,亦非汽車代理銷售商,於法不適用於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㈡被告又辯稱:依據奇異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其

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零售業在內云云,被告仍未能舉證被告王靜如非依連帶保證人之身份,隨同訴外人王許敏時向奇異公司貸款購車之事實,然依據原告起訴狀中所呈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其中一般條款第八條所述:「有關標的車輛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由車行負責,惟車行非乙方(即奇異公司)之代理人。有關標的車輛之交付、掛牌及投保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與車行逕行洽商,如該車行未交付標的車輛或未依期申領牌照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否則仍應依本契約支付期款」。另當初購車同時,汽車承購人王許敏時向奇異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其中已明載訴外人王許敏時向奇異公司申請貸款購車之事實,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

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中,表明對本筆債權關係所不爭執。為此,足證原債權人奇異公司非依汽車商人之身份出售汽車予王許敏時,自然亦不適用於民法第127 條第8款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按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債權人奇異公司於87年至88年間透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被告王靜如所有之不動產(門牌:高雄市○○區○○○路208 之3 號2 樓之2 、同號3 樓之2 )實施拍賣分配,原債權人僅獲受償執行費用8,209 元,原告自受讓債權後,復於99年9 月重新申調被告王靜如之最新財產暨所得清單,然清單中全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最高法院民事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至此原告所請已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述之請求要件。從而,縱然原告所持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債權憑證因查無債務人等之積極財產而疏於發動,致上開執行名義已罹消滅時效,然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仍就上開債務具有請求權。

㈣原告於99年7 月30日申調被告王靜如之最新戶籍謄本始得

知其最新戶籍住址(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號12樓),原告復於同年9 月就上開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並取得蓋有「福朋中央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黃進財信件收發章」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被告王靜如等居住上開戶籍住址並繳交大廈管理費僱請管理人員代為收發郵件,依此認定債權讓與通知函已合法送達無虞。

㈤被告所主張奇異公司與訴外人王許敏時之間係買賣關係,

而非借貸關係。然所謂貸放款業務須經徵審、照會及提供擔保品,始能核貸借款,又此一行為係特許行業始得為之。查本件原債權讓與人奇異公司實非金融機構,礙於法令規定,雙方固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際上則係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實際借貸情形為:購車人因自有資金不足,又因其本身向銀行申貸條件瑕疵,致無法向銀行(金融機構)借貸充足款項。故購車人自備頭期款,改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借貸購車尾款,經奇異資融公司審核購車人信用條件,經簽立債權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車輛買賣撥款同意書后,由資融公司給付購車尾款予車商,然車輛交付之義務仍由車商負責。嗣后,由奇異資融公司向監理單位辦理附條件買賣交易登記,前述交易登記係為保障債權而設。綜上而論,此種車輛分期買賣行為,即為動產抵押借款之交易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60 號判決;詳證一)。

二、被告抗辯:

(一)奇異公司對於被告王靜如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於法並不相符,茲詳述如下:

㈠奇異公司對王許敏時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主債務人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44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據奇異資融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

業包含汽車零售業在內,因此,原告所提之奇異資融公司與訴外人王許敏時間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亦明載係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附條件買賣自小客車0輛,而非記載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借款或貸款,再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於王許敏時付清全部分期付款總價(而非貸款本息)前,奇異資融公司仍保有標的車輛之所有權,更可確認奇異資融公司與王許敏時間係成立車輛買賣關係,否則奇異資融公司憑何擁有標的車輛之所有權?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僅係奇異資融公司將車輛交付、物之瑕疵擔保等事項委由車行處理,姑不論該條款是否與民法強制規定有違,但亦無從否認王許敏時與奇異資融公司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⑶從而,奇異資融公司為從事汽車零售業之商人,其出售

汽車予王許敏時之代價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有關商人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就此而言,奇異資融公司對王許敏時之商品價金請求權至遲於90年9 月間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王靜如為王許敏時之連帶保證人,依據民法第742條及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奇異資融公司及原告。原告稱其執行名義(即原告提呈之證5號)雖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其對被告王靜如仍有民法第

125 條之15年時效之請求權云云,與事實及法律均不相符,委無可採。

㈡奇異公司對被告王靜如之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期間早已完成:

⑴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三年,則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五年。

⑵依原告所提呈之證3 號及證5 號,奇異公司以被告王靜

如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於88年9 月21日受償8,209 元,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92年12月8 日再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則至97年12月

