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4號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潘莉臻被 告 黃志慶

林建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複代理人 許聰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 (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5年8月17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第八版,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原告前因與被告黃志慶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執字10366號債權憑證及鈞院發給92年度執字16032號債權憑證在案,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5,384, 359元整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請求撤銷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1、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於99年12月間向鈞院提起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訴,被告旋即於接獲開庭通知書後,於100年1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2、嗣經原告查調被告黃志慶財產相關資料,查得其任職之公司業已合併解散故已無法受領薪資,而原有之租賃收入亦因不動產經鈞院97年執字第3255號拍定在案致無法收取租金,而被告黃志慶與蔡啟睿、蔡書昕所有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助2576號執行拍定在案,共受償7,948,375 元,迄今尚有本金45,384,359元之債務未償,故被告黃志慶現存婚後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甚明。

3、被告黃志慶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然被告等竟於99年5 月13日書立分居協議書表示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刪除舊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號裁判可茲參照。

4、又被告黃志慶前於94年1月6日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贈與予被告林建玉,該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債權,經原告向鈞院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5、綜上,被告等係接獲開庭通知後始辦理離婚登記,又曾有無償行為損害債權之前例,顯見被告現欲藉離婚及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手段,規避原告追索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及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四)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二人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0年1月21日離婚,而被告於婚後購買不動產及其餘財產,其剩餘財產應予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經估價後並參酌目前使用現況與市場價值,茲詳述如下:

1、黃志慶部分至100年1月21日止因負債大於資產,故剩餘財產為零。

2、林建玉部分其財產總額為14,991,205元,分述如下:

(1)新北市○○區○○○○段四棧橋小段81-26地號、652建號:經鑑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725,457 元;又該不動產尚有未償之抵押貸款674,698 元。該不動產剩餘總額為50,

759 元。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參考鑑價報告之價額及前揭土地目前之市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75,843元。

(3)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34地號土地:經參考鑑價報告之價額及前揭土地目前之市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為126, 362元。

(4)新北市○○區○○段○○○號、3067建號:經參考鑑價報告之價額及前揭土地、建物目前之市值後為8,355,783元。

(5)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5,932,150元。

(6)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58,635元。

(7)花旗銀行存款:348,282元。

(8)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43,391元。

3、綜上,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4,991,205元,平均分配結果為7,495,603元。

(五)被告林建玉雖辯稱被告黃志慶自90年間因擔保債務而負債後即賦閒在家無所事事,且其資產皆遭債權人拍賣,所有生活費用皆由被告林建玉負擔,最後簽署離婚協議等語云云。惟經原告查調被告黃志慶95年度及98年度之國稅局資料顯示,被告於前揭年度間皆有申報百萬餘元之所得,其中尚含高額之租賃所得及處分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再者被告黃志慶亦曾任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及水美溫泉會館之董事,並支領部分之薪資,故非如被告林建玉前所置辯之詞。就被告黃志慶年所得觀之,對於其家庭之財產增加,亦非無貢獻。

(六)被告林建玉於97年3月21日取得上述新北市○○區○○段○○○號、3067建號之不動產,故為婚後財產無虞,又其分別於97年12月15日、100年2月11日贈與予黃政凱及黃詠奕持分各1/2。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林建玉贈與黃政凱部分,係於100年1月2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之處分,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贈與黃詠奕部分係離婚後所為,於離婚當下仍屬被告林建玉所有,亦應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林建玉在原告開始提起宣告夫妻財產為分別財產制時起即陸續處分其名下之財產,其中亦稱係為履行對子女應負之扶養與教養等道德上之責任與義務而將其名下最具價值之房地分別於97年及100年贈與其子,作為小孩安身立命之所。然若真如被告林建玉所稱其夫黃志慶負債後即不顧家庭生活照顧之責,被告即應提早為其子女規畫未來生活,何必等到兒女皆已成年(97年贈其子黃政凱時其子已25歲、100年贈與其子黃詠奕時其子已24歲),有能力擔負自身生活時始贈與?而其子又為何在收受贈與後又於100年8月轉賣其屋,那其之後又如何有安身立命之所?故被告與其子女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其處分名下資產之行為難謂無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即被告黃志慶在離婚後,怠於行使對被告林建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代位行使被告黃志慶對被告林建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一)被告黃志慶於99年5 月13日分居協議書及100 年1 月21日離婚協議書對被告林建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均應予以撤銷。(二)被告林建玉應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 範圍內給付被告黃志慶7,495,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三)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黃志慶部分:

(一)被告原本與人合夥開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後來因替熱帶嶼育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債4000多萬元,被告名下財產新北市三峽區房屋二間、新北市○○區○○路商場16戶、新北市○○區○○段土地,合計市價達3490萬元,分別於93年3 月22日、98年10月8 日、100 年8 月17日被查封拍賣得款17,199,100元用以償還部分債務,目前被告已無資產,負債遠超過財產。但熱帶嶼育樂公司借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目前還在,原告應先就擔保品取償。

