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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家訴字第275 號原 告 吳采芬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 告 郭昭麟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向原告求婚,旋於同年10月3 日偕同被告父親郭仁川、被告阿姨與姨丈至原告家提親,雖距其等提議之訂婚(即99年12月18日)及結婚(即99年12月26日)日期僅約2 月可籌辦,原告不以為意,允共結連理,為此籌辦訂婚及結婚事宜。嗣兩造依期舉行訂婚及結婚宴客之儀式,且共同處在同一屋簷下,實則兩造未曾有夫妻關係之生活,遑論有行夫妻之實。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常數日未回兩造共同住處。

(二)原告委請律師於100 年3 月16日函催被告應解決婚約履行問題,但未見被告有任何解決誠意,故已不可期待被告履行婚約而結婚。兩造係經認識交往數年,被告於交往期間數度向原告提出結婚之議,兩造婚約之締結非屬衝動決定,被告擔任公職多年且逾少不經事之年歲,竟視婚姻為兒戲,原告難期與被告有共營幸福圓滿夫妻生活之可能,是故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婚約之解除乃肇因於被告責任,故依民法第977 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1)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原告為籌設兩造訂婚與結婚而支出350860元,包括原告為訂婚準備之男女雙方六禮(帽、西裝、領帶、鑽戒、男女錶、金項鍊、男女鞋、羽絨衣、皮包)、床組、沙發、五斗櫃、公婆之鋯石戒子、婚宴攝影、婚紗攝影修片、新娘秘書、華泰旅遊消費、晶宴中和館婚宴。

(2)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100 萬元:原告受有音樂之文學士學位,因有教育熱忱,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並擔任台北市私立金甌女中附屬幼稚園園長乙職,今因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之影響,不時須單獨面對校內同學、同事與家長等人未明所以之善意詢問,甚至連原告娘家所在之大樓管理員皆以原告正值新婚而屢屢恭賀關心,間接造成原告有家歸不得之窘境,承受精神壓力致罹患「對環境適應產生障礙」而尋醫治療,有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原告為免影響原任之園長職務,且不堪負荷眾多同事與家長之探詢壓力,不得不辭去原所熱愛之工作環境,放棄原有高薪待遇,轉任台北市景新托兒所僅擔任教師乙職。是故原告就所受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就被告答辯提出說明如下:

(1)被告以其於100 年4 月6 日委託律師函催原告去辦理結婚登記,辯稱其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云云。

原告認為被告此舉僅為卸責,非真有結婚意願,因被告之前開律師函係於100年4月6日函發,已距兩造結婚宴客之99年12月26日近四月之久,該期間被告行為表現如下:

1、99年12月31日被告表示希望兩人分房睡。

2、100 年1 月3 日原告詢問被告為何要分房睡,被告即稱「我不適合婚姻,我們分手好嗎?」。

原告遂以簡訊方式安撫被告情緒,此即被告提出之「被證四號證物」之簡訊記錄。

3、被告除口頭表示分手之意,並屢次以簡訊或字條傳達前意,例如:

100 年1 月5 日(8 :37)簡訊謂『……只是心理上無法調適過來,所以這些日子以來我過得並不快樂,連帶影響到妳實在很抱歉,妳先說當朋友也很好,只是一直不去登記終究紙包不住火』。

100 年1 月6 日(9 :30)簡訊謂『……,這些日子以來讓妳覺得委屈,我很鄭重的向你道歉……我甚至害怕回家,原本已經不能太適應兩人生活,現在又加上這種感覺,我幾乎不太敢跟妳生活再一起,妳要怪我自私或無情都無妨,尚且不論我們還不是合法的夫妻,就算是了,也可能會離婚,但不是妳不好而是我的個性如此……我還是會把你當朋友,妳還是可以住我這裡,但我不會回妳家,妳也不用跟我回台南』

100 年1 月6 日(16:02)簡訊謂『……可我真的很痛苦,如果你真的愛我,就放手吧,好聚好散』。

100 年1 月7 日(10:08)簡訊謂『……我對婚姻生活已生恐懼,我連家都不敢回,這樣的理由還不夠嗎!我不適應婚姻生活……對你也覺抱歉,都是我不好,只是我的人生由我自己決定,別人無法替我過生活,妳要說我自私也沒關係,我無法影響妳的思想,但我們不是夫妻是事實,妳是否也該想想你的未來該怎麼過呢…』。

