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 告 徐國楓
徐興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學昌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秦金陵訴訟代理人 林福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遲生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所作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認證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亡故榮民遲生德乃單身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99年10月4 日死亡,生前居住三峽榮民之家。遲生德生前於99年7 月8 日書立代筆遺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認證。遲生德遺產由行政院退輔會歸建後,由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臺灣及大陸有無聲明繼承者,若無人繼承,被告應於前項法律程序完成後將遲生德遺產發給原告,為此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且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68條第1 項、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亡故榮民遲生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有義務管理亡故榮民遲生德遺產。
(二)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認證之遲生德代筆遺囑,向鈞院請求確認該代筆遺囑為真正,然原告明知被告為亡故榮民遲生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如欲接受遲生德之遺贈,應向被告表明。況且,被告未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應於榮民亡故後三年,或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交付遺產予受遺贈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查,榮民遲生德係被告列管之單身國軍退除役官兵,生前居住三峽榮民之家,於99年10月4 日死亡,被告於遲生德死亡後,為遲生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以遲生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依法公示催告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聲明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遺囑人遲生德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所作並經公證之代筆遺囑為真正;被告不否認遺囑真正,但拒絕於公示催告程序完成前交付遺產,固屬有理;然而,原告因其私法權利尚未獲得被告承認而有不確定性之不安,故原告主張欲以訴訟除去其不確定性,為有理由。所以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 1194 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亦有規定。
又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說明甚明。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認證,有原告提出之公證遺囑囑影本1件在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遺囑真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該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美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