7 日已屆滿5 年,奇異公司或原告均未於該5 年期間對被告王靜如為請求,奇異公司對被告王靜如等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原告此項權利主要目的不外乎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此關該法條以債權人未得受清償為要件即明),然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無從請求被告王靜如為清償,於此種情形下再允許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已無任何意義,揆諸最高法院7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更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權利無由成立。

(二)另原證2 號「債權讓與通知函」被告二人並未收受;關於原告所提之證4 號所謂付款記錄,該等記錄係原告製作,其內容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被告王靜如未於87年間對付款內容及請求金額提出異議云云:奇異資融公司87年間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王靜如等為強制執行,此觀原告提呈之證5號 債權憑證即明。而原告所提之證4 號並未於87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此觀該所謂付款記錄第1 頁之預付日已記載至88年

9 月24日,第2 頁之自行繳款最後日記載至99年11月24日,遠在87年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即明。原告先前從未提出該等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付款記錄供被告確認,竟要求被告就其內容為舉證,原告之主張違背法律,實無待言。

(三)關於原告100 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二)狀所附之證二號所謂同意書:

㈠被告二人從未看過該同意書,亦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該

同意書與被告二人無關,且姑不論該同意書上王許敏時簽名蓋章之真正性應由原告舉證以證實之,該同意書既無日期,又無汽車明細,亦根本無從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

㈡退萬步言,縱認王許敏時曾簽立該同意書而與奇異資融公

司成立借貸關係,然被告王靜如並未同意就該借貸關係為保證人,被告王靜如自不就該等借貸關係負保證責任。

㈢就此而言,原告100 年4 月22日起訴狀所附之證一號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之標的為被告王靜如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債權,然被告王靜如並未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汽車融資貸款,則原告受讓之債權根本不存在,其是否為被告王靜如之債權人甚有疑問,尤其如再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二號之所謂債權讓與通知函,該債權讓與通知函明載奇異資融公司讓與原告者為被告王靜如就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債權,與原告證一號之內容明顯不符,更足認原告非被告王靜如之債權人。

(四)另原告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中,表明被告王靜如對本件債權關係不爭執云云,亦非事實。按,當日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就被告王靜如於原證三號契約書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並未就所謂「本件債權關係」表示意見,此觀鈞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不容原告胡亂混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許敏時約同被告王靜如於85年9 月26日向原債權人奇異公司簽立本票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貸款(分期付款)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輛,經原債權人審核後,同意其以現金交易總價800,

000 元(分期付款總價1,044,224 ),頭期款80,000元,餘款(分期價款)964, 224元,分36期攤還,年息為20% ,採單利計息,每期為新台幣26,784元,每月為壹期,自85年10月24日起每月1 期按期償付。詎債務人等於87年6 月24日僅繳納分期款至2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履催未果,進而提示擔保本票票據乙紙,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未能全部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截至87年6 月24日為止,債務人等尚積欠本金351,897 元,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就被告王靜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債權人僅受償執行費8,209 元。嗣因債務人等與原債權人協議分期償還剩餘欠款並言明還款方式,然因債務人未能履行還款承諾,僅繳納二期合計10,000元即毀諾拒支。原告受讓本案債權後,對債務人等調查財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齊字第125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王許敏時僅扣得郵局存款4,294 元。綜上開期間共計受償22,503元整;惟收付款尚不足抵沖自87年6 月25日至99年11月24日之期間利息;故退縮債權本金351, 89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87年9 月8 日(即87/6 /25 + 75=87/ 9/ 8),債務人等尚積欠如債權計算書所示之債權,迭經原告數次對債務人等催索,被告即債務人王靜如等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書及回執、債權本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付款紀錄表及債權計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本票及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被告王靜如簽名之真正;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87年度執溫字第16748 號就被告王靜如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然僅受償執行費8,209 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靜如之債權人,對於被告王靜如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等情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二)若前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是否無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適用?茲分析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㈠關於本票債權部分: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為三年,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延長為五年。查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證3 號及證5 號,奇異公司以被告王靜如等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於88年9 月21日受償8,209 元,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92年12月8 日再經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則至97年12月7 日已屆滿5 年,奇異公司或原告均未於該5年期間對被告王靜如為請求,奇異公司對被告王靜如等人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依前開民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讓本件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即堪採信。