100 年1 月7 日(19:51)簡訊謂『……做這樣的決定我也很痛苦,我不僅傷害妳也傷害了我自己……為了將傷害降到最低,我才會這麼早決定……若無法接受,那就犧牲妳我後半生的幸福,那就生活在一起吧!』。

100 年1 月18日(09:36)簡訊謂『……我不能適應兩人的生活就是了。』。

100 年1 月18日(10:48)簡訊謂『……我也不知為何會如此,也許感覺不對了,就算再給機會也是沒結果,這段期間難道妳感覺不出我心意已決嗎?』。

100 年1 月18日(17:17)簡訊謂『我說了那麼多,是我在雞同鴨講,還是妳不願面對現實,我說過這麼早提出是為了不讓錯誤再下去,如果你還懷抱復合的希望,將來可能失望更大,受傷更大,到時可別怪我……老實說我不想看妳傷心,但也不想讓自己痛苦一輩子,希望妳認真思考』。

100 年1 月26日簡訊謂『……我是不該如此冷落妳,只是覺得我們適合當朋友而不適合當夫妻,也許緣盡了吧!……不想繼續錯誤下去了……』。

100 年1 月31日(8 :12)簡訊謂『……我說過我們沒有同居的義務,如果妳要繼續耗下去,請妳每個月一日都繳一萬三千元房租……況且我讓你免費住一個月,不可能再讓妳白住了……』。

100 年1 月31日(9 :14)簡訊謂『我不知也不管妳堅持為何,難道妳看不出我們真的不適合再繼續生活下了嗎?……. 』。

100 年1 月31日(11:40)簡訊謂『妳怎麼不檢討妳自己,一個女人會讓一個男人不想跟他生活在一起……我現在不想分手了,這樣過也習慣了,想不想再住下去隨妳,講那麼多沒用,房子是我的,規矩由我定,不給就拉倒』。

100 年1 月31日(12:04)簡訊謂『……我當然也有妳看不到的另一面,妳想見識嗎以後時間很多』。

100 年1 月31日(12:48)簡訊謂『……能不能繼續下去妳自己很清楚……』。

100 年1 月31日(18:14)簡訊謂『……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再對妳動情了……』。

以上簡訊內容,被告雖未明確表示拒絕結婚登記,但依新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有關結婚效力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被告於婚宴後表示要分手,可見被告有拒絕結婚登記之意。

4、被告於婚宴後經常數日未歸,更於100 年2 月2 日(除夕)逕行返回台南的父母住家,獨留原告在台北的兩造住處,原告後來自被告母親口中始悉被告將於

100 年2 月4 日(大年初二)至國外旅遊數日,被告卻未告知原告,令原告驚愕莫明。原告父親於同年月

7 日獲悉原告情形,恐原告獨宿居處,遂連夜接回原告,然原告離開兩造居處時仍在被告房門上貼上字條(見卷內「證十二號」照片),請被告返家時與原告聯絡。因此,原告非如被告所辯之任意離家。

5、100 年2 月11日被告父親曾與原告母親在電話中表示『親家母,很抱歉,事情我在處理中』,然結果卻迄今了無音訊。

6、原告苦等無結果,遂於100 年3 月16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出面解決。

詎100 年4 月6 日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依函示時間(即100 年4 月13日)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因被告未就先前拒絕履行為合理說明,亦未出面澄清雙方歧異是否仍存在,故原告認為被告的律師函係臨訟兒戲。為此原告再委任律師於100 年4 月11日致電被告之律師,告知無法於指定時間去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卻仍於100 年4 月13日逕自偕同第三人前往戶政所等待原告,並抽號碼牌以示其確實在場等候,被告作為實係出於規避責任。

(五)原告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事實上係原告不願履行婚約:

(1)原告所委託律師於100 年3 月16日致函被告,謂「台端拒絕依法登記而無法完成結婚程序」、「請於本函到三日內與委任人或本律師連絡解決婚約履行或有關之損害賠償事宜」云云。

