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錢品誠法定代理人 鄭安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錢品誠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鄭」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安利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錢政聰、母鄭安利於民國89年7 月20日結婚,嗣因感情不諧,於91年1 月23日離婚,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母鄭安利任之。嗣聲請人父親錢政聰於93年1 月31日死亡,而母親鄭安利於95年7 月5 日再婚,為避免一家多個姓氏之困擾及不便,聲請人希望能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母鄭安利到庭證述明確,且聲請人亦到庭陳明渠想改從母姓之意願,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已離婚,父親現已往生,母姓再婚,聲請人並由母親扶養照顧,可認變更姓氏從母姓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 條之1 第2 項、第1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