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劉祥喜被 告 劉子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共計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已離婚,育有一女一子,被告為原告之子,原任職馬偕醫院小兒科醫生,惟被告對原告置身事外,於99年8月底將戶籍遷出,幾年來不曾返家探視原告父女(被告之姐)。被告之母在被告5歲之時即專注於婚外情,被告猶如生長在單親家庭為原告忍痛在困境中一手帶大,未料在原告比較困苦之際,其母趁人之危與原告離婚,其母為掩飾外遇行為,乘隙收買被告、挑撥離間,幸原告之女不為所動,被告忘恩負義,又與其母共謀捲走原告黃金等貴重物品,使原告一無所有。原告之女為早產兒,先天不良的孩子至今健康仍非常差,大學畢業成為流浪老師,別無其他專長,不得不報考警察,在警專受訓時造成運動傷害,幾乎要放棄退訓,結訓至今當了1 年8 個月警察,由於不正常之作息,身體經常出毛病,已於100 年5 月1 日辭職。原告身無分文,又罹患多種慢性病,原告需要生活、醫療、雜支等費用。
(二)原告之股票為生活早已賣完,其他物件,如有實物價錢,原告願照價售給被告。原告於98年5月間公平、公開通知被告要將房子以最無爭議的公定價,賣給被告及其姐,被告不參與購買,所以就賣給被告之姐,並依法繳納各種稅捐完成過戶登記。
(三)原告每月之支出,有憑證部分,包括國民年金、健保費、有線電視費、水、電、瓦斯、電話、醫療、購物等每月共需新台幣(以下同)1 萬4814元。無憑證部分,包括伙食費、水果、日用品、衣著、衛生用品、家電維修、交通費、老家祭祖等費用,平均每月約需2 萬0200元。又為公平起見,原告每月支付原告之女照護家庭及原告之代價3 萬元,每月支付
1 萬5000元房租。原告每月生活相關支出,合計為8 萬0014元。原告之女對家庭勞心勞力已付代價,其餘原告生活相關支出5 萬0014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不出力者就出錢。為此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3 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按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則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如非不能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為被告之父,然其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可供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扶養;又縱認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被告亦有同親等之姐劉睿逸應共同負擔,且扶養程度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始為合理。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母親離異時,答應負擔被告及被告姐姐之生活教育費用,被告母親始將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5樓(加蓋)二層樓房地過戶給原告,有離婚協議書可證。該屋第4樓由原告及被告姐姐共同居住,5樓房地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約2萬元,該房地價值約千萬元之上,且原告名下亦有股票、古董、錢幣收集,原告顯有相當多之資產可供維生,資產遠逾才在醫院服務3年多之被告。
(四)原告於99年4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給一直同住而任公職之被告姐姐劉睿逸,如是「真買賣」表示原告有千萬現金在身,再加上股票、古董、錢幣等資產,其經濟狀況比被告猶佳,依法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扶養,若是「以假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則證明原告將財產完全給與女兒,理當由女兒負起完全扶養之責,被告不但沒有分到財產,還要支付扶養費,實無道理。
(五)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扶養之義務,則被告盡扶養義務之程度應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始符合受扶養權利人需要之客觀標準,因原告自有房地,應扣除房地租之支出,且被告有同親等之姐一人,兩人應平均分擔,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僅為6527元。
(六)當初為了孝順原告,達成原告的理想與美夢,被迫重考進入醫學院,未料就學期間,原告不守承諾、不盡父職,有資力進出股市,卻未依與被告母親之約定負擔被告學費,以助學貸款之方式讓被告獨力完成醫學院學業,更讓被告背負貸款債務,被告就讀醫學院期間,原告明知被告沒有工作,原告不僅未提供被告分文,還要求被告負擔汽車牌照稅、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而被告所有生活費、手機通話費、健保費、住宿費及雜項開銷均由母親提供,90年至93年學費則仰賴被告聲請助學貸款支應,被告母親善意為被告爭取教育補助,亦遭原告向相關單位告發,幸得相關人員明察,還被告母親清白,因原告不斷檢舉及騷擾,被告母親為讓被告得以安心完成學業,不僅借款讓被告清償助學貸款,且借款供被告完成醫學課程。這段期間,原告對被告的生活起居完全置之不理,讓被告內心非常痛苦與失望。
(七)殊知被告96年剛從醫學院畢業,輔開始醫界服務生涯,努力為前途打拼之時,原告隨即於97年6月向鈞院提出要求每月支付6萬元扶養費之官司,當時被告薪資每月8萬多元,剩下的錢被告如何養活自己,又將如何規畫未來生涯。後因原告被查出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可供維生,依法不得請求扶養,原告自知無法勝訴而撤告。原告口口聲聲愛家愛子,卻在被告事業才要起步之時,採取此令人無法苟同之手段打擊被告,令被告身心痛苦欲絕。此後,原告不管被告是否在白天醫務繁忙或夜間休息時間,常以電話或存證信函不斷騷擾被告,被告身心同時承受重大的壓力與痛苦而跌入絕望的深淵。醫界生涯本艱辛萬苦,此3年多來,被告因醫務繁重,又時常加班值夜晨昏顛倒,身體健康已亮起紅燈,更承受不起這「不孝為大」的沈重壓力,身心受創甚深,對人生的意義產生了莫大的疑問,去年專科醫生資格考試未通過,現被告又染病在身,已於100 年7 月1 日辭職獲准,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醫生表示大概今年即需使用藥物控制,原告到處打電話給被告同事、到處騷擾,這樣的情況要被告如何找工作。被告身上全部財產僅剩230 萬元,只會更少不會變多,此外無房產、無車子,這些金錢是被告自己的醫療費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按原告為被告之父,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4歲,目前並無工作,被告未給付原告扶養費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本院查:
