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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60號原 告 許小青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王晚萍訴訟代理人 蕭仁傑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元俚於民國89年2 月2 日結婚,王元俚與前妻王吳雲岡生有一女即被告。王元俚自99年起即因年老體衰、罹患疾病而長期於宜蘭醫院治療,更自99年11月起即施以氣切而臥床無法動彈,幸賴原告耐心照顧,王元俚方得延壽倖免於難。惟於王元俚住院期間,被告與姓名不詳之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場機會,將王元俚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7及其上同段48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

4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推由被告與王元俚以通謀虛偽之買賣,於99年12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後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逝世。

二、被告罹有唐氏症,又屬中度智障,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尚賴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殘障津貼維生,斷無能力買受王元俚之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亦以書狀自認與王元俚間之買賣係出於虛偽通謀,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前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

三、被告雖抗辯「前開虛偽意思表示,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以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五、二親等間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該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王元俚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自無法提出確實支付價款之證明,故事後補課贈與稅係出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所致,非可謂被告與王元俚間當然係出於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另檢視被告所提關於王元俚之錄影光碟,亦僅證明王元俚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但究係出於買賣或贈與或其他原因而過戶?尚不得而知。再者,客觀上,系爭不動產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文及被告所出具之約定書等資料均記載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自無從推導出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被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贈與而取得,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況且系爭不動產並非王元俚「無償取得」之財產。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規定前段:「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之權益」,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王元俚受無償贈與而取得。再依被告提出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遷村專用),王元俚除獲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補助外,仍須繳清自備款並辦妥買賣契約簽約手續,始得將所承購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觀上開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即明。故系爭不動產應評價為訴外人王元俚基於買賣關係之而取得。

五、原告自84年起即由大陸地區赴臺,且與王元俚結識,此後即開始照料王元俚之日常起居,當時王元俚之前婚姻於84 年間離婚,其已年約65歲,兩人雖遲至89年2 月2 日始結婚,惟原告並非覬覦王元俚財產始與之結婚。再者,王元俚自生病後迄逝世期間,歷經亞東醫院、宜蘭榮民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治療等,王元俚於亞東醫院住院約三、四個月,原告每天前往探望,後來王元俚轉院至宜蘭榮民醫院,路途非近,為節省車資便利探視,原告均與被告一同前往,最後王元俚轉院回臺北榮民總醫院時,身體狀況已經不佳,故多處於加護病房,原告仍設法每隔一、二天就會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視王元俚。因王元俚具榮民身分,住院、就醫及看護等相關費用均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出,故王元俚就醫期間,並無重大開銷可言,但自王元俚生病後,被告即將王元俚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取走,嗣於兩造辦理繼承時,原告才發現王元俚帳戶內存款(即用以獲取百分之18之優惠存款)從79萬元大幅驟減成39萬元。

六、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受有政府核發之4000元津貼,及榮民遺族補助半俸半年5 萬多元;原告已年近70歲,除目不識丁外,鄉音極重,同時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脊椎側彎而行動非敏捷,僅能仰賴榮民遺族補助半俸半年5 萬多元,及從事資源回收賺取少許報酬以維生計,處境堪憂。而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與民法第408 條第2 項關於撤銷贈與例外規定之條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尚有不同,故應就贈與是否「相當」加以考量,自不待言。本件衡量兩造經濟、身體情況等各情狀後,將王元俚僅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當非屬「相當」贈與。

七、原告得悉被告業於101 年1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蔡木松,為捍衛自身權益,原告已於101 年1 月1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蔡木松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無視本件業已繫屬於鈞院及系爭不動產已為訴訟註記等情,再度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強行移轉予蔡木松,藉以阻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請求。

