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姚素蓮

黃炳鴻龐偉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鐘欣惠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龐書山間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所立同意財產受託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龐書山生前係早年隨國軍來臺之榮民,長期服務於新北市新莊區國泰國民小學(下稱國泰國小)擔任教師工作;原告姚素蓮係新北市板橋國民小學現任校長,先前服務於國泰國小時為龐書山之同事;原告黃炳鴻為國泰國小之前校長;原告龐偉卿為龐書山堂兄。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倘龐書山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時,被告則為龐書山之遺產管理人。㈡查龐書山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臨終前病重住進醫院加護病房時,曾以口頭陳述之方式,由蔡芳坤校長代為書寫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為就其名下所有財產之權利義務指定原告3 人共同協議處理,並由龐書山、原告及見證人蔡芳坤、許翠媛在其上親自簽名,嗣龐書山終不敵病魔於99年8 月16日清晨病逝醫院。而該同意財產受託書雖未冠以遺囑名稱,惟形式上應已符合民法第1195條第1 項口授遺囑之要件,原告3 人依上開遺囑即為龐書山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是有提起確認原告為龐書山之遺產執行人之必要。㈢退而言之,倘上開同意財產受託書未符合法定遺囑要件而不具遺囑效力,則依該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可認原告與龐書山間關於為龐書山處理財產之委任關係存在,且此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龐書山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龐書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以被告為對象,請求確認原告與龐書山間就龐書山財產處理事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其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為龐書山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在。⑵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龐書山關於99年8 月13日所立同意財產受託書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㈠按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須遺囑人指定2 位以上見證人,並當場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據實做成筆記... 。查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非龐書山於99年

8 月13日當場口授遺囑內容,而係原告姚素蓮事前以電話告知證人蔡芳坤有關受託書之內容,蔡芳坤依照原告姚素蓮口頭敘述書寫後,始於99年8 月13日下午2 時進入病房請龐書山簽名,且蔡芳坤、許翠媛非龐書山指定之見證人,係原告姚素蓮所帶來,此經證人蔡芳坤、許翠媛到庭證述明確,是該同意財產受託書不符口授遺囑要件,依法自屬無效。又縱認該同意財產受託書係口授遺囑,然龐書山於99年8 月16日死亡,迄99年11月15日已屆滿3 月,原告遲至99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11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例意旨,因逾3 個月應提經認定之法定期限,該口授遺囑已失其效力。又該同意財產受託書,龐書山雖有簽名,但絕非出於真意,而係出於原告姚素蓮之強勢作為,蓋龐書山身為教師,學養俱佳,若有身後交代,早就正式書立遺囑,豈有臨終始倉促在已書妥之受託書簽名之理。況龐書山在大陸尚有親弟妹為其繼承人,其對身後財產繼承事宜豈能未有隻字片語交待,基上,系爭受託書顯無口授遺囑之內容真意,亦與口授遺囑要件不符。㈡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查龐書山既已死亡,原告與龐書山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原告備位主張渠等與龐書山間委任關係存在,亦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渠等為龐書山之遺囑執行人或渠等與龐書山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即龐書山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關地位即陷於不明確,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㈠按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

式為之,始生效力。又口授遺囑者,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係龐書山生前之口授遺囑乙節

,固據提出該受託書一份及當日錄影光碟為證,惟依證人蔡芳坤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當時為什麼會有受託書內容的部分?)在10月6 、7 、8日這幾天,龐書山在普通病房的時候,有陸續將受託書的內容意思告訴原告姚素蓮,那時候沒有馬上書立,是因為我們認為龐書山的病情有好轉的跡象,但是到了12日病情急轉直下,12日晚上原告姚素蓮以電話告知我,龐書山之前有跟原告姚素蓮有談說要委託他處理財產的事項,我就依照原告姚素蓮口頭敘述謄寫。13日下午2 點進入加護病房請龐書山確認內容後簽名」、「(問:當天原告姚素蓮將委託書唸給龐書山聽後,龐書山有說什麼嗎?)龐書山沒有辦法說話,因為他已經插管了」等語;證人許翠媛於同日到庭證稱: 「8月12日晚上原告姚素蓮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龐書山在普通病房有跟她講一些事宜,內容為龐書山的財產要委託她處理,但是當時在電話中她沒有跟我說的很詳細,最後跟我說第二天要去加護病房。13日下午1 點多我過去加護病房,進去加護病房後原告姚素蓮就把已經寫好的受託書,一字一句唸給龐書山聽,並且讓他看,唸完之後,原告姚素蓮確認龐書山同意,並請龐書山簽名」等語,可知見證人蔡芳坤、許翠媛,並非由龐書山指定,且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非龐書山於99年8 月13日當天口授內容意旨由見證人蔡芳坤筆記,而係原告姚素蓮先委請蔡芳坤謄寫完成後,再於99年8 月13日由原告姚素蓮將受託書內容朗讀予龐書山聆聽,龐書山始在其上簽名。

