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原 告 彭慶祿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彭榆晴原名: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盡兩造母親彭余和妹(已歿)生存期間之扶養義務及支出喪葬費用:緣兩造母親彭余和妹,育有子女2人,於母親生存期間,原告自民國73年間出社會工作有經濟能力後,即獨力一人持續支付母親生活費用,家中之婚喪喜慶費用亦都是原告在負擔未曾間斷,94年10月間母親因重病須專人照顧,原告且親將母親接至新北市板橋家中同住,同時委託仲介申請外勞專責照顧母親生活起居及看病醫療至96年11月28日過世止,其後之喪葬費用同樣亦由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全然沒有幫忙分擔及照料,僅偶爾回家探視母親甚或回家向母親借貸。以上母親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醫藥費用、申請外勞照護費用及處理母親身後之喪葬費用等,依法應由子女2人平均負擔,惟被告並未盡其為人子女之扶養義務,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等。
(二)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喪葬費用之金額及原告請求權基礎:
1、扶養費用請求權基礎: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扶養費用部分,其詳如下:
(1)自8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之扶養費用為147萬3523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84年~94年苗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自8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共計9年11月,故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147萬3523元。計算式如下:84年:10241×1=10241;85年~93年:(10902+11822+11504+12812+11957+12489+13138+12733+13637)×12=0000000;94年:13358×9+11132(10月1日~25日)=131354。
(2)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為30萬5300元:原告母親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8日過世止,身體狀況每日愈下,大部時間臥病在床,故原告爰按母親身體狀況,及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新北市)收支調查明細,扣除以下保健、醫療、娛樂等消費支出後,94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8日止之扶養費用,其詳如下:94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6萬8576元,但於扣除(9 )保健和醫療8 萬6527元(10)運輸及通訊9 萬1054元(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10萬2839元之後,尚支出金額48萬8156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51人,故平均每月支出應為1 萬1590元;95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4萬7871元,但於扣除(
9 )保健和醫療9 萬1341元(10)運輸及通訊8 萬6232元(
11 ) 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9 萬2135元之後,尚支出金額47萬8163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28人,故平均每月支出應為
1 萬2148元;96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75萬1125元,但於扣除(9 )保健和醫療10萬634 元(10)運輸及通訊8萬6705元(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9 萬4728元之後,尚支出金額48萬8156元,而平均每戶人數為3.48人,故平均每月支出應為1 萬1232元。此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為30萬5300元,計算式如下:94年:11590 ×2 +2318(10月26日~31 日)=25498 ;95年:12148 ×12=145776;96年:11232 ×11+10483(11月1 日~28日)=134035。
3、外勞看護費用45萬8891元:
(1)仲介費:原告於94年12月26日委託「南亞國際有限公司」代為申請印尼籍外勞照顧母親,其委託仲介費為5000元。
(2)外勞薪資:原告申請之外勞係自95年3月15日入境臺灣,同年3月17日起負責照顧母親至96年11月28日母親過世止,計22月,外勞每月應給付薪資1萬5840元及週日加班費2112元,合計1萬7952元,故給付外勞薪資為39萬4944元(計算式:17952×22=394944)。
(3)雇主應負擔之外勞健保費:外勞健保費雇主應負擔之部分,95年3月至95年12月,每月770元,96年1月至96年7月,每月735元,96年8月至96年11月,每月822元,故外勞健保費雇主應分擔部分為1萬6133元(計算式:770×10+735×7+822×4=16133)。
(4)就業安定費:外勞在臺期間,原告繳交就業安定費予勞委會計4 萬2814元整。
(5)綜上,外勞之看護費用合計45萬8891元。
4、醫療及藥品費用29萬6392元:自94年10月20日至96年11月28日,原告支出醫療費計23萬1564元,尿布等必需醫藥用品費用6 萬4828元,以上醫療及藥品費用計29萬6392元。
5、喪葬費用67萬7825元:
(1)請求權基礎: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是以,參酌上開規定,多數學者及日韓等外國立法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應為繼承之費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可知,喪葬費用屬於遺產債務,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兩造為彭余和妹之直系卑親屬,故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平均分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2)請求之金額:原告辦理母親喪葬事宜時,已先行支付喪葬費用67萬7825元。
(三)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綜上,原告共支出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321萬1931元,此費用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喪葬費160萬5966元。