八、原告與王元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係於原告與王元俚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0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由王元俚購入,自屬婚後財產。而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逝世,按夫妻一方之死亡為法定財產制之消滅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且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雖出於與王元俚之通謀虛偽意思,但原告權利不受影響,系爭不動產仍為王元俚於婚姻關係解消時現存財產。另原告與王元俚婚姻解消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縱令(假設語氣)被告與王元俚間之通謀虛偽買賣關係隱含贈與之意,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原告仍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就系爭不動產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九、原告、被告分別為王元俚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就王元俚所遺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享有繼承權。經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後,王元俚之遺產尚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均為同順位之繼承人,依人數平均繼承後,即為每人各分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綜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1030條之1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7 及其上同段48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3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12月9 日由王元俚以買賣行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此乃王元俚基於避免使被告繳交鉅額贈與稅之因素所為,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地價為240 餘萬,已逾二親等親屬間每年享有220 萬元額度內之贈與得以免繳納贈與稅的優惠。惟嗣後系爭不動產委由春生代書聯合事務所李鴻志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礙於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付款證明及資金流向明細,從而承辦人員仍要求王元俚應繳交22,155元之贈與稅,由此益徵王元俚與被告之間具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無誤。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縱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文書均記載王元俚與被告之間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等間心中之真意誠乃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自應適用該項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而認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有效。儘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王元俚乃臥病在床,惟其意識清醒,當戶政機關人員前往醫院用以核發王元俚欲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時,其亦能清楚表達希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能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按捺手印,經詢問是否知悉填寫土定登記申請書之法律上意義,王元俚均能以手勢取代言語回答,而上開過程更有李鴻志代書在場見證及錄影存證。由此觀之,王元俚表達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乃係出於自由意願且意識狀態清醒之情況下所為,是以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應認為有效。而被告雖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且領有殘障手冊,然其具有高中學歷,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而其尚能辨別一般通常行為所表彰之意義,因此當王元俚向其表達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其所為受領贈與意思表示之回應亦為有效。故原告與王元俚婚姻關係消滅時,系爭不動產既已王元俚之財產或遺產者,則原告逕而對該房地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者,自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真有無效或其他得撤銷之事由者,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蓋法律規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制度,其規範意旨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為貫徹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倘若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觀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亦可得出相同結論。從而,揆諸上開論述,得評價為夫妻間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婚後財產者,必以該財產之特性乃夫或妻之一方有償取得者方足當之。然而,王元俚因職業軍人之身分,於兩造結婚前原配住於政府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內,然嗣因房屋老舊致令不堪使用,從而經全體原眷戶超過三分之二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改建。此外,復因原眷村國有可計價土地分配予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高於其房地總價,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王元俚僅負擔自備款5,266 元等少數款項,其餘房地價款悉數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補助。是以,系爭不動產雖係王元俚購買所得,惟其房地實係王元俚以其原配住(無償取得)之房屋換得,仍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故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受分配。準此,系爭不動產既非屬原告所得請求就王元俚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之範疇,則王元俚逕行處分其自身財產之行為,即非所謂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再退萬步言之,縱令王元俚無償受政府配發之系爭不動產依前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而應評價為王元俚基於買賣關係之私經濟行為,而非國家無償贈與之性質者,惟王元俚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實乃因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僅倚靠政府核發4,

000 元之津貼為生,生理狀況自然不若一般正常人得以自力謀生,故王元俚深懼被告在其過世後頓失依據、流離失所而造成社會負擔,因而方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初衷而對被告為相當之贈與,用以解決其基本之居住需求。反觀原告在大陸地區尚有兒子、媳婦,伊等每年亦固定會往返臺灣、大陸兩地(在臺停留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加以奉養,並定期給付生活費以供使用。從而,縱認系爭不動產乃王元俚之婚後財產,且其所為之贈與恐有害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惟參照民法第1020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條文規定及立法者為保障弱勢子女基本人性尊嚴之宗旨,原告仍不得據以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尤有甚者,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與王元俚於89年2 月2 日締結婚姻之時一年後(系爭建物係於90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旋即配發予王元俚,而系爭不動產復為國家為報答王元俚多年軍旅生涯捨身為國、隻身離鄉背景只為完成國家使命等愛國情操之福利,然原告對於王元俚此等人生經歷多未參與,其與訴外人結為連理之後亦無出外工作抑或在家教養子女、操持家務及分擔家事勞動之情形,反而實際上照料王元俚日常生活起居、住院看護、家事勞動之工作均由被告親力親為,原告甚至於王元俚臥病在床、身體狀態不甚良好之時,皆顯少至醫院予以探望、關心及呵護,故實難謂其就王元俚取得系爭不動產抑或其餘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或貢獻。職是之故,原告自不能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從而此際倘若不顧人事情理而仍一概刻板地適用法律規定加以平均分配王元俚之財產者,即有民法第1030條第2 項顯失公平之客觀要件,因此懇請鈞院予以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方為公允。