被告甚訝異而委請律師於100 年4 月6 日函覆原告,謂「訂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整,請原告攜帶證件親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會同辦理結婚登記」。當日被告經第三人王玲珍陪同,於上午9 時43分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等待原告出面辦理結婚登記,直至當日上午10時08分原告仍未出面,有被告提出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號碼牌影本可證。嗣被告委請律師再度發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安排時間,被告願配合原告之時間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以履行雙方婚約,惟仍未獲原告任何正面回應。

(2)由上述過程,被告非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反係原告真實意向不明。原告先要求被告解決婚約履行,又不願出面辦理結婚登記,甚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高額損害賠償。事實上係原告不願履行婚約,原告當無權依民法第97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婚約。

(3)兩造所舉行之訂婚、結婚儀式共宴請51桌賓客,其中原告10桌,被告則宴請41桌,由此可知被告非將婚姻視為兒戲,確有履行婚約之誠意。

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留言證據,並非全部簡訊留言記錄,原告提出之簡訊留言僅擷取單次紀錄片段文字,未連同前後封簡訊紀錄整體觀之,無法以此斷定被告無履行婚約之意。

何況,原告於100 年1 月間發給被告之手機簡訊中亦稱『OK!其實也沒什麼事?只是想要跟你說當朋友也不錯,之前和你做朋友的時候,是很快樂的,沒有任何的壓力』、『我也在調適自己,先以平常心相處,登記並不是最重要的』、『之前,我的確讓你覺得壓力很大,但我也會想保護自己,我很害怕受到傷害,很希望能回到從前那種感覺』、『你的留言我看到了,在我還沒想出方法時,我會現住這裡,我們還是可以成為好朋友,你還是可以正常的和我說話,反正我們也不會做什麼事不是嗎?』、『說是朋友就好了,不要說是夫妻,我們的證件都還沒換阿』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本身履行婚約之真意亦屬不明。

(4)對於即將邁入人生的另一個階段的準新人而言,當準備結婚時,因婚前準備相當繁瑣,因此新人常備感壓力,若此時沒有適當抒壓,即有所謂「婚前恐慌症」或「婚前憂鬱症」產生,此時正確處理方法為給予另一半足夠的心理支持,遇到問題時共同尋求解決方法,不應互相責備,而應找出適合雙方的解壓方式,則此一時之不確定感即會消失。再者,言語齟齬,或一時情緒性言語,本為交往中男女,甚或夫妻間所常見之事,徵諸雙方交往中亦曾多次因失合而中斷交往,嗣經過一段期間雙方才再連絡續交往,且原告婚後讓人感覺變得強勢蠻橫,情緒常失控,對被告加以責罵,甚至咆哮,婚前婚後判若兩人,此當然造成被告之不適應,惟此非單純可歸責於被告,婚姻乃雙方共同之事業,原告一有不合即任意離去雙方共同居所且至今未回,則原告所稱之娘家大樓管理員之屢屢關心而造成原告有家歸不得之窘境及所承受之壓力云云,乃原告自行造成,遑論誣指被告拒絕登記並主張高額之損害賠償。依此,原告如何能給予被告圓滿婚姻之作為及信賴。

(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

(1)因被告未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事實上係原告不願履行婚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款之規定解除兩造婚約云云,當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2)原告因舉行婚宴收受親友所致贈禮金,又原告另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六禮(如下述),則原告主張因籌設訂婚與婚禮而有損害,並非事實。

(3)原告起訴狀所列舉的費用380,860 元,係有錯誤:

1、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的鑽戒乙對金額共48,000元,其中30,000元乃被告所支付,有被告提出之轉帳證明為證。此經原告律師於審理時承認而減縮訴之聲明為350,860 元。

2、原告於結婚宴客後向被告要求支付羽絨衣價金3980元,及訂婚婚宴素食套餐7,000 元。被告當時以現金11,000元交付予原告。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原告於審理時遂拒絕承認。

(4)被告為準備兩造訂婚與結婚事宜,共支出高達1,169,250元。包括:男方應為女方準備之訂婚六禮支出共311,000元、婚紗攝影支出124,699 元、男方支付訂婚婚宴及相關費用305,251 元、男方支付結婚婚宴及相關費用428,300元。