(二)原告聲稱被告於95年、98年還有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實屬誤會,該租賃所得已經被查封執行,而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乃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財產之所得,已被執行分配,實際上被告自92年後即無收入,對家庭沒有貢獻。

(三)被告10幾年來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為幾乎都在外打零工,所以也沒有從事家務及分擔教養子女之責任,其實很多年前被告林建玉即要求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林建玉部分:

(一)被告黃志慶於90年間,因擔任擔保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債務,其所有資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此後即賦閒在家,無所事事,長時間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被告負擔,經過10餘年黃志慶仍無改變,被告無法再忍受黃志慶之情況,乃於99年5月13日與黃志慶簽署分居協議書,期望黃志慶能有所振作,黃志慶對多年來家庭重擔均由被告承擔心懷愧疚,乃在分居協議書中同意若半年後仍無法共同生活,願辦理離婚,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黃志慶並將戶籍遷出。經過半年後,黃志慶依然故我,雙方仍無法共同生活,乃於10

0 年1 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結束夫妻關係。查權利得自由拋棄,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為一財產上之請求權,依法得拋棄,自不待言。被告黃志慶於99年5 月13日簽署分居協議書時,即同意若雙方離婚時,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被告黃志慶於離婚後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查權利拋棄者,自拋棄時起發生失權之效果,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及代位行使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訟,依法無據。

(二)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黃志慶自90年後因大筆負債即不顧家庭生活,被告辛苦維持家庭經濟開銷,對小孩的扶養與教育,全賴被告一個人負責,小孩子在這樣家庭環境下生活,備感辛苦與無奈,被告基於對小孩所負道德上之責任與義務,乃於97年12月16日及100年1月5日分別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新北市○○區○○路○○號10 樓之房屋,贈與被告兒女黃政凱、黃詠奕各持分二分之一,以履行被告身為母親所應負對兒女道德上之義務,且二位兒女僅各受贈二分之一,依通常之觀念,該項贈與核屬相當,依上開規定,該贈與應不予列入財產分配所應追加之財產。另查黃政凱、黃詠奕所受贈之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價額分別為98萬0630元及106萬9707元,原告估價約794萬至954萬元間,核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玆答辯如下:

1、就薪資所得62萬6千元及利息所得1770元部份。經查原告係依據被告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申報資料,但查該98年之申報資料,係97年度之所得,並非100年1月21日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參照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原告主張已屬不合。又查就薪資所得部分,被告縱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但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已無剩餘。

另就利息收入部份,97年度之存款,迄今已逾3年,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有該筆薪資及存款,依法不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2、就承毅建設595萬元投資款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月24日出售,被告已無該財產。

3、新北市○○區○○○○段四棧橋小段81之26地號、652建號部分,原告評估現值約62萬元,核屬過高,且無根據。又該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4 萬元,原告復未扣減該項負債,依法亦屬不合。

4、新北市○○區○○段○○○○號,原告評估現值約75843元;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34地號,原告評估現值約126362元,上開2筆土地之價值,並無原告評估之現值,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四)末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黃志慶自00年生意失敗大量負債以來,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教養費用之支出,全賴被告辛苦工作支應,被告之心酸與無奈,無人可知。身為女人,在此惡劣環境下生活,負擔全部家計,於離婚後,尚須分配剩餘財產給遊手好閒,不負家庭生活開銷之丈夫,情何以堪?對女人亦屬極不公平之事,懇請鈞院體諒弱勢女人之困境與悲哀,依上開規定,給予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以維社會之公平正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在71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黃政凱、黃詠奕。

2、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於100年1月21日離婚。

3、被告二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4、被告黃志慶負債大於資產。

5、被告林建玉婚後財產如下:

(1)新北市○○區○○○○段四棧橋小段81-26地號(持份萬分之十七)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街○○○號8樓(建號:

652號)。

(2)新北市○○區○○段○○○○號。

(3)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34地號,雙方同意以126363元計算。

(4)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0樓(建號:3067號)。

(5)承毅建設公司投資額595萬元,已於100年1月24日出售,扣除費用實得593萬2150元。

(6)花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34萬8282元。

(7)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存款58635 元。

(8)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存款43391元。

(9)車號0000-00(廠牌國瑞,排氣量1794CC)已於100年7月5日出售。兩造同意以25萬元計算。

6、被告林建玉婚後債務:華南銀行貸款67萬4698元。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被告林建玉主張:被告黃志慶於99年5月13日簽署分居協議書時,同意雙方若離婚,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已拋棄權利發生失權效果,原告無代位權利。原告否認。

2、被告林建玉主張:被告黃志慶自90年後因大筆負債及不顧家庭生活,應酌減或免除其分配。原告否認。

3、被告林建玉主張: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0樓分別於97年12月25日、10

0 年2 月11日贈與其子女黃政凱、黃詠奕,係屬母親所應負對兒女道德上之義務,此項財產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