四、原告陳稱自王元俚生病後,被告即將王元俚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印章取走,並領取款項云云,乃係意圖誣陷被告之語,因被告並無收入,王元俚所有醫療費用均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支出,而每當王元俚於接受任何醫療診治而須支付大筆金額之費用時,均由臺灣銀行之行員考量王元俚身體狀況欠安及行動不便等因素,親自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向王元俚領取存摺及開戶印鑑章等文件,並為其代填提款申請條後,方由被告領取款項,且該款項均用於支付均全數用於給付原告每月固定之生活費用、王元俚之醫療診治費用支出、醫療用品、營養品之購買、喪葬費用支出,以及繳交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金等用途,絕無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抑或挪作私用之情形。

五、被告於101 年1 月3 日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木松,乃因王元俚先前接受醫事治療時需要支出鉅額醫療費用,王元俚辭世後辦理告別武亦需給付大筆喪葬費用,然該筆費用並非被告所能負擔,故悉數全由訴外人蔡木松予以墊付。此外,被告每月僅倚賴王元俚之半數退休俸8,71

4 元及身障補助4,000 元維生,扣除日常生活必需開銷及國民年金、健保費等社會福利費用後,被告實無法再負荷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相關費用,如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職是之故,被告迫於無奈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蔡木松,以償還上開債務。惟另一方面為保全原告之基本生活起居,而不致令原告流離失所,蔡木松亦願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向伊承諾「原告得維持現狀,於日後亦可繼續無償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了」,從而原告之憂慮實屬多疑。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元俚於89年2 月2 日結婚,嗣王元俚於10

0 年3 月6 日死亡,被告為王元俚之女,原告及被告為王元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84號卷第8 至12頁結婚公證書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影本,本院卷第137 頁王元俚除戶謄本影本)。

㈡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3日登記為王元厘所有,嗣於99年12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於101 年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木松所有(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84號卷第13至1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

100 年3 月6 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908 萬元(見本院卷第16

2 頁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函文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二、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與王元俚間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⒈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原告與王元俚間之剩餘財產分配?⒉本件剩餘財產金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㈡被繼承人王元俚之遺產為何?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元俚於89年2 月2 日結婚,嗣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原告為其生存配偶,原告與王元俚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王元俚除戶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夫妻之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原告及王元俚間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應以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時,作為原告及王元俚間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二、原告與王元俚間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分配比例如何?㈠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原告與王元俚之剩餘財產分配: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元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

入之不動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王元俚因職業軍人之身分,而原配住於政府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內,嗣經全體原眷戶超過三分之二同意下進行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分配改建後之新屋,王元俚僅負擔自備款5,266 元等少數款項,其餘房地價款悉數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補助,故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係王元俚向新北市政府購買所得,惟實係王元俚以其原配住(無償取得)之房屋換得,仍屬無償取得財產之延伸,故依法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受分配等語。

⒉經查:

