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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黃雅翡非訟代理人 朱崧相 對 人 鍾新輝上列聲請就與相對人鍾新輝間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關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末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同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相對人目前住所係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里4鄰竹南1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