㈢由上,系爭同意財產委託書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口授遺囑之

法定要件顯不符合,不生遺囑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為龐書山之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之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2 、528 、55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倘未符合法定遺囑要件而不具

遺囑效力,則依該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可認原告與龐書山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非出於龐書山之真意,且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語。

㈢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有關龐書山於99年8 月13

日之病情及意識狀況,據函覆稱: 「根據病歷之紀錄,病患因胸部鈍挫傷及左下肢骨斷裂,於99年7 月27日住進本院加護中心,病情穩定後於8 月1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8 月11日晚至8 月12日凌晨發生了突發性心肌梗塞,於8 月12日再度轉至加護中心照顧,『於8 月12、8 月13日至8 月14日間,可以遵從醫護人員之醫囑』,於8 月14日晚至8 月15日病情惡化,於8 月16日早上病逝本院」等語,有該院100 年3 月18日北醫歷字第1000002477號函覆1 紙及其檢附龐書山就醫相關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龐書山於99年8 月13日當日意識應尚稱清楚。又經勘驗原告所呈99年8 月13日當日錄影光碟,其內容顯示: 「一名婦女手持系爭同意財產委託書之書面,逐字朗讀給臥床插鼻胃管之龐書山聆聽;朗讀完畢後,該婦女向龐書山解釋稱:重點就是萬一你有不能親自處理那些財產的時候,授權給我們去處理,我們會依法,依一切的法,去強制要求你的權利跟義務,所以很簡單,不然到時候被退輔會都拿走的時候也很頭痛,我覺得我們辛苦了一輩子,最後雖然很愛國,也沒有必要愛到那裡等語。旋讓龐書山於三份受託書上各親自書寫名字及身分證字號」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參諸證人許翠媛於100 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我是8 月12日去看他,龐書山當時在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知道我過去看他,有跟我示意、握手,只是因為插管不能說話。13日下午1 點多我過去加護病房,進去加護病房原告姚素蓮就把已經寫好的受託書,一字一句唸給龐書山聽,並且讓他看,唸完之後,原告姚素蓮確認龐書山同意,並請龐書山簽名,上面的簽名是龐書山親自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等語,足認龐書山確在了解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內容文義後,始親自在其上簽名應無疑義。至證人姜琳瑛雖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當時你與龐書山聊天的時候,龐書山是否有說過他如果有萬一,要如何處理後事的事情嗎?)是沒有。但是當時我們有聊到一點,龐書山當時有說他跟著部隊來臺灣,受輔導會的照顧,讓他進修,他有今天的成就他很感謝,他有表示如果他百年之後,要把他的財產回歸給國家。他跟我說這一件事情,是7 月28日龐書山第一次進加護病房的時侯」等語,然證人姜琳瑛上開證言僅能證明龐書山於99年7月28 日 當時之意願,尚難遽此逕而推論龐書山嗣於99年8月13日在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上簽名非出於其本人之真意。

㈣末觀諸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所載: 「本人龐書山因重病,恐

有未能親自處理所有財產之虞,同意自即日起將本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法律上應負之權利及義務(如附表所列)全權委託姚素蓮、龐偉卿、黃炳鴻共同協議處理」、「附表....

三、身故後除必要費用外所有財產成立文教基金會,做為獎助學金用..」之文義,及前開勘驗光碟內容中原告姚素蓮於解釋該受託書予龐書山聆聽時表示: 「..重點就是萬一你有不能親自處理那些財產的時候,授權給我們去處理,..不然到時候被退輔會都拿走的時候也很頭痛.. 」 等語,可知龐書山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其財產之意,且於其死後財產事宜仍委託原告繼續處理,因此,本件委任事務具有持續性,不宜因委任人之死亡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財產受託書請求確認原告與龐書山間關於為龐書山處理財產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