被告抗辯王元俚因職業軍人之身分,於兩造結婚前原配住於政府興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內,嗣經全體原眷戶超過三分之二同意下進行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分配改建後之系爭房地,王元俚僅負擔自備款5,266 元等少數價金,其餘房地價款悉數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補助,系爭房地嗣於93年1 月13日登記為王元厘所有之事實,有92年11月12日王元俚與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簽訂之「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遷村專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22頁4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遷村專用)」第二條約定:「國民住宅房地總價計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整(包括房價:貳佰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整,地價:壹佰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整),扣除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參佰零柒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整及乙方(即王元俚)應繳自備款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其餘未付之價款,得向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或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農銀)辦理貸款,貸款契約另訂之,在未辦妥貸款轉付前由乙方立具欠款借據乙紙作為欠繳之款;否則應予一次全部繳清其餘價款。」,足徵王元俚於兩造婚後買受系爭房地,實際上僅支付價金145,266 元(房地總價3,224,000元- 原眷戶購宅款輔助購宅款3,078,734 元=145,266元),其餘房屋價金3,078,734 元係由新北市政府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補助,而此補助權利,乃王元俚於與原告結婚前所獲配住國軍老舊眷村之權利轉換而來,自不屬婚後財產,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王元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支付之房屋價金145,266 元,係以婚後財產支付,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尚乏依據。

㈡被告與王元俚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贈與行為仍然有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贈與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兩造間就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 日由王元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

84 號 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⒊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元俚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2月9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屬無效;縱被告與王元俚間之通謀虛偽買賣關係隱含贈與之意,惟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原告仍得訴請法院撤銷前開買賣及不動產移轉行為,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12月9 日由王元俚以買賣行為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實際上此乃王元俚基於避免使被告繳交鉅額贈與稅之因素所為,王元俚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實乃因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僅倚靠政府核發4,000 元之津貼為生,生理狀況自然不若一般正常人得以自力謀生,故王元俚深懼被告在其過世後頓失依據、流離失所而造成社會負擔,因而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初衷而對被告為相當之贈與,用以解決其基本之居住需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縱然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文書均記載王元俚與被告之間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其等間心中之真意誠乃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所為,自應適用該項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而認其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主張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等語。是依兩造上開陳述,足徵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9 日由王元俚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係通謀虛偽意思,並無爭執。其等有爭執者,乃被告與王元俚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合意,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是否隱藏贈與行為?該贈與行為是否有效?⒋參以證人蔡木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元俚是多年鄰居

,王元俚住院期間都是被告照顧王元俚,原告每月會去醫院二次,是跟王元俚拿各5,000 元生活費,是這5 年來住院的時候才用這種方式,原告從來沒有去醫院照顧過王元俚,伊幾乎隔一天就會去看王元俚,因為伊公司就在榮總隔壁,伊會幫忙買尿布,還會借錢給被告及王元俚,因為王元俚住院時他的錢不能動,王元俚說雖然原告沒有照顧過他,但原告可以領他的終身俸,但是被告沒有保障,所以伊跟王元俚說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而且王元俚自己也不只一次說過要把房子給被告,而且把房契、權狀及存摺給被告時都有錄影存證,當時王元俚意識清楚,還可以講話,王元俚擔心被告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要把房子送給被告,因為被告沒有錢,不可能用買賣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被告為王元俚之女,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僅受補助4,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1日北府社障字第1000371695號函暨個案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撥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司板調字第84號卷第33至43),而本件復無被告與王元俚間有房屋買賣價金交付之事證可佐,足見被告抗辯王元俚係因其女即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每月僅倚靠政府核發4, 000元之津貼為生,無法如常人得以自力謀生,而深懼被告在其過世後頓失依據、流離失所,方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對被告為相當之贈與,用以解決其基本之居住需求等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與王元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真意既係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買賣行為無效,然隱藏之贈與行為仍然有效,堪以認定。

㈢從而,系爭不動產為王元俚於與原告結婚前所獲配住國軍老

舊眷村之權利轉換而來,自不屬婚後財產,已如前述,且王元俚於生前即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與王元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並非王元俚之婚後財產,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分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繼承人王元俚之遺產為何?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元俚生存之配偶,被告為王元俚之女,

原告及被告為王元俚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固得請求分割王元俚之遺產。惟王元俚於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贈與行為有效,俱如前述,系爭不動產復於101 年1 月3 日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蔡木松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王元俚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已不屬於王元俚之遺產,且被告目前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王元俚之遺產,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1030條之1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7 及其上同段48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3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