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6號原 告 顏秀尊

陳彥宏陳文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陳昱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永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9年09月13日死亡)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顏秀尊為被繼承人陳永進之配偶;原告陳彥宏、陳文上及被告陳昱安係被繼承人陳永進之子女,兩造均為陳永進第一順位繼承人,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23時許,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前,當時陳永進正準備要外出上班,竟遭到被告持生魚片刀從陳永進身體正面胃部往下切到肚臍下再往上反轉90度,瞬間將被繼承人陳永進腹腔內胃、大腸、小腸等器官全部挖出體外,且因被告用力過猛導致該刀柄斷裂,當時該凶器丟在現場後,刀刃尚留在陳永進體內,被告竟再度回頭拿取另一支預備用的剁刀,陳永進於劇烈疼痛之下大聲呼救,被告竟再拿著剁刀,砍剁被害人右腳,並持該凶器朝陳永進頸部砍下,導致被繼承人陳永進立即死亡,被告卻仍持凶器繼續砍剁其屍體,直至員警到達現場制止,被告方始停止其暴行,並遭到警方逮捕。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 月16日相驗屍體後確認陳永進之死亡方式為他殺、遭他人以銳器劈砍和穿刺。嗣後原告顏秀尊亦於被告居住房間發現被告書寫的便條紙即犯罪計畫書,顯見被告故意殺害被繼承人陳永進,於行兇前已經詳細演練殺人的過程。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基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陳永進於死之行為,是依民法第114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業已喪失繼承權甚明,又民法上開規定雖為絕對失權事由,然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陳永進死亡後,依法向稅捐稽徵機關、地政事務所、金融機構辦理遺產繼承時,卻遭各機關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永進之子,亦應列為繼承人為由等情,致使原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務處處碰壁,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為之陳述均無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陳永進之配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竟於99年9 月13日晚間23時許,以前載方式故意致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永進死亡,被告所為殺人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63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該案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犯罪計劃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及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故意致被繼承人陳永進於死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145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是本件被告殺害其母親陳永進之事實,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永進之遺產繼承權自不存在。本件原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永進之配偶、子女,為被繼承人陳永進之繼承人,且被告能否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