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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7號原 告 呂孟鴻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被 告 魏玲玉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自95年間認識開始交往,經5 年交往,皆能了解彼此個

性而互相包容,故有結婚之籌備及計畫,並於99年11月28日訂婚,嗣於100 年1 月15日雙方於澎湖縣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再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福容飯店宴客,雙方親友均於兩地參與婚宴。原告因深愛被告,故樣樣均給予被告最好的,婚宴排場十分盛大,原告就訂婚及結婚之全部花費,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111,604 元,待至100 年2 月中旬,兩造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前之際,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遂不願偕同原告辦理,更不告而別,離家不歸,被告此舉,非但嚴重破壞原告對其長久以來之信任,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致原告無法面對親友,更嚴重損害原告及家族之名譽,原告於被告離家期間,多次透過雙方之親友向被告傳達請被告返家之意,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下遂於100 年4 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催告被告出面偕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仍置之不理,更於同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兩造間之婚姻尚未登記,依民法第98、988 規定,兩造間婚姻無效,拒絕與原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既無偕同辦理登記之意願,顯無意履行婚約並有解除婚約之意。被告與原告於兩地舉行婚禮公開儀式後,無故不偕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顯有違反婚約之情事,致原告財產及心理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乃

係臨訟飾詞,實屬無理。被告所提往來簡訊乃經被告整理、片段擷取對其本身有利部分後提出,非雙方完整之往來簡訊,未能探究雙方欲表達之真意,若僅以原告所傳簡訊作為雙方協議解除婚約之證據未免牽強。況被告所提之簡訊內容亦均未提及:「同意解除婚約」之類似字句,何來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之情。況兩造既已於100 年1 月15日及1 月23日歡欣舉辦婚禮之公開儀式,可示雙方皆已盡釋前嫌,願與對方共結連理,共度餘生,何來合意解除婚約之意思與解除婚約之必要。再原告於100 年4 月間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辦理結婚登記或100 年6 月7 日及6 月12日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與被告解除婚約。至被告稱雙方已互相返回訂婚及個人所有物品,可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婚約等云云,惟原告本無將物品返還被告之意願,為恐被告又認原告想侵占其物品,且怕落人口實,故於被告一再要求下,不得不同意讓被告搬回,原告並無主動要被告搬回物品之打算,乃係被動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並不得以此即認原告讓被告搬回物品係為同意解除婚約之意思。另訴外人「修哥」於100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在被告留言版中一再指出被告違反婚約並勸誡被告妥當地與原告處理婚姻,惟被告僅回覆到時候會再出面處理,可證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仍認為聘金及結婚所花費之費用,均尚未與原告作任何的交代和處理,且被告亦未於該留言板上反駁、告知修哥雙方已合意解除婚約,顯見雙方並無合意解除婚約之情。

㈢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口角,遂任性不願偕同原告辦理結婚登

記,更不告而別,離家不歸,被告此舉非但嚴重破壞原告對其長久以來之信任,甚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致原告無法面對親友,更嚴重損害原告及家族之名譽;是被告歡欣地與原告共同參與澎湖及台北之兩場公開婚宴儀式,卻無故不與原告共同辦理結婚登記,顯有違反婚約之情事,且被告違反婚約並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被告援引原告於100 年3 月12日與被告胞弟魏正源之對話內容,認定原告有重大不治之惡疾(皮膚癌、腫瘤),而主張原告依據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之求償為無理由,然當時原告會有此誤認係因病情之突發使然,又因緊張之下而誤判了病情,且關於認定是否屬不治之惡疾,應有嚴謹之鑑定程序暨診斷證明,僅以原告與被告之弟魏正源之對話內容為認定依據未免草率,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婚約無理由。復被告以簡訊指稱原告有憂鬱病史,常對被告惡言相向,然原告嚴正否認憂鬱病史之事實,且被告所引用簡訊內容均屬片段摘錄,斷章取義不足為證。原告在100 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澎湖臺北來回機票一票難求,故希望之後再回臺北,並已向被告母親說明,被告亦表示同意,且被告於春節期間還歡欣待到乞龜活動結束,並與原告隨同出外訪友,原告並無拒絕陪同原告回娘家、限制被告自由之行為,且被告既歡欣愉悅地參予婚禮,足認被告已前嫌盡釋,惟兩造既已結婚則上開情事不得當作不履行之事由。另被告以兩造於100 年3 月9 日發生之衝突、同年3 月10日之簡訊對原告提起恐嚇之告訴,經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並無恐嚇被告及其胞弟之情事。

