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42號
100年度家簡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王姿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進宏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
㈠100年度家訴字第342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48,09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㈡100 年度家簡字第244 號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800 元。㈢以上㈠、㈡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