(四)原告母親於83年間已自永寶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無薪資收入維持生活,且退休之後仍獨自在苗栗生活,故原告每個月都會回去探望母親,並且給予生活費用,但此為母子間之扶養,故原告均以現金當面交予母親,且未想他日竟須爭訟,故未留下單據以為憑證,此依一般經驗,亦乃事所常有,實難期原告能確實提出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惟觀被告亦自主張,其每個月都會給母親6000元,足見,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母親確因無薪資收入,有難以維持生活而須扶養情形。
(五)被告雖指稱,原告並無扶養母親,反是由母親種菜扶養等語,惟查,原告本不否認在67年高中畢業之前,均是由母親扶養,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代墊之扶養費,乃自84年12月1日起計算,斯時原告早已有穩定工作收入,而母親則自職場退休,已無收入,被告顯就原告請求之期間存有誤會。
(六)另查,被告固稱每個月都會給母親6000元,惟其主張顯屬虛構,蓋被告結婚後,即遷往新北市板橋居住,而其配偶自75年間失蹤後(嗣於85年間經死亡宣告),被告須一人負擔家庭生計及扶養4名兒女,再如被告所述,在86年~93年間在家作手工,試問?被告何有餘力再給付母親生活費用,況母親乃一人獨自在苗栗生活,被告又非固定往返苗栗,被告是否有給付母親扶養費之事實,猶待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經查,被告認為無須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無非認為,原告扶養母親乃履行道德上義務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母親在生前有種菜、種田的收入,被告每個月固定會給母親6000元,而且母親在沒有工作之後,還有遺產可用,不需子女支出扶養費,甚且,母親在沒有請看護之前,都是由被告看護等語。惟查,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本應同與原告分擔母親生前之扶養費用;另依民法第1150條、1153條亦應同分擔母親之喪葬費用,而此應由原告與被告平均分擔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用均已由原告先行代墊,被告依法本應負返還責任,與被告所辯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之抗辯,核非有據。再者,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母親自83年間從永寶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後,已無薪資收入維持生活,雖在苗栗縣後龍鎮尚有一些自耕田地,然田裏種稻種種工作及所有成本支出如整地、插秧、除草、收割、烘乾等費用,皆由原告負擔及安排,所生產稻米大部分僅供自足及供應被告(原告自77年至94年經年累月自後龍載送整袋米、菜、肉等供應給被告未曾間斷,容為被告無法否認),故實無多餘稻米可供出售來攤平成本支出。是故縱然投入該田地之生產,其所得收入亦不足以維持所投入開銷成本支出及生活,況母親退休當時已年屆65歲,以當時的體力狀態,僅能在自家田地種植少許時蔬餽贈親友併作活絡筋骨運動養生,實已無法從事大耕地大面積種植稻、菜此種須耗費大量體力的農業生產,被告所稱母親有種稻賣菜收入等語,顯悖於事實。
(八)被告又抗辯每月固定給付母親6000元,仍迄今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情,次且,原告將母親接至板橋家中後,被告因地利之便,雖偶會前往探望母親,惟憑此敢稱母親全由其看護,未免誇大其情,況原告自94年10月26日將母親接至板橋,迄95年3月15日外勞入境之前,期間5個月不到,被告亦能昧於事實,不慚聲稱母親在請外勞之前,由其照顧8個月,足顯被告憑空杜撰之能事,如再以母親於生前將財產盡數移轉於被告口中念念不斷之養子身分之原告,卻不願分配分毫予親生女兒之被告,其中內情緣由及被告是否確有盡扶養義務,已不言自明。
(九)次查,原告母親死亡時雖留有苗栗縣○○鎮○○○段1099、1100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之375租約地主補償金149萬410元及利息385元,合計149萬795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9萬8614元;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活期存款3萬4152元,優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等遺產。惟查,農保喪葬津貼,係於母親亡故之後,才得領取,母親生前並無法利用該喪葬津貼。退步言之,縱使母親生前當時有各該遺產可資運用,惟以母親當時已罹患重病,臥病在床,花費甚鉅,其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再退步而言,上開財產既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為兩造母親遺產,且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繼承,就此而論,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權利。
(十)末查,原告母親生前所領老農津貼,自87年8月迄88年3月為每月5000元,自88年4月迄93年1月為每月3000元,自93年2月迄95年1月為每月4000元,自95年2月迄96年7月為每月500
0元,自96年8月之後為每月6000元,以此微薄之數,不足以供平日生活所須,應請鈞院明鑒。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596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民法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支付母親之醫療費等,確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被告自始至今未得到利益。
(二)原告於66年1月25日起自父親過世後因繼承取得苗栗縣○○鎮○○○段第443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同段第1044地號土地,面積21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取得同段第1344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則分文未取得。母親又將前開第1344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至今未給付母親分文之費用,依93年9月20日移轉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該土地價值有762萬7500元,依97年7 月1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第1044地號土地其價值有702萬7482元,第443地號土地其價值有262萬6600元。房屋為母親以父親所遺留之遺產興建,當時原告年僅25歲,月入6500元,須12年不吃不喝才能完成,其白天工作夜間就讀專校,於76年6月24日結婚,依原告之收入哪有能力支付房屋興建、結婚費用及夜間讀書之學費。依此證明原告之財產均由父母給予。本案房屋及土地均由苗栗縣政府區段徵收在案,房屋徵收價格為217萬7762元,又母親於83年8月16日於永寶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領有退保年金20餘萬元,而原告84年總收入每月2萬0100元,有妻、子及房貸,原告生活已入不敷出,尚需向母親要錢,豈有能力每月支付母親生活費。綜上,以父母之遺產而言即有1728萬1582元之鉅,退一步言之,就以母親之徵收補償費149萬0410元的利息795元及死亡給付15萬3000元、農會存款5965元、奠儀收入20萬6000元、郵局存款40餘萬元,即有225萬6170元之鉅,均已超出原告所言之費用,且96年12月以前母親每月還有老農津貼6000元。原告之訴不能自圓其說,實不合理。