㈣被告與原告共同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宴席後,無故違反婚約

,不偕同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致原告精神上遭遇巨大痛苦,且名譽受損,原告就兩場訂婚及結婚婚宴之全部花費,共計至少1,111,604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支付之上開費用。再原告係為知名石雕藝術家,亦係澎湖「雅輪文石陳列館」第二代負責人,家族在澎湖甚有名望,但被告於兩地之婚宴後詎無故不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已嚴重影響原告聲譽,而尚未知悉兩造情形之親友每每詢問原告兩造婚姻生活,原告均只能默默無言承受,有苦無處訴,使原告於村里間、政商間交際間,心理蒙上一層陰影,是被告所為已使負有廣大政商人脈之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並嚴重影響原告於國內、外之社經藝術地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前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達5,111,604 元,原告爰先一部請求500 萬元。

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按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意解除婚約,本不以精確使用「同意

解除婚約」之文字為限。依兩造於100 年3 月6 、7 、8 日往來簡訊內容,原告於10 0年3 月6 日即傳簡訊予被告稱:

「(23時8 分12秒)既然不認同沒法一起生活倒不如就此罷了…」、「(23時33分40秒)歪理一大堆……今天如果你要當呂家的人就要照我的話做,沒有就是唯一剩下一條路…」、「(23時44分44秒)早就準備好了……雙方講好就好了,反正沒登記,明天跟他們說吧!」,即明係原告先行提出解除婚約想法,且於同年3 月7 日,兩造於簡訊上均已稱雙方「好聚好散」,原告稱:「(1 時27分27秒)既然有這個認知我們好聚好散,早早把事情處理好對雙方都好是嗎?」、「(18時10分55秒)沒有要妳什麼,好聚好散~」,被告亦稱:「(19時26分59秒)分開好聚好散,是我們協議的」,嗣於同年3 月8 日,原告傳簡訊稱:「(9 時3 分4 秒)當不成夫妻也能心平氣和的解決這事…緣盡於此」、「(13時29分16秒)我沒盡到照顧妳一輩子的責任很對不起……當作人生旅途的一站……好好照顧自己」,被告簡訊上亦稱:「(14時28分38秒)很開心這次的想法一致,我們都選擇以成熟的方式和平落幕」,是由上開簡訊內容,足明雙方確已合意解除婚約,是原告空言泛稱仍無法以此探求雙方欲表達真意等語,自非有據。

㈡又關於兩造於婚宴後,已相互退還因婚約而贈與之物品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秀珍到庭證述屬實,且由上開兩造

100 年3 月7 、8 日往來簡訊內容,即明原告係基於合意解除婚約,主動表示要歸還傢俱、金飾等物品,且嗣於100 年

3 月8 日至3 月20日間,原告均持續主動傳送多則關於要被告搬家之簡訊予被告,是原告陳稱係被動配合被告要求等語,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另關於100 年5 月間,被告因原告友人「修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留下不實言論、毫無根據之批判,又得知臺灣家中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僅係禮貌性簡短回應「修哥」之言論,原告執以斷章取義,擅作連結,自無可採。至存證信函部分,因被告當時在大陸北京,無法立即返台處理,又恐不回應遭受不利益,乃請人先代為發函回覆無偕同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原告據此認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婚婚,顯不可採。

