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73號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陳永麟
吳明敬被 告 蕭子清
鄭秋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子清與被告鄭秋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蕭子清、鄭秋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被告蕭子清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81,
993 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蕭子清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原告前因與被告蕭子清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在案。
(四)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蕭子清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蕭子清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財產登記列印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學者見解及法律規定,法院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請鈞院自行審酌是否要宣告,並非一定要准予宣告。
(二)被告蕭子清平常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家裡沒有貢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158 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被告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財產登記列印頁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蕭子清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281,99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6271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無訛。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蕭子清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蕭子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得受清償,並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是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蕭子清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辯以依法律規定,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後,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非一定要准予宣告;且被告蕭子清平常沒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對家裡沒有貢獻云云,惟法院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即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已如上述,本件原告為被告蕭子清之債權人,且因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即已合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法定要件,並不問被告蕭子清對家庭是否有貢獻。再者,依卷附本院所調得之被告鄭秋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鄭秋菊名下有一棟房子,其價值超過原告之債權金額,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蕭子清向被告鄭秋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原告之債權受償具有實益,尚非其他被告均無財產可供原告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形堪與比擬。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