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曾文彥即 債權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舒敏相 對 人 魏志宏即 債務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擔保金固得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然取回保證書仍應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文彥、曾淑敏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11日出具法扶保證字第09801033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98年12月
4 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801033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院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 號判決「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佰零七年十月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曾文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聲請人曾舒敏之訴及聲請人曾文彥其餘之訴均駁回」在案,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件在卷為憑,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仍有可能發生損害,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