(三)母親彭余和妹生前即因兩造父親遺留一筆100多萬元之存款由母親管理,且被告在國小畢業後即外出從事女工至出嫁,工作長達10餘年,結婚後亦從事職業婦女工作,幫助父母生活改善,每月至少支付3000元給母親,而原告當時還很小,需要母親照顧,家裡大小事均由母親照料,且原告建屋亦不懂,全由母親打理 ,建屋及娶妻之費用全由母親支付。
(四)原告係母親之養子,母親養護原告已超過27年,且母親至94年以前還有種田,有出售稻谷之收入,母親沒有工作後,亦有遺產可用,不需要小孩支出扶養費,且被告每月有給予母親6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之母彭余和妹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96年11月28日死亡。
2、彭余和妹有二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姐弟關係。
3、彭余和妹死亡時留有下列遺產:苗栗縣○○鎮○○○段第10
99、1100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之三七五租約地主補償金149萬0410元及利息385元,合計149萬0795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9萬8614元(原本存款為40萬元,因提前解約遭扣除利息1386元);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活期存款3萬4152元;優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98萬0217元)。
4、彭余和妹死亡時有奠儀收入20萬6000元。
5、苗栗縣○○鎮○○○段第133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彭余和妹生前於93年9 月20日贈與原告,其後為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為762 萬7500元,苗栗縣政府96年5 月14日函覆准予發給可供建築之抵價地,已分配抵價地。
6、有關喪葬費67萬7825元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84年12月1日至94年10月25日支出母親扶養費147萬3523元;94年10月26日至96年11月28日支付母親扶養費30萬5300元;支付外勞看護費用45萬8891元;支付醫療及藥品費29萬6392元;支付喪葬費67萬7825元。被告否認。
2、被告主張母親有財產可供生活且母親生前有種菜、種田收入,被告每個月固定給予母親6000元,原告扶養母親乃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否認。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死亡時,其支出喪葬費用67萬7825元部分,於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請求即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重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母親彭余和妹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本院查:
(一)兩造母親彭余和妹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96年11月28日死亡。有兩名子女即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姐弟關係。此有彭余和妹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兩造母親死亡時留有下列遺產:苗栗縣○○鎮○○○段第10
99、1100地號土地,經區段徵收之三七五租約地主補償金149萬0410元及利息385元,合計149萬0795元;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39萬8614元;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活期存款3萬4152元;優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萬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98萬0217元。以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農保喪葬津貼係死亡後始得領取之款項,則兩造母親生前即有財產價值290萬3778元。
(三)又兩造母親生前另有苗栗縣○○鎮○○○段第133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93年9月20日贈與原告,其後為高速鐵路苗栗車○○○區○區段徵收土地,其地價補償費為762萬7500元。
(四)綜上,兩造母親生前共擁有財產價值高達1053萬1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外兩造母親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3000元至6000元不等,並有種菜、種田之收入,雖或不多,但至少可提供部分伙食之需。顯見兩造母親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至堪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例參照),則身為子女之原告與被告,自亦不負擔法定之扶養義務。原告主張為兩造母親支出上開費用縱認屬實(原告主張其自84年12月1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每月給予母親大約現金2萬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乃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倫理孝道所為奉養,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所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被告既不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費用即屬無理由。同理,被告所為給予母親之金錢及母親生病後看護、擦澡等照顧所為之付出,亦不得要求原告分擔其費用。再者,兩造父母所有財產包含土地、田產等幾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繼承母親少許遺產,扣除分擔喪葬費用後所得不多,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證。兩造母親生前於93年9 月20日尚且將其名下最值錢之財產「苗栗縣○○鎮○○○段第1334地號土地(地目:
田、面積2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贈與原告,價值高達762 萬7500元,所為者何,兩造母親雖未明言,惟衡諸民間習俗,乃係享有權利之原告,亦應盡照顧母親之義務,否則,未分配財產或僅分得少許財產之被告,卻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豈是事理之平,又豈是兩造母親贈與原告財產之目的。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60萬59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及按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