㈢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78 、979 條

請求,且兩造於合意解除婚約時,未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亦即,兩造於協議解除婚約時,已一併談及關於結婚等財物之返還等條件,且由兩造100 年3 月7 日往來簡訊,即明原告確實明確表示其「什麼都不要」,即未約定任何賠償損害金之條件,是兩造合意解除婚約時既未約定任何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約,並以100 年2 月14日為違反婚約之

時間等語,然關於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由兩造於100 年2 月13日之往來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當時仍有履行婚約之意思,僅係想再觀察原告,詎遭原告傳送簡訊恫嚇被告,並傳達其不欲履行婚約之意願,是兩造間之結婚登記始未辦理,故兩造於100 年2 月14日未辦理結婚登記乙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被告實無何原告所指稱無故違反婚約在先之情。再於100 年3 月6 日,原告即提出解除婚約之想法,兩造並於翌日(即同年月7 日)合意解除婚約,且於當日及隔日均在討論相互返還物品事宜,是顯不得以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3 月7 日之合意解除婚約期間,被告無履行婚約動作,即遽認被告無履行之意。

㈤另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兩造間未合意解除婚約,且被告於10

0 年2 月14日有違反婚約者,然本件有該當民法第976 條第

1 項第9 款之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亦即,民法第98

2 條就結婚之形式要件,於96年5 月23日修正自「儀式婚主義」改採「登記主義」,是當事人自締結婚約時起迄辦畢結婚登記前之期間,倘鈞院認被告於該期間之100 年2 月14日有違反婚約情事,則原告該當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部分,自應係指自99年11月28日兩造訂婚日起迄10

0 年2 月14日間發生之事由,均應屬之,查原告向喜怒無常,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於兩造訂婚(99年11月28日)後,原告對待被告之態度更是毫無尊重、關愛之情,且動輒預示其將對於婚姻不忠誠,預示要離婚,甚語帶威脅恫嚇之詞,讓被告心生畏佈,反覆對被告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互信、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而依其具體情事及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可認屬民法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事由。

㈥再者,倘若鈞院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之後,另有違反婚

約之情形,然違反婚約之時點非為100 年2 月14日,而係在後者,則就原告該當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被告主張應再列入:原告於100 年3 月9 日,偕同7 、8 位人士至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所樓下,欲毆打被告之弟,期間並不斷叫囂、以三字經及五字經等不堪之言詞辱罵、挑釁、威嚇,嗣經被告電請原告之母為規勸,原告等人方始離去;嗣於100 年3 月10日更傳簡訊威脅恐嚇要對被告及家人不利,原告上開言行致令被告心生恐懼,深感不安,且導致被告焦慮、失眠等,而至精神科就醫,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 另原告前於100 年3 月12日向被告之弟魏正源陳稱其罹患癌症且病情重大,詎於本件原告竟翻稱為骨刺、皮膚炎,則原告顯係對被告撒下罹患癌症等漫天大謊,足見兩造間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無和諧之望,難期待維持婚約。

㈦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開情事尚未達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

9 款所稱之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之程度,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者,然依現行民法,結婚是採登記婚,公開儀式並非必要,原告自行決定舉辦澎湖、臺北福容飯店共兩場婚宴,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已有疑義,且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原證一之二、無單據部分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及費用,又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一之一,其中編號15之女方親友機票費用,應扣除被告已付之2 萬元(已匯入原告母親帳戶),此部份原告於鈞院10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被告扣除之。再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一之一,其中編號16伊莎貝爾喜餅費用,應扣除原告取走之28盒喜餅之費用,喜餅共180 盒,以原告所列70,000元計算每盒單價為389 元,故應扣除之金額為10,892元(計算式:28盒×

