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莊育昇兼法定代理人 翁麗珍代 理 人 楊岱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明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96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因本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10
7 條、第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4 件、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