(一)原告名下原有股票及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含頂樓加蓋)之房屋一間、租金收入,有關股票部分已於98年
3 月13日賣出,得款20餘萬元,有關系爭房屋部分,原告於99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劉睿逸,現為劉睿逸所有,是原告名下現無財產。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件、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證。惟原告自承此項房屋買賣,其並無收到價金,乃以向其女之借款抵銷云云,然原告就其所謂向其女借款,未據其舉證以實,則所謂以借款抵銷價金云云,自無足採。且查原告前曾訴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第32號審理在案,其後因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屋、股票、租金收入等財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扶養而撤回起訴。嗣原告變賣股票及移轉系爭房屋予其女後,再度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有刻意製造名下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之嫌。原告變賣股票所得約20餘萬元,其陳稱供生活費用,尚合情理,惟系爭房屋既無交付價金,難謂係屬買賣,原告主張已出售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是本院認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所有之財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每月尚有租金2 萬元收入及有古董、錢幣等值錢物品,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非可採信。
(二)據此,原告應有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一間(含頂5 樓加蓋)及少許存款(有存摺可證),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原告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
(三)又被告自幼由原告夫妻扶養長大,父母均有給付生活費用,92年辦理助學貸款以前之學費是原告繳納,92年以後之學費是原告協同被告去申辦助學貸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並無民法第1118條之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且無民法第1118條之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盡扶養義務,應屬有理。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院查: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用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內容包含「食品費」、「飲食費」、「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是管理費用」、「菸草」、「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項目之支出,自得為個人消費支出之參考。
(二)原告與配偶已於91年6月12日離婚,育有長女劉睿逸及長子即被告二名子女,長女劉睿逸原擔任警察職務,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58萬631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 萬8859元,其因健康不佳,已於100 年5 月1 日辭職,目前補習準備公職考試,無工作、無收入。被告原任職馬偕醫院小兒科醫生,98年度薪資所得為128 萬2491元、利息所得為3816元,合計為12
8 萬63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萬7192元,被告去年專科醫生資格考試未通過,現又罹病在身,亦於100 年7 月1 日辭職獲准,無工作、無收入。以上有劉睿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劉睿逸之離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8日馬院人字第1000002527號函、馬偕紀念醫院服務證明書、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件附卷可證。惟劉睿逸係00年出生,被告係00年出生,均屬年富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劉睿逸另行尋找合適之工作,困難度略高,被告具有醫生資格,復職或另行尋找工作,並無困難,尚難以目前無工作即卸免其扶養義務。惟被告罹病在身亦屬事實,自會影響其看診之時間及收入,隨著年紀增長、免疫力降低,其本身亦需醫療照護,是被告之扶養能力亦受到許多限制。綜合被告與其姐劉睿逸之經濟能力觀之,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其姐許多,自應分擔較多之扶養義務。再者,原告所有之房屋其頂樓有加蓋,原本出租每月有約2 萬元之租金收入,整修後應仍可再行出租,提供原告部分生活、醫療所需,並可降低兩名子女之扶養程度。
(三)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8421元。原告罹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症、攝護腺增生、嚴重齲齒、缺牙,需有較多之醫療支出,惟原告自有房屋,並無「房地租」項目之支出,前開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標準,應得資為原告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以每月1 萬2000元為合理。從而,被告應自99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再者,原告之請求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共計14萬4000元(12000 元×12月=144000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納上訴費及按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