389 元=10,892元);再原告兩場婚宴所收取之禮金總金額達130 萬餘元,應予扣除之。

㈧縱鈞院認本件原告上開情事尚未達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其他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之程度,然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實係原告於兩造訂婚後對待被告之態度毫無尊重、關愛之情,且動輒惡言相向,預示其將對於婚姻不忠誠,預示要離婚,甚語帶威脅恫嚇之詞,讓被告心生畏佈,反覆對被告予以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被告身心俱受重創,精神飽受折磨,及原告破壞兩造間互信、互愛基礎等所造成故就兩造間婚約解除,原告顯為有過失之一方,依民法第9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自無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告稱其頗具盛名、被告所為使負有廣大政商人脈之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並嚴重影響其國內、外之社經藝術地位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且此均原告片面認知,由原告所提之相關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之身分地位,況衡諸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得為3,

873 元、財產為1,199,357 元,被告所得為1,500 元,財產為18,130元;另查辦理結婚登記與否,若非當事人告知,一般人無從得知,況原告自承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其親友尚未完全知悉,則何有影響原告之聲譽非常嚴重之情?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高達400 萬元,亦顯然過高,顯屬無據。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自95年間認識交往,於99年11月28日訂婚而締結婚約,並於100 年1 月15日於澎湖縣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客,復於同年月23日在臺北福容飯店宴客,雙方親友均於兩地參與婚宴,然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婚禮宴客費用之免用統一發票14紙、估價單3 紙、明細表1 紙、信用卡帳單2 紙及統一發票2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應予審酌者:首為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次為如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原告是否仍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婚約之處?又原告是否已拋棄前開請求權?

五、關於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之爭議: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