(5)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1、依前所述,原告一有不合即任意離去,甚致誣指被告拒絕登記而主張高額損害賠償,則原告當屬有過失之一方,自無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2、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人描述……」,僅係原告自身陳述而已,並非八里療養院依其專業診斷原告之環境適應障礙係起因本件婚約爭議所致。原告縱有環境適應障礙之情事(被告仍否認之),亦不能證明與本件婚約爭議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擔任金歐女中附屬幼稚園園長一職之前,並未曾有擔任幼稚園園長之經歷,則是否原告因初次擔任園長一職壓力過大致產生環境適應障礙,亦有可能。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既未先舉證為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被告任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人事室已達20年,所經辦之業務包括員工之自強活動、勤惰管理、子女教育補助金、退休撫卹等多項業務。中華郵政公司人數眾多,其中知道被告婚事之同事達數百人,而面對公司長官與同事們善意之關心或探詢,被告所受之精神壓力亦非常沈重,更何況被告尚有南部家鄉眾多鄰居、朋友,及長輩之關心及探詢,被告所承受之精神壓力絕不少於原告。事實上,自結婚典禮(99年12月27日)至今,被告皆未曾返回南部探視親友,期間皆由年邁父母及家人北上,被告心中甚是愧咎。究係是何人視婚姻如兒戲。

(三)原告與其母親所述乃與事實不符:

(1)原告之母親闕省證稱「以上所說都是原告跟我所說」,其證詞要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2)因兩造婚前婚後之互動情形,均屬兩造私密生活,旁人實難得知而無證人可證,被告更不會隨意對第三人訴說兩人隱私,被告亦未事先存有不良心機而刻意保留相關證據可為物證。故被告以下所述恐無其他證據可證,惟此確屬事實,核先陳明。

(3)原告母親闕省證稱「兩造住在一起第三天之後,被告就表示要分房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表示希望兩人分房睡」云云,並非全部事實真相:

1、事實上,原告於結婚之初即表示因無法適應新環境,要求於結婚典禮完成後(婚禮地點:台南市○○區○○路○○號),當天下午便要隨其母親回娘家(其娘家地點:台北市○○區○○○街○○○ 號6 樓),被告則向原告說明:「雙方已結婚了,哪有婚禮當天回娘家住之理」,原告後又改口要與被告一同回台北永和住所,並表示白河與永和住所對她而言都是陌生環境,需要時間適應,故不願在南部過夜,被告無法認同,並告知結婚當天被告父母已將房間讓出來做為兩造之結婚新房,結婚當天原告倘不在南部過夜,被告實難向父母交代,原告最後始表示結婚當天她可以在台南過夜,但隔天一早便要返回台北,被告只能無奈接受。

2、結婚宴客後,共同回到被告在永和區住所同住之第1 天夜晚,原告睡覺時突要求兩人分蓋兩條被子,被告當時認為或係因原告需適應新環境,故未加多問原因,但仍多給原告一條毯子,惟原告睡覺時一直抱著另一顆抱枕,未與被告親近,故被告當時認為原告實際上並未有要與被告同睡之意,被告出於無奈後始於幾天後才分房而睡。

3、只要原告在臥室房間獨處時便將房門反鎖,被告無法進入,不知原告單獨在房內為何事,惟房間內總有一股異味並放有生米、鹽巴,及香等物。經被告詢問,原告原表示並無做任何事,但後來又告知因伊在學校與老師相處不融洽,壓力很大,故每晚點12支香向菩薩禱告以改善在學校所遇到之困境,被告基於尊重原告之信仰,並體諒原告在學校所遭遇之事,便同意原告焚香禱告,但因原告在室內一次須燃點12炷香,出於安全性考量且會將天花板燻黑,故要求原告須將香插在室外陽臺上。

(4)原告母親闕省證稱「被告生氣的原因之一,據原告跟我說的,被告認為原告不應該向原告母親說兩造沒有性生活」云云,亦非事實。實際情形如下:

