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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救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詹金傳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覃丹丹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婚字第82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案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訴訟案件,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為中度肢障人。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在卷,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