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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人即相對人 施美鳳即被告) 1.相對人即請求人 范姜朝圳即原告)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31號),請求人即相對人施美鳳、相對人即請求人范姜朝圳於和解成立後,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美鳳、范姜朝圳之請求,均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施美鳳、范姜朝圳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100 年度家續字第1 號)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本案訴訟上和解存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⒈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⒉而離婚訴訟屬形成之訴,其形成力僅得藉法院判決為之,不得以訴訟法上和解代替;又此種婚姻事件程序亦屬人事訴訟程序之一,採職權主義,性質上為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之事件,故不得以和解終結訴訟。⒊本案離婚訴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法院自不得為當事人試行和解,已如上述,故兩造就本案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係以和解筆錄之形式為之)自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有據。㈢再按,本案訴訟上和解亦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⒈原告范姜朝圳於本案99年12月27日開庭當日,於庭外與被告洽談,並稱如被告同意離婚,渠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部分即拋棄,且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有既判力,被告不必擔心原告事後反悔云云,被告誤信原告所言,即同意離婚。⒉然被告事後始察覺,就兩造和解筆錄第2 點原告拋棄對被告關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部分,並非原告訴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該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步出法庭後,立即向被告所討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之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稱如被告拒絕,渠將不配合被告之需求,甚至將該判決內容逕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對被告加以威脅並處處刁難,惡劣至極。⒊又原告起訴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被告外遇行為,然事實上係原告授意被告共同對訴外人鄧木星為「仙人跳」,目的係向鄧木星索賠、敲詐,並請求一定金額,實務上均認為同意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對配偶之通姦行為加以宥恕者,均不得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舉輕以明重,被告與鄧木星間之行為均係原告教唆所致,原告當不得據此訴請離婚,原告以兩造間無法定離婚事由、縱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離婚效力為由,使被告同意和解,故被告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自有得撤銷原因,自屬當然。㈣綜上,原告並無離婚上之法定事由,且並無意放棄10萬元之賠償金,卻於開庭時欺騙被告同意和解,核原告蓄意之欺騙行為,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離婚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兩造就本案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有得撤銷事由,被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洵屬當然。㈤兩造間之訴訟上和解有程序法上無效事由,況原告亦係以渠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就不再請求賠償部分之訴訟上和解有既判力、兩造間無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縱成立訴訟上和解亦無離婚效力云云,誘騙被告同意離婚,此種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當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此,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本件(100 年度家續字第2 號)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本案訴訟上和解存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⒈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⒉而離婚訴訟屬形成之訴,其形成力僅得藉法院判決為之,不得以訴訟法上和解代替;又此種婚姻事件程序亦屬人事訴訟程序之一,採職權主義,性質上為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之事件,故不得以和解終結訴訟。⒊本案離婚訴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法院自不得為當事人試行和解,已如上述,故兩造就本案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係以和解筆錄之形式為之)自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被告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有據。㈢再按,本案訴訟上和解亦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⒈被告施美鳳於本案99年12月27日開庭當日,與原告於庭外洽談,並稱渠願意與原告離婚,惟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請求,不得請求全部金額(即10萬元),僅得請求3 萬元,原告當時誤以為被告願意給付3 萬元,為盡快與被告離婚,只好勉為同意被告之要求。⒉孰料,被告於開庭時竟翻異前詞,主張原告須放棄上開民事判決10萬元之全部請求,原告原本不同意,然被告又稱願於3 日內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始同意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惟被告允諾之期限屆至,原告即向被告追討,被告先以尚未收受和解筆錄為由推託其詞,現又拒絕履行給付原告3萬元之承諾,原告始知自始至終均遭被告所詐騙。⒊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為放棄上開民事判決10萬元給付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自得撤銷上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繼續審判,至為灼然。㈣況被告同意離婚係因渠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外遇對象鄧木星雙宿雙飛,原告自不願順被告之意,既放棄10萬元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又使被告順利離婚,並與鄧木星重組婚姻,爰以本案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並願撤回起訴與被告重修舊好。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訴訟上和解有程序法上無效事由,況被告係以願給付3 萬元予原告,騙取原告同意放棄10萬元之請求權,此種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當有得撤銷之事由,為此,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起訴請求與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離婚事件(本院99年度婚字第1031號),經本院勸諭兩造,於公開法庭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一、兩造均同意離婚。二、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施美鳳應給付原告范姜朝圳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范姜朝圳對此判決未上訴,被告施美鳳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原告范姜朝圳同意,縱使上開判決將來確定,被告施美鳳仍需為上開金額給付,原告范姜朝圳同意拋棄對被告施美鳳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二)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及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均主張:本案訴訟上和解存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⒈形成判決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 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⒉而離婚訴訟屬形成之訴,其形成力僅得藉法院判決為之,不得以訴訟法上和解代替;又此種婚姻事件程序亦屬人事訴訟程序之一,採職權主義,性質上為不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之事件,故不得以和解終結訴訟。⒊本案離婚訴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法院自不得為當事人試行和解,已如上述,故兩造就本案所為之訴訟上和解(係以和解筆錄之形式為之)自有訴訟法上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自屬有據云云。惟按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98 年4月29日修正公佈、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民法第1052 條 之1 有明文規定,因此,兩造間離婚訴訟自得經法院試行和解,因和解成立而消滅兩造婚姻關係,故兩造此部分之主張,均顯無理由。