1、約100 年1 月2 日晚上,兩造在家中客廳看電視,被告姑媽撥來電話而由原告接聽,原告掛斷電話後再打電話給伊母親,原告掛斷電話後,突然怒視被告並不悅地指責被告:「你到底跟你姑媽說了什麼,為什麼她會這樣問我?」,被告回答:「我那知道你們在電話裏說了什麼,我又沒聽到」,原告又表示: 「我不喜歡讓別人知道我們的事」,被告則表示:「那妳剛剛為何要打電話給妳媽媽?」,原告聽見被告之回答後便情緒失控,非常生氣並大聲咆哮地說:「你到底說不說,你為什麼不說,你說啊,你為什麼不說?」,被告見原告越來越激動,便安慰原告說:「我沒跟她說什麼啊,妳不要想太多」,不料原告不領情,更起身走到被告面前,雙手交叉放於胸前,再對被告咆哮:「你說啊,你為什麼不說,你到底跟她說了什麼,你為什麼不說,你說啊,你說啊」,原告一直重複這幾句話,被告被原告之舉動嚇了一跳,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爭執。從頭到尾,原告僅一直不斷質問被告,卻根本未告知剛剛被告姑媽來電有提及兩造的房事問題。

2、被告事後有打電話詢問姑媽到底向原告說什麼,為何原告那麼生氣?被告姑媽聽被告描述原告之反應後,姑媽亦嚇一跳,姑媽表示去電只是基於長輩的關心而已,並無任何惡意,姑媽說她未提到兩造之房事。

又原告母親闕省證稱「被告找一位乾姐姐來叫原告自動離開」云云,更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5)100 年初之舊曆新年前,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回台南老家過年,惟原告表示過年期間她會去佛堂參加法會,故被告後來與親友出國散心。

(6)原告於100 年2 月初(6 日)親口向被告母親表示,希望給雙方幾個月時間適應,也表示被告於婚前對原告很好,希望兩人能回到婚前的那種感覺,詎原告卻主動於100 年

3 月10日至被告家中將原告物品全部搬走,進而於3 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

(7)原告除提出簡訊留言外,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拒絕婚約之履行。由雙方簡訊留言可知,此乃雙方爭執時之情緒言語。反問原告,自99年12月至100 年3 月16日,原告又有何積極作為?究竟是何造在破壞雙方感情?原告將雙方所有互動均歸咎於被告,被告實無法接受。

(8)被告個性老實木訥,分居迄今未與第三人交往,從兩人認識以來,被告未曾有破壞兩人關係之舉動,豈有可能在花費大筆金錢舉辦婚禮後,一反常態立刻不履行婚約,此不合常理。

(四)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尚未依法結婚】:民國96年修正民法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明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其修法理由為:「鑑於現行我國民法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該主義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生重婚等問題,且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進而影響婚姻法律效力。另,現行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再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爰此,我國婚姻制度實有改採『登記主義』之必要,謹修正本條規定。」。依此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與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幾乎完全相同,不必舉行結婚儀式,但須具備下列兩項要件:1、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契約,2、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本案兩造陳稱彼等已於100 年12月2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宴客儀式,但迄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核對確實無結婚登記,有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是認兩造確實尚未依法結婚。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12月18日舉行訂婚儀式及於100 年12月2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宴客儀式,認為兩造已有婚約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喜訊影本(見卷內證二號證物)為憑。茲有爭議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於婚約後拒絕履行,亦即拒絕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婚約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告依民法第976 條第2 、9 款規定,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辯稱其同意辦理結婚登記,未違反婚約且無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而係原告自身不願辦理結婚登記。

五、【未定結婚日期之婚約應先經催告程序】:按民法第976 條第2 款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他人得解除婚約。」。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無正當理由,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者而言。如有正當理由,如遭母喪、軍人出征等,雖延緩婚期,亦不符合本款規定。婚約如未定結婚日期,則須經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契約。

因我國民法已改採「登記婚」制度,故兩造雖已於99年12月18日舉行訂婚儀式及於100 年12月26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宴客儀式,但因兩造仍未辦理結婚登記,是認上開儀式均屬於「婚約」性質。復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應於何確定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故認兩造婚約並未定明結婚日期,是應先行催告程序,經催告後仍不履約辦理結婚登記者,始可解除婚姻契約。

