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唐信夫代 理 人 何方婷律師相 對 人 唐菁鄉

唐慈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

100 年度家聲字第413 號審理在案,惟聲請人唐信夫業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代理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係因身分關係所為之請求權,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當事人一方死亡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其繼承人自不得承受訴訟。是聲請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其程序要件有欠缺,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