(三)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主張本案訴訟上和解亦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⒈原告范姜朝圳於本案99 年12月27日開庭當日,於庭外與被告洽談,並稱如被告同意離婚,渠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部分即拋棄,且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有既判力,被告不必擔心原告事後反悔云云,被告誤信原告所言,即同意離婚。⒉然被告事後始察覺,就兩造和解筆錄第2點 原告拋棄對被告關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部分,並非原告訴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就該部分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原告於步出法庭後,立即向被告所討鈞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之新台幣10萬元,並稱如被告拒絕,渠將不配合被告之需求,甚至將該判決內容逕為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對被告加以威脅並處處刁難,惡劣至極云云。惟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1 定有明文,因此,縱使兩造和解筆錄第2 點觀於原告拋棄對被告關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之請求部分,雖非原告訴請離婚訴訟之訴之聲明,然依上開規定,兩造係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和解,自屬合法有據,故請求人即被告施美鳳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主張:原告並無離婚上之法定事由,且並無意放棄10萬元之賠償金,卻於開庭時欺騙被告同意和解,故被告顯係遭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核原告蓄意之欺騙行為,致被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離婚之意思表示,顯屬民法第92條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故兩造就本案所為之訴訟上和解自有得撤銷事由等語;及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主張:被告係以願給付3 萬元予原告,騙取原告同意放棄10萬元之請求權,此種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離婚之意思表示,當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 號 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對造如何以言語或行動欺罔之事實,均各說各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兩造所述關於賠償金數額認知上之不同,縱有爭議,均係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此外,兩造請求人並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成立時」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

(五)至於聲請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主張原告授意被告共同對訴外人鄧木星為「仙人跳」,目的係向鄧木星索賠、敲詐,並請求一定金額,實務上均認為同意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對配偶之通姦行為加以宥恕者,均不得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云云;及相對人即聲請人(即原告)范姜朝圳主張被告同意離婚係因渠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外遇對象鄧木星雙宿雙飛,原告自不願順被告之意,既放棄10萬元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又使被告順利離婚,並與鄧木星重組婚姻云云。惟此事實僅屬是否請求離婚之動機,無涉於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等節,而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此外,有無訴訟上請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與兩造是否願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無涉。

(六)綜上,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及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各自主張之前揭事由,均非得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此外兩造均未具體陳明上開和解成立時,究竟有何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或有何民法第738 條所定致其陷於錯誤之情形,而誤為和解,其等請求繼續審判,自屬無據。再者,兩造於本院前開離婚訴訟事件進行中,經本院當庭試行和解,已評估和解方案,並詳細閱覽和解筆錄文字內容後,始於該和解筆錄上親自簽名,對於依據該和解筆錄內容所受規範之權利義務,均已明悉,則兩造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從而,請求人即相對人(即被告)施美鳳,及相對人即請求人(即原告)范姜朝圳各自依其前揭所述情詞,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請求繼續審判,均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