六、【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婚約】:

查,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於100 年3 月16日函催被告應解決婚約履行問題之事,業經原告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見卷內證三號證物)為證;依該律師函文記載,係謂「為代委任人吳采芬小姐函知台端,請於本函到三日內與委任人或本律師聯絡解決婚約履行等相關問題,否則本律師即代委任人起訴請求,以維其權益。…。請於本函到三日內與委任人或本律師聯絡解決婚約履行或有關之損害賠償事宜…。」等語;依該函文意旨,係要求『協商』關於『婚約履行』或『損害賠償』,不僅未明確要求何時間辦理結婚登記,且僅定『三日』期間亦過短,故認原告的律師函並不符合已定相當期間之催告程序。

然而,被告收到前揭律師函後,於100 年4 月6 日委請律師函催原告「請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十時,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時間不允許,請吳采芬小姐逕洽查旦律師另訂其他時間為荷。」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文影本一件(附於本案卷內之被證一號證物)。因被告之催告函有訂明相當之履行期間,且告知原告如該時間無暇亦可改定其他時間,故認被告的律師函已符合催告程序。

嗣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等候原告共同辦理結婚登記,直至當天上午十時八分許,原告仍未到場配合辦理,致該日未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當天至戶政事務所抽取之受理號碼牌影本二件(附在本案卷內之被證二號證物)可證。

後來,被告再委託律師於100 年4 月28日以律師函催原告謂:「郭昭麟先生於上開日期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等待吳采芬小姐出面辦理結婚登記,惟吳采芬小姐仍未出面,直至當日上午十時八分,吳采芬小姐仍未出面,不得已郭昭麟先生始離開該戶政事務所,上揭事實有第三人可為證,…,請吳采芬小姐安排時間並通知郭昭麟先生一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以履行雙方之婚約為荷。

」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催告函文影本一件(附在本案卷內被證三號證物)可證。是以,堪認被告已二度訂定相當期間之催告履行婚約通知。

詎,原告不僅未依被告所訂時間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十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拒絕另改定時間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委託律師於100 年5 月13日以函文(見卷內證四號證物)通知被告謂:「台端未提出原台端拒絕登記之理由已否消失之合理說明,亦未出面澄清雙方就結婚事件之歧異,忽焉即委李旦律師通知應為結婚登記,此行為顯係臨訟而為之兒戲,為確保委任人之婚姻可期圓滿,委任人在台端未說明態度轉折之理由下,自然無法依台端通知而為登記」。

依前揭兩造所委託律師函文經過,可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履行婚約,且明確指定時間地點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確實前往戶政事務所等候原告出面配合登記,反而係原告不願配合登記,故認被告並無故意違背婚約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依民法第976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解除婚約,為無理由。

七、【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婚約】:

(一)查,原告提出被告所傳手機簡訊而主張被告過去曾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被告亦提出原告所傳手機簡訊而主張原告過去亦曾拒絕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經比對兩造簡訊時間先後,細釋簡訊往返內容,如下:

(1)100 年1 月4 日(16:16)原告傳簡訊謂『OK!其實也沒什麼事?只是想要跟你說,當朋友也不錯,之前和你做朋友的時候,是很快樂的,沒有任何的壓力,人只要活的開心就好了,晚上天氣很冷,要注意保…』。

100 年1 月5 日(8 :37)被告傳簡訊謂『采芬早安,其實我很希望給你幸福的,只是心理上無法調適過來,所以這些日子以來我過得並不快樂,連帶影響到妳,實在很抱歉,你說先當朋友也好,只是一直不去登記終究紙包不住火』。

100 年1 月5 日(13:20)原告傳簡訊謂『我也在調適自己,先以平常心相處,登記並不是最重要的,今天想吃什麼?我們買水餃回去煮好嗎?』。

該三則簡訊係兩造所提出之最初三封簡訊,依此內容,可見兩造當時相處已出現問題,由原告最早提議『先當朋友』而暫緩『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