容中,原告並無使用「解除婚約」之用語,從未表示同意係片斷云云經查,兩造於締結婚約並舉行婚宴後,兩造即不斷發生爭執,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為溝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簡訊整理內容在卷可佐,而觀諸原告於100 年3 月6 日21時25分33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沒辦登記現在什麼都不是,我媽要的是媳婦不是陌生人..我要的是生小孩的老婆不是路人,妳是魏家的人,還是呂家的人請弄清楚」、同日21時59分8 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再提醒妳一點..今天沒登記視同沒結婚,妳也沒名份」等語,可知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雖已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然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之婚約尚未履行,兩造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原告於傳送上開向被告表示兩造尚未登記視同未結婚之簡訊之20分鐘後(即同日22時16分38秒),再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我現在再平靜不過了,心平氣和的在和妳談,跟妳爸媽談好之後跟我講一下,該如何總是要有下文..」、再於同日22時42分30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妳自己說過的話還不認帳,真好笑..各過各的是怎樣?我不用小孩不用有老婆照顧我家嗎?如果妳要再嫁我要再娶總要雙方要有結論吧」、復於同日22時54分15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那妳去一個可以跟妳各過各的人好了... 我要的是可以和我一起走過下半輩子陪我一起奮鬥照顧我家人的人,跟妳爸媽談一下吧?~明天我會跟媽講這件事,雙方有個譜來談總是比較好... 好好照顧妳自己吧!」、又於同日23時8 分12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 既然不認同沒法一起生活倒不如就此罷了」、再於同日23時33分40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歪理一大堆... 今天如果妳要當呂家的人就要照我的話做,沒有就是唯一剩下一條路... 」、又於同日23時44分44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早就準備好了... 所以就是要妳跟妳家人講好再來談…雙方講好就好了,反正沒登記,明天跟他們說吧!」、隨即再於同日23時54分52秒傳送予被告之簡訊「明天我會跟我爸媽講,請妳爸媽看要怎麼談,我們電話聯絡就行了」等語,已可看出原告已有與被告不辦理結婚登記之意,並主動提出雙方不要辦理結婚登記之要求,而所謂不辦理結婚登記之真意,顯即係向被告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之意甚明。再觀諸被告於上開期間回傳與原告之簡訊內容,如100 年3 月6日21時28分54秒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你自己不跟我溝通,什麼都是命令式口氣跟態度..也不讓我過年回娘家,我媽生日也不管!婚前婚後差太多,不覺得太過份了嗎?」、同日21時34分26秒傳予原告予之簡訊「你別認為是你老婆,你就什麼都不管!都不尊重我意見,就是算媳婦,我沒辦法長住澎湖,當初都說好的!你不能婚後再強迫我做一些事」、同日23時23分24秒傳予原告予之簡訊「... 澎湖是你的根你早習慣,但我不能適應,每次去都皮膚過敏,提親早談過... 我沒法長住澎湖!早說過的,還有過年每法回娘家無法接受」、同日23時30分55秒傳予原告予之簡訊「對不起我只能住臺北,老了才住澎湖!還是提親時講好的。你不能娶了後把我放在澎湖家,我可以自己工作,不靠你養... 但是我要住臺北」等語,可知被告於100 年3 月6 日晚間與原告以簡訊溝通時,仍自稱係原告之老婆,且用語間均使用結婚後(即舉行婚宴後),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何人不去辦理結婚登記的?)因為被告認為原告個性改變,所以要延後登記,原告就跟被告說,如果要晚一點登記,這段婚姻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有履行婚約之意,僅係一再向原告要求婚後仍繼續居住於臺北。惟原告仍一再以簡訊向其提及兩造婚約到此為止,不須辦理結婚登記要求,並表示彼此應向父母提及(此即原告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要約),被告於翌日0 時10分59秒即傳送簡訊「對不起,我是沒辦法住澎湖的,如果你希望老婆住澎湖,應該娶澎湖女生才對... 我對那完全不適應」、再於同日1 時16分16秒傳送簡訊「我媽放假我會請我媽播給你... 跟你談,還是要播澎湖給媽?都可以」予原告,可知被告已有放棄與原告繼續溝通而同意原告解除婚約要求之意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 時27分27秒回傳簡訊予被告「我不想打擾妳,只是既然有這個認知我們好聚好散,早早把事情處理好對雙方都好是嗎?」、復於同日2 時0 分59秒傳送簡訊予被告「明天晚上,可以嗎?因為媽咪已經很生氣了,我希望儘早將事情處理好,後續還有很多工作要忙...」,而被告於接獲上開簡訊後,隨即再於同日18時8 分28秒傳送簡訊予原告「... 如果真的分手你希望我還你什麼?」、而原告亦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55秒傳送簡予被告「... 沒有要妳什麼,好聚好散~ 家電這些妳弟送妳的再搬回去吧!」等語,可知原告主動返還被告弟弟所送之結婚賀禮家電,益徵原告上開簡訊之內容確係向被告表達解除兩造婚約之意,堪予認定。而被告於上開2 日歷經原告多通要求解除婚約之簡訊後,終於同日(即100 年3 月7 日)19時26分59秒傳送同意解除婚約之簡訊「分開好聚好散,是我們協議的...如果你希望我還你什麼,你再跟我媽媽說吧... 其他,不多說了,免得又吵架」予原告,可知被告於該通簡訊已同意原告前開所提之解除婚約之要求,亦即兩造就解除兩造間之婚約一事已達成合意,自堪認兩造間之婚約已於100 年3 月7日19時26分59秒,因被告承諾原告所為解除婚約之要約而合意解除之。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0 年4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其確實並無合意解除云云,然兩造間之婚約既已於100 年3 月7 日19時26分59秒,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間婚約既已不生效力,自無從以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後之事由,反推原告並無除解婚約之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㈢原告固又主張:其並無主動將結婚物品返還被告之意,係為

