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周以琳
周以恩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關 係 人 周瑋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以琳、周以恩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陳」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周瑋澤、母陳妙珍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離婚,約定聲請人由母親陳妙珍行使親權,此後聲請人即與母親同住,由母親扶養照顧。又聲請人之父周瑋澤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前即未關心聲請人,幾無負擔扶養費用,終日酗酒渡日,離婚後亦僅曾順道探視聲請人一、二次,聲請人與父親家族復無往來,是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褓姆張淑娜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從小是否是由你擔任保母?)我大約是聲請人周以恩1 歲多、聲請人周以琳2 歲多的時候,由聲請人的母親託我帶小孩,是全天照料,聲請人的母親是與我住在一起」、「(問:你現在是否還與聲請人同住?)沒有。我大約在1 年多前就沒有一起同住,剛剛搬出去的時候,我還有幫他們全天照料小孩,聲請人母親白天的時候就把小孩帶到我家來,有時候他比較忙就沒有接回去,今年6 月份,我自己也去上班,小朋友就託我大嫂幫忙照顧」、「(問:你照顧聲請人的期間,聲請人的父親是否有來探視過聲請人?)只有一次。但是那次,聲請人的父親不是專程過來探視聲請人,只是他過去工廠補貨,順便過來看。從我幫忙照顧聲請人至今日,只有
1 、2 次」、「(問:有關聲請人的生活費用,聲請人的父親是否有負擔?)剛開始聲請人父母離婚的時候,聲請人父親有承諾要負擔一半,但是僅付了1 、2 個月,他就沒有再支付」、「(問:聲請人父親的家族,是否有過來探視聲請人?)都沒有過來看」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綦詳,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親自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既對聲請人少有聞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且聲請人與其父系家族復無往來,顯見聲請人已與其父親姓氏失去連結,而聲請人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聲請人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其變更現有姓氏改從母姓應對其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