㈡關於原告受讓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⑴原告受讓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債權,係出售

商品即汽車之分期付款價金請求權?抑或係融資貸款之借款請求權:

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奇異資融公司與訴外人王許敏時間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其起始處業已載明:「立契約書人王許敏時(以下簡稱甲方)、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款購車並設定登記動產擔保與乙方,茲雙方議定條款如左:…」等語;其一般條款第一條亦載明:「甲方向乙方附條件購買左列標的物(以下簡稱標的車輛)…」等語,依其契約文字均已明載本件係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參以奇異資融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包含汽車零售業在內,但不含金融放款業務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詳被證1 )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本件係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一輛,並非向奇異資融公司借款等情,自非無據。

②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人王許敏時等人原係向訴外人大

瑞公司以800,000 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乙輛,然因現金不足,故透過原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代為支付720,

000 元,並與原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暨動產擔保契約書,約定以總金額964, 224元按月償還。故原債權人奇異資融公司既非汽車製造人,亦非汽車代理銷售商云云,惟遍觀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上,並無原告所指出售汽車予王許敏時之大瑞公司出現於前開契約書上,則原告所指出售自小客車予王許敏時者為大瑞公司云云,已屬無據。

又前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八條雖載有:「有關標的車輛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由車行負責,惟車行非乙方之代理人。有關標的車輛之交付、掛牌及投保等一切事宜均由甲方與車行逕行洽商,如該車行未交付標的車輛或未依期申領牌照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否則仍應依本契約支付期款」等語,惟此僅係出賣人奇異公司將有關車輛之交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另委由車行負責,並無以此制式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改變奇異公司為本件汽車出賣人之地位。原告據此主張本件汽車之出售人係車行,而非奇異公司云云,亦不足採。

③原告又主張當初購車同時,汽車承購人王許敏時向奇

異資融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其中已明載訴外人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申請貸款購車等情,固據其另提出同意書1 件為證( 詳證物二) ,惟該同意書上除王許敏時之簽章外,關於王許敏時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其標的物汽車之廠牌、車型、年份、引擎號碼;簽同意書之年月日等均呈空白,其同意之效力如何已屬可疑,且其起始處亦係載稱:「本人(王許敏時)與貴公司(指奇異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汽車乙輛…」等語,既未有原告所指之訴外人大瑞公司為汽車出售人之記載,亦難以該同意書遽認王許敏時係向訴外人大瑞公司購車。

④另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雖另當庭

提出奇異公司分期付款購車申請書影本2 件、分期付款購車核准書影本1 件,惟查該申請書仍記載:「本人向 貴公司分期付款購車或為前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亦無原告所指出售汽車之訴外人大瑞公司之記載,仍難認定王許敏時係向訴外人大瑞公司購買汽車。至該分期付款購車核准書,雖於撥款明細之受款戶名,載有「大瑞事業(股)公司」之記載,惟該核准書係奇異公司之內部文件,並未有王許敏時及被告王靜如之簽名,自亦不足以認定王許敏時有向大瑞公司購買汽車之事實。

⑤綜上,被告辯稱本件係王許敏時向奇異資融公司以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非向奇異資融公司借款,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奇異公司對王許敏時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等情,尚值採信。

⑵原告受讓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出售汽車之分期

付款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短期時效規定,並已罹於時效:

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所受讓之債權係奇異公司對王許敏時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如前述,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即系爭自小客車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二年。

②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奇異資融公司對王許敏時之商品價金請求權於88年9月24日即已全部屆至,有原告所提付款紀錄查詢可按,則至遲於90年9月24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王靜如為王許敏時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及299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援用主債務人王許敏時之時效消滅抗辯據以對抗奇異資融公司及原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讓對被告王靜如之前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亦值採信。

(二)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加於權利人之限制,即僅使權利人喪失其請求權,而其權利之自身,固依然存在,是以,債權人對於夫妻之一方之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但債權人之債權既仍存在,自仍屬民法第1011條所規定之債權人。

㈡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法條之規定,對於夫妻之一方為第三人之債務人,而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時,其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具有其法條規範之實益。惟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利,此從法條明文係規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足徵之。本件原告所受讓對被告王靜如之前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王靜如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既得拒絕給付,則本法條保障債權人權益之功能,對原告已無實益,若仍准依原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本條規範之功能背道而馳,是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受讓對被告王靜如之前開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王靜如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顯已失其意義,是原告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