恐被告認原告侵占,且怕落人口實,始被動同意被告搬回物品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於100 年3 月7 日來往之簡訊,即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18時8 分28秒傳送欲同意解除婚約之簡訊予原告之內容為「... 如果真的分手你希望我還你什麼?」等語,可知被告係詢問如分手(即解除婚約)後,原告希望被告返還何物品予原告,並非向原告要求返還其該方之結婚物品,而原告則於接獲該通簡訊後,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55秒傳送簡予被告「... 沒有要妳什麼,好聚好散~ 家電這些妳弟送妳的再搬回去吧!」等語,可知係原告「主動」提及要返還被告弟弟所送之結婚賀禮家電。況原告續於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9 時3 分再傳送簡訊予被告「既然妳把這婚姻當成兒籍後後續我想別再把家長拉下來淌這趟混水了... 當不成夫妻也能心平氣和的解決這事... 我會把妳的東西整理好再請搬家公司搬去給妳妳不必擔心... 緣盡於此」,再於同日13時29分16秒傳送簡訊予被告「我沒盡到照顧妳一輩子的責任很對不起,我還是會關心妳,媽這裡早上和阿姨我都講好了,當作人生旅途的一站... 妳的東西我把包好連電視冰箱洗衣機鍋具床墊組我每件都會還給妳,這幾天包好確定哪天送還會跟妳聯絡,好好照顧自己... 」等語,而被告亦於同日14時28分38秒傳送簡訊予原告「很開心這次的想法一致,我們都選擇以成熟的方式和平落幕,感謝你這些日子的照顧!你提到要歸還我的物品依你的方式去處理,訂婚時的戒指也會寄還給你」,原告復於同日16時16分42秒傳送簡訊予被告「妳這幾天哪時候空?我看一下沒什麼東西只有電器大件的其它裝應該很快,我要先聯絡阿宏來搬」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兩造是否有將物品返還?)有,於100 年3 月8 日,原告到新莊瓊林路,之後原告一直跟被告要取回篤行路住處鑰匙及黃金套組、鑽戒,當天被告將所有首飾包好,我和我先生也一起過去,……之後被告就將東西交還原告。……我有看到被告將東西交給原告。……(問:被告的嫁妝是否也有取回?)有,於100 年4 月5 日原告將我們給他的首飾及被告的拖鞋毛巾等私人物品、帶路雞、謝籃,叫他的朋友「小凱」拿來還我,小凱說原告要將東西退還給我,我問他原告人,他說原告過幾天要去大陸。(問:為何原告要交還東西?)他的意思就是要解除婚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益徵確係原告主動將被告之物品返還被告,原告前開所稱,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100 年5 月間,原告友人「修哥」於100 年

4 月7 日、同年5 月1 日,在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留言版留言指出被告違反婚約並勸誡被告妥當地與原告處理婚姻,惟被告僅回覆到時候會再出面處理,以之推論兩造並無合意解除婚約云云,然綽號「修哥」之人僅係原告友人,並非原告本人,亦非兩造之家人之情,為原告所是認,是該名「修哥」之人,既係原告之友人,則其就兩造間之婚約存續情形,自僅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是其於被告網路留言版所為留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該人既僅係原告友人,而非兩造之家人,則被告辯稱:對其於被告網路留言版上之留言,僅係禮貌性回應之情,亦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況被告所為之回文內容:「修哥謝謝您的關心我人在海外,6 月中旬才會回到臺灣,到時候我一定會出面與處理這些事,麻煩您轉告他,謝謝您」等語,亦僅係表示會出面處理事情之意,並無任何有關婚約解除與否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婚姻云云,要係片面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六、關於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後,原告是否仍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婚約之處?又原告是否已拋棄前開請求權?且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請求之一方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之一方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婚約(詳見前述),而原告於兩造合意解婚約後之同日19時33分31秒,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哈... 放心... 我什麼都不要」等語,有該通簡訊翻拍照片及整理內容在卷可佐,顯見原告已明白向被告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且兩造於合意解除婚約後,原告亦主動返還被告有關結婚物品,被告亦應原告之請求返還原告有關原告因結婚而贈與之物品,足徵兩造於合意解除婚約時,並無約定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本件兩造既因合意而解除婚約,原告復未舉出兩造合意解除婚約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可認原告已放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援引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1 年3 月間,合意解除婚約,且於解除婚約之合意時,並未附有賠償損害之條件,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違反婚約,拒不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111,604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0 萬元,合計5,111,604 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一部分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11,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