4、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慶積欠原告本金45,384, 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志慶實際金額沒那麼多。

5、新北市○○區鄉○○段過港小段134地號之土地,其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贈與,實際上是出售給王勝昶,故不列入分配。原告否認。

6、被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估價過高。原告否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慶積欠原告本金45,384,3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於7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二人於100 年1 月21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黃志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然渠等竟於分居協議書、兩願離婚協議書表示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志慶在離婚後,怠於行使對被告林建玉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爰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志慶對被告林建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所為之拋棄意思表示,及代位請求被告林建玉應給付被告黃志慶7,495,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否認原告有代位之權利,並辯稱:被告黃志慶於99年5 月13日簽署分居協議書時,同意雙方若離婚,願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已拋棄權利發生失權效果,原告無代位權利;且被告黃志慶自90年後因大筆負債及不顧家庭生活,應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新北市○○區○○路○○號10樓分別於97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11日贈與其子女黃政凱、黃詠奕,係屬母親所應負對兒女道德上之義務,此項財產亦不應列入分配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被告黃志慶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黃志慶對被告林建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院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夫妻離婚協定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定,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系爭離婚夫妻之一方既已依離婚協定,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且會同另一方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定有關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定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夫妻離婚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定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95年8月17日自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被告黃志慶之債權本金28,000,000元及18,739,592元暨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受讓後依下列之執行程序受償部分債權:(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平字第32619號(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25號囑託97年度執助字第493號執行後併入): 執行被告黃志慶對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租期自91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原告由97年度開始執行,故僅收取97年、98年度之租金債權)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共受償1,559,337元。(2)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3255號:執行被告黃志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共受償8,576,725元。(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秋字第2576號:執行被告黃志慶、蔡啟睿、蔡書昕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土地,共受償7,948,375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5,384, 359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366號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執明字第3255號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秋字第2576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志慶之債權人,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志慶與林建玉於99年5月13日簽訂分居協議書,雙方約定:「經雙方同意訂立分居協議書,議定條件於下列:一、本分居協議書簽訂後,男方應立即遷出戶籍,待半年後雙方若無共識繼續生活,則無條件辦理離婚。二、若離婚成立時,則雙方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雙方對外債務及債權,雙方同意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其後雙方又於100年1月2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兩願離婚書約,議定條件於下列:一、雙方已於民國99年5月13日協議分居,男方並同時遷出戶籍,今分居已逾8個月,雙方仍無共識,決議辦理離婚。二、本離婚書約簽訂後,雙方婚姻關係解除,嗣後雙方嫁娶各不相干。三、雙方對外債務及債權,由雙方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被告二人隨於100年1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又兩造離婚原因,除長期意見不合,被告黃志慶自90年後積欠大筆負債、長期不在家及不顧家庭生活亦為離婚主要原因之一,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政凱本院審理中證稱:「(最近10年來,爸爸有無提供家裡的生活費?)沒有,都是媽媽。」「(爸爸為何沒有提供生活費?)因為他沒有錢,他外面欠錢。所以家裡的開銷都是媽媽在負擔。」「(爸爸會分擔家務嗎?)爸爸很少在家,他不會分擔家務,他欠錢跟媽媽感情不好,他們會為了錢吵架,爸爸長期不在家,只是偶而回來看有沒有錢拿。」「(爸爸不是原本做生意很有錢?)那是我小時候的事情,後來生意失敗。」「(爸爸長期不在家是何意?)爸爸欠錢後過沒有多久就不在家,幾乎不在家裡,已經很多年。」「(你以前學費或者零用錢跟誰拿?)跟媽媽。」「(爸爸生意失敗,家裡的生計是媽媽一肩挑起?)對的。我們讀書、生活費用都是媽媽負擔。」被告黃志慶對其積欠鉅額債務、長期離家在外、不顧家庭生活及夫妻因金錢之事感情不和而冷戰等情,亦均不爭執。被告黃志慶因積欠鉅額債務、長期離家在外及不顧家庭生活,有關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養費用均由被告林建玉獨力負擔,則其等於簽訂分居協議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時,約定雙方互相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人對外債務及債權各自負責與他方無關等,乃被告二人考量夫妻雙方對家庭貢獻程度所為解決婚姻關係而互為讓步之協議,系爭離婚協定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定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定,依首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觀之,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人之債權可言。原告逕以離婚條件之財產歸屬,遽而推論被告二人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意在詐害原告對被告黃志慶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間於分居協議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互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詐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志慶對被告林建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所為拋棄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依前所述,被告黃志慶與被告林建玉於前揭分居協議書及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互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難謂係屬詐害原告對被告黃志慶之債權,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黃志慶所為上開行為及意思表示,被告黃志慶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其所為權利拋棄已發生失權之效果。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志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建玉應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 範圍內給付被告黃志慶7,495,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志慶對於被告林建玉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建玉應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 範圍內給付被告黃志慶7,495,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