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80號主參加原告 許秀琴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複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主參加被告 王澄華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王凱弘陳王彩鳳王美月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主參加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 主參加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阿泉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發函親屬會議成員即王阿泉之中弟姐妹王義信、林王滿子、陳王阿桂、吳王濱子、王阿寶等人5 人請求召開親屬會議審議酌給遺產事宜,詎親屬會議成員於100 年10月20日函覆無法參加親屬會議,且該函覆雖稱會再協商親屬會議成員可共同出席時間地點,另通知主參加原告,惟迄今音訊全無,顯見渠等並無召開親屬會議之誠意與意願,親屬會議之召開實有困難。嗣主參加原告再度召開親屬會議,親屬會議成員竟決議否決主參加原告酌給遺產之請求,主參加原告對系爭決議不服,爰依民法1137條提起聲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親屬會議否認酌給遺產所提起之訴,為民法第1137條,所稱不服親屬會議決議之訴,祇須以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無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此有31年9 月22日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可資參照,是主原加原告依民法第1137條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不服提出聲訴,自應以親屬會議會員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主參加原告逕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提出不服親屬會議決議之訴,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本件主參加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