(2)100 年1 月6 日(9 :30)被告傳簡訊謂『采芬,這些日子以來讓妳覺得委屈,我很鄭重的向你道歉,雖然仍在調適,但心中裂痕已在,妳原本在我心中溫柔的樣子,在我現在感覺已不真實,我已被妳強勢的另一面給嚇到了,我現在感覺的不是妳的溫柔,而是害怕!我甚至害怕回家,原本已經不能太適應兩人生活,現在又加上這種感覺,我幾乎不太敢跟妳生活在一起,妳要怪我自私或無情都無妨,尚且不論我們還不是合法的夫妻,就算是了,也可能會離婚,但不是妳不好而是我的個性如此。如果跟著我得不到幸福,妳要跟我在一起嗎?但我還是會把你當朋友,妳還是可以住我這裡,但我不會回妳家,妳也不用跟我回台南』。

100 年1 月6 日(11:25)原告傳簡訊謂『之前,我的確讓你覺得壓力很大,但我也會想保護自己,我很害怕受到傷害,很希望能回到從前那種感覺,我們重新建立關係好嗎?』。

依該二則簡訊可知,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發生衝突,原告自認伊因防衛心而對被告施予壓力,被告感受到原告的強勢態度而畏懼返家。

(3)100 年1 月6 日(16:02)被告傳簡訊謂『……可我真的很痛苦,如果你真的愛我,就放手吧,好聚好散』。

100 年1 月7 日(10:08)被告傳簡訊謂『……我對婚姻生活已生恐懼,我連家都不敢回,這樣的理由還不夠嗎!我不適應婚姻生活,雖花了那麼多錢與心力,結果是這樣,我也很無奈,再說,我花的錢比妳多,我還有125000元在妳那裡呢,……對你也覺抱歉,都是我不好,只是我的人生由我自己決定,別人無法替我過生活,妳要說我自私也沒關係,我無法影響妳的思想,但我們不是夫妻是事實,妳是否也該想想你的未來該怎麼過呢…』。

100 年1 月7 日(19:51)被告傳簡訊謂『……做這樣的決定我也很痛苦,我不僅傷害妳也傷害了我自己……為了將傷害降到最低,我才會這麼早決定,至於該如何善後,訂婚結婚已花我超過四十萬,已無存款,我不可能跟自己的錢開玩笑,更無毀妳名譽之心,我也不知如何跟親友同事解釋,婚姻是我自己決定,沒理由找家長解決,若無法接受,那就犧牲妳我後半生的幸福,那就生活在一起吧!』。

100 年1 月10日(23:46)被告傳簡訊謂『我沒事,我在朋友家,妳先睡。」。

100 年1 月13日(19:26)原告傳簡訊謂『你的留言我看到了,在我還沒想出方法時,我會現住這裡,我們還是可以成為好朋友,你還是可以正常的和我說話,反正我們也不會做什麼事,不是嗎?你不用擔心』。

100 年1 月14日(13:40)原告傳簡訊謂『說是朋友就好了,不要說是夫妻,我們的證件都還沒換啊』。

依該數則簡訊內容,可見兩造相處不睦,被告已萌生分手之意,原告則繼續安撫被告『先做朋友,不是夫妻』。

(4)100 年1 月18日(09:36)被告傳簡訊謂『總之,不管是妳的問題,還是我的問題,我不能適應兩人的生活就是了。』。

100 年1 月18日(10:48)被告傳簡訊謂『……因只要妳在家,無形中就給我很大壓力了,以至於我不想回家,甚至害怕見到妳,所以一回家就進房間了,我也不知為何會如此,也許感覺不對了,就算再給機會也是沒結果,這段期間難道妳感覺不出我心意已決嗎?』。

100 年1 月18日(17:17)被告傳簡訊謂『我說了那麼多,是我在雞同鴨講,還是妳不願面對現實,我說過這麼早提出是為了不讓錯誤再下去,如果你還懷抱復合的希望,將來可能失望更大,受傷更大,到時可別怪我……老實說我不想看妳傷心,但也不想讓自己痛苦一輩子,希望妳認真思考』。

100 年1 月31日(8 :12)被告傳簡訊謂『……我說過我們沒有同居的義務,如果妳要繼續耗下去,請妳每個月一日都繳一萬三千元房租……況且我讓你免費住一個月,不可能再讓妳白住了,還有學校的事已結束,妳不要再燒香了,把我的房間弄出一股怪味道,妳到底在房間做什麼事』。

100 年1 月31日(9 :14)被告傳簡訊謂『我不知也不管妳堅持為何,難道妳看不出我們真的不適合再繼續生活下了嗎?…… 』。

100 年1 月31日(11:40)被告傳簡訊謂『妳怎麼不檢討妳自己,一個女人會讓一個男人不想跟她生活在一起,你難道沒責任嗎?在說,我現在不想分手了,這樣過也習慣了,想不想再住下去隨妳,講那麼多沒用,房子是我的,規矩由我定,不給就拉倒』。

100 年1 月31日(18:14)被告傳簡訊謂『…你真的嚇到我了,我同事還帶我去收驚呢!我現在真的沒辦法再對妳動情了,我想過我們個性真的不和,你可以再去問你的菩薩,…』。

100 年1 月31日(12:04)被告傳簡訊謂『我花了那麼多錢,連你一根毛都沒碰,也沒傷害你的身體,算是很尊重妳了,妳有我婚前沒看到的另一面,而且是很恐怖的一面,我當然也有妳看不到的另一面,妳想見識嗎以後時間很多』。

100 年1 月31日(12:48)被告傳簡訊謂『江山易改本性難移,本性如此,要改談何容易,這樣的經驗一次就夠了,……』。

依此數則簡訊,可見兩造自99年1 月18日以後已感情破裂,被告分手心意已堅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宴後經常數日未歸,更於100 年2 月2日(除夕)獨留原告在居處,被告逕行返回台南的父母住家,被告嗣於100 年2 月4 日(大年初二)至國外旅遊數日,原告父親於同年月7 日獲悉後於當夜接回原告,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並提出原告離開兩造住處所留字條之照片(見卷內「證十二號證物」)為證。

被告辯稱兩造婚宴後在被告住處第1 天夜晚時,原告要求兩人分蓋兩條被子且拒絕與被告親近,嗣原告在臥室房間獨處時便將房門反鎖,被告無法進入,原告甚至在房間內燒香,後來原告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接到被告姑媽來電後,原告憤而指摘被告向姑媽訴說兩造房事問題,原告雙手交叉在胸前且大聲對被告咆哮,致被告受到驚嚇而畏懼與原告共處,嗣逢100 年初之舊曆新年,被告認為原告已表示要參加新年的佛堂法會,被告因此選擇出國散心等情,經核與前揭兩造簡訊內容意旨相符。

(三)原告之母親闕省到庭證稱:「兩造婚宴後才同住,同住一周就分居,…兩造住一起的第三天以後,被告就表示要分房睡,被告表示如果同睡一床他無法睡著。原告表示希望可以再好好培養感情,但被告不願。兩造之後的過程都無法好好說話,兩造是用簡訊談事情。」、「被告姑媽在婚宴後第二天就問被告是否有性生活,被告姑媽後來就向原告說要主動點,這是被告生氣的原因之一,以上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筆錄)。

(四)依上開調查,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完成婚宴後的共同生活期間甚短,亦即自99年12月27日至100 年2 月2 日(除夕)分開止,僅約一個月時間,該期間因兩造生活習慣及個性差異,原告不善溝通而出現強烈情緒行為,致被告受驚且有壓力,兩造互動轉淡而僅以簡訊溝通,最後因溝通失敗,被告對婚姻失去信心而決意分手,原告遂委請律師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問題,被告因此委請律師表示同意辦理結婚登記並訂明辦理結婚登記時間,然原告認為兩造感情歧見仍在而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婚約僵持而無法解決,因兩造自100 年2 月2 日分居迄今已逾一年,且訴訟於法庭,可見兩造已喪失情愛基礎,婚約已有重大破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婚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一)按民法第977 條規定:「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要件為:請求人無過失、被請求人有過失、請求人因此受有損害。

(二)依前揭調查,兩造婚約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其原因主要是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有衝突,原告情緒化對待被告致被告受有壓力及畏懼,被告雖已決意分手,但事後仍由律師出面表示同意辦理結婚登記,卻因原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法完成,兩造僵持不再溝通致婚約有重大破綻,是認兩造均與有過失。因原告亦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